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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

上訴人
宏冠清潔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桂香(董事)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紀珠(董事長)
參加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代表人
丁玉珍(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7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即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 年4 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中和南勢角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上開裁定於104 年5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 第4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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