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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6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王立杰林玫君洪慕芳

原 告
力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蔡欣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下同)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所爭執之金額本稅為新臺幣(下同)168,767 元、罰鍰82,622元,合計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 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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