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力蓉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力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蔡欣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下同)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所爭執之金額本稅為新臺幣(下同)168,767 元、罰鍰82,622元,合計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 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