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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

10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燦晶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崇覺(董事)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文祺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複代理人
馬翠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2014年郵政寶寶撲滿」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月7日以勞字第103170059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遂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以103 年5 月9 日勞字第1031700885號函所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採購案之郵政寶寶最後確認圖予被告承辦人員,內容即有註明「眼睛是平面印刷非立體」,同日下午2 時20分被告承辦人員回覆郵政寶寶最後確認圖樣函,稱「郵政寶寶最後確認無誤,並請注意男女公仔之身材須協調」,顯然就郵政寶寶眼睛平面一事確認無誤。然同年12月2 日被告承辦人員復去電原告,提出要求改做「立體的眼睛和立體的嘴巴」,原告原本基於互相的心態,在尚得承作之範圍內勉力幫忙,故於同年12月17日將兩個手工樣品送至被告確認外型,惟於103 年1 月7 日送生產樣品時,原告即發現立體眼睛生產時會有偏差,無法每個郵政寶寶的眼睛都對準眼眶,此時被告承辦人員又要求用水貼紙的做法,原告實無法繼續配合承作。何以會發生無法通過核定樣之情事,係肇因於被告承辦人員不斷變更郵政寶寶之圖樣,而原告與被告間之「郵政寶寶最後確認圖樣函」實已構成被告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一部,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確認之圖樣即為平面眼睛和平面嘴巴,是故,被告事後要求變更系爭契約,並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實無可歸責之處;再者,原告並非不願意繼續履約,而係被告不斷變更設計圖樣,導致原告之成本持續增加,但亦未見被告有提出變更系爭契約、增加預算或其他之解決方案,原告對政府採購法不甚了解,亦不明白如何向被告提出追加預算,故而於103 年1 月15日發文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然此一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並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已為申訴審議判斷所肯認,是故,實不應將被告之錯誤(不斷變更設計圖樣)歸責予原告。

(二)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前,曾到被告辦公室看2014年郵政寶寶實體樣品,並去電詢問被告承辦人員為何2014年郵政寶寶實體樣品和設計圖差距那樣大,要以哪一種為標準?如以2014年郵政寶寶設計圖為準,根本不可能做,因為設計圖完全是錯誤的,⑴2014年郵政寶寶設計圖是側面圖,不是正面圖。⑵脖子太細,50元硬幣過不去。⑶頭和身體比例不對。⑷如以2014年郵政寶寶設計圖為準,就應有側面圖和背面圖,被告承辦人員表示以2014年郵政寶寶實體樣品為準。但會將眼睛和嘴巴改成2013年的郵政寶寶平面移印做法,如原告得標,到時會給原告2013年男女郵政寶寶各1 個;嗣原告於102 年10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622 萬8,000 元得標系爭採購案,被告承辦人員給原告2013年郵政寶寶,當原告帶回2013年郵政寶寶時,原告人員曾好心去電提醒被告小心其給予之2013年女郵政寶寶會出油,很明顯的是劣質PVC 所製作的黑心產品,當時被告承辦人員表示知悉,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有給原告2013年郵政寶寶。況原告得標後如對履約沒信心,為何要繳納履約保證金62萬2 千8 百元,又一再替被告開模打樣品共花費70幾萬,共計130 幾萬,這是一個對履約沒信心的廠商會做的嗎?

(三)原告經營水晶玻璃飾品製作,已有30年,從101 年開始轉投資中國大陸之公仔工廠,從101 年開始管理公仔生產,並出貨給多個買家,絕非被告所稱無公仔之承製經驗:如原告對公仔沒有承製經驗,又怎能拿到被告所給的2013年郵政寶寶女公仔,即能一眼看出是劣質PVC 所製造,並且去電被告承辦人員提醒2013 年郵政寶寶公仔是劣質PVC所製造的;被告科長於103 年1 月時,也曾在被告辦公室詢問原告2013年郵政寶寶女公仔劣質PVC 出油現象會不會隨著時間而消失;102 年12月時被告人員來電要求原告對製作郵政儲錢筒公仔之採購規範內容提供修改幫助,並於12 月4日以電子郵件發來要原告修改的採購規範內容,原告也大力幫忙被告修改採購規範內容;102 年12月18日被告用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幫忙計算公仔儲錢筒之合理價格並寫一張估價單作為招標底價,原告也大力幫忙被告計算招標底價並回傳估價單。由上所述,可看出被告要原告幫忙時,原告就是一專業公仔製作廠商,要打擊原告時,原告就變成什麼都不懂、沒承製公仔經驗的廠商。

(四)原告在招標前以電話詢問,加上得標後102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6 日兩次送樣品,被告承辦人員和行動不便的張小姐都明白向原告表示,要做平面的眼睛和嘴巴,原告同年11月26日亦曾在被告辦公室,當著被告科長詢問被告承辦人是不是從頭到尾都說要做平面眼睛和平面嘴巴,立體眼睛和立體嘴巴是現在才要修改的,被告承辦人員也承認立體眼睛和立體嘴巴是現在才要修改的,被告科長也對平面改立體之事,對原告表示歉意。綜上所述,被告在招標前,招標後都已知是要做平面眼睛和平面嘴巴的事實,作立體眼睛和立體嘴巴是招標後才做的修改,也導致原告成本大增。

(五)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只有側45度的圖,102 年11月26日曾詢問被告承辦人員為何只有側面圖,卻沒有正面圖呢?而且設計公司提供的2014年郵政寶寶實體樣品不滿意為何要接受?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因招標時間較趕,所以沒有要正面圖,另提供給原告的2014年郵政寶寶實體樣品,也是由這家設計公司提供的,但被告不是很滿意,認為缺少可愛的元素,但因設計費已付給這家設計公司了。所以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只能問看看能否請設計公司提供正面圖,她會馬上再連絡原設計者要郵政寶寶正面圖。同年11月27日被告承辦人員來電告知:原設計者無法畫出2014年郵政寶寶正面圖,因正面圖和側面圖差太多了。同年11月28日被告承辦人員來電告知:原設計者無法提供郵政寶寶正面圖。綜上所述,被告給原告設計圖為側45度圖,且被告對郵政寶寶實體樣品也不是很滿意的,認為缺少可愛元素,所以才會一直要原告修改,但又提不出正確設計圖。經被告問原告要怎麼辦才好。原告要求被告做一決定:一是以被告提供的原郵政寶寶實體樣品做為標準,一是以102 年11月26日原告第5 次提供的郵政寶寶樣品做為標準,兩者擇一。最後被告承辦人員選定以被告提供的實體郵政寶寶樣品做為標準,但眼睛和嘴巴改為平面。惟原告因害怕被告一再更改,遂要求由被告發正確圖樣確認函才打樣品。翌日被告承辦人員來電告知原告可先畫1 個2014年郵政寶寶標準圖給被告做確認,確認後如有再更改就是被告的錯。所以原告以電子郵件發了一個2014年郵政寶寶最後確認圖給被告做確認,被告承辦人員也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眼睛不做立體,嘴巴做立體的。

(六)被告招標郵政寶寶已有數年歷史,每次招標都是設計圖和實體樣品是一模一樣的,得標廠商只要拿實體樣品翻模製造一模一樣的產品即可,沒有人會用手工去雕塑泥模,因泥雕是用手工製作,是在設計階段時用,當客人沒有實體樣品時,先做出來形狀讓客人參考造型用。而被告在招標前已請人製造打樣出被告所要的郵政寶寶實體,正常得標廠商只要拿實體樣品翻模製造即可,原告會做女泥塑寶寶給被告看,是因被告用「可愛一些、臉圓一點」這類沒標準的言詞要求原告,原告不得已才會製作女泥塑郵政寶寶給被告看,如果用雕塑泥模是必備的,為何原告只提供1個女郵政寶寶泥模,而沒有提供男寶寶泥模,原因就如原告103 年4 月24日函之內容;且原告是依據先手工打樣品,然後再打機械製造樣品,打樣分兩個步驟。⑴先送手工樣品,只是確認外型用,所以用手工製作,因是手工製作,所以噴漆會有顏色上色不均,塑膠硬度不足,公仔移印眼睛等問題。⑵第2 次以機器製作樣品,就沒有顏色上色不均,公仔眼睛移印,塑膠硬度不足等問題了。泥塑樣品原告從頭至尾只提供過1 個女郵政寶寶泥塑樣品,而被告的男泥塑寶寶根本不是泥塑男寶寶,而是原告第1 次送樣的蠟製樣品,且原告拿女泥塑寶寶去被告辦公室與被告承辦人員討論時,另1 位行動不便的張小姐也在場討論,張小姐也問過為何只有女泥塑寶寶,沒有男泥塑寶寶,原告也明白表示,這泥塑寶寶1 個要3 萬5,000 元,根本就不是我們該做的,所以我們只能提供1 個女泥塑寶寶,被告也當場表示同意。原告是採用被告所確認之女泥塑寶寶下去翻模的,原告沒理由不採用確認的女泥塑寶寶下去翻模,而再花錢去製作1 個女泥塑寶寶。男郵政寶寶因沒做泥模而是被告口頭說要可愛一些,由原告直接開模製作,當時原告即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如果沒有確定的標準,只憑感覺去修樣,然後貿然開模生產,實屬危險行徑。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在公開招標前之公告期間,已依規定公開展示郵政寶寶實體樣品及設計圖,已清楚標明郵政寶寶製作規格,得標後交給原告簽收實體樣品為立體五官:

1.本案開標前經10日公開徵求及40日公告等標期間,原告及其他廠商至被告參考實體樣品及設計圖時,原告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以書面請求釋疑,原告並未於招標前來電詢問;系爭採購案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由原告於102 年10月8 日得標承製,契約總價金622 萬8,000 元,並繳交履約保證金62萬2,800 元,並訂定系爭契約。

2.本案決標後,被告提供原告設計圖光碟1 片及男、女郵政寶寶參考實體樣品1 對,且該參考實體樣品之五官為立體五官,此為原告於招標前看樣及收到該實體樣品時即清楚知悉,且為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以中文書面所交付,原告不能單指不能適應被告承辦人員口頭上要求作為不能簽約之事由。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供「西元2013年郵政寶寶」予原告供參,故不可能要求原告依「西元2013年郵政寶寶」的眼睛、嘴巴製作樣品,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3.原告係一水晶玻璃飾品廠商,並曾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位於中國大陸之公仔工廠為其轉投資,投標前並無公仔商品之承製經驗,是以原告看樣前確未以口頭或書面對設計圖或樣品表示專業意見。原告無法完成核樣並履約,應為其欠缺公仔製作之專業能力。

4.另被告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系爭契約用印未果,被告即於103 年1 月27日以勞字第1031700147號函知原告儘速完成系爭契約用印,原告因而於103 年1 月27日來函異議。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1 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100013140 號函解釋,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遲不用印,實不影響系爭契約效力,益證原告自得標時即對其履約能力沒信心。

5.按民法第166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2 款及同條第5 項第3 款約定。準此,舉凡2014年郵政寶寶之整體、外型、五官、顏色、姿態等,須由被告名義以中文書面通知原告始為有效,此為原告招標前已閱覽系爭契約內容而明知之事項,故原告所稱之被告承辦人員等人口頭上說法變來變去云云,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則被告承辦人員等人之口頭上說法,僅為伊等之個人意見,不能做為被告以中文書面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不能據此作為不能簽約之事由。

6.綜上,原告在招標前已經由招標公告,得知郵政寶寶五官須為立體製作,被告在原告得標後所交付給原告設計圖(含光碟1 片)及男、女郵政寶寶為立體五官之參考實體樣品1 對,為原告於招標前看樣及收到該實體樣品時,已知是要製作立體五官之郵政寶寶,而非平面眼睛之事實。

(二)被告依據招標公告之採購規範及契約,送交原告說明書及實體樣品,惟原告3 次提送之塑膠上色樣品均不符規範,有顏色上色不均、塑膠硬度不足、及公仔眼睛於移印時會產生偏差之重大瑕疵:

1.被告為方便平面之設計順利轉製為實體商品,視材質難易,先委請廠商製作實體樣品,提供給得標廠商作為製作商品之參考。因每家公仔廠商之技術及製程有顯著差異,實體樣品僅供參考,得標廠商得依設計圖自行雕塑郵政寶寶外型或以實體樣品翻製生產模具製作。被告並於採購規範第3 點及第6 點中明訂,得標廠商請參考「參考樣品」及「設計圖稿」製作,並依招標機關要求修改。依往例,廠商提送泥雕樣予被告確認後,始開模製作塑膠上色樣。

2.原告分別於102 年10月29日及11月6 、7 日提送泥雕樣予被告確認,因泥雕樣屬可塑階段並決定郵政寶寶外型,始請原告配合設計圖酌修身型及臉型。並於同年11月8 日確認泥雕樣外型。惟102 年11月25日送第1 次塑膠上色樣品即與確認之泥雕樣及設計圖差異過大(不符合上色樣品之外型應與泥雕樣相同之標準)。原告所提上色樣於公仔之身型、臉型、比例均有顯著差異,與設計圖相較更顯為完全不同之商品,被告始退請原告重新製作。

3.被告提供之設計圖為「正面圖」,非原告所稱側面圖。被告除提供設計圖外,亦提供參考實體樣品供原告參考製作,已詳如前述,且為原告所承認,原告卻不斷於申訴書中表示其沒有正確實體樣品,所陳述前後矛盾。縱使原告不願參考設計圖,尚有實體樣品供其參考製作,可見設計圖並非得否參考製作之癥結,原告所述實為推拖之詞;因原告堅稱無法依設計圖製作公仔,被告基於協助原告完成履約,多次與原告溝通並達成共識,請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實體樣品翻製生產模具製作,原告並允諾依約送樣。

4.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提送之第2 次塑膠上色樣,係以實體樣品為標準翻模製作,因郵政寶寶膚色、眼睛位置及便利箱印刷圖案未符要求,再請原告調整。原告於製作時發現郵政寶寶眼睛移印時會產生偏移,不願投入成本改善,反以溝通期間之電子郵件聲稱雙方同意眼睛部分以平面製作,被告雖於102 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惟為避免原告誤解,是日即去電告知原告係做立體眼睛,原告考量翻模製作可節省其製作樣品之時間及成本,亦表同意,是以原告其後所提之樣品均同實體樣品為立體五官,另102年12月1 日(週日)非被告之辦公時間,自不可能於該日通知原告,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5.原告在103 年1 月17日提送第3 次塑膠上色樣,除郵政寶寶眼睛於印刷時產生偏移等問題未解決外,女寶寶之眼角下垂、男寶寶眼白外漏,另塑膠硬度不足,被告本於權責要求原告於短期內改善;被告僅要求原告郵政寶寶眼睛於移印時不得產生偏差,並未通知原告改以水貼紙方式製作,被告請原告參考其他年度郵政寶寶,其製作方式亦為立體五官,且移印效果完整,不曾發生原告移印不準之情況。被告善意提醒,未曾對原告有不合理之要求,亦不可能要求原告偏離規範之製作方式。

6.原告因前述問題無法克服,即於103 年1 月13日來電告知製作時不良率高達7 成,製作時30個中有22個有瑕疵,瑕疵部分如以人工改善,恐致每款商品眼睛外型不一。被告知悉此情況後,不同意原告以人工方式改善,以免衍生後續驗收不符疑慮;經訪前承製被告郵政寶寶之廠商,寶寶眼睛移印偏差問題與原告本身技術有關,立體五官之製作為公仔產品之普遍技術,被告並留有之前廠商製作之影片檔案,足資證明此作法非如原告所述不能製作的程度,原告指被告作業反覆,實係模糊問題焦點。

7.綜上,被告自始即通知原告係製作立體五官之郵政寶寶,原告提交3 次樣品,都不符合被告在原告得標後提交之實體樣品及設計圖,並要求原告改進,絕對沒有通知原告改以水貼紙方式製作,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未依約履行製作郵政寶寶,且3 次提交郵政寶寶樣品,均有嚴重瑕疵而沒有能力改進,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得解除契約:

1.系爭採購案自102 年8 月13日至同年8 月19日辦理公開徵求,復於同年8 月27日至同年10月7 日辦理公告,相關設計圖及參考實體樣品照片皆清楚併附於採購規範中公告,亦開放投標廠商於被告辦公時間參觀實體樣品,此期間原告並未以電話或書面對設計圖表示異議。而採購規範第3點第2 項規定及第6 點第2 款明訂「塑膠本體及油漆色均須為亮光色」,均為原告得標前後已知且清楚之事項。

2.被告請原告以設計圖為標準製作,原告共送3 次塑膠上色樣,原告在102 年11月25日所送之塑膠上色樣與設計圖差異過大,樣品未能通過核樣,絕非被告刻意刁難。其中最後1 次於103 年1 月7 日所送樣品即為原告所稱以機器製作之樣品,顏色上色不均及公仔眼睛移印偏差等問題皆未改善,是以,被告始於103 年3 月19日以集字第1032700522號函限期改正。

3.為期盡快完成核樣,被告與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達成共識,以實體參考樣品翻模製作。原告其後於102 年12月17日及103 年1 月7 日所送樣品皆同實體樣品為立體五官,且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及103 年1 月5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亦以立體五官之樣品為確認圖檔,顯見雙方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原告102 年12月18日之電子郵件確認函附件標示郵政寶寶立體五官之眼睛位置不對,願配合修正,現反要求改作平面眼睛及指責被告說法反覆,兩者說法自相矛盾,難以自圓其說。

4.原告自稱其係一專業公仔製作廠商,則應清楚依設計圖雕塑公仔係製作程序中的重要步驟。原告為其他公司製作商品時,亦須先提供雕塑樣品予買家確認,始開模製作。且公仔商品為成熟技術之產品,於市場上極為普遍,坊間公仔公司之製作流程為需求者提出設計圖,後續經雕塑、打樣、開模等過程。被告除提供原告設計圖外,亦有實體樣品供參,原告無需兼負設計之責,其所指泥雕樣品係為設計公司之用,顯屬其沒有能力履約之託詞。且被告採購「郵政寶寶」是項產品行之有年,自93年上市迄今,本系列商品均係委外製作,製作工序顯為一般業界技術水準可達,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法製作。至於被告請原告為「郵政公仔存錢筒」乙案提供報價單,係因時值本案打樣階段,原告與被告交流頻繁,始請原告報價,訪價為採購程序之一環,原告皆不得據此為其具有履約能力之證明。

5.因原告未符合規範品質、未能通過核樣,遂於103 年1 月15日來函主動要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以集字第1032700522號函知原告限期改善,給予原告履約機會,惟迄103 年3 月31日止仍未見原告依限期改正,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1目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6.綜上,被告已提供明確之設計圖、實體參考樣品,惟原告提送3 次之塑膠上色樣均不符規範,提送之郵政寶寶打樣,顏色上色不均、塑膠硬度不足且公仔眼睛於移印時會產生偏差,品質未符採購規範第6 點第2 、3 款規定,實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又原告應評估自身之履約能力並詳閱採購契約及規範後始參與投標,而非得標後發現無法履約,以質疑設計圖及規範內容之違背商業誠信原則圖卸可歸責事由。為維護被告權益及遵守本案契約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且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乃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1目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於法有據?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辦理採購機關始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應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1.按「九、打樣:㈠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35個工作天內提送塑膠手工上色樣,本公司有權要求廠商配合公司需求做修改。廠商應於決標之次日起45個工作天內經本公司確認核定樣(如有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不予計入核樣日期)。」採購規範第9 點第1 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得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次日起45個工作天內經招標廠商確認核定樣,即原告應於102 年12月11日前經被告確認核定樣。

2.次按「廠商須依採購規範規定之材質、尺寸、做工、顏色,另請參考『參考樣』製作,並依本公司要求修改。」、「上色/ 印刷/ 加工:依本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稿製作(請參閱附件1 ),並依本公司要求修改。……㈡除臉部、手部為膚色,其他部位均為噴漆色。塑膠本體及油漆色均須為亮光色,臉頰須噴腮紅。㈢色彩須清晰明亮,不可混濁、暗沉,亦不可有髒點、漏白及沾漆。色彩接面處,不得有溢漆、飛漆現象。郵徽及其他文字須清晰。」採購規範第3 點第2 項及第6 點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9頁)。

3.經查:系爭採購案自102 年8 月13日至同年8 月19日辦理公開徵求,復於102 年8 月27日至同年10月7 日辦理公告(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相關設計圖及參考實體樣品照片皆清楚併附於採購規範中公告(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亦開放投標廠商於被告辦公時間參觀實體樣品。是本案開標前經10日公開徵求及40日公告等標期間,原告並未以電話或書面對設計圖表示異議,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以書面請求釋疑。又本案決標後,被告提供原告設計圖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93頁)及男、女郵政寶寶參考實體樣品1 對,且該參考實體樣品之五官為` 立體五官(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在公開招標前之公告期間,已依規定公開展示郵政寶寶實體樣品及設計圖,已清楚標明郵政寶寶製作規格,得標後交給原告簽收實體樣品為立體五官,堪予認定。

4.次查:被告請原告以設計圖為標準製作,原告提送3 次塑膠上色樣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11月25日、102 年12月17日及103 年1 月7 日。而原告在102 年11月25日所送之塑膠上色樣與設計圖差異過大,樣品未能通過核樣(見本院卷第134 頁);又最後1 次於103 年1 月7 日所送樣品,顏色上色不均及公仔眼睛移印偏差等問題皆未改善(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認原告所提塑膠上色樣之品質未符上開採購規範第6 點第2 款、第3 款規定。

5.惟因原告未符合規範品質、未能通過核樣,遂於103 年1月15日來函主動要求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以集字第1032700522號函知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改正,給予原告履約機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惟迄103 年3 月31日止仍未見原告依限期改正,足見原告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實係全部可歸責原告之責由所致。

6.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1目解除契約,及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何以會發生無法通過核定樣之情事,係肇因於被告承辦人員不斷變更郵政寶寶之圖樣,而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間之「郵政寶寶最後確認圖樣函」實已構成被告財物採購契約之一部,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確認之圖樣即為平面眼睛和平面嘴巴,是故,被告事後要求變更契約,並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故原告實無可歸責之處云云。惟查:

1.按「樣式:本公司提供參考樣品,本公司對品質要求嚴謹,廠商投標前請詳閱採購契約及採購規範,並得於投標截止日前之本公司辦公時間,至本公司金山大樓(臺北市○○○路○ 段○○號402 室)參觀實體樣品(請先電洽:00-00000000-0000郜小姐)。廠商須依採購規範規定之材質、尺寸、做工、顏色,另請參考『參考樣』製作,並依本公司要求修改。」、「上色/ 印刷/ 加工:依本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稿製作(請參閱附件1 ),並依本公司要求修改。㈠帽子的郵政LOGO正面及2 側、眼睛、手上所持配件及背包上的文字以移印製作。㈡除臉部、手部為膚色,其他部位均為噴漆色。塑膠本體及油漆色均須為亮光色,臉頰須噴腮紅。㈢色彩須清晰明亮,不可混濁、暗沉,亦不可有髒點、漏白及沾漆。色彩接面處,不得有溢漆、飛漆現象。郵徽及其他文字須清晰。㈣郵政寶寶頭部投幣口洞及底部出錢孔須符合50元硬幣大小,且切口需平整,不可刮手。出錢孔之底部為PVC 材質之圓型旋開式底蓋。㈤開窗彩盒須裱E 浪,四色印刷,上亮P ,開窗處加貼0.2mm 之pvc 透明片。郵政LOGO、文字、圖案須清晰,包裝須足以有效保護內件貨品不致破損。㈥商品製成後不可出油、有粘性或異味。包裝盒須精美且印刷清晰,透明片不可破損。」採購規範第3 點及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得標廠商請參考「參考樣品」及「設計圖稿」製作,並依招標機關要求修改。依往例,得標廠商提送泥雕樣予被告確認後,始開模製作塑膠上色樣。

2.經查:原告分別於102 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6 、7 日提送泥雕樣予被告確認,因泥雕樣屬可塑階段並決定郵政寶寶外型,始請原告配合設計圖酌修身型及臉型。並於同年11月8 日確認泥雕樣外型(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102年11月25日送第1 次塑膠上色樣品即與確認之泥雕樣及設計圖差異過大(不符合上色樣品之外型應與泥雕樣相同之標準)。原告所提上色樣於公仔之身型、臉型、比例均有顯著差異,與設計圖相較更顯為完全不同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被告始退請原告重新製作。

3.次查:被告除提供設計圖外,亦提供參考實體樣品供原告參考製作,業如前述,又為期盡快完成核樣,被告與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達成共識,以實體參考樣品翻模製作。原告其後於102 年12月17 日 及103 年1 月7 日所送樣品皆同實體樣品為立體五官,且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及103 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寄發之電子郵件,亦以立體五官之樣品為確認圖檔,顯見雙方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惟原告102 年12月18日之電子郵件確認函附件標示郵政寶寶立體五官之眼睛位置不對(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願配合修正,是原告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確認之圖樣即為平面眼睛和平面嘴巴乙節,顯與前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4.又查:原告在103 年1 月17日提送第3 次塑膠上色樣,除郵政寶寶眼睛於印刷時產生偏移等問題未解決外,女寶寶之眼角下垂、男寶寶眼白外漏,另塑膠硬度不足(見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要求原告於短期內改善。

5.綜上,被告已提供明確之設計圖、實體參考樣品,惟原告提送3 次之塑膠上色樣均不符規範,提送之郵政寶寶打樣,顏色上色不均、塑膠硬度不足且公仔眼睛於移印時會產生偏差,品質未符系爭採購規範第6 點第2 款、第3 款規定,實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6.至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不斷變更郵政寶寶之圖樣乙節,既為被告於本院104 年2 月11日下午14時50分準備程序時當庭所否認,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 頁),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第3 目規定:「契約所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書面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準此,舉凡2014年郵政寶寶之整體、外型、五官、顏色、姿態等,須由被告名義以中文書面通知原告始為有效。是被告承辦人員與原告討論郵政寶寶之圖樣時,縱有口頭上之表示,或原告所稱在電話中所為之指示,既未由被告名義以中文書面通知,僅為被告承辦人之個人意見,揆諸前開契約約定,應不生效力,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被告承辦人員郜曉慧、蔡雲宏及張小姐等人到庭作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本院核無必要。

7.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承辦人間之「郵政寶寶最後確認圖樣函」,實已構成被告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據。況佐以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致函予被告,主動要求終止契約,並敘明「……我方決定放棄此訂單,不進行簽約程序……要求終止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足見原告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進而被告以原處分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然解除系爭契約係因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8.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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