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1號
104年4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千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裕峰(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耀斌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洪淑貞
傅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1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務,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77,056,361元及營業淨損159,192元。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95年5月16日初查分別核定營業成本76,517,361元及營業淨利379,808元。嗣以原告無進貨事實,以君傑有限公司(下稱君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下稱系爭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增成本15,280,219元,乃於101年3月6日重行核定營業成本61,237,142元及營業淨利15,660,027元,應補稅額3,820,055元,並按所漏稅額3,820,055元處1倍之罰鍰3,820,0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略以,原告雖提示93年度案關進銷貨發票、銀行匯款單據及總分類帳等帳冊憑證資料供查核,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本件進銷貨物實際交易接洽過程等資料,原告具文同意按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為6,176,618元(營業收入淨額77,207,733元×8%),復查決定爰予追減營業淨利9,483,409元及註銷罰鍰3,820,055元,並重核原告應補繳1,489,890元(含本稅1,449,203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40,687元)。原告猶表未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就被告對原告仍補徵1,489,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發票之進貨憑單所載品名規格及數量,與原告所開立系爭發票之銷貨憑單所載品名規格及數量無異,以發票日期、品名規格及數量等客觀事證可知系爭交易為同一批貨品購入後再銷售之營業行為,其銷貨收入與進貨成本均已計入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範疇,銷貨開立發票金額高於進貨取具發票金額,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為所得額,系爭交易之租稅結果,原告並無獲取實質經濟利益。租稅主體為原告,租稅客體為營利事業所得,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得為收入減掉成本,既然兩者均於公司帳冊上列示清楚,租稅客體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整個不實進貨成本,且營利事業所得稅觀念上來說是營利減掉成本,被告竟僅憑系爭發票為虛開而重行核定,實與租稅法律原則中有關課徵租稅要件事實之判斷,應以實際經濟利益之歸屬(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為準不符。
㈡原告於調查期間已負協力義務提供相關文據供核,倘被告認定所提供文據無法證明系爭交易屬有進貨事實(即虛列營業成本),應依查得系爭發票金額為處分計算之基礎,據以核算淨利,然被告並非以系爭交易金額與原告協談計算淨利,而係以原告申報之全部營業收入淨額77,207,733元核算營業淨利,實有違誤。
㈢被告主張原告為集團性之虛開發票,已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審認君傑公司負責人無銷貨予原告,卻仍虛開不實會計憑證及統一發票予原告,逕認原告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在案云云。惟營業人虛開統一發票之態樣,已由早期單純無進銷貨事實而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模式,演變成為虛實交易均有之方式。進貨事實與否之論斷,與君傑公司負責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認定,無必然關係。且原告已提出進銷貨相關憑單、會計傳票、進銷貨資金收付存款紀錄來舉證(復查決定程序中即已提出),被告卻仍認為應就交貨過程提出證明,此部分原告認已歷時久遠,無法提出。
㈣退萬步言,原告縱有過失,亦屬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而非以積極行為遂行逃漏稅之實,循此,如原告「已於申報繳納期間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稅捐之核課期間自應為5年。本件核課期間應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94年5月24日)起算,至99年5月23日即已屆滿,查被告寄發之繳款書遲於101年5月4日送達,實已逾越5年之核課期間。又財政部85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50204330號函釋中所謂「更正」之認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指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惟本件並非依該條項所為之「更正」,是仍有核課期間適用之問題。
㈤行政契約固然可代替行政處分,於違章事實部分通常會訂立承諾書,但該承諾書並不會影響行政救濟,行政契約有適法之疑義時,原告仍得提起行政救濟。又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釋:「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下稱財政部78年函釋)意旨,為按所開立發票金額8%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該行政契約亦違反前開函釋。且被告主張以整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計算基礎之法律依據為所得稅法第8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惟該規定應指關係所得之一部或者為某一期間之所得,非指全部所得。又就被告所稱銷貨部分,無論係虛銷或實銷,皆已入帳於銷貨部分,故原告已承認收入部分,且虛進部分也已在帳上,收入扣除成本後,實際上所得僅為差額部分,雖然復查時核算部分對原告較為有利,但原告仍認為不符合租稅課徵原則。原告對虛增成本部分不爭執,惟如認為虛進,也應該按照財政部78年函釋,以系爭發票之8%來認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中關於對原告補徵1,489,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源自君傑公司經查獲無進貨事實,取具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予以剔除虛增之營業成本,並補稅處罰。君傑公司不服,復查主張係配合宇宙光電公司安排,於取得虛進統一發票後,無銷貨事實,復將帳列同批貨物再虛開6紙不實統一發票予原告等4家公司,復查決定爰將君傑公司虛開發票部分,改按8%核定其他收入,並註銷罰鍰,另通報取得君傑公司不實發票之公司(含原告)補徵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君傑公司未提起訴願,全案已確定。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接獲通報後,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君傑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予以剔除虛增之營業成本15,280,219元,核定應補稅額3,820,055元,並處罰鍰3,820,055元,合先陳明。
㈡君傑公司虛開系爭發票進項部分,原告雖主張取得君傑公司之系爭發票,但君傑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事實。而就銷項部分,原告開給鈞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康公司)發票部分,雖尚未查獲有開立不實發票,但進項部分屬取得不實發票,故原告並無向君傑公司進貨係屬已確定之事實。且宇宙光電公司亦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鈞康公司則係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開立不實發票予宇宙光電公司之事實。是本件相關之宇宙光電公司、君傑公司及鈞康公司之負責人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遭判刑確定在案,是原告開立予鈞康公司之發票銷售額15,309,899元,雖未遭查獲列入不實發票,然依發票開立流向即雖係由原告銷售系爭貨物予鈞康公司,惟鈞康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間本有開立發票之紀錄,是鈞康公司若有進貨需求,應直接向宇宙光電公司進貨,而毋須透過原告及君傑公司購買,顯見原告虛開不實發票予鈞康公司。惟本案迄今已逾10年,相關進銷項資料已超過財稅系統保存年限,難以查調分析原告93年申報之營業收入相對應之進銷情形,且宇宙光電公司集團涉案公司超過75家,查證實屬困難費時,又即使查得原告涉及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無法向取得原告開立不實發票之營利事業追補稅款,查核已無實益。
㈢就原告主張已提出進銷貨相關憑單、會計傳票等以資舉證乙節,惟若原告得提出進銷貨相關憑單、會計傳票、進銷貨資金收付存款紀錄等資料,但為何交易過程相關資料,例如:合約書、訂購單及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有進貨事實等相關資料則無法提出?是無法證明有買賣貨物之事實。又原告雖提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作為系爭進貨已付款予君傑公司之資金證明,惟查原告支付「進貨款項」之提款單據與收取「銷貨收入」之匯款單據筆跡雷同,且匯款人身分均為李秀芬,原告進銷貨之資金收付顯有可疑。且就原告不承認有虛銷,卻承認有虛進乙節,若虛進與虛銷部分之發票是有關連,其實應該都要作查核,但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所以難以勾稽虛進與虛銷之部分。
㈣因本案時間久遠,被告財稅系統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資料已無法提出,始與原告締結行政契約(即原告於103年5月2日所提出之說明書【原處分卷第865頁】),原告具文同意93年度全部營業收入皆按照財政部所頒定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核定營利所得額(系爭說明書第2段)(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但今原告又稱本件應以當初系爭發票部分之8%營業淨利率來計算,實不合理。且既已締結行政契約,契約雙方應受該行政契約之拘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且被告並未同意系爭說明書第1段,此僅為原告與被告簽定行政契約時,將本件事實經過、協談過程再次敘述。
㈤原告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進項統一發票,列為原告之進貨成本,顯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即自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94年5月24日起算,核課期間至101年5月23日始屆滿,而本件繳款書業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101年5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核課期間。又依財政部85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50204330號函,本件復查決定乃是原繳納通知書應納稅額之一部撤銷通知,應不發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至財政部78年函釋係適用於虛開發票之情形,惟被告並無法查知原告是否為虛開發票予鈞康公司,原告亦沒有承諾此部分為虛開,且因為相關事實調查耗費過鉅且無實益,始締結行政契約。此外,原查階段把系爭發票當作虛進並把成本予以扣除之後再計算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補稅及裁罰,嗣後於復查階段,因為原告出具說明書,且沒有完整之帳簿資料,故才按照財政部所頒定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核定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據以減除相關營業淨利及註銷相關罰鍰。實際上,復查階段按照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83條規定計算之結果,會比原查階段核算之方式對原告有利,故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3頁)、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31頁)、被告101年3月23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61頁)、原告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原告於103年5月2日所提之說明(原處分卷第865頁)、被告103年6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18935號復查決定(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單照編號:AL0000000)(本院卷第43頁)、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149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復查決定以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基準,按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原告93年度營業淨利為6,176,618元(營業收入淨額77,207,733元×8%),爰予追減營業淨利9,483,409元及註銷罰鍰3,820,055元,並重核原告應補繳1,489,890元(含本稅1,449,203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40,687元),是否有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
㈡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本條所規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雖營利事業所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其外觀記載有所瑕疵,然若得依其他方式證明確有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應列報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准予認列;反之,營利事業雖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若其實質上並無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不應准認列,乃當然之理。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務,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77,056,361元及營業淨損159,192元。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初查分別核定營業成本76,517,361元及營業淨利379,808元。嗣因君傑公司經查獲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其係取具宇宙光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又君傑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原告,卻仍虛開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予原告(原處分卷第815頁參照),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事實,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對於君傑公司遂予以剔除虛增之營業成本,並補稅處罰,君傑公司不服,復查主張係配合宇宙光電公司安排,於取得虛進統一發票後,無銷貨事實,復將帳列同批貨物再虛開6紙不實統一發票予原告等4家公司,復查決定爰將君傑公司虛開發票部分,改按8%核定其他收入,並註銷罰鍰,另通報取得君傑公司不實發票之公司(含原告)補徵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君傑公司未提起訴願,全案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808頁至第819頁判決參照)、系爭發票(原處分卷第236頁至第241頁參照)、君傑公司日記帳(原處分卷第255頁至第269頁參照)、君傑公司總帳(原處分卷第270頁至第303頁參照)、君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處分卷第305頁至第318頁參照)、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590頁至第633頁參照)、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原處分卷第570頁至第589頁參照)、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處分卷第797頁至第801頁參照)、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794頁至第796頁參照)、總分類帳(原處分卷第478至第522頁參照)、日記帳(原處分卷第456頁至第477頁參照)、銷貨憑單日報表(原處分卷第435頁至第455頁參照)、轉帳傳票(原處分卷第730頁至第738頁參照)、宇宙光電公司銷貨總表、進貨總表、進貨發票明細、銷貨發票明細、轉帳傳票(原處分卷第657頁至第666頁參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予信實。從而,原告既屬無進貨事實取具君傑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充當進貨憑證,則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以君傑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增成本15,280,219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61,237,142元及營業淨利15,660,027元,應補稅額3,820,055元,並按所漏稅額3,820,055元處1倍之罰鍰3,820,055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㈣末按財政部為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訴管道,增進徵納雙方意見溝通,以減少爭議,而訂定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下稱協談作業要點),規定稅務案件有課稅事實認定或證據採認有協談必要或徵納雙方見解歧異等情事者,稽徵機關於審查或復查階段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即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依協談作業要點進行之協談,具有就事實不易查明,且無法適用推計課稅之情形互為協商,以減少爭議之目的。雖同要點第13條有關於:「依本要點達成協談結果,對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並無拘束力,僅供雙方參考。」之規定,然同條但書復規定:「但經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之協談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一)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二)協談成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影響課稅之增減者。」則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之規定,應認協談若係因稽徵機關就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而為,且已經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並據以作成處分或復查決定者,則此協談結果,應認除有上述協談作業要點第13條但書規定之兩款情形外,本於行政契約之拘束力及誠信原則,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均不得再為反於協談結果之主張。否則不僅有違協談作業要點係為減少爭議之規定目的;更因協談本具有徵納雙方就爭議互為讓步之本質,若就徵納雙方互為讓步而作成之行政處分,仍許一方即納稅義務人就其原讓步部分再為爭議(稽徵機關就其讓步部分本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則上已無從再爭議),無異鼓勵納稅義務人藉由協談程序以圖僥倖,顯有違稅捐正義(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32號及94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對上揭核定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略以,原告雖提示93年度案關進銷貨發票、銀行匯款單據及總分類帳等帳冊憑證資料供查核,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本件進銷貨物實際交易接洽過程等資料,原告於103年5月2日具文同意(原處分卷第865頁-原告103年5月2日說明書)就93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按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為6,176,618元(營業收入淨額77,207,733元×8%);被告認原告無進貨事實,以君傑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增成本15,280,219元,該部分已經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就銷項部分,原告開給鈞康公司發票部分,雖尚未查獲有開立不實發票,然宇宙光電公司亦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鈞康公司則係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開立不實發票予宇宙光電公司之事實,是本件相關之宇宙光電公司、君傑公司及鈞康公司之負責人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遭判刑確定在案,是原告開立予鈞康公司之發票銷售額15,309,899元,雖未遭查獲列入不實發票,然依發票開立流向即雖係由原告銷售系爭貨物予鈞康公司,惟鈞康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間本有開立發票之紀錄,是鈞康公司若有進貨需求,應直接向宇宙光電公司進貨,而毋須透過原告及君傑公司購買,而原告僅提示93年度案關進、銷貨發票、銀行匯款單據及總分類帳等帳冊憑證資料供查核,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本件進銷貨物實際交易接洽過程等資料(如合約書、訂購單、運送簽收及驗收紀錄等),本案迄今已逾10年,相關進銷項資料已超過財稅系統保存年限,難以查調分析原告93年申報之營業收入相對應之進銷情形;復查決定遂按原告具文同意內容,就原告93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按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為6,176,618元(營業收入淨額77,207,733元×8%);爰予追減營業淨利9,483,409元及註銷罰鍰3,820,055元,並重核原告應補繳1,489,890元(含本稅1,449,203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40,687元)。參以原告既屬無進貨事實取具君傑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增成本15,280,219元,則被告先前於101年3月6日重行核定營業成本61,237,142元及營業淨利15,660,027元,應補稅額3,820,055元,並按所漏稅額3,820,055元處1倍之罰鍰3,820,055元,依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無不合;本件被告復查決定雖以本案迄今已逾10年,相關進銷項資料已超過財稅系統保存年限,難以查調分析原告93年申報之營業收入相對應之進銷情形,乃按原告具文同意內容,就原告93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按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為6,176,618元,並予追減營業淨利9,483,409元及註銷罰鍰3,820,055元,並重核原告應補繳1,489,890元;而未按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者為某一期間之所得額予以核算,並予註銷罰鍰,與上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等規定未盡相符,惟並無顯不公平之情形;且尚非不利於原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基於誠信及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仍應予維持。另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系爭進項統一發票,列為進貨成本,顯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即自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94年5月24日起算,核課期間至101年5月23日始屆滿,而本件繳款書業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101年5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78、221、222頁參照),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核課期間;另參照財政部85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50204330號函釋規定:「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依本部7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419號函釋,應不發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該函釋與法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援用。依上開函釋意旨,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倘復查決定係撤銷原繳納通知書應納稅額之一部,並不發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至財政部78年函釋係適用於營業人虛開發票之情形,惟本件被告並未查認原告虛開發票予鈞康公司,與該78年函釋之情形不同,原告所認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僅提示93年度案關進、銷貨發票、銀行匯款單據及總分類帳等帳冊憑證資料供查核,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本件進銷貨物實際交易接洽過程等資料(如合約書、訂購單、運送簽收及驗收紀錄等),本案迄今已逾10年,相關進銷項資料已超過財稅系統保存年限,難以查調分析原告93年申報之營業收入相對應之進銷情形,遂按原告具文同意內容,就原告93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按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為6,176,618元,並予追減營業淨利9,483,409元及註銷罰鍰3,820,055元,並重核原告應補繳1,489,890元,既非不利於原告;基於誠信及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中關於對原告補徵1,489,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