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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1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原告
齊中興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高宗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420 、4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竟編訂為新北市○○區○○街○○巷,已通行數十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8 條規定請求返回土地。至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巷」將近50年,為侵權行為,故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廢除新北市○○區○○街13巷名改為同街13號;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新建圍牆封閉變更使用;並賠償原告60萬元。

三、經核,原告係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求命被告為上開行為。關於依民法請求所有物返還部分,自應認私法關係所生爭執;關於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綜上,本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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