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葛賢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古嘉諄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霖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李宗哲 律師 參 加 人 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賀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告金門縣政府所辦理「『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園區興建、營運及移轉案』之履約管理委託專業服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逕以府建商字第1020043751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係本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總顧問,並依契約書執行『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園區興建、營運及移轉案』公開招商、議約、簽約、結案成果諮詢報告等階段,因而較其他投標廠商居於優勢之地位」,並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50條第1 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否准原告依法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之權利。原告不服被告前揭通知,遂以102 年6 月3 日宣字第102000401 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2 年6 月18日以府建商字第1020048750號函回復原告,仍維持原處理結果,是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向行政院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在案。嗣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召開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由訴外人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取得優先議價順位,復於102 年6 月13日決標予威信公司,被告並於102 年6 月17日作成「由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決標公告(下稱系爭決標公告)。原告不服系爭決標公告,乃於102 年6 月25日以宣字第102000402 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2 年7 月3 日府建商字第1020053610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102 年12月26日做成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被告102 年7 月3 日府建商字第1020053610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然原告認工程會就系爭決標公告漏未加以審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決標公告之系爭採購案係由被告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被告並於102 年6 月17日決標予威信公司,威信公司於同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約後即已開始履行相關工作,有被告與威信公司簽訂系爭採購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2頁)。是以,若將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予以撤銷,則勢必將徒耗威信公司為履行系爭採購案所投入之人力、金錢等資源,嚴重影響其權益致受有損害。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威信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威信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