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雪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開元 王麗惠 張淑芬 律師 參 加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康(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要求其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以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號函參加人,依保險 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自98年8月4日下午5時 30分起予以接管,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9個月為 原則(至99年5月3日屆期),必要時由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保險安定基金嗣於99年4月12日以 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其受託辦理參加人之引資或合併等標案事宜。旋被告以上開接管期限將屆,為利接管人賡續辦理參加人之引資或合併事宜,以99年4月23日金管保 財字第09900059341號公告原接管處分自99年5月4日起延長9個月。嗣被告以100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0009371號 公告、100年10月27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6321號公告、 101年8月1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0191號公告延長接管期間,並於102年7月31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8501號公告, 接管處分自102年8月4日起延長至104年4月30日,續由保險 安定基金執行接管人職務,必要時由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 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接管期間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規定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