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0號
- 原告
-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祚大(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950,000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7,500 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97,500 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446,25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89,250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513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查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對於本稅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103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4頁),而本件原處罰鍰446,250 元,經復查追減罰鍰89,250元,罰鍰僅餘357,000 元,本件原告既僅就罰鍰部分為爭訟,其訴訟標的未滿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