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4號
- 原告
- 張雯媛
- 被告
-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
- 代表人
- 趙明華(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2019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又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基隆市○○區○○○公寓大廈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同法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再由召集人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生效力,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未依同法第25條規定推舉產生,而係由前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者,則不符上開規定。被告明知基隆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4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業經住戶提出異議,並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被告卻仍介入○○○管委會之內部運作,以民國102 年7 月19日基中民字第1020007551號函對於訴外人滕春霖召開○○○管委會第5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主任委員由滕春霖擔任一案,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函文」),惟滕春霖並無權利召開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該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以基府行法壹字第10201933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決定之前言誤將系爭函文之文號誤載為基信地所一字第1020004895號函)。惟滕春霖持系爭函文向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已動支管理基金,圖利特定廠商,對伊及其他住戶之權利造成損害,是系爭函文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至其將組織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結果向主管機關備查,無非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通知主管機關使之知悉,該決議非因主管機關之備查而生效力,而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僅是對該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改選主任委員之資料為形式審查,所為知悉該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選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之會議內容,並非依被告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使之發生法律上效力,故被告事後之備查行為,難認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主任委員改選是否適法,係屬私權事項,而管理組織之大樓管理負責人改選申請報備,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此項報備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是否合法有效無涉。是行政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之報備雖復以「同意備查」等語,應僅發生函覆業已知悉之效果,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若有爭執亦屬私權糾紛,爭執雙方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向民事法院訴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7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稽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被告就○○○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由滕春霖擔任一事函覆予以備查,並說明依內政部相關規定僅作形式審查,無須對其實質效力為認定,核屬單純之觀念通知及事實敘述,並非作成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