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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2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黃桂興

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金鑫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金許牽(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9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211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億興報關行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SPLIT TILES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貨物」),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果,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10-1 號「無釉陶瓷瓦、立方磚塊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長方形,其最大表面可被為各邊長7 公分及以上,但小於41公分之正方形包圍,不論有無褙裡者」,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102 年3 月12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07558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3 月12日函」),通知原告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逾期未能提供,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102 年6 月27日102年第1020062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672,784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102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9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2115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貨物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規定,涉及逃避管制,然依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下稱「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令」),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輸出入規定,不論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有關機關,惟本件被告未依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令釋,函知財政部及經濟部等機關,逕予以處罰,顯然違背法令。又原產地證明書係香港永麗貿易公司(下稱「永麗公司」)所提供,其核發日期102 年3 月5 日係因被告認定原告之違章行為後,原告始洽請永麗公司提供,當然為事後所為,足證非原告所製作或偽造,是被告及財政部未察,所為原處分失當並違反比例原則。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就違章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洽永麗公司購買之系爭貨物(即馬來西亞亞洲陶瓷磚廠),係依據永麗公司提供之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資料及數據,翔實填列進口報單據實申報,且經被告查驗與進口報單相符,故原告已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又被告利用公權力,查出運送系爭貨物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資料」,認系爭貨物來自中國大陸,但原告並無權限去查明船舶之航行路線,及國外貿易公司之貨品來源,縱原告窮一切能力主動查明,亦無法得出如同被告所查得之資料,況按一般交易習慣,買方亦不會瞭解貨物裝載在何次航程上,且被告亦係在貨物進港後,確定航班、貨櫃名稱,以回溯方式查得櫃動資料,不能因此推定原告在不知船舶名稱、路線、櫃動之情形下,可以事先在網路上查出結果,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此外,有關萬海航運公司船隻之航線,非原告所得置喙,原處分以該航線非二岸直航,即認原告係故意虛報進口產地,及逃避管制,實屬有誤。㈢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並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情形,而第4 款「其他違法行為」之定義並不明確,且範圍至為廣泛,如原告在不知進口貨物之產地而進口,即屬於「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管制」予以處罰,顯屬過苛,於國際貿易中極易不知而受處罰,使人民動輒得咎,應減縮該條之適用。此外,按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意旨,原告之進口報單與所載貨物完全相同,並無「虛報、偽造、變造」之類此情事,故不類推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法行為」情形,即在本件無適用之餘地。且原告又非故意或過失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及第521 號解釋,原告亦不應受處罰。㈣原處分未依情節輕重處罰,亦有不當:縱以原告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報運」貨物進口之其他違法行為,而非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私運」貨物進口,其情節較之「私運」當屬輕微。且原告之行為未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逃避管制」,無須依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及沒入其貨物。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原處分除處罰1 倍之罰款又併沒入貨物,未斟酌行為之輕重(係不知或過失而非故意虛報進口產地及逃避管制),予以減輕或免除,亦有不當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所報運進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又依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令釋,進口非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據承載系爭貨物之萬海航運公司所提供之貨櫃動態資料,及原始提單中B/L No.0000000000 與B/L No.0000000000 之貨櫃號碼(與貨櫃動態資料相同)及封條號碼均相同,足證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九江港裝櫃後到基隆港卸船期間,並無卸櫃紀錄,顯示系爭貨物係來自中國大陸;爰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4 點,以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海關得根據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認定其產地,故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㈡依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令:「……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輸出入規定,或海關就其他機關委託查核事項進行查核,發現有違反該等機關之相關規定者,不論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有關機關,俾各該機關可依其主管法令規定處理。」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上開財政部令並未規定被告應將原告之違章情事函知有關機關後始可處罰,故縱被告未依上開財政部令規定,將原告違反輸入規定情事函知經濟部,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裁處,亦未違反法令規定,無礙於原處分之認定,原告所訴,核無足採。㈢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審慎查明,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本件原告於報關前,可逕洽萬海航運公司提供或查詢(萬海航運公司網站為公開網站,可查詢船期、掛號呼號、貨櫃動態、電放號碼查詢、船舶動態查詢,資料保存90日)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動態資料,即可查明來貨原始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廣州九江之事證,其僅憑永麗公司提供之資料即率爾報運進口,顯未善盡查證產地之責任,自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另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縱屬真正,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然其記載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產製及裝載港為馬來西亞檳城之內容既與被告查得該貨物係由中國大陸裝運出口之具體事證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㈣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且原告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托辭被告及財政部所為之處分有失公允、違反比例原則,顯係飾詞。再者,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其僅憑發貨商言明係馬來西亞亞洲陶瓷廠產品,卻疏於注意,未予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地,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顯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能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 號)正本、被告102 年3 月12日函影本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正本、原告102年7 月19日復查申請書影本、被告102 年9 月11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1835號復查決定書影本、財政部102 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990 號訴願決定(答辯卷第1 頁、第35至36頁、第5 頁、第7 至9 頁、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3,672,784 元,併沒入貨物,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第3 項)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另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輸出入規定,或海關就其他機關委託查核事項進行查核,發現有違反該等機關之相關規定者,不論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有關機關,俾各該機關可依其主管法令規定處理。……」亦經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委由億興報關行於102 年2 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審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被告以102 年3 月12日函通知原告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能提供,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3,672,784 元,併裁處沒入系爭貨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陳稱依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令釋,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輸出入規定者,不論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有關機關,本件被告未依財政部上揭101 年11月8 日令釋,函知財政部及經濟部等機關即逕予處罰,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然依財政部上揭101 年11月8 日令釋意旨「……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輸出入規定,或海關就其他機關委託查核事項進行查核,發現有違反該等機關之相關規定者,不論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有關機關,俾各該機關可依其主管法令規定處理。……」觀之,其所定海關應將違反規定情事函知有關機關,俾各該機關可依其主管法令規定處理,應係本於機關間互助之精神著令海關應將違規情事函知其他有關機關,俾其他機關得依其主管法令為適當處理,該令釋意旨並非係規定海關若未將違規情事函知其他有關機關,即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對違章之行為人為處罰,是即或被告未依上開財政部令釋規定,將原告違反輸入規定情事函知經濟部等其他機關,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違章行為加以裁處,亦未因而造成原處分即屬違反法令,是原告上揭陳稱,核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陳稱被告就違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係依據出口商永麗公司提供之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資料,據實填列進口報單申報,已盡誠實申報義務。且縱原告窮盡一切能力,亦無法如被告般利用公權力,查得貨櫃動態資料,確認系爭貨物來自中國大陸,被告遽認原告係故意虛報進口產地,逃避管制,實屬有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及第521 號解釋意旨,行政裁罰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處罰之責任要件,本件原告對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章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該當處罰之要件云云。惟查,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嗣經被告查驗結果,裝載系爭貨物之棧板有中國大陸之薰蒸證明(見答辯卷第18頁);另據承載系爭貨物之萬海航運公司所提供之貨櫃動態資料顯示(見答辯卷第19至26頁),裝載系爭貨物之8 只貨櫃係於102 年1 月24日、25日自中國大陸廣州九江港提領空櫃,裝櫃後重櫃再於同年月24日、25日進入九江港(出口重櫃進站),同年月26日由支線接駁船運至香港,同年月29日自香港裝MOL DAYLIGHT輪S006航次起運,並於同年2 月1 日運抵新加坡卸船,復於同年月4 日再由新加坡裝CAPE SANTIAGO 輪N008航次起運,並於同年月15日運抵基隆港卸船。復參酌萬海航運公司所提供之原始提單資料,其中B/L No.1423A00134 (見答辯卷第30頁)之SHIPPER (發貨人):中國大陸FOSHAN REDLI ON CERAMIC CO.,LTD ,CONSIGNEE (收貨人):EVER BEAUTY TRADING LIMITED (永麗公司),PLACE OF RECEIPT(收貨地點):JIUJIANG CHINA(中國九江),PORT OF LOADING (裝貨港):HONG KONG ,PORT OF DISCHARGE (卸貨港):SINGAPORE ,PORT OF DELIVERY(交貨地點):SINGAPORE ,提單所載貨物為8 只貨櫃之SPLITTILES ,由MOL DAYLIGHT輪S006航次自香港載運至新加坡;另B/L No.0193A02416 (見答辯卷第31頁)之SHIPPER (發貨人):EVER BEAUTY TRADING LIMITED (永麗公司),CONSIGNEE (收貨人):JIN XIN TILES CO.,LTD (即原告),PLACE OF RECEIPT(收貨地點):SINGAPORE ,PORT OFLOADING (裝貨港):SINGAPORE ,PORT OF DISCHARGE (卸貨港):KEELUNG ,PORT OF DELIVERY(交貨地點):KEELUNG ,提單所載貨物為8 只貨櫃之SPLIT TILES ,由CAPESANTIAGO輪N008航次自新加坡載運至基隆港;上揭2 張提單之貨櫃號碼(與貨櫃動態資料相同)及封條號碼均相同,足證系爭貨物確係自中國大陸九江港裝櫃後到基隆港卸船期間,並無卸櫃紀錄,顯示系爭貨物係來自中國大陸,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海關得根據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認定其產地。」自堪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10-1 號,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亦未能依被告所定期限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自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且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本應注意進口報單所列各項申報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如有疑問,亦得於報關前,逕洽萬海航運公司提供資料。更者,上揭萬海航運公司貨櫃動態資料,係得由萬海航運公司網站公開查得之資料,原告本亦得逕登入萬海航運公司網站查詢船期、掛號呼號、貨櫃動態、電放號碼查詢、船舶動態查詢等資料,即可查知系爭貨物之原始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廣州九江,但原告均未此之為,僅憑永麗公司提供之資料,即率爾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顯未善盡查證系爭貨物產地之責任,是原告對於本件進口系爭貨物,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被告據以裁罰,即無違誤,原告上揭陳稱,洵非可採。

㈤、原告雖再陳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其他違法行為」定義不明確,範圍至為廣泛,如原告不知進口貨物之產地而報運進口,即認係屬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管制而予以處罰,實屬過苛,應予減縮適用云云。惟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文揭櫫甚明。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此乃目的性解釋所當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就私運貨物進口或報運貨物進口,有查緝管制之規定。貿易法第五條前段,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亦得依法定程序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同法第十一條並授權主管機關『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貨品之輸入或輸出。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亦明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凡此均顯示,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得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則國家貿易管制政策勢將難以實現。是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前述海關緝私條例、貿易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據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理由書陳述綦詳,是報運進口貨物之行為人,如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則海關引據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概括條款之規定,認其行為構成違章情事,而加以裁罰,自屬有據,原告上揭陳稱,洵無足採。

㈥、原告雖復陳稱原告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與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私運貨物進口相較,情節較輕微。且原告之行為未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逃避管制規定,無須依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云云。然按本件原告所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屬依規定管制不得進口之中國大陸物品,原告經由虛報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之方式企圖將系爭貨物報運進口,自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原告辯稱其行為未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逃避管制規定,無須依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云云,顯非可採。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用語「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觀之,其顯係將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之違章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視為其違章情節與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定之違章行為情節相同,故乃明定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加以論處。本件原告虛報系爭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既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違章情事如上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則被告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定最低額度罰鍰,即系爭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3,672,784 元,併依該條第3 項規定,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即無違誤,原告上揭陳稱,委無足取。

㈦、綜所所述,原告上揭陳稱各節,均無足採,被告審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3,672,784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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