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維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儲正祥(董事)住同上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何沛瓊
李佳倫
吳典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 月6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9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6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至11月間,委由旭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健康食品計20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8/V829/1247號等20份,詳如附表所示),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其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分別依關稅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及合理價格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經被告101 年4 月5 日基普復一五字第1011010278號復查決定:「原核定部分變更,關於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之項次,接受原申報價格;其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11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11301319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依據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定之項次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102 年7 月16日基普五字第1021021485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3 年1 月6 日台財訴字第10 2139699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600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報單號碼AW/BC/98/V829/1247、AW/BC/98/V937/1271、AW/BC/98/W129/1282、AW/BC/98/W326/1295、AW/BC/98/W421/1297、AW/BC/98/W526/1315、AW/BC/98/W625/1274、AW/BC/98/W725/1297及AW/BC/98/W826/1353共9 筆,係於放行後2 年始通知原告提供發票,顯已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之稽核期限,違反期限取得之證據不得為處分之依據。
㈡⒈按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原告報關時所提供之發票所載價格基於下列理由,應認係屬關稅法第29條所規範之交易價格:
⑴發票及發票價格經我駐美代表查證發票屬實,全係供應商所開具。
⑵發票價格與駐美代表完成查證之價格表相同。
⑶發票價格與其他廠商進口相同或類似貨品價格相當,有供應商出口給台灣其它六家貿易商之出口發票共十六紙可供參酌。
⒉財政部98年11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397690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二說明:「原處分機關未能具體指明訴願人所提出之付款單據及相關交易文件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有何存疑之處,仍執意予以補稅,……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法律依據,在未能舉證訴願人有何不實之交易價格下,無論原處分機關有何其多不同價格之類同貨品,亦不足以改變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機關查證過程中曾提供完整之報價資料,並對匯款清楚交代,且經海關駐美代表查價,可證發票及價目表均屬實。被告機關何生合理懷疑,而引關稅法第33條核估完稅價格?被告機關無視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及事證,單憑主觀之認定,原告誠難信服。
㈢被告又以另案(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之查證資料,強引證明本案之報價不實,關務署之調查案件係屬機密資料,被告機關如何取得?有無違反關稅法第12條之規定?應值追究,懇請鑒明,更何況調查稽核組原查證之案件(報單第AW/BC/98/W231/1291號)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後,已經被告機關核定接受原申報價格。
㈣被告援引關務署咨詢專業商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證稱:查健康食品原料價格,錠劑及膠囊之工錢以最大量而言,分別約TWD0.1~0.2/PCE、TWD0.15~0.25/PCE,不論每顆所含何種成分,製作成本至少在TWD1/PCE以上等資料,證明本案價格偏低,惟:
⒈被告機關所引資料並非本案查證資料。
⒉原告向業者詢問其向中國化學製藥公司購買止痛錠劑(與普拿疼錠劑處方相同,皆為ACETAMINOPHEN 500 毫克錠劑)之進價為何?業者指稱進貨單價為TWD 0.2/PCE ,可去函中國化學製藥公司求證,亦可向永信製藥公司求證其止痛錠劑之行情價格。另可去函向健保局求證其健保價,其健保價依各廠不同其單價最低為TWD0.18/PCE ,最高為TWD0.74/PCE 。
⒊所謂專業商,應非為藥品製造商或有進口藥品之專業商,僅憑臆測而製作之談話筆錄,毫無證據力可言,請調閱專業商之鑑定紀錄及調查該專業商之資格及能力。
㈤檢附同業18家廠商名單(見本院卷第107 頁),此18家廠商皆為保健食品進口商,並均以大包裝方式進口貨品,且向美國各地不同的工廠採購貨品。原告自始向被告機關稽核組說明時即已提供同業名單,請求調閱其交易價格,然被告機關自始至終均未調查。而被告機關之答辯理由稱:「經本關重新查核及比對其他廠商自美國進口與該44類貨品相同或類似貨物完稅價格資料,訴願人所申報之完稅價格相較確有偏低之情事。」然被告所取得其他廠商之貨物完稅價格,殊不知是否與原告所進口貨物同為大包裝方式進口?是否為同時期進口貨品之交易價格?請調查上列18家廠商於同時期進口相同或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另被告機關否認其他6 家貿易商已進口之商業發票共16紙,這16紙之進口發票海關業已按關稅法第18條接受報價,亦即承認其為交易價格,既已承認其交易價格,為何認定該等發票之價格未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自難據以援引?原告不解被告機關對關稅法第29條之核定規則為何?
㈥被告所製作之維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關稅法第33條核估之進口報單明細表內容,序號1 的第4 項、序號3 的第4 項、序號6 的第4 項、序號11的第1 項、序號15的第1 項、序號19的第6 項、序號20的第1 項,這七批皆為"WELL-CAP TOTAL-B COMPLEX TABLETS 1000'S/BTL" 係相同貨名及相同包裝。序號1 的第4 項及序號3 的第4 項價格相同,但自序號6的第4 項開始其核定單價即調漲為3.4 倍。被告解釋七批貨之所以有不同核估價格,係因以原告當初所提供之發票,依關稅法第33條以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之最大銷售量之單位價格來核估,所以相同貨品會有兩種不同之核估價格,然序號1 、序號3 至序號6 之間相隔僅44天,原告在這期間提供發票不可能前兩項(序號1 及序號3 )與後一項(序號6 )有不同的核估價格,因為此三序號在原告會計作業上已屬進項混同,其銷售發票不可能以報單號碼來切割,被告係以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之最大銷售量之單位價格來核定價格,此三個序號之核定單價應相同。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24批(含臺北關4 批)進口報單中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健康食品共計66項,經被告重新查核其他廠商自美國進口與該44類貨品相同或類似貨物完稅價格資料,原告所申報之完稅價格相較確有偏低之情事,至於本案雖經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報關發票確為供應商所開具,惟查證結果僅顯示原告無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之情事,並無法證明原告申報價格即可逕以援引為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㈡根據下述各點理由,顯見原申報價格應非關稅法第29條所規定之實際交易價格,被告對原告所提佐證文件即具有合理懷疑,自不得作為認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依據,本案應無關稅法第29條按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規定之適用:
⒈本案經被告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原告及其負責人、董事及經理等相關匯出款資料,其中以原告名義自97年1 月至99年6 月30日匯至WELL-CAP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供應商)之貨款7 批共計USD807,880.19 元,較前開期間內原告進口報單103 批及另2 案:報單第AW/BC/98/W014/1290及AW/BC/98/W231/1291號依FOB 及CIF 報價之進口貨價總金額USD679,385.33 元高,查該2 案係原告自被告所轄五堵分關報運進口且供應商亦相同,且該2 案之貨款與本24案貨款合併匯予供應商,被告為查證相關匯款之流向以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乃移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按:102 年1 月1 日改制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調查,尚無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原告所稱發票屬實、價目表屬實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所檢附匯出匯款明細表(貨款期間98年6 月至12月)之4 筆匯款〔日期:98年8 月28日、98年11月30日、99年1 月29日及99年3 月3 日;金額:USD 31,935.00 元、104,979.35元、14,370.06 元、22,865.50 元〕,均係配合原告前開另兩案報單之報運進口日期(98年6 月9 日及同年6 月24日),於海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先行押款放行並送調查稽核組查價後,再辦理匯款,此舉顯係熟悉調查稽核組之查價作業,配合依報單申報價格於事後多筆合併匯款,乃原告與國外供應商相互配合之共同行為,原告所言屬事後彌縫之詞。從而,縱如原告所稱,該4 筆以公司名義匯款之總金額與報單申報相符,亦不足證明本案原申報價格即為關稅法第29條所稱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
⒉查本案24批(含臺北關4 批)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自98年5 月27日至98年11月11日)早於前開另兩案報單之進口日期(98年6 月9 日及同年6 月24日),且進口貨物皆為同一供應商之同類同性質產品,又係多筆合併匯款,為釐清前開以個人名義匯至國外供應商匯款之用途,曾經調查稽核組就前開另兩案進行查價。參據原告於查價程序中檢附之相關證據及調查稽核組之訪談紀錄,原告之經理人劉秋櫻自97年1 月31日至97年12月9 日間匯出11筆款項共計USD1,842,848.82 元,於98年匯出4 筆款項共計USD884,013.17 元;另原告之負責人葉連連於98年匯出款項4 筆共計USD598,548.21 元,兩人均係以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名義(匯款分類代號:340 )匯至供應商帳戶,共計USD3,325,410.20 元。另據原告於調查稽核組查價程序中所檢附相關證據及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附件5 ),原告稱其中有部分為供應商出口給其他6 家公司,委託葉連連代為收取之貨款及匯款,其餘款項則是請供應商代為購買HDPE白瓶及紙箱之費用(供包裝出口產品用),以及償還劉秋櫻、GARY CHIN 於2004年1 月5 日向JAMES HAO (供應商之董事長,下略)借款USD1,400,000元及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谷公司)向JAMES HAO 借貸新臺幣1 千6 百萬元(由於全谷公司所償還之客票跳票,委託原告之負責人葉連連向全谷公司催討借款後,再由葉連連戶頭陸續匯出此筆借款)云云,並於99年2 月4 日復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及說明),查原告所稱代匯貨款之6家廠商尚無以個別名義匯款予國外供應商之情事,以及原告於臺北關進口4 批報單之同業名單中18家廠商亦同無匯款至供應商事實,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委託代收及代匯款之證明文件。復據調查稽核組提供之資料,國外供應商董事長JAMES HAO 稱此資金往來為私人借貸關係,惟不願說明為何該款項匯入公司戶頭,依原告提供之資料顯示,營運期間其負責人葉連連及經理劉秋櫻所匯出之款項,大部分由其經理劉秋櫻及大股東陳淑美之帳戶提領匯出,按上開大筆匯款金額由第三者同時自另兩人帳戶提領匯出之作法,有違一般常理,原告既稱匯款均為私人借貸關係,為何不自其負責人及經理之帳戶匯出,又為何匯至供應商之公司帳戶,而非匯入私人帳戶,況借款亦非由供應商公司帳戶匯出,原告僅辯稱為JAMES HAO 獨資所設立公司,此一資金流動方式,頗不合借貸及交易常規。又果如原告所陳JAMES HAO 借款予劉秋櫻及其夫婿GARY CHIN 美金140 萬元,約定年息1.5%,雙方言明於西元2009年12月31日前將本金及利息還清,劉秋櫻從民國97年9 月26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分7 次將美金140 萬元及利息全數還清等節所言屬實,然經查劉秋櫻名義自97年9 月26日起至98年4 月29日止共匯出8 筆,匯款之金額共計USD1,510,700.39 元,已逾該筆借款5 年,於契約最終日(2009年12月31日)複利計算依契約一次償還之本利和共USD1,508,197.605元,且依一般借貸常規,利息之支付隨借款之償還而減少,其至98年4 月29日最後一次還款時其實際支付之本利金額應少於借款5 年一次付款之本利和,故依據97年至98年間負責人及經理所匯至供應商之款項數額觀之,難以證明原告所言屬實;另劉秋櫻於97年1 月31日至97年8 月28日以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名義(匯款分類代號:340 )共分7 次匯入供應商共計USD1,216,161.60 元,原告就此未提出說明。從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核無足採。
⒊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原告雖於調查稽核組談話紀錄中稱,另外一些膠囊錠劑狀產品的原料係由原告所提供云云,惟經被告以100 年8 月16日基普核字第1001023858號函請原告提供實際委由供應商代買HDPE白瓶及紙箱之數量、費用數據及委由CAPTEK生產膠囊錠劑之數據等相關資料,惟原告均未提供。
⒋另查原告所陳華南銀行匯款明細表(99年1 月29日及99年3 月3 日)中僅有1 筆報單(第AW/BC/98/WM37/1328號)之賣方係供應商,其餘報單之賣方則係VITAL HEALTH TECH INC.、NATUTAC CORPORATION 及PNP PHARMACEUTICALSINC.,皆非本案24批(含臺北關4 批)之供應商,惟其貨款全部由原告匯入供應商之CATHY BANK A.B.A.#000000000 存款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又劉秋櫻及葉連連之匯款亦匯入同一帳戶,原告所陳自無足採。且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始匯出7-10月貨款,到貨與付款期間大致為30天、60天、90天不等,與其於談話紀錄所稱:「產品進口後,採月結60天匯款給美國工廠」不合。買賣雙方歷經長期合作下,在同一批進口貨中竟出現大量不良品,且金額高達USD4,272.20 元,占整筆貨價41.6% ,亦有違常理。又原告將該不良品以退運勢必花費更大為由,採直接銷毀,相較原告案外退運出口報單(第AT/BC/98/WE62/5391號)貨價僅USD323.01 元,原告卻不虞花費將之退運美國工廠,說詞啟人疑竇。原告雖提供同一供應商出口給臺灣其他6 家貿易商的商業發票計16紙,卻未向臺北關提供前揭18家同性質貿易商名單之具體進口完稅資料,以佐證其申報交易價格為真,因該同業名單表列之18家及6 家貿易商之16紙發票價格均未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參據WTO 關稅估價協定第2 條及第3 條註釋第4 段及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第肆、三、(六)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以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規定,自難據以援引。
⒌參據原告所提供16張商業發票之其他6 家貿易商及原告向臺北關所提供18家同業名單中之廠商進口同類型產品價格比較結果,以GRABORAGE CAPSULES 1000'S/BAG 為例,係與原告之賣方及產製方相同,其單價@CAP USD0.011元,較原告進口WELL-CAP BORAGE OIL CAPSULES 1000'S/BTL之單價@CAP USD0.008元為高。復據原告另案(報單第AW/BC/98/W231/1291 號)由調查稽核組諮詢專業商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證稱:健康食品原料價格,錠劑及膠囊之工錢以最大量而言分別約TWD0.1~0.2/PCE、TWD0.15~0.25/PCE,不論每顆所含何種成分,製作成本至少在TWD1/PCE以上。本案24批來貨申報進口之FOB 價格每錠或膠囊之單價為USD0.003元至USD0.008元,換算約合TWD0.099~0.264/PCE,與實際製作成本價差約10倍左右,本案申報價格相較明顯偏低。另被告前函請原告提供本案24張報單(含臺北關4 張)所列貨物委託供應商代購白瓶及紙箱、委由CAPTEK生產膠囊錠劑之詳細數據、國內最大銷售數量統一發票資料,惟原告均未配合提供。綜上,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之佐證文件確實具有客觀合理之懷疑,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從而,本案24批(含臺北關4 批)報單來貨依據同法第33條核估之項次即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格之適用。
⒍又查原告所檢附CREDIT MEMO 、授權銷毀及通知退運信函,分別係由NATUTAC CORPORATION 及CAPTEK SOFTGEL INT'L,INC. 出具,並非系案報單之出貨商WELL-CAP INTERNATIONAL INC. 所開立,且此等私人信函,係私人公司間之交易文件,其內容之真實性難以合理期待,欠缺公信力,應不具證據力,原告所陳,洵不足採。
㈢因本案24批(含臺北關4 批)健康食品係獨家配方售予原告,查無其他不具特殊關係人之進口紀錄;又查同類產品縱然成分相近,其價格受廠牌、品質、產地、包裝、交易量影響而異,故未能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按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核定,乃遞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售予無特殊關係最大量之國內銷售價格據以核估完稅價格,其計算公式為:完稅價格= 銷售價格×(1-98年度毛利率32.05%)÷(1+進口稅率30%+推廣貿易服務費率0.04% )核估完稅價格。綜上,被告於價格核估過程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所核估之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
㈣本案20批進口貨物放行日期分別為98年6 月3 日至同年11月11日,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並於100 年11月21日通知補稅並核發稅款繳納證,核與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期限無違,原告所陳,核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另案嗣經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變更核定價格,以及要求向製藥廠商及健保局調查止痛錠劑(ACETAMINOPHEN)價格等節,按另案報單(AW/BC/98/W231/1291)價格係由被告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未接受原申報價格,被告所陳顯屬誤解,且本案來貨為健康食品,原告要求調查止痛錠劑(ACETAMINOPHEN )似與本案無關。
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800397690 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所指摘原處分之瑕疵諸如:未載明推論申報價格偏低之理由、未敘明其他進口人申報內容及依據資料、以不同貨名規格貨物之申報價格據為推論該案價格偏低基礎、未能具體指明該案付款單據及相關交易文件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有何存疑之處,以及逕以包裝規格相近但不同貨物之價格為該案貨物核價基礎等項,係屬個案特殊情形,海關就不同來貨應按關稅法第29條以下規定依職權查核價格,不可一概而論;且本案經詳實查價程序取得具體明確事證,並參據合理價格對比資料及核估方式,實無該訴願決定所指摘情形,原告所陳,實不足採。
㈦原告所提價格核估疑義,查被告就訴願決定書附表2 所列項次依關稅法33條核估之完稅價格,係根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0 年8 月29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0004574號函檢送原告98年6 月至12月統一發票影本計35張,依據關稅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核估,根據完稅價格計算公式〔DPV=銷售價格×(1-98年度毛利率32.05%)÷(1+進口稅率30%+推廣貿易服務費0.04% )〕,上揭7 批WELL-CAP TOTAL-B COMPLEX TABLETS 1000'S/BTL 核估如下:(1) 序號1 第4 項(放行日期:98年6月3 日)、序號3 第4 項(放行日期:98年6 月17日)完稅價格新臺幣261 元:依據統一發票98年9 月2 日第HU33779409號銷售單價500 元/1000'S/BTL 計算。(2) 序號6 第4 項(放行日期:98年7 月17日)完稅價格為888 元:依據統一發票98年10月12日第HU33779461號銷售單價1,700 元/1000'S/BTL 計算。(3) 序號11第1 項(放行日期:98年9 月7 日)、序號15第1 項(放行日期:98年9 月30日)完稅價格862 元:依據統一發票98年10月27日第HU33779474號銷售單價1,650 元/1000'S/BTL 計算。(4) 序號19第6 項(放行日期:98年10月29日)、序號20第1 項(放行日期:98年11月11日)完稅價格888 元:依據統一發票98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第HU00000000及HU第33725426號銷售單價1,700 元/1000' S/BTL 計算。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據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將本件貨物改依關稅法第33條核定完稅價格,補徵稅款3,416,410 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經查:
㈠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核定完稅價格之方式,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查得資料核定價格,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㈡原告於98年5 月至11月間,委由旭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健康食品詳如附表所示等20批,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其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分別依關稅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及合理價格增估補稅等情,有進口報單及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於98年5 月至11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健康食品計20批,經被告函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據國外供應商出口負責人Tony Yang 表示,報關發票確為供應商所開具,惟經被告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原告及其負責人、董事及經理等相關匯出款資料(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附件3 ),其中以原告名義自97年1 月至99年6 月30日匯至WELL-CAP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供應商)之貨款七批共計USD807,880.19 元,較前開期間內原告進口報單103 批及另二案:報單第AW/BC/98/W014/1290及AW/BC/98/W231/1291號依FOB 及CIF 報價之進口貨價總金額USD679,385.33 元高(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附件4 )。查該二案係原告自被告所轄五堵分關報運進口且供應商亦相同,且該二案之貨款與本件24批貨款合併匯予供應商,被告為查證相關匯款之流向以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乃移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2 年1 月1 日改制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調查,尚無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原告所稱發票屬實、價目表屬實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所檢附匯出匯款明細表(貨款期間98年6 月至12月)之四筆匯款(日期:98年8 月28日、98年11月30日、99年1 月29日及99年3 月3 日;金額:USD 31,935.00 元、104,979.35元、14,370.06 元、22,865.50 元),均係配合原告前開另兩批報單之報運進口日期(98年6 月9 日及同年6 月24日),於海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先行押款放行並送調查稽核組查價後,再辦理匯款,此舉顯係熟悉調查稽核組之查價作業,配合依報單申報價格於事後多筆合併匯款,應屬原告與國外供應商相互配合之行為。從而,縱如原告所稱,該四筆以公司名義匯款之總金額與報單申報相符,亦不足證明本件原申報價格即為關稅法第29條所稱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
㈣再查本件24批(含臺北關4 批)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自98年5 月27日至98年11月11日)早於前開另兩案報單之進口日期(98年6 月9 日及同年6 月24日),且進口貨物皆為同一供應商之同類同性質產品,又係多筆合併匯款,為釐清前開以個人名義匯至國外供應商匯款之用途,調查稽核組就前開另兩案進行查價。依原告於查價程序中檢附之相關證據及調查稽核組之訪談紀錄,原告之經理人劉秋櫻自97年1 月31日至97年12月9 日間匯出11筆款項共計USD1,842,848.82 元,於98年匯出4 筆款項共計USD884,013.17 元;另原告之負責人葉連連於98年匯出款項4 筆共計USD598,548.21 元,兩人均係以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名義(匯款分類代號:340 )匯至供應商帳戶,共計USD3,325,410.20 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附件3 )。另據原告於調查稽核組查價程序中所檢附相關證據及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附件5 ),原告主張其中有部分為供應商出口給其他六家公司,委託葉連連代為收取之貨款及匯款,其餘款項則是請供應商代為購買HDPE白瓶及紙箱之費用(供包裝出口產品用),以及償還劉秋櫻、GARY CHIN 於2004年1 月5 日向JAMES HAO (供應商之董事長)借款USD1,400,000元及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谷公司)向JAMES HAO 借貸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由於全谷公司所償還之客票跳票,委託原告之負責人葉連連向全谷公司催討借款後,再由葉連連戶頭陸續匯出此筆借款)云云,並於99年2 月4 日復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及說明(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附件6 )。惟原告所稱代匯貨款之六家廠商尚無以個別名義匯款予國外供應商之情事,以及原告於臺北關進口4 批報單之同業名單(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附件7 )中18家廠商,亦同無匯款至供應商事實,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委託代收及代匯款之證明文件。復據調查稽核組提供之資料(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附件5 ),國外供應商董事長JAMES HAO 稱此資金往來為私人借貸關係,惟不願說明為何該款項匯入公司戶頭,依原告提供之資料顯示,營運期間其負責人葉連連及經理劉秋櫻所匯出之款項,大部分由其經理劉秋櫻及大股東陳淑美之帳戶提領匯出,按上開大筆匯款金額由第三者同時自另兩人帳戶提領匯出之作法,有違一般常理,原告既稱匯款均為私人借貸關係,為何不自其負責人及經理之帳戶匯出,又為何匯至供應商之公司帳戶,而非匯入私人帳戶,況借款亦非由供應商公司帳戶匯出,原告雖主張為JAMES HAO 獨資所設立公司云云,惟此一資金流動方式,顯不合借貸及交易常規。又果如原告所陳JAMES HAO借款予劉秋櫻及其夫婿GARY CHIN 美金140 萬元,約定年息1.5%,雙方言明於西元2009年12月31日前將本金及利息還清,劉秋櫻從民國97年9 月26日起至98年4 月29日止,分7 次將美金140 萬元及利息全數還清等節所言屬實,然經查劉秋櫻名義自97年9 月26日起至98年4 月29日止共匯出8 筆,匯款之金額共計USD1,510,700.39 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附件3 ),已逾該筆借款5 年,於契約最終日(2009年12月31日)複利計算,依契約一次償還之本利計USD1,508,197.605元,且依一般借貸常規,利息之支付隨借款之償還而減少,其至98年4 月29日最後一次還款時,實際支付之本利金額應少於借款五年一次付款之本利和,故依97年至98年間負責人及經理所匯至供應商之款項數額觀之,難以證明原告所言屬實。另劉秋櫻於97年1 月31日至97年8 月28日以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名義(匯款分類代號:340 )共分7 次匯入供應商共計USD1,216,161.60 元,原告就此未能出說明匯款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㈤又原告雖於調查稽核組談話紀錄中稱,另外一些膠囊錠劑狀產品的原料係由原告所提供云云,惟經被告以100 年8 月16日基普核字第1001023858號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卷附件9)請原告提供實際委由供應商代買HDPE白瓶及紙箱之數量、費用數據及委由CAPTEK生產膠囊錠劑之數據等相關資料,原告迄未提供。另原告提出華南銀行匯款明細表(99年1 月29日及99年3 月3 日)中僅有一筆報單(第AW/BC/98/WM37/1328號)之賣方係供應商,其餘報單之賣方則係VITAL HEALTHTECH INC. 、NATUTAC CORPORATION 及PNP PHARMACEUTICALS INC.,皆非本件24批(含臺北關4 批)之供應商,惟其貨款全部由原告匯入供應商之CATHY BANK A.B.A.#000000000存款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又劉秋櫻及葉連連之匯款亦匯入同一帳戶,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且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始匯出7-10月貨款,到貨與付款期間大致為30天、60天、90天不等,與其於談話紀錄所稱:「產品進口後,採月結60天匯款給美國工廠」不合(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附件12)。買賣雙方歷經長期合作下,在同一批進口貨中竟出現大量不良品,且金額高達USD4,272.20 元,占整筆貨價41.6% ,亦有違常理。又原告將該不良品,以退運勢必花費更大為由,採直接銷毀,相較原告案外退運出口報單(第AT/BC/98/WE62/5391號)貨價僅USD323.01 元,原告卻不虞花費將之退運美國工廠,說詞難以採信。原告雖提供同一供應商出口給臺灣其他六家貿易商的商業發票計16紙,卻未向臺北關提供前揭18家同性質貿易商名單之具體進口完稅資料,以佐證其申報交易價格為真,因該同業名單表列之18家及6 家貿易商之16紙發票價格均未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依WTO 關稅估價協定第2 條及第3 條註釋第4 段及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第肆、三、(六):「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以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之規定,自難據以援引。
㈥依原告所提供16張商業發票之其他6 家貿易商,及原告向臺北關所提供18家同業名單中之廠商進口同類型產品價格比較結果,以GRABORAGE CAPSULES 1000'S/BAG 為例,係與原告之賣方及產製方相同,其單價@CAP USD0.011元,較原告進口WELL-CAP BORAGE OIL CAPSULES 1000'S/BTL 之單價@CAP USD0.008元為高(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附件2 ,第18案第3 項)。復據原告另案(報單第AW/BC/98/W231/1291號)由調查稽核組諮詢專業商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證稱:「健康食品原料價格,錠劑及膠囊之工錢以最大量而言分別約TWD0.1~0.2/PCE、TWD0.15~0.25/PCE,不論每顆所含何種成分,製作成本至少在TWD1/PCE以上。」(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附件8 )本件24批來貨申報進口之FOB 價格每錠或膠囊之單價為USD0.003元至USD0.008元,換算約合TWD0.099~0.264 /PCE ,與實際製作成本價差約10倍左右,本件申報價格相較明顯偏低。另被告前函請原告提供本件24張報單(含臺北關4張)所列貨物委託供應商代購白瓶及紙箱、委由CAPTEK生產膠囊錠劑之詳細數據、國內最大銷售數量統一發票資料,原告均未配合提供。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之佐證文件確實具有客觀合理之懷疑,而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被告就本件24批(含臺北關4 批)報單來貨,依同法第33條核估之項次,即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格之適用。
㈦又原告提出之CREDIT MEMO 、授權銷毀及通知退運信函,係分別由NATUTAC CORPORATION 及CAPTEK SOFTGEL INT'L,INC. 出具,並非本件報單之出貨商WELL-CAP INTERNATIONAL INC.所開立,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㈧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800397690 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所指摘原處分之瑕疵諸如:未載明推論申報價格偏低之理由、未敘明其他進口人申報內容及依據資料、以不同貨名規格貨物之申報價格據為推論該案價格偏低基礎、未能具體指明該案付款單據及相關交易文件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有何存疑之處,以及逕以包裝規格相近但不同貨物之價格為該案貨物核價基礎等項,係屬個案之情形,海關就不同來貨應按關稅法第29條以下規定依職權查核價格,不可一概而論,不得據此認原處分亦有相同之違誤。
㈨至原告主張價格核估之疑義,查被告就訴願決定書附表2 所列項次依關稅法33條核估之完稅價格,係根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0 年8 月29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0004574號函檢送原告98年6 月至12月統一發票影本計35張(見原處分卷卷三附件一),依據關稅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予以核估,根據完稅價格計算公式〔DPV=銷售價格×(1-98年度毛利率32.05%)÷(1+進口稅率30%+推廣貿易服務費0.04% )〕(98年度毛利率資料詳原處分卷卷三附件二),上揭七批WELL-CAP TOTAL-BCOMPLEX TABLETS 1000'S/BTL核估如下(以下各序號及項次見原處分卷可閱覽卷附件十):(1) 序號1 第4 項(放行日期:98年6 月3 日)、序號3 第4 項(放行日期:98年6 月17日)完稅價格新臺幣261 元:依據統一發票98年9 月2 日第HU33779409號銷售單價500 元/1000'S/BTL 計算。(2) 序號6 第4 項(放行日期:98年7 月17日)完稅價格為888 元:依據統一發票98年10月12日第HU33779461號銷售單價1,700 元/1000'S/BTL 計算。(3) 序號11第1 項(放行日期:98年9 月7 日)、序號15第1 項(放行日期:98年9 月30日)完稅價格862 元:依據統一發票98年10月27日第HU33779474號銷售單價1,650 元/1000'S/BTL 計算。(4) 序號19第6 項(放行日期:98年10月29日)、序號20第1 項(放行日期:98年11月11日)完稅價格888 元:依據統一發票98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第HU00000000及HU第33725426號銷售單價1,700 元/1000' S/ BTL 計算(核價方式見原處分卷卷三附件三) 。被告之核價,經核並無不合。
㈩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