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6號
- 原告
- 陳中堅
- 原告
- 陳孝福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陳孝福因不服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命其繳納就業安定費,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原告陳中堅生為國家出生入死,如今年老衰病,每月僅靠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過生活,然給付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工資及各項費用後,僅剩8,000 元,難以維持原告陳中堅及一位重度精神障礙子女生活;然被告卻以無法律授權之規定,強行命原告陳孝福繳納就業安定費,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免徵103 年3 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並返還已繳納之就業安定費13,742元。經核原告行政訴訟狀及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所為訴之聲明,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人每月(日)繳納2,000 元(每日67元),若原告請求獲得允許,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742元〔2,000 元10(103 年3 月至12月)+13,742元〕,故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另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路○ 段,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