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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原告
德發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其霖(董事長)
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6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10月1日起算,且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5(見本院卷第4 頁),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算至102年12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2月2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收狀戳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6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輔佐人部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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