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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6號

獄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鄭淑貞王立杰蕭惠芳

原告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6 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獄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03年4 月29日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於103 年5 月19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並附繳新台幣4,010 元郵政匯票壹紙,惟書狀載明「繳納本件裁判費,‧‧‧請求依法起訴‧‧‧」,本院認抗告人於本案裁定駁回終結後,方提出該匯票以繳納起訴裁判費,認無從補繳,以103 年5 月21日院貞癸股103 訴00496 字第1030005137號函檢還匯票,並告知如對上開駁回裁定不服應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裁判費1,000 元。嗣後原告多次提具呈報狀,請求回復原狀准予抗告繳納抗告費,本院以抗告人於103 年5 月7 日收受上開駁回裁定,於103 年5 月19日提起抗告,加計在途期間3 日,並未逾抗告法定期間,無回復原狀問題,乃於103 年7 月1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3年7 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於103年8 月25日再以院貞癸股103 訴00496 字第1030008486號函請抗告人於收受該函後7 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抗告人於103 年8 月29日收受該函,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獄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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