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7 分鐘讀完 全文 16,1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5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灞橋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光隆(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春煌

 賴明豪

 張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2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至8 月間,委由訴外人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FURNITURE ,BASE(PRESSED )OF MATTRESS (IRONWIRE/NON-WOVEN)等貨物計23批,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合理價格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7 月16日基普機字第102100830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主觀認定原告申報貨物價格與市價相較偏低,違反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所稱合理懷疑係指客觀查證之認定,且如得查證,不得未經查證即逕推屬合理懷疑。是原處分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應予撤銷:

1.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完稅價格應以交易價格為原則,在海關就其資料經查證後,且無尚得經查證事實,並命當事人說明或提出後客觀上仍有不足時,應具明理由,始得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2.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申報資料有何不實,僅以主觀上認定價格偏低而逕自認定未能依第29條核估完稅價格,依自由時報103 年10月6 日報導內容,中國出口鋼筋價格確實低於其他國家,而本件爭議主要成分即為鋼架,是鋼價對其價格影響重大,是中國鋼價既低於其他國家為公眾所知事項,在未有相當客觀事證下,自不得單以申報貨物價格較低逕推其交易價格不實。

3.至於被告聲稱原告與其進口商有特殊關係,應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堅決否認被告所述。是否得依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認定,應確實調查實際交易狀況,而非逕自認定有特殊關係即完全否認真實交易下之價格,此由被告提出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下稱關貿總協定)第1 條第2 項(a) 亦可證明。

4.被告僅以其向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證結果:「本案申請人係以TT匯款,國外受款人非本案進口報單之賣方,經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亦未獲回覆…。」作為未能依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然按原告業已主動提出實際支付憑證,被告雖曾質疑受款人為HARBOR INTERNATIONAL GROUP CO.,LTD與賣方I-MEI-CHIA FURNITURE WORK 不同,但原告亦提出合理說明,表示目前臺灣與大陸匯款仍有限制,為考量價格因素,透過第三方匯款。另關於此份資料,原告迄今未能閱卷,無法知悉是否確有該段文字,由該段文字更無法證明駐外單位是否確實有寄出?寄送地址是否正確?是否送達至賣方?賣方是否收受?被告對此均未交代,難論其已善盡客觀查證義務。

5.再就被告主張受款人非賣方一事,按大陸貿易公司依服務市場境內境外區分可分為內貿企業與外貿企業,而內貿企業並不具有出口權,如要外銷須委託有出口權之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等方式進行,故因I-MEI-CHIA FURNITURE WORK為內貿企業,未享有對外出口權,是在出口及收款程序均須委由第三方處理,況由I-MEI-CHIA FURNITURE WORK 出具須向當地稅局報稅檢附之COMMERCIAL INVOICE,足證賣方確實已出貨並收受款項,而在原告已善盡協力義務,提出完整會計流程從進貨單、進口報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現金流)、收受賣方COMMERCIAL INVOICE以及後續系爭貨物出售統一發票憑證等文件,並逐筆勾稽供被告檢視,被告不僅漠然置之,更僅憑未能確認駐外單位是否真有函詢之乙紙書面為主觀恣意之認定。

6.原告彙整所有交易文件,其中包含進貨單(A 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單據編號(D 欄)、進口報單號碼(E 欄)、送貨單(B 欄)、發票號碼(C 欄),以及相關會計憑證及申報資料經國稅局調查均全數返還並無質疑,彰顯原告確已善盡協力義務,在被告未能提出有效事證證明其已合理查證,僅憑其辯稱之查證後之回覆「未收到回覆」顯不足作為被告主張已經客觀合理查證之支撐,原告請求撤銷實足有據。

㈡被告主張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完稅價格,然參考資料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違反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被告除以BE/00/X279/0012 (進口日期:100 年3 月)、AA/00/3644/0089 (進口日期:100 年9 月)、BD/00/N065/8035 (進口日期:100 年12月)作為本件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完稅價格之參考資料外,尚以中國大陸網站鋼聯資訊網站資料作為補充認定資料。此外,原處分第3 頁第3 段第5 行內容略以: 「查中國大陸網站鋼聯資訊(西元)2011年12月31日『2011年鋼材市場回顧及2012年展望』圖表3 …,從圖上可以看出中國大陸鋼材價格指數於2011年3 月至5 月價格小幅上揚,9 月至12月鋼材價格開始下跌,並於12月降至最低,相關資料亦顯示,中國大陸鋼材價格指數自2011年9 月後有往下跌,…此與申請人所稱顯有不符」在在證明被告後於103 年9 月29日開庭聲稱: 「鋼聯資訊網站的價格,僅是援用說明的資料,並非核定本案價格的依據」,顯非屬實。據此,上開3 份報單以及鋼聯網站價格趨勢均屬被告予以核定本件完稅價格之參考依據。然被告援用之3 份進口報單所為3 月、9 月及12月價格趨勢(下跌後再上揚),顯與同為被告援引之中國大陸鋼材價格指數趨勢(逐漸上揚再下跌)不符。

㈢縱認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被告亦應先查明是否有關稅法第31條或同法第32條所稱之「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按臺灣床墊屬傳統製造業,考量臺灣人力、廠房成本昂貴,現多從國外進口,其中又以由大陸進口者最為大宗,而依照財政部關務署統計資料庫查詢系統中進、出口貨物數量、價值查詢-貨物、數量、價值、國家(地區)查詢頁面依條件篩選彙整出100 年度貨品分類為00000000000 (即原告申報貨品項目)及00000000000 (即Mattresses, ofother materials )統計資料,可知從100 年3 月至同年9月間每月至少有1 千6 百萬元至3 千萬元價值之同樣貨物進口,更甚者,若以類似貨物(00000000000 其他寢具及類似家具,其他材料製)查詢,100 年3 月起平均每個月均有兩千五百萬元價值之類似貨物自大陸進口,則被告稱無相同或類似貨物而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適用,顯無理由。又被告就latex sheet for mattress核定依據為何,迄今並未提出,按原告申報者乳膠床墊之內裏內襯,內容物為替代椰棕、針扎棉,並非同屬床墊之乳膠床墊,自不得與床墊價格相比,而被告雖辯稱其參據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或近似規格貨物之價格資料,其高度未超過5 公分,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說,自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未本於租稅法律精神,審酌經濟實質及個案實際情況,就不同尺寸各月份單價亦有所不同之商品主觀恣意統一核定完稅價格,顯然違背實際情況而有行政怠惰,且違反比例原則,其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

㈣被告於101 年12月22日訪談原告代表人時,調查員陳春榮已經調走,僅留1 人調查。依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8 條第5 款規定承辦人員不得少於2 人,除為維護承辦人員安全外,更重要者為避免單一人員與廠商間有不當交易行為,係屬重大情事之違誤,原處分自應撤銷。

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瞭解本件資金之流向,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之匯出款資料,依中央銀行外匯局資料所載,國外受款人僅有HARBOR INTERNATIONAL GROUP CO.,並非原告進口報單之賣方I-MEI-CHIA FURNITURE WORK ,雖原告檢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卻無法認定其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慎重起見,被告再檢附相關資料,函請駐外單位查證報單申報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經駐外單位函復略以:「本組依據貴處提供資料,函請旨述中國大陸商I-MEI-CHIA FURNITURE WORK函復本案相關問題,惟迄未獲復。本案恐無有進一步資料。」賣方I-MEI-CHIA FURNITURE WORK 既不願答復,顯而易見其申報價格有所疑義,又原告於101 年12月22日至被告說明:「本人本業是船務代理,大陸也有分公司,並於10年前與臺商合資製造床網、床墊,3 、4 、5 年前開始回銷臺灣,又有了貿易商身分,既然是真正的製造供應商,又享有大陸的出口退稅,則敝司單價偏低何足為奇……」等語,是本件有報價偏低情事,原告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佐證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另按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之存檔發票,可作為進口貨物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駐外單位協助被告發函向國外供應商查證,供應商既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自無法認定原告所申報之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且原告申報價格與關務署價格檔資料亦明顯偏低,故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

㈡依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內容記載品名為傢俱、數量1 批、總金額及備註欄附明細,參據送貨單之品名BASE(PRESSED )OF MATTRESS 其規格僅申報1 個尺寸,核與報單申報3 個尺寸(長、寬、高)不同,無法勾稽,致無法按銷售發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估其完稅價格,另於101 年12月22日原告至被告辦公室,並告知本案貨物核定之價格,且在談話紀錄最後一項:「你對於本案有無其他陳述或說明」,原告並未對此提出質疑;本件既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又無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故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未能提供完整國內銷售發票及系爭貨物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爰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應屬妥適。

㈢按關稅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原告既為製造供應商,不得以此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又就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本件係屬不利原告之情形,原告所訴,顯係未明瞭法規所致。被告核定Latex For Mattress之價格,係依據原告申報之長、寬、高,參據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或近似規格貨物之價格資料,核估完稅價格,其高度並未超過5 公分,並非原告所述以乳膠床墊成品約高40至50公分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原告相關陳述,顯係誤解。

㈣依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7 條執行協定(附件)第15條第2 項,本協定(a) 所稱「同樣貨物」係指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各方面均相同之貨物。其外觀雖略有差異,但其他方面符合本規定之貨物,仍視為同樣貨物;(b) 所稱「類似貨物」係指進口貨物在各方面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物理特性或組成材料相似,並具相同之功能,在商業上可與進口貨物互為代替者。貨物之品質、商譽及商標皆為考慮貨物是否類似之要素。又依同協定第2 條註釋第4 項:「第2 條所規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係指已依第1條 規定予以接受之完稅價格,再依照本條第1 項第(b)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價格。」第3 條之註釋第4 項:「第3 條所規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係指已依第1 條規定予以接受之完稅價格,再依照本條第1 項第(b)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價格。」依前開註釋,進口貨物第2 項及第3 項之交易價格,均依第1 條規定予以接受之完稅價格,再行調整。換言之,關稅法第31條及32條所核定之完稅價格,應就業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予以接受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

㈤按進口報單移送財政部關務署查價,該署係對整份報單所申報之事項,均予以審核價格,並非僅針對不符部分,而完稅價格之核定,係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35條規定辦理,並將核定價格,列入貨價資料查詢維護作業,以作為日後進口相同或類似貨物核價之依據,至若涉及不法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與完稅價格之核定無涉。原告所稱查價帶有懲罰性質且不得作為參考依據云云,顯有誤解。本件係參據原告進口報單BE/00/X279/0012 號(國外出口日期100 年2 月27日,申報單價最高)、AA/00/3644/0089 號(國外出口日期100 年9 月7 日,申報單價最低)、BD/00/N065/8035 號(國外出口日期100 年12月20日,申報單價中間),相同規格採最低價格予以核定價格。至大陸網站鋼聯資訊100年11月31日「(西元)2011年鋼材市場回顧及2011年展望」圖表3 ,有關鋼鐵價格指數3 至5 月較高,9 至12月開始下降,僅係佐證被告所核定之價格,並非原告於復查所述係以100 年材料成本最高時關稅總局所核定之單價(12月底)往前追溯3 至8 月之原告申報單價據以補稅。另103 年8 月6日希望之聲媒體報導該網站就相關鋼鐵新聞造假,依其內容略以:「上海鋼聯曾在8 個月內走出5 倍漲幅冠絕兩市,這與其旗下最重要的電商平台鋼銀的高交易量有直接關係,……基礎指標卻被曝出報造。」惟本件係100 年之關稅事件,核與103 年該新聞造假事件無涉。

㈥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至原告營業場所事後稽核,稽核人員確有2 人,至於101 年12月22日係原告至被告辦公室,被告告知本件貨物核價之金額,並未違反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又本件函查文件係屬公務機密,其他廠商報關之報單係屬營業秘密,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2 、3 款規定,屬禁止閱覽之文件。

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 第2 至80頁)、被告補稅函(原處分卷2 第18至4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4 至110 頁)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爭點:被告得否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原告完稅價格?得否依第31條至第34條之規定?原處分適用第35條核定本件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是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29、31、32、33及34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又「(第1 項)海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第2 項)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第1 項)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亦分別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9條所規定。是海關如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擬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帳簿單證,海關認系爭來貨除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外,倘尚有屬應計入系爭來貨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價格部分之相關帳簿憑證,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或說明後,仍有不足時,亦應具體命納稅義務人再提出。又所謂「合理懷疑」,係經海關查證後,客觀上仍有懷疑者而言,並非海關得主觀任意認定。且海關為此認定,亦應於理由中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其不能核實認定之具體理由,始得依該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如尚得經查證以認定事實時,即不得未經確實查證,而逕予推認有「合理」之懷疑,方合前開規定及量能課稅與推計課稅之原則。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至8 月間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FURNITURE ,BASE(PRESSED )OF MATTRESS (IRON WIRE/NON-WOVEN )等貨物計23批,被告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實施事後稽核,而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被告於原處分中對於何以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係稱:經向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證,原告係以TT匯款,惟國外受款人非進口報單之賣方,經駐外單位向出口商查證,惟未獲復,且原告之代表人於101 年12月22日說明匯款及報價偏低之理由時自承:「本人……本業是船務代理,大陸也有分公司,並於10年前與台商合資製造床網、床墊,3 、4 、5 年前開始回銷台灣,又有了貿易商的身分,既然是真正的製造供應商,又享有大陸的出口退稅,則敝司單價偏低,何足為奇」等語,因認本件有報價偏低情事,且原告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佐證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故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無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故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未能提供完整國內銷售發票及系爭貨物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被告遂依同法第35條規定按合理價格增估補稅,彈簧床網部分係參據調查稽核組查得原告另案(進口報單第AA/00/3644/0089 號及第BD/00/N065/8035 號)進口相同或近似規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乳膠床墊部分(進口報單號碼:第AA/00/2662/0091 號、第AA/00/2779/0053 號、第AA/00/2882/0043 號及第AA/00/2962/0097 號)係參據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或近似規格貨物之價格資料,枕頭部分參據原告第AA/00/1914/0043 號進口報單第14項貨物價格,改按CIF USD2.2/PCE核估完稅價格等語,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 第2 至80頁)、被告補稅函(原處分卷2 第18至4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04 至110 頁)在卷可稽。

㈢次查,本件被告主張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合理價格增估補稅,其中彈簧床網部分,係參據調查稽核組查得原告另案進口報單第AA/00/3644/0089 號及第BD/00/N065/8035 號(原處分卷2 第6 、10頁)所進口相同或近似規格貨物之交易價格而核估完稅價格(另查得原告進口報單BE/00/X279/0012 號部分,參見原處分卷2 第4 頁,因申報單價最高,故未參據)。按上開被告參據之進口報單第AA/00/3644/0089 號所載,貨物名稱:FURNITURE ,BASE(PRESSED )OFMATTRESS(IRON WIRE/NON-WOVEN ),規格150*186*20(cm)之單價為CIF USD12/PCE ;規格180*186*20(cm)之單價為CIF US D16/PCE;進口報單第BD/00/N065/8035 號部分,同上貨物規格150*186*20(cm)之單價為CIF USD15/PCE ;規格180*186*20(cm)之單價為CIF USD16/PCE ;規格180*210*20(cm)之單價為CIF USD17/PCE 。兩者對於規格150*186*20(cm)貨物之單價已有不同,若依較低之CIF USD12/PCE 核估,對原告較有利,固無不可,惟被告所核估同上貨物之完稅價格,如進口報單第AA/00/1811/0068 號(原處分卷1 第25頁),規格104*186*20(cm)之單價核為CIF USD12/PCE ,進口報單第AA/00/1979/0036 號(原處分卷1 第33、34頁),規格89*186*18 (cm)、規格104*186*18(cm)、規格108*186*18(cm)及規格150*186*18(cm)之單價亦均核為CIF USD12/PCE ,事實上該貨物規格均較被告參據之規格150*186*20(cm)更小,尺寸相差3 分之1 以上,何以被告仍將其單價均核為同一CIF USD12/PCE 之價格?又如進口報單第AA/00/1681/0066 號(原處分卷1 第22頁),規格141*177*15(cm)之單價核為CIF USD12/PCE ,規格171*177*15(cm)之單價核為CIF USD16/PCE ,規格171*201*15(cm)之單價核為CIF USD17/PCE ,事實上,其規格均與上開被告所稱參據之進口報單所載貨物規格完全不同,被告並未說明其究以如何之合理方法就上開不同規格分別核估完稅價格,是其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已難認無違誤。再者,乳膠床墊部分,被告固稱係參據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或近似規格貨物之價格資料(進口報單號碼:第AA/00/0719/2528 號、第AA/00/1824/0422 號、第AA/00/2231/2116 號及第BC/00/MQ59/1015 號,參見原處分卷3 第2 至5 頁),然就原告進口報單第AA/00/2882/0043 號(100 年7 月12日報關,原處分卷1 第59至61頁),貨物名稱LATEX FORMATTRESS規格150*186*2.5 之單價核為CIF USD20.53/PCE,規格180*186*2.5 之單價核為CIF USD24.64/PCE,規格180*186*4 之單價核為CFR USD32.57/PCE,但就進口報單第AA/00/2962/0097 號(100 年7 月22日報關,原處分卷1 第63至65頁),同上貨物規格150*186*2.5 之單價核為CIF USD32/PCE ,規格180*186*2.5 之單價核為CIF USD37.5/PCE ,規格180*186*4 之單價核為CIF TWD1141/PCE ,兩者報關日期相距10日,被告就同一規格貨物所核完稅價格竟相差逾50%,亦未見其就上開同一規格貨物核估為不同之完稅價格,所採用之核估方法,係如何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予以說明,尚難認其非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7款所指應禁止之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從而,被告上開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即有違誤。

㈣又查,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前提,係以本件不能依同法第29、31、32、33及34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為前提,業如前述。是被告既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本院自應審酌其認本件不能依同法第29、31、32、33及34條規定核定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詳論如下:

1.被告認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係其經向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證,原告匯款之國外受款人非進口報單之賣方,經駐外單位向出口商查證,惟未獲復云云,固有被告100 年10月4 日基普核字第1001029178號函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回函、投寄掛號郵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3 第9 至11頁)。惟查,被告係提供駐外單位該大陸地區出口商之英文住址及名稱,上開投寄掛號郵件證明書亦僅簡略記載投寄對象之英文名稱及城市,並無送達之回執,是原告主張經其向出口商查詢,該出口商回稱並未收到任何查證信函,因而質疑上開查證信函並未確實送達該出口商,因而未獲回復等語,自非無據,況被告並非不能要求原告提出該出口商之中文名稱、地址、負責人電話(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本院卷第377 頁),對此尚得查證之事項,實未進行必要之查證。至於原告之代表人固曾於101 年12月22日說明匯款及報價偏低之理由,被告因而認定本件有報價偏低情事,且原告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佐證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仍有合理懷疑,故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實則,被告如認其說明不足,應就所懷疑之情形,進而命原告就該部分支出之具體相關帳證提出供核,而上開帳冊屬原告依法應製作保存者,客觀上並無不能查證,且原告亦未明白對被告命提出帳證之要求,予以拒絕,況被告尚得依關稅法第42條規定,於必要時對原告予以調查,以取得所需之帳證。是以本件被告處理之經過,對此尚得查證之事項,並未進行必要之查證,客觀上未達無法核實認定完稅價格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於尚能查證之情形,不予作必要之調查,且不將其所懷疑之情形,明白向原告說明,使原告得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之機會,即逕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以「仍有合理懷疑」,而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已合於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而得視為無法按第29條核估完稅價格。

2.被告稱查無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故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適用,惟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曾查證上開交易價格之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其主張應無可採。

3.又原告業已提出其進貨單與出口商之INVOICE 、PACKINGLIST及出貨單、國內銷售發票(本院卷第41至103 頁、第158 至180 頁),亦未見被告提出其查證之相關資料,是被告逕稱原告未能提供完整國內銷售發票及系爭貨物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云云,實難認其有據。至於被告指摘系爭貨物係於100 年間進口,而原告提供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核與本案無涉,無從依國內銷售發票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云云,實則,原告提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係因被告100 年9 月2 日基關事稽字第1000067號函要求原告提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2 頁),若被告認為原告應提出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自可要求原告提出,被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以103 年11月26日基普機字第1031049991號函命原告提出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自難認為被告確已不能依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

4.從而,尚難認被告確有不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事實,故其逕為適用同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自有違誤。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亦未糾正,於法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