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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畢乃俊

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殷倩 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秋容

 雍琇惠

 吳宴萱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0日勞訴字第10200229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陳義華(下稱陳君)於民國95年6 月1 日由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退保,復於101 年9 月4 日由該工會申報加保,陳君於同年月5 日因「擴大型心肌病變、慢性支氣管阻塞」等症住院治療並檢據申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陳君加保之翌日即101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因上開疾病陸續住院治療,且無任何足證陳君加保當日確有從業之相關具體證明資料可稽,難以認定陳君101 年9月4 日加保時確有從業,應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2 年2 月23日保承職字第102600876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1 年9 月4 日起取消陳君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又陳君因「擴大型心肌病變、慢性支氣管阻塞」於101年9 月5 日住院,係95年6 月1 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其住院診療距退保日已逾1 年,核無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規定之適用,陳君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嗣陳君於102 年3 月23日死亡,原告(受益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3 年2 月17日改由勞動部管轄)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2 保監審字第1444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予以駁回,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陳君於101 年9 月4 日加保後確有從事本業工作事實與能力,雖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陳君屬心臟衰竭末期,肺功能極差,無法接受心臟移植手術,惟此證明書係陳君101 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 日第2 次住院後之身體狀況,非其101 年9 月4 日加保後之身體狀況。陳君於加保後之身體狀況於第1 次住院101 年9 月5 日至13日共9 日後,醫師囑言為,病人於101 年9 月5 日住院治療檢查,同年月7日接受心導管併心肌切片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宜休養及門診複查。依此次住院日數為9 日及術後之狀況為宜休養,代表陳君當時非屬於心臟衰竭末期,仍可於101 年9 月13日出院後於半休養之狀況下,勉強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而陳君確實也有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因原告當時身染頭、臉及頸部淋巴癌重病而無法工作,兩人所育獨子尚在高中就學,全家經濟三餐來源只能靠陳君一人支撐,故陳君在接受101年9 月7 日心導管併心肌切片手術後,依醫師囑言,其認為狀況還可以,於出院後還是拼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以維家計,沒想到繼續工作後之身體狀況不佳,於出院後第27天即101 年10月10日再住院接受治療,檢查後狀況並不樂觀。

㈡原告向有限責任新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合作社)申請出具陳君有執業事實之證明書暨社員證明,及陳君駕駛計程車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23時25分之肇事紀錄,證明陳君自100 年4 月8 日領牌起即從事計乘車駕駛工作。關於陳君所有之000-00營業小客車,係其於100 年3 、4 月份以分期付款方式買下新車,於第2 次住院後之101 年11月7 日出售予他人,有第一銀行分期票款明細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 年3 月22日函為憑,且該營業小客車牌照係於101 年11月7 日繳銷,而非101 年9 月4 日繳銷或第1 次住院後之101 年9 月13日繳銷。陳君買受新車後,平時係將計程車停放於其所承租之貨櫃屋(此部分自被告所屬新北市辦事處102 年1 月30日函說明二可知陳君在訪視前曾有段時間自行住在貨櫃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巷○ ○○ 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陳恒文可證明陳君自100 年3 、4 月份買受新車後至101 年9 月4 日加保前,以及101 年9 月13日出院後至第2 次住院10 1年10月10日前,均曾看到陳君駕駛計程車出入該貨櫃屋。

㈢再者,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陳君101 年9 月4 日加保後有核發會員證予陳君收受,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103 年2 月25日,是陳君確實有駕駛計程車職業之意願,且依其能力及身體狀況,於第1 次住院出院後之101 年9 月14日至第2 次住院之前一天101 年10月9 日,前後約26日期間,確實可斷斷續續駕駛計程車。

㈣就臺北榮總103 年9 月17日函表示意見:

⒈臺北榮總103 年9 月17日函無法答覆本院來函查詢。且依該函可知,心臟衰竭、癌症末期等病患,能否繼續以大眾交通工具執業,交通部未有詳細規定,臨床醫師亦無從遵循及判斷是不是能繼續駕駛。

⒉被告所屬辦事處102 年1 月21日對陳君之訪查紀錄中,雖然問題三問實際從事工作、從業起迄日期為何?其答稱,開計程車,一直開到101 年9 月4 日,之前開約1 年期間(前面租車,後面買車開自己的)。惟從問題一、於101年9 月4 日加保前後分別在何處從事何項工作?詳細工作內容為何?其答稱,臺北市及新北市。開計程車。及問題

二、係自營作業抑或受雇於何人?其答稱,加保後,開自己的計程車靠○○交通公司車行。兩個問題之回答係表示在101 年9 月4 日加保前後,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從事計程車業,在加保後係開自己的計程車。隨之而來第三個問題之回答,應係在前面兩個問題之回答前提下繼續回答,亦即陳君係以開計程車為業,一直開到101 年9 月4 日(陳君並未說到此日為止就未再開計程車了,若其有說,將與前面兩個問題之回答矛盾),之前開約1 年期間(前面租車,後面買車開自己的);而問題三之回答應只是表示在101 年9 月4 日前之1 年期間,前面係租車,後面係買車開自己的而已,並未明確答稱到101 年9 月4 日為止,就沒再開計程車。此自陳君明確回答第一問題之答案為「我於101 年9 月4 日加保前後,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從事計程車業」即知。另外○○合作社亦有出具營業事實證明書,凡此顯示陳君確於101 年9 月4 日加保前後,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從事計程車業。

㈤又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文中,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關於應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要件須「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而言,非加保後無工作能力之情況。被保險人陳君於加保時尚有工作能力,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並非陳君101年9 月4 日加保時之診斷證明,而是加保後1 個多月後之診斷證明,期間經過1 次手術,術後宜修養及門診追蹤,而非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況,且陳君於被告所屬辦事處102 年1 月21日之訪查紀錄(此時為陳君2 月23日死亡前1 個月),猶明確回答表示在101 年9 月4 日加保前後,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從事計程車業,在加保後係開自己的計程車。從而,被告至今仍未舉證證明陳君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

㈥綜上,陳君於101 年9 月4 日加保後確有從事本業工作事實與能力,○○公司負責人陳恒文、原告及獨子陳泓志均可為證,雖然原告於陳君第1 次出院後,有請其多休養少開車,惟陳君為了家計並未聽勸,原告甚為自責。應考量陳君之投保年資已有18年8 月,為家庭奉獻自己寶貴生命等語。並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應作成准予核付10 1年9 月5日至同年9 月13日及101 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 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㈡本案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101 年9 月4 日申報陳君加保,其於同年月5 日因擴大型心肌病變等症住院治療並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查據陳君告稱,其約於加保前1 年起即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一直從業至101 年9 月4 日止,無出勤、領薪紀錄可提供,另因與車行有糾紛,亦無法提供車行相關資料供稽。復據臺北榮總出具診斷證明書載,陳君因上開病症於101 年9 月5 日至101 年11月1 日陸續入住該院治療。綜上,陳君告稱其101 年9 月4 日加保後僅工作至當日止,無任何足證陳君加保當日確有從業之相關具體證明資料可稽,難謂陳君於101 年9 月4 日加保時有實際從業,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1年9 月4 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至陳君因「擴大型心肌病變、慢性支氣管阻塞」於101 年9 月5 日住院,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請領規定;又其於95年6 月1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其住院診療日距退保日已逾1 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函告該工會及原告在案。

㈢被告前於102 年1 月21日派員訪查時,據陳君本人告稱,其約於加保前1 年起即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一直從業至101年9 月4 日止,有被告所屬辦事處102 年1 月21日業務訪查紀錄附卷可稽。據此,原告與陳恒文所稱陳君從業期間核與陳君本人所稱之工作期間說法不一,實難採認。而台北榮總101 年9 月13日、101 年10月3 日及101 年11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略,陳君因「擴大型心肌病變、慢性支氣管阻塞」等症,於101 年9 月5 日住院治療檢查,於同年月7 日接受心導管併心肌切片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再於101 年10月10日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1 日出院,陳君屬心臟衰竭末期,肺功能極差,無法接受心臟移植手術,目前屬生命末期,此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提具○○合作社出具之執業事實證明書及社員證明,惟執業事實證明僅限辦理年度查驗使用、社員證明僅可證明陳君確係該社社員,無法佐證陳君加保當日及加保後確有實際從業,另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購車分期票款明細表,均非屬陳君於101 年9 月4 日加保後從事本業工作之具體相關資料。

㈣再者,有工作能力並不代表有工作之事實,原告一直沒有辦法提出陳君在101 年9 月4 日之前,以及陳君二次住院的期間有繼續開車工作的事實證據。是以,仍難謂陳君於101 年9 月4 日加保當日及加保後有實際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被告原核定自101 年9 月4 日取消陳君加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所請傷病給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核定自101 年9 月4 日起取消陳君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陳君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㈡次按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雖得以所屬職業工會作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惟此第6 條關於強制投保之規範,性質上是以在職實際從事勞動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作為被保險人之在職保險;加以所謂自營作業者,又是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故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自須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者,始屬之。另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既是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投保,則投保單位對該被保險人是否屬得以其為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為投保之對象,自負有審核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亦因此為該條例第24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在職保險」,係指「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已故配偶陳君固曾於101 年9 月4 日透過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而陳君於同年月5 日加保翌日即因擴大型心肌病變、慢性支氣管阻塞等症住院治療並申請傷病給付,惟陳君生前於102 年1 月21日在其當時住處新北市○○區○○路經被告人員查訪時表示:「(問:實際從事工作,從業起迄日期為何?)開計程車,一直開到101 年9 月4 日之前開約1 年期間(前面租車,後面買車開自己的)。」「(問:有無工作處所之工作證明可提供(如出勤簽到、點工或領薪紀錄等) ?若無法補具相關證明原因為何?)無出勤、簽到、點工或領薪紀錄。問車行看看可否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問:請問您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陳述?)因之前與車行有糾紛,所以車行相關資料無法提供。」有被告「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附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卷第10-12 頁足稽,審酌陳君自陳:「開計程車,一直開到101 年9 月4日之前已開約1 年期間」,對於「101 年9 月4 日」當天及之後有繼續開計程車之事實,並未陳明,且陳君加保後並無出勤、領薪紀錄可供證明。

㈣再者,復據臺北榮總101 年9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指陳君)於101 年9 月5 日住院治療檢查,於101 年9 月7 日接受心導管併心肌切片手術,101 年9 月13日出院,宜休養及門診複查。」(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卷第3頁)。可知,原告之已故配偶陳君於101 年9 月5 日住院治療之病症(擴大型心肌病變、慢性支氣管阻塞)非輕,而須作「心導管併心肌切片手術」,共住院9 日,出院時醫囑「宜休養」,即寓有不適合工作之意;未幾,陳義華於101 年10月3 日複診,醫囑:「病患屬心臟衰竭末期,由於肺功能極差,無法接受心臟移植手術,目前屬生命末期,預後極差。」亦經臺北榮總101 年10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卷第4 頁)。可見,陳君雖於101 年9月13日(進行心導管)手術後出院,亟需休養生息以讓手術之傷口及體力恢復,應不能馬上支應耗費體力之計程車業務;況未達1 月回診時陳君即出現「心臟衰竭末期,肺功能極差」、「屬生命末期,預後極差」之嚴重病情,衡情其身體狀況應已不具駕駛計程車營業所需之體力。

㈤末查,陳君於101 年10月3 日回診後第7 日即101 年10月10日至101 年11月1 日,即又送醫住院,出院時醫囑:「病人於101 年10月10日住院治療檢查,至101 年11月1 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屬心臟衰竭末期,肺功能極差,無法接受心臟移植手術。」亦經臺北榮總101 年11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卷第5 頁)。

㈥綜上,原告已故配偶陳君於加保時次日,即因重大病症住院9 日;嗣於加保後未及1 個月(101 年10月3 日)立刻出現「心臟衰竭末期」、「生命末期」、「預後極差」之極差身體狀況,嗣於原告所稱102 年3 月23日病逝在淡水馬偕醫院。綜合上情以觀,再對照陳君訪查紀錄所說:「開計程車,一直開到101 年9 月4 日之前開約1 年期間。」陳君在此所陳「一直開到101 年9 月4 日之前」,應係指「一直開到101 年9 月4 日止」無誤。對此,原告主張已故配偶陳君生前對於加保前後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有利於己之最低度事實,即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即難謂其於101 年9 月4 日加保當日及加保後有實際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事實。原告主張陳君所陳「一直開到101 年9 月4 日之前」,並非指「一直開到101 年9 月4 日止」,既與查證事實有忤,難謂有據,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以認定陳君稱其101年9 月4 日加保後僅工作至當日止,無任何證據足證其加保當日,確有從業之相關具體證明資料可稽,而難謂其於101年9 月4 日加保時有實際從業,其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1 年9 月4 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暨陳君因「擴大型心肌病變、慢性支氣管阻塞」於101年9 月5 日住院,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請領規定;又其於95年6 月1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其住院診療日距退保日已逾1 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即屬有據,並無不合。嗣因陳君於102 年3 月23日死亡,原告(受益人)不服,申請審議,亦經爭議審定駁回,並無違誤。又本件被保險人陳君於加保時難謂有工作能力,有如上述,故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之適用;暨陳君100年4 月20日肇事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距加保日期101年9 月4 日相差已久,至多僅能證明肇事當時之計程車駕駛工作事實,仍未能直接證明加保當日及日後之計程車駕駛工作事實;至陳君到底於加保日及其後有無實際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為事實問題,仍應以陳君當時身體狀況,客觀整體綜合觀察是否能勝任實際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不能僅憑未有客觀憑據資料之執業事實證明書(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52頁)即遽認陳君有執業事實,該等資料因欠缺客觀憑據資料而無法逕自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一併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爭議審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應作成准予核付101 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13日及101 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 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恆文證明原告配偶陳君加保前,曾看到陳君駕駛計程車出入其所承租之貨櫃屋之事實,惟看到陳君駕駛計程車出入其所承租之貨櫃屋,與待證事實「陳君實際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事實」有別,仍不能直接證明上揭待證事實,且本件事證已明,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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