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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88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88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返還殘廢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之配偶,即上訴人丙○○、庚○○、己○○、戊○○、丁○○之母詹江焜原以美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和飯店)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19日由美和飯店申報退保。90年3月2日再由臺中市舊貨服務職業工會(下稱舊貨工會)申報加保。嗣詹江焜於90年12月4日因尿毒症引發腦中風死亡,其受益人之一即上訴人乙○○於90年12月10日申請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審查後否准所請給付。上訴人乙○○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審議駁回,上訴人乙○○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原審定及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詹江焜無相關從業資料或證明人提具證明可稽,難謂其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乃以91年12月26日保承職字第091103911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仍自90年3月2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另被保險人前所請殘廢給付亦應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就原審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訴,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提起之訴部分,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保險人詹江焜於90年3月2日依規定加入舊貨工會時,業經工會審查機制認詹江焜具有從事撿拾舊貨工作之事實,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加保。被上訴人既委託工會作資格審查,事後卻說加保無效,則工會及被上訴人均應與有過失而需負連帶責任,而非硬將過失推給勞工,為不合理之對待。抑且,被上訴人亦曾派員訪查詹江焜之家屬及鄰居,並經其證明詹江焜確有工作之事實。況當詹江焜於90年11月20日領取殘廢給付時,被上訴人亦並未就詹江焜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事實提出質疑,或派員訪查,即是默認其有工作之事實;詎事後卻於90年12月4日詹江焜死亡後,家屬向被上訴人提出死亡給付之申請時,始追溯加保無效,實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單憑醫理推定即否定舊貨工會之資格審查機制及詹江焜家屬與張啟賜之證詞,其證據薄弱,理當撤銷。再者,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亦認退保應在殘廢給付同時或緊接為之,若於領取他項給付(死亡給付)時才溯及退保有違誠信原則,且保險效力不能由被上訴人操縱,而須依被保險人實際勞動能力來決定是否退保。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核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0,500元,及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詹江焜有從業、計薪資料或工作紀錄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乃綜合所有調查資料,佐以仁愛綜合醫院於91年1月4日函附診療說明書內容作成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保險人詹江焜於90年3月2日由舊貨工會向被上訴人申報加保時,既未實際從事撿拾舊貨工作,自不得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故其加保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張啟賜僅泛稱詹江焜偶而拾取可回收物品,又非自行運送賣給回收商收取代價,且乏相關出貨收據、工作紀錄、收入資料等佐證,是尚難僅憑渠等說詞即遽認詹江焜有從事舊貨本業工作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據仁愛綜合醫院91年1月4日仁總字第91010022號函附診斷說明書,認定詹江焜於90年3月2日由舊貨工會加保時及其後無從事百貨行售貨本業工作之事實,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前所請殘廢給付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所領殘廢給付,應返還被上訴人,與法亦無不合。再者,本件被保險人詹江焜於90年3月2日由舊貨工會向被上訴人申報加保時,並未實際從事撿拾舊貨工作,自不得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不值得保護。末者,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原審判決誤載為1492號)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法律構成要件並未為任何說明,即率認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否准上訴人死亡給付申請,並追償詹江焜已請領之殘廢給付無違誤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追償領取之殘廢補償,係有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自應向法律規定之相對人為之,否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上訴人乙○○既非被保險人,亦非受益人,被上訴人於無法律依據下,違法對上訴人乙○○為追償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本屬違法。然原判決未注意及此,竟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追償殘廢給付部分之行政處分適法,是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本件原審所維持之原處分,係以上訴人乙○○為副本收受者,內容為自90年3月2日起取消詹江焜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關於詹江焜之死亡給付,暨返還原領關於詹江焜之殘廢給付26萬8,400元。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取消被險人詹江焜資格及否准死亡給付部分:

1、按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雖得以所屬職業工會作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惟此第6條關於強制投保之規範,性質上是以在職實際從事勞動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作為被保險人之在職保險;加以所謂自營作業者,又是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故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自須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者,始屬之。另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既是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投保,則投保單位對該被保險人是否屬得以其為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為投保之對象,自負有審核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亦因此為該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之規定。

2、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依被保險人詹江焜原於83年10月19日由原投保單位申報退保,90年3月2日再由舊貨工會申報加保,並於同年12月4日因尿毒症引發腦中風死亡之事實;並依被保險人詹江焜之配偶乙○○曾於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先後陳稱:「詹江焜加入工會係委託朋友甲○○前往工會辦理,其本人及家屬均未親自辦理」、「其太太(即詹江焜)去年農曆10月20日去世,生前曾從事撿拾回收品再委託張啟賜去賣,一直工作至去世前1年左右,因眼睛看不清楚而無法工作。」等語,另鄰居張啟賜於被上訴人員訪查時,曾稱:乙○○曾帶1位30至40歲男來訪,要申覆詹江焜給付案,並因本案已有勞保黃牛介入,張啟賜不願在說明書上簽章等情,暨仁愛綜合醫院關於詹江焜係於85年11月30日起開始洗腎治療,90年3月2日時已長期洗腎治療多年,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之覆函等調查證據結果,且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詹江焜被保險人資格,係屬有據之認定,核其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而依原審上述得心證之理由,可知,其已為本件被保險人於90年3月2日再由舊貨工會申報加保時,實際上已無法工作之認定;並依原判決關於本件被保險人由舊貨工會申報投保之情形、被保險人經由工會申報當時之病情暨本件似有勞保黃牛介入等情狀之記載,亦可認原審實際上業已審究本件之投保單位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所規範「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要件之認定;故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就本件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要件為審查,據以指摘原判決就維持原處分關於取消被保險人詹江焜資格部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3、綜上,本件被保險人詹江焜於申請投保時既已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故原審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取消詹江焜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上訴人關於死亡給付申請之處分,依上開所述,即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即無可採。

(二)關於返還殘廢給付部分:

1、按「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所明定。又關於勞工保險保險人對於各類勞保給付之核定,基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9條規定,目前實務上認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本院亦著有81年判字第515號判例可參;故保險人依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所為追還已為給付之通知,性質上乃保險人就其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給付核定之撤銷,而為一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故此處分自應對原授益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其繼承人為之甚明。

2、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保險人詹江焜於90年11月12日申請之殘廢給付,因屬保險效力停止(原告於83年10月19日由美和飯店申報退保)後7年餘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不合等語,而維持原處分關於追還已領殘廢給付部分,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1年12月26日保承職字第09110391140號函關於返還殘廢給付部分,係記載:「又所請殘廢給付亦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所領之殘廢給付268,400元,應由台端(受益人)負責返還,...。」等語,並依此函文所載之受文者及副本收受者,被上訴人顯是以上訴人乙○○本於受益人之身分,作為追還已領殘廢給付即撤銷原所為准給付殘廢給付處分之受處分人;然依卷附關於該殘廢給付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之記載,系爭殘廢給付似由詹江焜本於被保險人之身分作為申請人所為,其上並無關於上訴人乙○○或其係受益人之記載,核與本件之死亡給付部分係由上訴人乙○○本於受益人之身分而為之申請不同,且上訴人乙○○亦否認其為該殘廢給付之受益人,則此撤銷原核給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是否得以上訴人乙○○為受處分人即有未明!而原審就此關係原處分是否適法部分,未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依職權予以調查,即逕認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並無違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其違法又會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即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被險人詹江焜資格及否准死亡給付部分,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返還殘廢給付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因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而有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故將原判決關於殘廢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8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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