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7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丁○○代理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勞訴字第0970020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蔡吉安變更為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民國(下同)97年1 月8 日000000000028號函(以下稱97年1 月8 日函)雖係就原告甲○○96年10月2 日之申請,准予發給10個月喪葬津貼,惟該函係以「原告等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為前題,故改依同條但書發給負責埋葬人(即原告甲○○)10個月喪葬津貼,若與被告96年11月2 日保給殘字第09660722130 號函(下稱96年11月2 日函)合併觀察,被告97年1 月8 日函僅認定原告甲○○為負責埋葬人,而未認定原告等為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對原告等仍有不利之處,原告等於訴願書內亦已陳明對被告97年1 月8 日函聲明不服,故原告等就被告97年1 月8 日函及96年11月2 日函提起行政訴訟,均已經訴願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陳振興(下稱陳君)係由瑞成鐵材有限公司(以下稱瑞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肝硬化、肝癌併靜脈瘤出血,於96年7 月20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嗣於96年7 月28日死亡。經被告審查,陳君已於96年7 月28日死亡,其父母已過世,單身沒有兒女,並未遺有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乃以96年11月2 日函通知瑞成公司,陳君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另因甲○○96年10月2 日申請具領10個月喪葬津貼,被告乃以97年1 月8 日函發給負責埋葬人(原告甲○○)10個月喪葬津貼。原告等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7年6 月25日97保監審字第156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不予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於陳君死亡後,未依法對原告作成並送達,該行政處分尚未成立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834 號裁定參照)。
(二)陳君於95年12月22日染患肝硬化、肝癌併靜脈瘤出血,96年7 月18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依嘉義基督教醫院96年7 月19日開具之勞保殘廢診斷書,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第2 等級1000日之給付標準,計新台幣(下同)1,010,000 元。被告先以96年11月2 日函核定不予殘廢給付,嗣以97年1 月8 日第000000000028號函核付10個月死亡給付計303,000 元。被告不應拒予殘廢給付,且被告短付707,000 元。
(三)陳君申請殘廢給付,死亡後依勞保條例第21條規定,應由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性質係殘廢給付,非遺屬津貼,縱使承領殘廢給付者為被保險人之兄姊,毋須受同法第64條所稱「專受其扶養」之限制:
1、依當時之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以被保險人兄弟姊妹身分請領遺屬津貼者,須具備「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惟依當時同條例第21條及第65條規定,被保險人兄弟姊妹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承領殘廢給付者,則未要求須具備「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
2、依民法規定,被保險人遺留之權利(本件為領受殘廢給付)如由兄弟姊妹繼承,亦未要求須具備「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
(四)陳君申請殘廢給付符合給付標準,被告未依勞保條例第21條規定提醒原告辦理,反而「指示」原告出具說明書改領10個月喪葬津貼,本申請殘廢給付,能因為1 份說明書就變成遺屬津貼嗎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1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係指被告96年11月2 日函、97年1 月8 日函)。2、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707,000 元,及自9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陳君因罹患肝硬化、肝癌併靜脈瘤出血,嘉義基督教醫院於96年7 月20日將該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逕寄被告,惟並未填具殘廢給付申請書送被告。經被告審查,陳君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 等級之給付標準,惟其已於同年月28日死亡,其父母已過世,單身沒有兒女,其並未遺有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僅得由負責埋葬者請領10個月喪葬津貼,以96年11月2 日函核定陳君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略以「...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解釋理由書略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又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之遺屬津貼,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同條例第65條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即殘障、死亡之金錢給付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保障功能。
(三)陳君係於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戶籍謄本影本顯示為無配偶,另據其兄於申請遺屬津貼時出具之說明書略以「陳振興係單身沒有兒女」;原告出示之戶籍謄本影本,均為有配偶有子有孫狀態,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渠等非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甚明,被告以陳君未遺有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之人,核定僅得由負責埋葬者請領10個月喪葬津貼,應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34 號裁定亦認被保險人之胞妹與被告間並無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非職權上公法範圍之對象為處分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殘廢診斷書、戶籍謄本、被告96年11月2 日函(陳君所申請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97年1 月8 日函(發給負責埋葬人即原告甲○○10個月喪葬津貼)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等是否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勞保條例第65條之「兄弟姐妹」,是否必須「專受被保險人扶養」?
(二)被告96年11月2 日函未對原告等作成並送達,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勞保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
2、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
3、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5 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
4、勞保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前2 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1 、配偶及子女。2 、父母。3 、祖父母。四、孫子女。5 、兄弟、姊妹。」
5、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
(二)原告等並非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勞保條例第65條之「兄弟姐妹」,必須以「專受被保險人扶養」為前提:1、按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略以「...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解釋理由書略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又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之遺屬津貼,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同條例第65條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可知殘廢給付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保障功能,勞保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稱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固可依同條例第65條順序受領,不以「專受被保險人扶養」為必要,但其餘「孫子女」、「兄弟姊妹」則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勞保條例第21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24日台87勞保2 字第053005號函釋稱「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經被告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其中『當序』係指同條例第65條之請領順序;『受領遺屬津貼人』則指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之請領資格要件」,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2、原告等雖主張「依民法規定,被保險人遺留之權利(殘廢給付)由兄弟姊妹繼承時,並未要求須具備『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云云,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可知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故被保險人死亡後,被保險人可受領之殘廢給付即成為遺屬津貼之一部分,受領遺屬津貼人如為被保險人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時,即須符合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3、本件陳君係於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戶籍謄本影本顯示為無配偶,另據其兄於申請遺屬津貼時出具之說明書略以「陳振興係單身沒有兒女」,而原告出示之戶籍謄本影本,均為有配偶有子有孫狀態,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原告等非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其自非「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自非當序之「受領遺屬津貼人」。
(三)被告96年11月2 日函未對原告等作成並送達,並無違誤:查原告等既非當序之「受領遺屬津貼人」,陳君申請殘廢給付之結果,即與原告等無關,被告96年11月2 日函僅以投保單位即瑞成公司為處分對象,核定「陳君申請殘廢給付案,不予給付」,並未對原告等作成並送達,自無違誤。
(四)從而,被告96年11月2 日函以陳君未遺有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之人,核定「陳君申請殘廢給付案,不予給付」,並以97年1 月8 日函核給負責埋葬人(即原告甲○○)10個月喪葬津貼,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作成給予原告707,000元及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