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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83號
- 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丙○○
己○○
丁○○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丙○○、己○○、丁○○、庚○○、戊○○之母詹江焜於83年10月19日由美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退保,於90年3月2日由臺中市舊貨服務職業工會(下稱中市舊貨工會)申報加保,嗣於90年11月12日(上訴人收文日)以其罹患尿毒症,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上訴人審查結果,被保險人詹江焜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68,400元。嗣詹江焜於90年12月4日因尿毒症引發腦中風死亡,由其受益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乙○○於90年12月10日(上訴人收文日)申請死亡給付,經上訴人查明詹江焜於90年3月25日由中市舊貨工會申報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以91年2月6日保承職字第09160133710號函(下稱上訴人91年2月6日函)核定自90年3月2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應予收回銷帳。被上訴人乙○○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審議結果,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91年11月5日勞訴字第0910037427號訴願決定(下稱勞委會91年11月5日訴願決定)撤銷原審定及原處分,囑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仍以詹江焜無相關從業資料或證明人提具證明可稽,難謂其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乃以91年12月26日保承職字第09110391140號函(下稱上訴人91年12月26日函)核定自90年3月2日起取消詹江焜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乙○○所請死亡給付,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應予收回銷帳。被上訴人乙○○不服,申經監委會審議結果,遭審定駁回,乙○○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與其他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丙○○、己○○、庚○○、丁○○、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返還殘廢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1號,嗣經被上訴人撤回訴訟),其餘上訴則予以駁回。嗣上訴人依前開本院判決意旨重新審查結果,以詹江焜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對象,於95年11月29日以保給殘字第095608455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計268,400元應予收回銷帳。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另於96年2月8日具狀撤回前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1號),經監委會於96年3月26日以95保監審字第4254號審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審議申請。被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以詹江焜無相關從業資料或證明人提具證明可稽,難謂其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以91年12月26日函核定自90年3月2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應予收回銷帳,故上訴人至少自91年12月26日起即知有撤銷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自91年12月26日開始起算。嗣上訴人因本身之疏失,以95年11月29日函重新核定,作出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惟自91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明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是原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針對殘廢給付部分重為審定等語,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95年11月29日函主旨載明略以「詹江焜女士...申請殘廢給付案,經本局『重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才會撤回前訴,並非上訴人所稱只針對請求返還已領取之殘廢給付部分重為行政處分,故上訴人所稱顯與事實未合。(二)本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核付殘廢給付時起算,詹江焜於90年11月12日以其罹患尿毒症申請殘廢給付,約1週後(即90年11月20日前後)經上訴人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核付268,400元。嗣上訴人因其本身之疏失,以95年11月29日函重新核定,於作成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後,一併請求將溢領之殘廢給付268,400元退還銷帳,惟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恰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且公法上請求權應依附於授益處分有被合法撤銷為前提要件,原處分撤銷原來授益行政處分係無效的,當然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亦無所附麗,故此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行政處分顯非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以95年11月29日函重為部分之核定,係改以詹江焜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丙○○、己○○、庚○○、丁○○及戊○○6人為收回對象,並非對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之處分重為核定,且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即應以詹江焜之繼承人為收回對象),係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時,故撤銷權時效之起算應自95年9月29日起算,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二)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上訴人於90年11月20日左右核定給付詹江焜殘廢給付268,400元時開始起算,至95年11月29日止,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一節。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保險人詹江焜已領取之殘廢給付268,400元,係基於上訴人以91年12月26日函取消詹江焜勞工保險資格並撤銷原准予殘廢給付核定之行政處分,故此項返還請求權自是日起算。又上訴人依本院判決書意旨,另以95年11月29日函改以詹江焜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行使該項權利,其距上開上訴人得行使返還請求權91年12月26日起算日,尚不滿5年,顯未逾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請求權時效,況上訴人自92年起已將該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行政執行,無不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91年2月6日函係針對乙○○在90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上勾選『普通傷病死亡給付』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所為之處分,依該函主旨所載「依法取消貴會詹江焜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詹君本人殘廢、死亡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請查照。」字樣,係否准乙○○所請詹江焜之死亡給付,並未於主旨一欄針對詹江焜前所申請並已取得殘廢給付計268,400元部分核定應予返還,僅在說明欄
二、後段敘及:「...原領殘廢給付268,400元應予收回銷帳,請於文到15日內以郵政劃撥(附用紙)方式退回本局銷帳,以免依法訴追。」而已,此觀卷附上訴人91年2月6日函影本即明,本難逕認上訴人業已針對詹江焜前於90年11月12日(上訴人收文日)所申請並已領取之殘廢給付計268,400元部分為應予返還之核定,且該函僅以乙○○為對象,請求返還詹江焜前所申請並已取得之殘廢給付計268,400元,並未對詹江焜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乙○○、丙○○、己○○、庚○○、丁○○、戊○○為處分,乃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自難謂該當於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要件,遑論上訴人並未撤銷前於90年11月20日所為核發詹江焜440日殘廢給付計268,400元之核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業以91年12月26日函核定自90年3月2日起取消詹江焜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乙○○所請死亡給付,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應予收回銷帳等語。然查上訴人91年12月26日函主旨欄記載「仍依法取消貴會詹江焜君《身分證號:Z000000000》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詹江君本人死亡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請查照。」字樣,仍未就其前於90年11月20日所為核發詹江焜440日殘廢給付計268,400元之核定部分予以撤銷,亦未就詹江焜前所申請並已取得之殘廢給付計268,400元核定應予返還,僅於說明欄二、後段再次敘及「...又所請殘廢給付亦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所領之殘廢給付268,400元,應由台端(受益人)負責返還,請於文到15日內以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退還本局銷帳...」字樣,且該函仍僅以乙○○為對象,殊難認上訴人業已依法撤銷其前於90年11月20日所為核發詹江焜440日殘廢給付計268,400元之核定。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或至少自91年12月26日起即知詹江焜前所申請之殘廢給付事件之行政處分具有撤銷原因,自非無憑。第以上訴人既於91年2月6日或91年12月26日起已然知悉詹江焜前所申請並經上訴人核定應予給付暨已領取之殘廢給付計268,400元有公法上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其2年除斥期間至遲自91年12月26日起算,迄上訴人以95年11月29日函重新核定止,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95年11月29日函於法未合,即非無據。又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以前所依附之授益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於90年11月20日所為核發詹江焜440日殘廢給付計268,400元之核定迄95年11月29日始經上訴人重新核定,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以91年12月26日函取消詹江焜勞工保險資格並撤銷原准予殘廢給付核定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公法返還請求權應自91年12月26日起算等語。然查上訴人91年12月26日函並未就其前於90年11月20日所為核發詹江焜440日殘廢給付計268,400元之核定部分予以撤銷,亦未就詹江焜前所申請並已取得之殘廢給付計268,400元核定應予返還,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委無可採。是自上訴人以90年11月20日函核定詹江焜440日之殘廢給付起算,迄上訴人以95年11月29日函重新核定止,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甚為顯然,被上訴人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5年11月29日函)均予撤銷。
五、本院按:(一)「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勞工保險保險人對於各類勞保給付之核定,基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9條規定,目前實務上認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本院亦著有81年判字第515號判例可參;故保險人依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所為追還已為給付之通知,性質上乃保險人就其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給付核定認有上述不應給付之違法情事,而為撤銷,為一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故此處分自應對原授益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其繼承人為之甚明。且保險人行使公法上返還殘廢給付請求權之前提,應先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殘廢給付核定,蓋此涉及原所為授益處分存續力之限制,應由上訴人先行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阻斷其存續效力後,始得行使公法上返還殘廢給付請求權。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上訴人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惟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撤銷權限之上訴人其行使此項撤銷權限,亦有時間之限制,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所謂「撤銷原因」者,係指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之原因,在此,即係上述不應給付之違法情事。(二)經查,上訴人91年12月26日函,其受文者為乙○○,該函有關殘廢給付核定部分,記載:「又所請殘廢給付亦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所領之殘廢給付268,400元,應由台端(受益人)負責返還,...。」等語,雖係記載於說明欄而非記載於主旨欄,惟由此函文整體文義觀之,為針對被保險人詹江焜前所申請之殘廢給付為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並請求返還溢領之殘廢給付268,400元,又依此函文所載之受文者及副本收受者,所謂「台端」應係指被上訴人乙○○。嗣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作成原處分,受文者記載:乙○○,主旨欄記載:「詹江焜...申請殘廢給付案,經本局重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268,400元,請於文到15日內以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退還本局銷帳...」,其說明欄三記載:「詹江焜女士因尿毒症申請殘廢給付,前經本局以91年12月26日保承職字第0911039114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領殘廢給付268,400元應予收回銷帳在案。惟查本局應以詹江焜女士之繼承人為收回對象,本局上開函僅以乙○○先生為受文者顯不適當,茲將該函中有關殘廢給付部分之核定予以註銷。詹江焜女士所請殘廢給付,經本局重新審查,詹江焜女士...,所請殘廢給付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台端(詹江焜女士之繼承人)溢領之殘廢給付268,400元請於請於文到15日內以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退還本局銷帳。...」等語,正本收受者記載為全體被上訴人。據此,原處分既係上訴人以91年12月26日函「僅以乙○○先生為受文者顯不適當」為由,而自行將91年12月26日函「有關殘廢給付部分之核定予以註銷」,性質上核屬撤銷91年12月26日函原對乙○○有關殘廢給付部分之核定行政處分。故上訴人91年12月26日函針對被保險人詹江焜前所申請之殘廢給付向乙○○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並請求乙○○返還溢領之殘廢給付268,400元之行政處分已因上訴人自為撤銷而不存在。又由上訴人91年12月26日函,亦足認上訴人至遲於作成91年12月26日函時,已知其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殘廢給付之核定有不應給付之違法而有公法上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是2年除斥期間至遲自91年12月26日起算,迄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重新核定止,其以原處分向繼承人全體(即被上訴人)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自難謂合法;原所為授益處分既已不得撤銷,上訴人亦無從行使公法上返還殘廢給付請求權,從而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殘廢給付部分,亦於法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原處分係對被保險人詹江焜之全體繼承人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對上訴人91年12月26日函已撤銷殘廢給付部分重為處分,自無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及上訴人行使返還請求權,距得行使返還請求權91年12月26日起算日,尚未滿5年請求權時效,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並無可採。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雖理由未臻詳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