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 法定代理人卓富全、鄭文燦
- 原告全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桃園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號10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富全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徐胤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李元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6564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志揚,嗣變更為鄭文燦,並由鄭文燦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桃園廠在桃園縣大園鄉○○段○○○○號土地設廠(下稱系爭場址,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路○號)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計畫(第1 期)」(下稱系爭計畫),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進廠執行地下水檢測作業,取樣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場址地下水之總酚濃度最高為149mg/L 、1,1,2-三氯乙烷濃度最高為2.03mg /L 、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濃度最高為160mg/L 、乙苯濃度最高為7.23mg/L,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總酚0.14mg/L、1,1,2-三氯乙烷0.050mg/L 、柴油總碳氫化合物10mg/L、乙苯7.0mg/L ),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上開環保署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場址為原告工廠用地而受污染,其污染源明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102 年5 月27日以府環水字第102070235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一),公告原告桃園廠所在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復於同日以府環水字第1020702806號公告(下稱原處二),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禁止於該管制區內置放染物於土壤、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及該公告管制事項第4 款之土地利用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二關於公告管制事項第4 款禁止土地利用行為部分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訴願,原告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依土污法第2 條第17款、第12條第2 項及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控制場址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前提要件,倘污染來源不明確,縱使場址內之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物濃度,客觀上已達管制標準,仍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而非「控制場址」(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併參)。又依土污法第16條之規定,「管制區」之劃定,以經公告為「控制場址」者為限,故主管機關公告「控制場址」之處分倘非適法,後續劃定「管制區」之處分亦非適法。(二)查被告以上游監測井DU-EPA01、DU-04 及DU-07 所檢出之標的污染物未超過管制標準為由,認定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非來自上游傳輸,顯然忽略監測井DU-EPA01、DU-04 及DU-07 與系爭場址相距甚遠、其間工廠眾多、大園二期工業區透水性極佳地下水流動速度極快等事實。次查原告委託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進行地下水之檢測及分析,於系爭場址內選擇鄰近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協公司)及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成公司)處,設置W03 監測井及W04 監測井,分別就就總酚、TPH-d 、乙苯及三氯乙烷檢測,經該專業廠商檢測分析,確認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係自上游傳輸而來,非原告所造成;另在原告廠內10個地點作土壤採樣,鄰近W01 監測井之點位S02 及鄰近W02 監測井之點位S08 之土壤採樣結果均低於管制標準甚多,可知W01 及W02 監測井之地下水雖有污染,惟該處之土壤均無污染,顯然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並非自地面洩漏後滲透至地下,系爭場址復無使用暗管將污染物灌注至地下之情事,則地下水污染顯係自上游其他工廠傳輸而來,並非原告造成。(三)被告雖主張本件地下水污染與原告廠內製程之原物料有關,然被告並未說明間- 二甲苯因化學作用產生乙苯所需之之溫度、壓力及物質條件為何,亦未確認原告廠內之製程是否具備所需之條件,況且三氯化磷及氧化鋅因接觸水氣所分離出之物質應為氯化氫鹽酸氣( HCL),而非被告主張之氯離子,復按環保署於102 年2 月21日預告修正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之修正草案總說明,總酚可能為自然物質,況且總酚為樹脂及染整常見之污染物,系爭場址周圍,包括產協及新力美等公司之樹脂產品、台染及遠東等公司之染整產品,均可能造成總酚之污染。是以被告違反土污法第8 條規定,遽以主觀之臆測,認原告廠內製程之原物料與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有關云云,並進而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四)被告已認定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係因「廢水排放」所造成,則被告自應抽取、檢驗原告之廢水,是否含有與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相同之物質,以確定原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尤其系爭場址經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持續5 年以上進行廢水檢驗,均顯示系爭場址未超過工業區下水道水質標準,業經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03 年12月2 日函覆鈞院明確,顯示系爭場址所排放之廢水並無污染,在此情況下,被告更應抽取、檢驗系爭場址之廢水。惟被告既未抽取、檢驗系爭場址之廢水,確認是否含有相同之污染物質,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原物料與污染物「總酚」、「1,1,2-三氯乙烷」及「乙苯」有關聯,即遽予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其認定顯然率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系爭場址之監測井「全峰#1 」(位於原告桃園廠廢水處理廠下游)及「全峰#2 」(位於原告桃園廠下游製程區),經100 年11月及101 年3 月前後二次採樣結果,顯示地下水中總酚、1,1,2-三氯乙烷及乙苯最高含量均逾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復查原告使用之原物料為間- 二甲苯、磷苯基苯酚、三氯化磷及氯化鋅均與系爭場址污染物顯具關聯性。又監測井DU-EPA02附近共有10家廠家,其中鈺成公司等6 家廠家均無廢水排放,亦無罰款件數,排除與監測井DU-EPA02所測得之污染具有關聯性;另新力美公司等3 家廠家,亦經系爭計畫現勘結果認定其高污染潛勢區均無明顯異常;產協公司主要產品及原物料,與本件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總酚、1,1,2-三氯乙烷及乙苯等俱無關聯。況查系爭計畫中之現勘紀錄記載其廠內製程區管理情形欠佳有不明液體漫溢,廠內排水雖流往調整池,但排溝設施僅為混凝土構造,可能有滲漏之虞,另現場亦有加藥管線破裂,正進行環境清潔工作等語,可知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源自於原告工廠區洩漏之污染物質,應足以認定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係來自於原告桃園廠之製程。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管制區及規範應管制項目,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於法有據。(二)原告雖委託日揚公司進行檢測,主張系爭場址污染物可能來自於廠外云云,惟查監測井W03 為簡易井,並非「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之標準監測井,其檢測程序並不符合法定程序,檢測數據之正確性難以確保。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動速度為1 年24.02 公尺,地下水中乙苯移動速度為每年3.461 公尺,原告主張地下水流動極快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相同污染物於土壤及地下水中特性不同,原告以土壤中未查得污染物主張其製程與地下水污染物無關云云,有違環工檢測實務經驗及污染物特性,自無可採。(三)查原告之廢污水進入大園工業區污水下水道前,應經多道污染物處理、去除及稀釋程序,故大園工業區所有之原告廢污水排入大園工業區污水下水道前之檢驗資料,無法確實反應原告生產過程所會產生之污染物成分。又其檢驗項目係針對為pH值、COD (化學需氧量)及SS(懸浮固體)之檢測作業,並無檢測廢污水含有之特定污染物,亦未對1,1,2-三氯乙烷及乙苯進行檢測作業,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製程廢水中並無三氯乙烷及乙苯等污染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大園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成果報告書(訴願卷第43至66頁)、被告原處分及系爭土地航照套繪圖(本院卷第13至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4至24頁)等,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土污法第2 條第1 、2 、5 、11、15、17、19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第12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17條規定:「(第1 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第2 項)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第3 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 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1 、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2 、場址名稱。3 、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4 、場址現況概述。5 、污染物及污染情形。6 、其他重要事項。」 (二)經查,原告在大園工業區內之系爭場址設立桃園廠以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務,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另環保署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辦理系爭計畫(計畫執行期間:100 年6 月15日至101 年8 月14日),而委託中興公司執行調查及製作調查成果報告書,經中興公司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先在大園工業區內選定設置DU-EPA01至04、正峰#1至4 共7 座監測井執行監測結果,發現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場址上游處之監測井DU04及DU-EPA01均未檢出污染物,另監測井DU05及DU07雖曾檢出總酚及1, 2- 二氯乙烷,惟歷年最高值僅2.08mg/L及0.188mg/L ,均遠低監測井DU-EPA02所檢出總酚149mg/L 及1,1,2-三氯乙烷2.03mg/L,可知DU-EPA2 監測井之地下水總酚濃度超過管制標準357 倍,1,1,2-三氯乙烷濃度超過管制標準8.96倍。中興公司為追查污染來源,乃針對監測井DU-EPA02鄰近之10家高污染潛勢廠家進行基本運作資料蒐集,發現原告以外廠商並無異常情況,排除為污染行為人(詳如下述),而原告桃園廠則有製程區管理欠佳、不明液體滲漏、廠內排溝設施有滲漏之虞、加藥管線破裂等情,且認其原物料與監測井測得之污染物DU-EPA02有關(詳如下述),遂在原告桃園廠廢水處理廠前方設置監測井「全峰#1 」,另在製程區下游設置監測井「全峰#2 」,經取樣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場址地下水之總酚濃度最高為149mg/L 、1,1,2-三氯乙烷濃度最高為2.03mg/L、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濃度最高為160mg/L 、乙苯濃度最高為7.23mg/L,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總酚0.14mg/L、1,1,2-三氯乙烷0.050mg/L 、TPHd10mg/L、乙苯7.0mg/L ),此有環保署系爭計畫書面正式報告書(下稱系爭計畫正式報告書)節本、大園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成果報告書節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3至65頁、本院卷第76至108 頁),被告因此認定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來自於原告在系爭場址上設立之桃園廠,乃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另劃定管制區,規範應管制項目,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核屬有據。 (三)另查,系爭計畫於第1 次進行地下水調查,發現DU-EPA2 監測井之地下水總酚及1,1,2-三氯乙烷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已如前述,因此進行第2 階段調查,將其附近包含原告等10家廠商列為調查目標。其中威成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鈺成公司大園廠、一旨股份有限公司、暉文企業有限公司、旺帝企業有限公司、正兆實業有限公司大園廠等6 家廠商,經查其製程並無排放廢水,且無罰款紀錄,與DU-EPA02監測井應無關聯性;另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高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等4 家廠商,經查其現場高污染潛勢區無明顯異常情形,所使用原物料與區外超標或微量檢出測項無明顯關聯,此有系爭計畫正式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是DU-EPA2 監測井附近之廠商,除原告外,並無其他會產生本件污染物之廠商,原告主張系爭地下水污染可能來自系爭廠址外之其他廠商所造成云云,尚無憑據。原告復主張DU-EPA01、DU-07 、DU-04 監測井與系爭場址之距離甚遠,其間有眾多工廠存在。縱然上開監測井未檢出超過管制標準之污染物,然只要其間一家或數家工廠有排放標的污染物,經由流速急快之地下水流往下游,即可造成系爭場址內監測井測得超過管制標準之污染物云云。惟查,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動速度為1 年24.02 公尺,地下水中乙苯移動速度為每年3.461 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書(下稱原告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4-11頁),可知大園工業區之地下水流速很慢(1 年僅24餘公尺,每日流速移動距離約0.066 公尺),污染物不會隨著地下水快速流動而有明顯移動現象。準此,透過前揭數個監測井之檢測結果,系爭計畫發現DU-EPA01、DU-07 、DU-04 監測井並未測得超過標準之污染物,而在DU-EPA02監測井則測得超過標準之污染物,可知本件污染源應在DU-EPA02監測井附近之廠商,因此進行第2 階段調查,將原告等10家廠商列為調查目標,經調查後排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廠商,並認定原告係污染行為人,自有所據,堪以採認,原告主張地下水流動速度極快,在系爭場址地下水中之污染物可能來自於長程傳輸云云,顯屬無據。 (四)又查原告為化學製品製造業,其原物料為間- 二甲苯、磷苯基苯酚、三氯化磷及氯化鋅,此有系爭計畫正式報告書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被告主張:⑴間- 二甲苯與對- 二甲苯、鄰- 二甲苯及本件污染物乙苯等,分子式均為C8H10 ,屬同分異構物,原告使用間- 二甲苯之製程,可能因為該原物料遇水、接觸空氣中之濕氣產生水解;或因高溫、壓力或與原告其他原物料接觸等因素起化學作用,產生對- 二甲苯、鄰- 二甲苯及乙苯等污染物質,因此系爭場址除經查證發現乙苯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以外,其地下水亦查有對- 二甲苯、鄰- 二甲苯等污染物,而對- 二甲苯及鄰- 二甲苯等污染物均非屬自然界自然生成之物質,其存在地下水中,應係人為製程所致;⑵酚類泛指一個苯環上含一個羥基(-OH) 取代的有機化合物,原告之原物料磷苯基苯酚即屬酚類化合物;⑶原告之原物料三氯化磷及氯化鋅均易因與水氣接觸產生水解反應,分離出氯離子;而原告之原料物料間- 二甲苯可能因製程中受高溫影響,斷鍵生成甲基及苯環,此二者與氯離子結合,即形成氯苯及氯甲烷,此二污染物亦於系爭場址地下水驗出;又甲基相連可能產生乙烷,經與氯離子結合後,即可能生成三氯乙烷等情,已提出維基百科資料、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工程學系「電解催化氣化氯酚之研究」碩士論文節本、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有關「環境毒物知多少」資料、逢甲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研究所「未飽和層污染質氣態傳輸模式之研究」碩士論文節本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至153 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使用之原物料與系爭場址污染物具關聯性乙節,尚有所據,堪以採信。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場址相鄰之產協公司大園廠,其產品原料有「苯乙烯」,而「乙苯」即生產苯乙烯之中間體,故產協公司亦可能為污染行為人,被告遽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顯無理由云云。惟查,產協公司主要產品為壓克力樹脂及酸醇樹脂,其原物料與本件地下水污染物(總酚、1,1,2-三氯乙烷及乙苯)不同,其間不具有關聯性,此有環保署103 年8 月20日環署土字第10300695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又產協公司之潛在污染區域應在製程區及污水處理區,但依據其製程及化學品清單研判,該區域並未運作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關切物質等情,亦有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3 期)環境場址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6 頁),是本件污染源排除產協公司,原告主張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主張其委託專業廠商日揚公司進行地下水之檢測及分析,可確認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係自上游傳輸而來,非原告公司所造成云云,固提出原告調查報告書乙份為證(見原證1 )。惟按土污法第10條規定:「(第1 項)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第2 項)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時,其方法及品質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規定:「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查本件原告進行上開檢測及分析,係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未經專業技師簽證,已與土污法上開規定未合。再者,原告自行設置之監測井位置、採樣布點規劃等內容,均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其可信度已屬有疑;況且原告設置之監測井W3、W4尚在原告生產區內,此有原告提出調查報告書可稽(見第4-22至4-31頁)為證(見原證1) ,亦難以此檢測結果確認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係自上游傳輸而來,非由原告所造成,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認定其使用之原物料可能會形成系爭場址污染物,純屬臆測,不符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 條所規定「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查水污染屬於環境污染之一種類型,其與工業生產活動有密切關係,因涉及高科技、自動化之生產過程,其污染物透過空氣或水等媒介傳播而具長期性、累積性、流動性與廣泛性,使得地下水污染事件之原因變得繁瑣、複雜。與一般傳統侵權行為相較,水污染事件不但在侵害內容上較為複雜不明,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更加難以確定,因此如何認定污染行為人及污染來源,以有效落實土污法之相關規範,實屬重要課題。又環境污染事件多在環境產生破壞之結果,始開始追查其原因,然此時通常已無直接證據證之。此時,當案件缺乏有力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明事實存在時,應綜合間接證據所推出之結果,究竟是「推理」所得之真實事實或是「推測」所得之個人意見?其區別在於「推理」係依據已有之事證,運用邏輯規則及經驗法則,以演繹作用及歸納作用為方法,為合情合理之推論;當經驗事實所歸納出之客觀規律(經驗規律)被使用於具體案件時,具有法則性,為經驗法則,本質上雖屬概然為真(仍有發生例外之可能性,只是機率之高低),然經由上開嚴密的推導,可以排除其例外之可能性,始屬可採為結論之推論;至個人之推測意見,只是主觀上之想像而已,並無嚴密之推導過程,結果在具體個案中,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即尚有不合情理之處,不能符合事實之要求,仍只是想像之存在而已,先予敘明。本件原告於產製過程所使用之原料成分產生污染物,固然僅係可能發生原因之一,然透過可能性之分析研判,可先過濾排除並無發生原因之廠商,將污染來源之範圍縮小,再參酌環保署委託專業調查機關所調查之結果資料,綜合判斷其地下水污染之來源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非以可能性之事證作為唯一證據,而依現有客觀事證,運用邏輯規則及經驗法則,以演繹作用及歸納作用為方法推導而來,其結論自為可採,符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 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應再委託專業機關至現場進行檢測云云,惟被告認為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係依過去檢測之結果認定之,現行廠區設備及自然環境因素已有變更,且原告亦能預作準備防範,是其聲請核無必要。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以原告使用場址地下水檢出最高濃度總酚、1,1,2-三氯乙烷、TPH-d 、乙苯項目,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將依法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5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亦就此回函表示意見,此有被告102 年2 月5 日府環字第1020700483號函、原告102 年2 月18日全峰字第10202001號函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34至37頁),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場址經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持續5 年以上進行廢水檢驗,均未超過工業區下水道水質標準,可知原告並未排放污染物云云。惟查,大園工業區所檢驗項目係針對為pH值、COD (化學需氧量)及SS(懸浮固體)之檢測作業,並未對「1,1,2-三氯乙烷」及「乙苯」進行檢測作業,此有該服務中心103 年12月2 日大工字第10351132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 頁),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經查明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禁止於管制區內置放污染物於土壤、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及排放廢(污)水於土壤,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蕭純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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