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4號103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春芳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麗虹(董事 )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訪訟代理人 蘇怡心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日臺財訴字第10313904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246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43,452,165元;被告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原告涉以不實憑證虛列成本8,235,108 元,乃予剔除,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35,217,057元,發單補徵稅額2,058,842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058,777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058,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973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原經營砂石買賣、廢棄土清理業務等一般土木工程業,89年10月至90年1 月間因承包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等兩處建案,向有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有洋公司)購買容納清運棄土之地點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出具核准收納棄土之文件,且原告與有洋公司訂約時即匯付三成款項,餘款於清運棄土入場時即陸續交付。然被告竟認定原告涉嫌於此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有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10,578,810元,稅額528,94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被告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8,941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528,941 元處7 倍罰鍰計3,702,500 元,嗣原處分僅准予追減罰鍰2,380,148 元,其餘駁回,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 ㈡詎料,被告竟以前揭判決為據,認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虛報營業成本8,235,108 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35,217,057元,應補稅額2,058,842 元,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58,700 元,原告雖提起訴願,卻仍遭駁回。 ㈢查有洋公司固曾開立統一發票兩紙銷售額共10,578,810元,稅額528,941 元,然因當時該公司付款資料保全不齊,至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1714號判決及前階段之復查、訴願決定乙案,無法如期提出相關單據以玆佐證,惟嗣後原告已覓得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原告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並已向本院聲請再審。 ㈣是以: ⒈有洋公司承包原告預收棄土處理之工地,包括潤泰公司及大都市公司等兩處建案,其中潤泰公司之建案承包金額為1,730,248 元(即銷售額1,674,855 元、營業稅額82,393元),另大都市公司之建案承包金額為9,377,503 元(即銷售額8,930,955 元、營業稅額446,548 元),合計兩處建案承包總金額為11,107,751元(即銷售額10,578,810元、營業稅額528,941 元)。是以,原告分別於89年10月11日匯款519,075 元、同年10月20日領現支付726,173 元、同年10月31日匯款485,000 元、同年12月22日匯款2,813,251 元,合計共給付有洋公司4,543,499 元,另原告亦簽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A0000000 ,受款人為有洋公司負責人張燦輝,票面金額6,564,252 元)以支付價款予有洋公司,兩者共計11,107,751元(4,543,499 元+6,564,252元),此數額即與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完全相符,故足證原告與有洋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 ⒉再者: ⑴承造人大都市公司就「89建字第262 號建照工程」之每日出土紀錄統計表、餘土處理資料表、運輸費用發票檢送臺北市政府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6 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347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89建字第262 號建照工程餘土運置完成申請備查乙案,經核承造人已簽證負責,本局同意存作查考,請查照。說明:二、旨揭建照工程申報於90年1 月29日至90年5 月8 日期間開挖餘土共計54127 立方公尺,業依餘土處理計畫運至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運置完成……」,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7 月19日(90)基府工管字第055830號函覆以:「主旨:有關貴局核發之(89)建字第262 號建造執照工程,並核准該工程餘土運置完成備查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⑵又,承造人潤泰公司就「89建字第245 號建造工程」之每日出土紀錄統計表、餘土處理資料表、運輸費用發票、報備書檢送臺北市政府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3 月9 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5433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89建字第245 號建照工程餘土運置完成申請備查乙案,經核承造人已簽證負責,本局同意存作查考,請查照。說明:二、旨揭建照工程申報於90年1 月7 日至90年2 月12日期間開挖餘土總計9986立方公尺,業依餘土處理計畫運至基隆市○○區○○○段101-1 等地號土地大水窟棄土場運置完成……」,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3 月26日(90)基府工管字第023705號函覆以:「主旨:有關貴局核發之(89)建字第245 號建造執造工程,並核准該工程餘土運置完成備查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⑶準此以言,大都市公司及潤泰公司就各該工程之開挖餘土均已運置完成,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存查,顯見原告承攬大都市公司、潤泰公司之清運工程,確實係向有洋公司購買容納清運棄土之地點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出具核准收納棄土文件,就廢棄土石方確實與有洋公司有所交易,此另有有洋公司與原告回簽文件可稽。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涉以不實憑證虛列成本,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058,842 元,並處罰鍰2,058,700 元,即非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㈠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經財政部80年8 月8 日臺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一般土木工程業,90年度列報營業成本43,452,165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其無進貨事實,取具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8,930,955 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被告以其已於申報時自行調減營業成本695,847 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35,217,057元〔43,452,165-(8,930,955 -695,847 )〕。 ⒊經查: ⑴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闡明在案。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首揭所得稅法規定甚明。 ⑵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認定無進貨事實確定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函請原告提示90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有原告大樓管理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未提示,被告爰就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之營業成本、費用金額及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憑證金額等資料查核分析,核認其已將前揭取得之不實發票金額8,235,108 元(8,930,955 -695,847 )列入90年度營業成本申報予以剔除。復查時被告復於102 年7 月18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3255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有利事證供核,有原告大樓管理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其迄未提示,原告顯未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是被告剔除虛增營業成本8,235,108 元,核定營業成本35,217,057元並無不合。綜上,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下列各種情形:……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據以為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原處分,另參據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⒋原告主張有洋公司固曾開立統一發票兩紙銷售額合計10,578,810元,稅額528,941元,然因當時該公司付款資料保全不 齊,致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及前階段之復 查、訴願決定乙案,無法如期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惟嗣後原告已覓得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原告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足證原告與有洋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再者原告承攬大都市公司、潤泰公司之清運工程,確實係向有洋公司購買容納清運棄土之地點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出具核准收納棄土文件,就廢棄土石方確實與有洋公司有所交易,有相關資料可稽,並已向本院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⑴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交易之金流部分無法證明,其所提示棄土買賣合約書等資料亦無法證明其與有洋公司確實存在交易事實,則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違章事證明確,業已確定在案,對訴訟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均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可參。 ⑵原告另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提示如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與有洋公司交易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出具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大都市公司就「89建字第262 號建照工程」之每日出土紀錄統計表、餘土處理資料表、運輸費用發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6 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347700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7 月19日(90)基府工管字第055830號函、潤泰公司就「89建字第245 號建照工程」之每日出土紀錄統計表、餘土處理資料表、運輸費用發票、報備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3 月9 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543300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3 月26日(90)基府工管字第023705號函、有洋公司與春芳榮公司就89建字第262 號建照工程、89建字第245 號建照工程之回簽文件等資料,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76 條第1 、2 項之事由,聲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11 號判決略以,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原告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有洋公司間曾有如其上所載之票款交易往來事實,然無法以存戶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即係有洋公司承包原告預收棄土處理交易,且細繹此付款明細,僅係原告將其於本件所主張與有洋公司間之交易付款情形,自行單方面製作成表加以論述,另其提示「大都市公司就89年建字第262 號建造工程之每日出土紀錄統計表、餘土處理資料表、運輸費用發票」等資料亦未於書狀載明何時知悉等由駁回在案,本件營業稅課稅事實部分已屬經終局判決而具有確定力,是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自應受其拘束。㈡罰鍰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為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因虛報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被告以其虛報營業成本8,235,108 元,致漏報所得額8,235,108 元,核算漏稅額2,058,777 元,依首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部分:「一、……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審酌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裁處1 倍之罰鍰計2,058,700 元,被告就查得具體事證,認定事實,依法論處,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查獲原告涉以不實憑證虛列成本8,235,108 元,乃予剔除,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35,217,057元,發單補徵稅額2,058,842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058,777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058,700 元(計至百元止),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甲、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業經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所得稅法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再按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例如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帳簿憑證時,得依據前揭法令規定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而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闡釋明確。另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指:「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是以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四)經查: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43,452,165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原告涉以有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90年度營業成本8,235,108 元,乃予剔除,併同原告已於申報時自行調減營業成本695,847 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35,217,057元〔43,452,165元-(8,930,955 元-695,84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等情,此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有洋公司固曾開立統一發票兩紙銷售額共10,578,810元,稅額528,941 元,然因當時該公司付款資料保全不齊,至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1714號判決及前階段之復查、訴願決定乙案,無法如期提出相關單據以玆佐證,惟嗣後原告已覓得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原告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並已向本院聲請再審,足證原告與有洋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云云。固據提出原告與有洋公司交易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出具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大都市公司就「89建字第262 號建照工程」之每日出土紀錄統計表、餘土處理資料表、運輸費用發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6 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347700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7 月19日(90)基府工管字第055830號函、潤泰公司就「89建字第245 號建照工程」之每日出土紀錄統計表、餘土處理資料表、運輸費用發票、報備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3 月9 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543300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3 月26日(90)基府工管字第023705號函、有洋公司與春芳榮公司就89建字第262 號建照工程、89建字第245 號建照工程之回簽文件(即原證5 至原證13,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為證。惟查: 1.原告係經營砂石買賣、廢棄土清理業務等一般土木工程業,於89年10月至90年1 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有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578,810元,營業稅額528,94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8,941 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528,941 元處7 倍罰鍰計3,702,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被告以101 年2 月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347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2,380,148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4號卷宗查明屬實。 2.就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函請原告提示90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有原告大樓管理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1頁),惟迄未提示,被告爰就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之營業成本、費用金額及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憑證金額等資料查核分析,核認其已將前揭取得之不實發票金額8,235,108 元(8,930,955 -695,847 )列入90年度營業成本申報予以剔除。復查時被告復於102 年7 月18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3255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有利事證供核,有原告大樓管理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3頁),原告仍迄未提示,惟因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及罰鍰,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原告迄未提示足資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是被告乃以原處分剔除虛增營業成本8,235,108 元,核定營業成本32,217,057元,並無不合。 3.原告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4號確定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在案。至原告所提之上開原證5 至原證13之證物,依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11 號判決記載:「……四、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述及存戶交易明細及付款明細兩項證物部分:……( 三) 再審原告固提出雙和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頁),作為前訴訟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為主張。茲以:1.細繹存戶交易明細,係再審原告於雙和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且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係以其於前訴訟審理程序中即曾向雙和玉山銀行申請調閱此資料,惟遲至前訴訟宣判(102 年4 月2 日)半年餘後之102 年10月24日,雙和玉山銀行始尋獲此存戶交易明細,提供再審原告收執等情以觀,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再審原告當應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此項證據方法之存在。又再審原告既係雙和玉山銀行之客戶,應得隨時向該行申請存戶交易明細資料,惟再審原告並未就其究係何時向雙和玉山銀行為上開申請提出舉證,僅泛稱雙和玉山銀行於其申請至少半年餘後之102 年10月24日始尋獲上開資料,此亦與一般銀行交易常情有違;尤以存戶交易明細上業已記載原始列印日期為90年6 月30日,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僅因雙和玉山銀行於其上另行蓋用102 年10月24日期日戳章,進而主張其係於102 年10月24日始知悉此存戶交易明細表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惟為其所不知或不得使用,而係未經斟酌之證物。2.次以,此存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與有洋公司間曾有如其上所載之票款交易往來事實,然無法以存戶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即係有洋公司承包再審原告預收棄土處理交易,再審原告因而對有洋公司支出之承攬報酬,進而得作有洋公司開立之發票得為再審原告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證明,是此存戶交易明細表縱經斟酌,亦不得因之受較有利之裁判。( 四) 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另提出其與有洋公司付款明細為證物(本院卷第15頁),惟細繹此付款明細,僅係再審原告將其於本件所主張與有洋公司間之交易付款情形,自行單方片面製作成表加以論述,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明。五、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二) 狀述及103 年4 月28日追加7 項證物部分:……( 二) 本件再審原告嗣於103 年4 月28日提出再審理由(二)狀(本院103 年5 月2 日收文),另行提出追加7 項證物,主張係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即已存在、未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斟酌之證物云云。惟經遍閱再審理由( 二) 狀,均未見再審原告就此追加7 項證物,如同再審狀表明其係於102 年10月24日始知悉存戶交易明細及付款明細兩項證物,進而於知悉後30日內之102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作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相關記載;易言之,再審原告究係於何時知悉追加7 項證物,並未以書狀表明,已與上開規定有違,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原告執此追加7 項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亦於法不合。」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11 號卷宗查明屬實,已詳細加以論駁,自難認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原告與有洋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12月8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二)次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義務。又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立法理由,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另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並自行依法調整申報,本件原告因虛報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其虛報營業成本8,235,108 元,致漏報所得額8,235,108 元,核算漏稅額2,058,777 元,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財政部98年12月8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衡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2,058,700元處1倍罰鍰2,058,700 元,並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經核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