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助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5號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燕燕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岑美鈴 葉思延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209177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業鑫,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香伶,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與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已於102 年1 月25日與宜家公司和解。原告因上開民事事件,分別於101 年3 月6 日及同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經被告分別核准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0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362元、第二審律師費4 萬元、第二審訴訟期間半年期(101 年11月至102 年4 月)生活費用每月18,780元(102 年4 月則為19,047元)在案(18,780元5 +19,047元=112,947 元)。 ㈡原告另於100 年8 月1 日起受僱為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洛公司)人資部專案經理,同年11月1 日異動為人資部人資經理,嗣該公司於101 年1 月16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遂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101 年8 月8 日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嗣於同年月10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117,600 元、第一審律師費5 萬元及12個月基本工資數額之生活費(下稱第一審補助案)。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1 年9 月4 日第70次會議決議,依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3 款規定不予補助。被告乃以101 年9 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6821700 號函通知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被告收文日)申請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而原告與依洛公司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已於103 年9 月30日和解),並於102 年5 月28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第二審律師費5 萬元及12個月基本工資數額(228,564 元)之生活費(下稱第二審補助案)。被告乃依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併同原告102 年5 月28日之申請,提送審核小組審議。經審核小組102 年8 月12日第76次會議決議,有關重新審核第一審補助案部分,及新申請第二審補助案部分,均不予補助。被告乃以102 年8 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4499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 ㈣又因原告未告知其已與宜家公司和解,致被告溢發3 個月(102 年2 月至4 月)生活費計56,607元;被告亦已函請新北地院確認業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退還原告第二審裁判費2/3 計13,568元。被告爰以102 年7 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389960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新北地院退還之裁判費13,568元,及溢領之102 年2 月至4 月份生活費用56,607元,總計70,175元(原告同年12月24日已繳還)。被告再以102 年8 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4499201 號函(下稱系爭公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前開費用,逾期將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公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系爭公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向宜家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其確認僱傭關係恢復工作權為期2 年,與依洛公司則至退休,兩案訴訟標的均為確認僱傭關係恢復工作權,惟確認僱傭關係恢復工作權之時期並不重疊。原告在工作經歷中並沒有虛偽記載,面談時面試者問現在有無在職,原告口頭說在作專案,只是原告在依洛公司之書面資料上未記載,在104 求職網站上原告亦有載明在職中,只是未把在哪家公司任職及職位寫上去,在面談時面試者也沒有進一步詢問。因為原告和前任職公司有訴訟,所以不敢把公司名稱寫上去,但此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 ㈡原告與依洛公司間之第一審訴訟敗訴,原告提出上訴後已達成和解,顯示原告在二審是有勝訴之機會,絕非被告所言:「無勝訴之望,顯無實質補助之必要」,且表示依洛公司自認對原告之處理與主張不當甚至不法,其願給付原告30萬元,係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補償金。依和解成立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均不爭執……」,係依洛公司為對內部有所交待,為與原告達成和解提出之和解方式,但絕非表示原告同意。 ㈢被告對原告申請補助事件,以原告一審敗訴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枉顧原告所提證據,不僅與申請程序不符,亦有違補助之精神與補助之意義,有損原告權益。 ㈣故向被告申請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406 號行政訴訟裁定上之金額778,839 元,即系爭公函命原告繳還之70,175元,以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117,600 元、第一審律師費5 萬元、12個月基本工資數額之生活費(按申請當時之基本工資18,780元,12個月為225,360 元),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第二審律師費5 萬元、12個月基本工資數額之生活費228,564 元,再加上6,000 元之裁判費,共計784,839 元等語。並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公函。⒉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8 月9 日(被告收文日為10日)訴訟補助申請及102 年5 月28日訴訟補助申請,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部分: ⒈審核小組於102 年8 月12日召開第76次審核小組會議決議以: ⑴有關第一審補助案部分:①依據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被告收文日)申請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四、本院之判斷……就課予義務之訴之裁判基準時……亦即根據行政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的法律及事實狀態,判斷原告所主張的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否仍然存在,才能勝訴……本件係原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遭拒,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行政處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就上開對依洛公司之民事訴訟事件,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經被告提送審核小組審核,該小組於101 年9 月4 日召開第70次審核小組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基金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1 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並未具體敘明『無補助實益』、『無補助必要』之事由……原告就其與宜家公司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業已於102 年1 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是在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核駁原告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之理由,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由被告就原告上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重為審酌決定。……」②復依新北地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略以:「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於100 年2 月7 日起任職於宜家公司,已因宜家公司以原告隱瞞前一任公司之職稱,謊報履歷、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0 年3 月2 日解雇原告,原告另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卻隱匿其甫遭解雇之事實,於101 年6 月7 日經由網路向被告應徵人力資源主管,其網路應徵之個人基本資料……經過被告通知時,原告填寫之面試履歷表……前後已有不符……原告網路填寫之應徵資料及面試履歷表……顯與前開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均不相符,原告於應徵時,應誠實詳細記載相關人事資料與內容之義務,以作為被告判斷是否任用原告之參考,卻故意隱瞞相關之工作經歷,及曾與前雇主進行訴訟等事實,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被告誤信而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致受損害,原告已違反兩造之誠信原則,顯難以維持僱傭之信任關係,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具狀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予准許。……七、……原告……已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積極虛偽隱瞞原告之前之任職工作經歷,違反兩造間之誠實互信基礎,被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③綜上,本案依據前開行政訴訟判決、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重為審酌,雖原審核小組核駁原告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之理由已不復存在,惟前開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隱匿、隱瞞相關工作經歷等情事,且該判決已駁回原告之訴,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據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⑵有關第二審補助案部分:本案依據前開新北地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原告有隱匿、隱瞞相關工作經歷等情事,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據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首予敘明。 ⒉為確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運用適當妥切,避免資源濫用,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9 人,由被告局長兼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律師2 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1 人擔任審核相關申請案件。基於上開審核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核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如委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之足額數)、與系爭申請案件有不當聯結之考量、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職學能要求,自應予以尊重。 ⒊再者,原告是否經由審核獲得補助,應依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9 條規定,由審核小組會議實質審查。該審核小組係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及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 ⒋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屬補助性質,本件重新審核第一審補助案及新申請第二審補助案,其審核係由審核小組委員於102 年8 月12日召開會議審核,本案審核小組係依據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設置,依該次「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76次會議簽到簿」所示,由被告局長兼任召集人,並有委員1/2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委員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皆符合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⒌原告與依洛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9 月30日和解筆錄所載,雙方業於該日在民事第十三法庭和解成立。依洛公司原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新北地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稽,對照和解成立內容,原告對於該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均不爭執,其和解成立亦不影響審核小組於102 年8 月12日召開第76次會議之決議。原告為到庭和解當事人,如臺灣高等法院未取得原告同意,豈能為雙方製作和解筆錄?原告辯稱該和解係依洛公司提出之和解方式,絕非表示其同意,若確實如其所稱,未同意與依洛公司和解之事,則臺灣高等法院更無可能製作和解筆錄,足見此乃原告事後辯言,除不影響民事和解內容及效力外,亦不影響審核小組於前揭會議決議。況原告已於上開和解筆錄自承對於依洛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均不爭執,故已無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補助之事由,原告申請相關補助之法源業失所附麗。 ⒍被告為本基金之管理機關,負有管理本基金之責任,避免補助資源濫用,故應掌握申請人之實際工作情形與財產收入。原告於與依洛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案之第一審訴訟期間,領有被告因原告與宜家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案所補助之第二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3 個月(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計56,340元。被告後於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原告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3 月11日止以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並分別於103 年3 月26日至4 月24日、4 月25日至5 月24日、5 月25日至6 月23日領取失業給付,核定金額每期各為26,340元,有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可稽。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期間領有其他同性質補助,於第二審訴訟期間已有工作,後續並領有失業給付,此與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生活費用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辦理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原告繳還作業事件,不服系爭公函之催繳部分: 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被告系爭公函係限期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規定繳還法院退還之裁判費13,568元、溢領之102 年2 、3 、4 月份生活費用56,607元,總計70,175元,以免因未依規定繳還而被移送強制執行。被告前開催繳函係重申勞工基金補助辦法所為之觀念通知,亦為強制執行實施前之觀念通知,非屬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⒉原告前與宜家公司因不當解僱事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前經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132177700 號函核准補助第一審裁判費64,080元、101 年11月15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138186200 號函核准補助第二審裁判費20,362元、第二審律師費4 萬元及第二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6 個月(101 年11月至102 年4 月)在案,且皆已函示告知原告如已取得確定判決或經和解成立,協助以書面資料回復說明。後依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結果,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232629700 號函請原告提供和解書等資料俾利被告提送審核小組審議,依據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提具之102 年1 月28日和解筆錄,原告已於同年1 月25日與宜家公司和解,卻未告知被告其已和解,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亦查無該訴訟案判決結果,使被告誤認該訴訟案仍進行中,被告遲至102 年4 月23日於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始得知原告該訴訟案已和解,致被告溢發其生活費用3 個月(102 年2 至4 月)計56,607元。又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233123301 號函詢新北地院是否退還原告裁判費,依據該院102 年7 月10日新北院清民團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函附資料所示,該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退還原告第二審裁判費2/3 計13,568元,有原告102 年3 月22日簽署之發還裁判費(執行費)領款收據為憑,依據勞工基金補助辦法規定,原告應於法院發還後15日內繳還第二審裁判費13,568元,惟原告未告知被告實情亦未依規定辦理。基上,被告前於102 年7 月17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233899600 號函請原告依規定繳還法院退還之裁判費13,568元、溢領之102 年2 、3 、4 月份生活費用56,607元,總計70,175元未果,再以系爭公函限期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逾期將逕送強制執行,皆依規定辦理通知繳還溢領生活費用及法院退還裁判費作業,洵屬有據。⒊本案後經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12月3 日府勞動字第10236980800 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強制執行,原告已於102 年12月24日(郵戳)寄送郵政匯票金額70,180元(含訴訟補助70,175元、執行費5 元),繳還結案。 ㈢關於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庭表示,除原請求金額外,另再增加請求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部分:為確保本基金之有效運用,避免資源濫用,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之申請案件,皆應依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9 條規定,由審核小組會議實質審查。原告未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自提起第二審訴訟後6 個月內檢附文件向被告申請補助增加之第2 審裁判費6,000 元,且該增加部分亦與本行政訴訟案無涉,原告逕於準備程序庭表示增加申請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之訴訟補助,與勞工基金補助辦法規定不符。另依新北地院103 年12月25日新北院清民儉101 重勞訴17字第085693號函,原告業於同年9 月30日具狀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2/3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3 年10月8 日院欽民謙102 勞上43字第1030018543號函請該院總務科辦理在案。 ㈣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亦與被告不予補助及依規定辦理催繳作業之情事無涉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原告,有關重新審核第一審補助案部分,及新申請第二審補助案部分,均不予補助,是否適法?系爭公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公函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故人民亦無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致損害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情事,是如人民訴請撤銷該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2 年7 月17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233899600 號函請原告依規定繳還法院退還之裁判費13,568元、溢領之102 年2 、3 、4 月份生活費用56,607元,總計70,175元未果,而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系爭公函主旨:「為本局辦理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臺端第二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繳還作業一案,請於文到15日內依規定繳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退還之裁判費新臺幣13,568元、溢領之102 年2 、3 、4 月份生活費用56,607元,總計70,175元,並將繳款證明函復本局,逾期將逕移送強制執行……」核係被告對原告重申應限期繳還新北地院退還之裁判費13,568元及溢領之102 年2 月至4 月份生活費用56,607元,總計70,175元,逾期未繳,將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既未具體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其性質尚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處分部分: ⒈按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第2 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⒉次按依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訂定,102 年4 月18日修正發布之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自治條例第5 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者。……(第2 項)本自治條例第5 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㈠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㈡差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有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補助費。」第4 條規定:「(第1 項)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4 個月以上者。(第2 項)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第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9 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2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1 人擔任。委員任期1 年,期滿得續聘之。……(第3項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1/2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1 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⒊依上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係屬補助性質,其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被告既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機關,對於補助之申請自須按其權責審查。其審查之依據即為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授權被告訂定,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勞工基金補助辦法。又審核小組既由管理機關、勞工團體、律師及學者專家代表參與,且須由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因之,是項補助基金給予之准否,須經審核小組實質審查,其審查標準應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非以一經提出申請即應決議通過給予補助。亦即勞工基金自治條例授權被告得對申請基金補助者就所申請補助同意與否予以裁量。又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而查本件原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實質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76次會議簽到簿」所示(見原處分不可供閱覽文書卷第43至53頁),審核小組係由被告當時之首長為召集人,8 位委員並有6 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先予陳明。 ⒋查原告於100 年8月1日起受僱為依洛公司人資部專案經理,同年11月1日異動為人資部人資經理,嗣該公司於101年1 月16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1 年8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嗣於同年月10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第一審補助案。經審核小組101年9月4日第70次會議決議,依行為時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10 條第3款規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臺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於原告101年8月10日(被告收文日)申請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應依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而原告與依洛公司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嗣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於102 年5 月28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第二審補助案,而於103 年9 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乃依上開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併同原告102 年5 月28日之申請,提送審核小組審議。經審核小組102 年8 月12日第76次會議決議,有關重新審核第一審補助案部分,及新申請第二審補助案部分,均不予補助之事實,有原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9 月30日和解筆錄、新北地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等各附被告答辯狀第17-20 頁、第55-66 頁、第119-130 頁、本院卷第26頁等足稽,堪認為真實。 ⒌次查,新北地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欄「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⑴關於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載明:「……⒈……原告於100 年2 月7 日起任職於宜家公司,已因宜家公司以原告隱瞞前一任公司之職稱,謊報履歷、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0 年3 月2 日解雇原告,原告另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卻隱匿其甫遭解雇之事實,於101 年6 月7 日經由網路向被告應徵人力資源主管,其網路應徵之個人基本資料……經過被告通知時,原告填寫之面試履歷表……前後已有不符……原告網路填寫之應徵資料及面試履歷表……顯與前開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均不相符,原告於應徵時,應誠實詳細記載相關人事資料與內容之義務,以作為被告判斷是否任用原告之參考,卻故意隱瞞相關之工作經歷,及曾與前雇主進行訴訟等事實,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被告誤信而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致受損害,原告已違反兩造之誠信原則,顯難以維持僱傭之信任關係,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具狀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予准許。……綜上述,被告(指依洛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及第12 條 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原告既有前開所述……已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積極虛偽隱瞞原告之前之任職工作經歷,違反兩造間之誠實互信基礎,被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揭明該案被告依洛公司以「原告於應徵時,應誠實詳細記載相關人事資料與內容之義務,以作為被告判斷是否任用原告之參考,卻故意隱瞞相關之工作經歷,及曾與前雇主進行訴訟等事實,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被告誤信而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致受損害,原告已違反兩造之誠信原則,顯難以維持僱傭之信任關係,被告於10 1年9 月21日具狀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予准許」之旨(見該判決第5-6 頁,附被告答辯卷第55-66 頁)。 ⑵關於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部分,載明:「……⒉經查:……然查:……⑴……足見,原告並未依照被告之要求之時間及金額,提出符合被告需求之預算案,原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等客觀上不能完成被告要求工作者之情形,堪以認定。……⑺……因此,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資遣解雇原告,並未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有據。」是知在該案,新北地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係准許原告當時雇主即被告依洛公司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即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及同法第11 條 第5 款規定終止原告與依洛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亦即該判決係認定原告有隱匿、隱瞞相關工作經歷及原告之專長無法勝任其工作等之行為,而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審核小組因而於102 年8 月12日據依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決議對原告申請之第一審補助案、第二審補助案,均不予補助,即屬有據。 ⒍又查,原告雖對新北地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案號:102 年度勞上字第43號),並於103 年9 月3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其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明載:「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對被上訴人(指依洛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均不爭執,兩造同意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01 年1 月16日終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願拋棄向對造之一切請求權利,任一造均不得再就本和解筆錄簽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有所請求或是主張,亦不得為不利對造之主張。」即表明原告對於該案依洛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爭執,而在此所稱「依洛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對照前揭新北地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即係指依洛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具體事實有如上述)之事由,為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43號一案所不爭執而和解確定在案,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確認僱傭關係之民事訴訟最後達成和解,代表其起訴有道理外,形同原告勝訴等語,忽略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其不爭執之內容,涉及其同意對依洛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即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原處分所適用之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除「顯無勝訴之望」外,尚包括「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1 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在內。而原處分關於本件原告補助申請無論第一審補助案或第二審補助案,其否准之事實認定分別為「申請人(指原告)有隱匿、隱瞞相關工作經歷等情事……」(見被告答辯狀第17-2 0頁),並非以顯無勝訴之望為唯一考量。是原處分依上開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否准原告之補助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庭追加請求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除非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之申請案件,皆應依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9 條規定,由審核小組會議實質審查,其審查標準應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非以一經提出申請即應決議通過給予補助,前已言之。 ⒊查關於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庭追加請求第二審裁判費6, 000元部分,原告並未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自提起第2 審訴訟後6 個月內檢附文件向被告申請補助增加之第2 審裁判費6,000 元,且其追加亦與本件行政訴訟案無涉,原告逕於本件準備程序追加第2 審裁判費6,000 元之訴訟補助,即與勞工基金補助辦法規定不符,復為被告爭執:「原告之前沒有提出申請,必須另外再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不適當,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七、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至於系爭公函部分,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而予以不受理,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8 月9 日(被告收文日為10日)訴訟補助申請及102 年5 月28日訴訟補助申請,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又其於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庭追加請求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