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1號103年度訴字第658號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雍偉 原 告 綠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道 原 告 大南方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福松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吳家輝 律師 原 告 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敏昌 原 告 宏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呂寶蕉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吳麗玲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4日公處字第1020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1 號、第658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電公司)、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嘉電公司)、宏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青公司)、綠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建公司)、大南方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方公司)及訴外人大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日 變更登記為大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祈公司)、博威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威特公司)、瑞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瑞原公司)、久發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發公司)、弘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弘光公司)、可百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百勝公司)與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林公司;又上述7 名訴外人,以下合稱另7 名受處分人)於民國90年3 月2 日簽署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回收處理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各受處分人簽署時間不同),並定期集會迄100 年10月止,就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約定回收之收購價格、分配處理之比例及數量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廢電子電器處理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1 年3 月2 日公處字第101019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命原告與另7 名受處分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綠電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博威特公司、原告惠嘉電、宏青、綠建公司罰鍰各1,500 萬元,久發、大祈、原告大南方公司罰鍰各1,000 萬元,瑞原、可百勝公司罰鍰各250 萬元,弘光公司罰鍰125 萬元,及漢林公司罰鍰65萬元。原告及另7 名受處分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1 年8 月3 日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將第一次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調查結果,仍認原告與另7 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1 年10月5 日公處字第101142號處分書(下稱第二次處分),命渠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綠電公司罰鍰1,700 萬元,博威特公司、原告惠嘉電、宏青公司罰鍰各1,000 萬元,原告綠建公司罰鍰800 萬元,久發、大祈、原告大南方公司罰鍰各700 萬元,瑞原公司、可百勝公司罰鍰各170 萬元,弘光公司罰鍰80萬元,及漢林公司罰鍰30萬元。原告與另7 名受處分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2 年4 月18日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將第二次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後,以原告與另7 名受處分人前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2 年6 月24日公處字第10209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渠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綠電公司罰鍰1,250 萬元,博威特公司、原告惠嘉電、宏青公司罰鍰各750 萬元,原告綠建公司罰鍰600 萬元,久發公司罰鍰550 萬元,大祈公司罰鍰450 萬元,原告大南方公司罰鍰350 萬元,瑞原公司罰鍰160 萬元,可百勝公司罰鍰120 萬元,弘光公司罰鍰50萬元,及漢林公司罰鍰20萬元。原告等5 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惠嘉電公司、綠建公司、大南方公司(下稱原告惠嘉電等3 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推動垃圾減量、資源回收等公共政策,及增加回收成效,自91年1 月1 日起,將原本由處理廠代支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全部集中交由處理廠代為稽核、認證與補貼予回收商;且為維護回收體系之運作,曾發文要求處理廠於收受環保署所撥發補貼金後,應再以該署公告之回收清除補貼費率,加計回收商之成本、利潤發放補貼金予回收商,顯見渠等3 人應屬環保署之行政助手或實質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事業。又渠等3 人係基於環保署提升處理廠功能,並監督推動形成處理業者共同組織、提高回收率、改善現有制度等政策之鼓勵,組成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回收處理小組,代辦稽核認證及補貼等業務,其行為與市場交易行為不同,無影響市場供需之可能,非公平交易法管制之範疇。 ⒉渠等3 人於簽訂協議書之初,係參酌環保署最初開始貯存、處理廢電子電器物品時,基於政策目的,成立「廢電子電器物品資源回收基金管理專戶」,委由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廠撥付各貯存場業者貯存費、回收補貼費及清運費,另成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考量各處理廠之產能,自各貯存場配撥廢家電數量予各處理廠處理,而對渠等3 人為輔導、協助、建議之行政指導,當時施行配撥之成效良好,並使各處理廠間運作和諧,渠等3 人基於遏止非法業者及避免環境污染惡性循環之公益目的,遂沿襲環保署當初之配撥方式及精神,依各合法處理廠之效能,以公平公開之方式,共議決定各廠配撥比例,將回收體系之上下游全面整合,有效遏止非法處理業者造成環境污染,並提升回收率,為國內環境保護付出心力,故渠等3 人簽訂協議書之動機,絕非為限制市場交易。另協議書所擬收購價格,僅屬建議功能,各處理業者均係依據自己之資本支出、成本結構及管銷能力,分別訂定對外收購價格,彼此間之實際收購價格與建議收購價格不同,足證渠等3 人與其他受處分人間絕無彼此約束之聯合行為,更非為壟斷市場。又環保署至遲於91年間即知悉渠等3 人其他受處分人共同組織運作之事實,非但從未反對共同組織之存在,更不時指示共同組織行事,以代指示渠等3 人,然該署嗣後卻以101 年9 月13日環署基字第1010083251號函,片面否認其先前所為輔導、協助、建議處理業者形成共同組織暨運作之行政指導,殊失誠信。故渠等3 人既係信賴環保署之行政指導而成立處理業者之共同組織並運作,雖環保署嗣後政策有所更迭,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環保署前揭行政指導內容,應得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又該協議書業經公證人認證,而肯認其合法性,渠等3 人因而認定協議書內容並無違法,故得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予以減免處罰。 ⒊退步言之,縱認渠等3 人與其他受處分人成立處理業者之共同組織並運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惟被告未考量渠等係信賴環保署之行政指導,且所為係基於提升回收率、遏止非法處理廠、避免環境污染之惡性循環等重大公益目的,惡性顯屬輕微。又國內廢電子電器物品市場,除渠等3 人及其他受處分人等合法業者外,尚包括非法業者在內,被告漏未考量非法處理業者之市場占有率,遽認渠等3 人與其他受處分人具市場獨占地位,顯有裁量恣意之違法。再者,原處分未考量渠等3 人從事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之淨利,占渠等3 人事業營收比率甚低,更有淨損之情,僅以渠等3 人廢電子電器物品之年營收認定渠等3 人之獲利能力、營業規模及資力,並非合理。況且,渠等3 人均為初次違法,而違法行為未曾為被告導正或警示,其可責性尚屬輕微,原處分卻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⒋本案係針對廢電子電器物品所為處分,與廢資訊物品所涉相關競爭市場、案情、違法事實、市場狀況與裁罰考量等各有不同,被告不得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686 號判決認其對廢資訊物品處理業者之聯合行為所為處罰並無違法之見解,主張原處分為合法。 ⒌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原告綠電公司、宏青公司(下合稱原告綠電等2 公司)部分:渠等2 人提供之「商品」係處理廢五金之服務(因具公共財性質,所以費用由政府支付,因公共財之消費者並無直接購買之意願),其交易對象為政府(補貼費)及依其再利用價值於國際原物料市場銷售;渠等2 人所領取之補助金標準,非由渠等2 人進行價格制定,而係依環保署公告之固定費率(需求之價格彈性為無限大),無由渠等2 人決定之可能。又廢電子電器物品之來源受國內消費者習慣及產品壽命左右,供給穩定,議價空間本即有限,渠等2 人簽署之協議書中所訂建議收購價格,對渠等2 人向上游回收業者收購之行為,並不具約束效果,因建議收購價格過低,只會誘導回收業者與非法處理業者交易,故回收業者之議價能力並未喪失。又渠等2 人之事業規模較其他處理廠商為大,在規模經濟及管銷成本上具有競爭優勢,被告所指聯合行為及所謂配撥,均為渠等2 人經營事業降低獲利之讓利行為,並不影響下游產品市場之供應量及價格,難謂有何惡性。被告既未證明廢電子電器物品之價格,因其所指渠等2 人涉及之聯合行為而上升,及渠等2 人獲利率縱有上升,係導因於被告所指之聯合行為,卻機械性地適用法條,僅因渠等2 人之行為具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之外觀,即遽以惡性卡特爾論之,非但將供應原料(即廢家電)之上游回收業者(要素市場),與渠等2 人向社會提供之「處理廢家電服務」(產品或服務市場)混為一談,且完全忽略渠等2 人之產業屬性,及本件有濃厚之公共財與社會外部成本(即廢家電被任意處置或被非法處理業者任意處理)內部化之問題,將渠等2 人與面對社會大眾及一般消費者之行業等同視之,逕予裁罰,與經濟學原理及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全然不符,實屬謬誤。再者,環保署多年來均以「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回收處理業者」為對象發函,要求配合政策目標,被告就渠等2 人受環保署行政指導所為之行為,未先採取行業警示,逕予裁罰,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 ㈠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簽有協議書,並定期集會迄100 年10月,協議就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約定配撥比率、在庫量盤點、處理量之認證、共同回收處理營運基金及組織之設置、履約保證金、違約處罰;並訂定「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回收協議管理辦法」,規範立協議書人為最高決策機構、下設管理小組及作業中心統籌配撥任務,明訂回收價格、庫存盤點、每日申報、配撥作業及收支結算、協議區域、營運基金管理,其中第19條並對回收價格加以約束,違反協議者(哄抬價格、匿藏囤積、越區轉運之行為)尚有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處罰監督機制;復實施回收、處理量之申報與盤點,使各廠之回收處理數量依協議後之分配比率運作,並約定共同遵守管理小組會議協商通過之回收價格機制以為配套,藉由上開協議僵化各廠之回收成本,使各廠回收之各品項單位成本及處理數量趨於一致。上述就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約定回收之收購價格、分配處理比例及數量之行為,使回收業者喪失議價能力,排除市場價格競爭之機制,足以影響國內廢電子電器處理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 本文之禁制規定。 ㈡環保署自87年7 月1 日成立基管會,透過經濟市場機制,結合產源製造體系與資源回收體系,共同進行資源回收工作,以適當的公權力介入,初步建立民眾資源回收觀念,與建制完成公告項目回收管道,惟環保署從未指示基管會及要求回收處理業者成立回收處理小組。且基管會成立時,概括承受既有之貯存場及囤積廢電子電器物權,為促使回收處理體系正常運作,乃協請資源回收處理廠依各廠之效能交付處理,以解決當時廢電子電器囤積,有其歷史背景,非原告等5 人所稱之配撥行為。又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補貼費率之訂定已將回收儲存清除處理成本納入考量,故補貼費係直接補貼於具受補貼資格之處理廠,至於回收商及處理廠間之收售行為,均由自由市場機制及廢電子電器物品之殘餘價值決定其交易價格,環保署並無法令明定處理廠不得拒收回收業之廢電子電器物品,亦無委請處理廠代撥付補貼費或行使公權力,故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成立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回收處理小組,純粹係民間業者自行成立之組織,並非環保署主管之環保相關團體,該署自始未委託該組織行使公權力,原告等5 人也無由構成行政助手。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並無任何足使原告等5 人信賴以行使公權力之規定,環保署亦未曾以任何具體行政行為要求原告等5 人行使公權力或對原告等5 人為行政指導,原告等5 人僅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之對象,尚非屬代辦稽核認證及補貼作業之團體,並無實質受託之情事,故環保署之相關函文,尚不得作為原告等5人主張信賴利益之基礎。 ㈢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以協議及其他合意方式共同決定廢電子電器收購價格、處理數量、交易對象,對國內廢電子電器處理市場影響甚鉅,且違法時間長達10年之久,其惡性及對競爭秩序的戕害重大,故係違法性顯著之限制競爭態樣,惡性尚非輕微,非得僅以行政指導或警示裁處,被告依法衡酌原告等5 人違反聯合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市場秩序危害程度、違法時間長短、於聯合行為中扮演之角色、配撥比例、配合調查之程度等因素,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後,未對原告等5 人先予警示或導正,而直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等5 人分別處以罰鍰,於法有據,並無裁量瑕疵,亦無違比例原則,自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第一、二次處分書、第一、二次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被告101 年度0264-5號甲1 卷第5 至26、135 至159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1 號卷(下稱641 號卷)第44至59頁,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下稱658 號卷)第15至5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就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約定回收之收購價格、分配處理之比例及數量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廢電子電器處理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等5 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綠電公司罰鍰1,250 萬元,原告惠嘉電、宏青公司罰鍰各750 萬元,原告綠建公司罰鍰600 萬元及原告大南方公司罰鍰350 萬元,有無違法?經查: ㈠被告審認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共同約定回收廢電子電器之收購價格及分配處理之比例與數量,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核無違誤: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 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 項)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⒉查環保署為推動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工作,並達資源永續利用之目標,於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依第15條第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第4 項)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1 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1 項設施標準及第2 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第6 項)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環保署根據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6 項之授權,於91年10月9 日訂定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應先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始得向管理委員會申請補貼費。」嗣於96年12月7 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為:「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者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並依本辦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後,始得進行稽核認證及領取補貼。」據此,凡應回收之廢棄物項目、其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補貼申請、審核管理及稽核認證等,均經環保署訂有相關規範並公告實施。故就國內廢電子電器處理市場而言,欲從事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之業者,須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向處理廠(場)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並辦理登記,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處理業登記證,始得進入該市場,拆解處理國內每年所產生之廢電子電器物品。 ⒊次查,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皆係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設立並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之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者,有環保署100 年9 月22日環署基字第1000079454號函(下稱環保署100 年9 月22日函)所附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處理業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時間表,附原處分乙7 卷第5073至5074頁可稽。渠等12人自行回收或向回收業者收購廢電子電器物品進行拆解處理,以價格、數量向回收商爭取交易機會,再按所拆解處理之廢電子電器物品經稽核認證之處理量,向環保署請領補貼,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同業,應無疑義。而原告綠電公司係於89年1 月正式開始獲得環保署就處理廢電子電器物品予以補貼,當時回收價格係以議價方式辦理,各處理廠溢價回收十分嚴重,加以非法拆解業者眾多,其等無須考量設廠成本,且參與二手市場買賣,可以較優惠收購價格競爭,致原告綠電公司及其他受處分人均處於虧損狀態,故原告綠電公司之臺北廠、楊梅廠、原告惠嘉電、宏青公司、博威特公司於90年3 月5 日,決議成立「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回收處理小組」,原告綠建公司、久發公司、大祈公司、原告大南方公司、瑞原公司、可百勝公司、弘光公司及漢林公司則陸續於91年11月、92年11月、94年5 月、95年8 月、97年12月、98年9 月、100 年4 月及100 年8 月加入。渠等12人共同簽署協議書(附原處分甲2 卷第492 至495 頁),相互約定各業者應確實遵守經過共同協議通過之配撥比率,共同管理回收處理廢電子電器物品,且設「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共同回收處理管理小組」(下稱管理小組)統籌配撥(參見協議書第1 條第1 、3 項)。依協議書之約定,各處理廠應派代表實施各協議處理廠在庫物品量之盤點,且各處理廠就認證之回收量及處理量,應每日提報管理小組(參見協議書第2 條第1 、2 項);又為確保協議書約定之履行及共同回收處理業務之順利推展,各處理業者除於簽約時須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或本票外,並設立共同回收處理營運基金,每月按實際分配台數及實際開銷額繳交(參見協議書第3 、4 條)。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復共同訂定「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回收協議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附原處分甲2 卷第496 至501 頁),以立協議書人會議為組織之最高決策機構(參見管理辦法第4 條),並由立協議書人以廠為單位各派1 人組成管理小組,負責共同回收處理業務之推行(參見管理辦法第5 條);管理小組下設作業中心,執行管理小組會議決議暨管理辦法規定事項(參見管理辦法第9 條);各處理廠應依管理辦法第11條揭示之表列價格回收各類廢電子電器物品,惟為因應市場機制而物品回收價格有所變更時,經管理小組會議協商通過,得另行以業務聯絡書通知為共同遵守之回收價格,各處理廠如有哄抬價格或另借名義補貼之情事,得沒入履約保證金10萬元至全部(參見管理辦法第11、19條);又各處理廠應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協議區域回收,不足量由作業中心調撥之,若需越區轉運,須報請管理小組核備,如未依協議書協定之配撥比率及協議區域回收,而有未經報備即私自越區轉運或接受越區轉運等情,凡發現屬實,視其情節輕重,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參見管理辦法第18、21條);另各處理廠應據實申報現有庫存量、每日回收量及正式運轉之處理量,如有匿藏不報、私自或藉由他人囤積之情形,經檢舉或查明屬實者,得沒入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參見管理辦法第20條)等情,有原告綠電、惠嘉電公司之陳述紀錄附被告98年度0264-5號甲1 卷(下稱原處分甲1 卷)第258 、259 、443 、444 頁,及上述協議書及管理辦法可稽。是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係經由訂定上開協議書及管理辦法,共同決定回收廢電子電器物品之價格,及各立協議書人處理廢電子電器物品之比例與數量,並透過對違反協議之情形訂定罰則,以加強並確保立協議書人確實遵守相關約定,藉此約束各事業之活動,實甚為明確。 ⒋再查,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於簽訂協議書及加入管理小組時,即交付300 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或支票,原告綠電公司因有臺北、楊梅各一廠,故繳交面額合計600 萬元之2 張履約保證支票。又渠等12人係每季輪流擔任召集人,經常開會,並於國際金屬行情波動大時,由召集人與管理小組成員會商收購價格,取得共識後,將相關調整價格通知作業中心,再由作業中心以電話通知各調(配)撥轉運站,作為各業者收購價格參考標準。渠等12人另將每日廢電子電器物品之庫存量、回收量及處理量彙送作業中心作統籌調撥,通常是回收量多者,或不足者致電作業中心請求調撥,再由共同議定之貨車業者載運,運費由接受配撥業者先行墊付,以月結方式持收據向作業中心請款,作業中心以營運基金現金支付,藉以平衡各處理廠之處理量,以原告綠電公司為例,其因有臺北、楊梅2 廠,有較多之回收量,惟其回收數量遠超過其處理能力,故將多餘之回收量配撥至各處理廠,提高各處理廠之產能利用率,及增加各處理廠之處理能力等情,業據原告綠電、綠建、惠嘉電公司派員至被告機關陳述明確(參見原處分甲1 卷第262 、264 、323 、324 、327 、444 、448 頁),並有協議書召集人輪值表、協議書人及管理小組會議紀錄,與各業者每日填報並傳送至作業中心之「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回收進場記錄日報表」,暨作業中心將各處理廠填報之庫存量、回收入廠量、處理量彙總後,製作並傳送予各業者之「廢資訊物品共同回收處理『庫存量、回收入廠量、處理量』日報彙總表」,附原處分乙6 卷第4467、4411至4455、4493至4509、4540至4554頁足憑。又原告綠電、宏青、大南方公司均曾因廢電子電器物品庫存超量,遭受處罰一節,另有99年4 月份及同年10月份應繳交營運基金繳款確認、通知,附原處分甲3 卷第1466及1468頁可佐。由此可知,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自90年3 月起至100 年10月間,確有透過管理小組及作業中心之運作,實際從事協議書及管理辦法所定各項相互約束彼此事業活動之行為,及對違反協議之業者予以制裁之事實。 ⒌復查,國內經環保署審查認證取得受補貼資格之合法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者,僅有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其中原告綠電公司之楊梅廠及臺北廠均取得受補貼資格),渠等12人取得廢電子電器物品受補貼機構資格之時間,係在89年1 月至100 年4 月間等情,有前揭環保署100 年9 月22日函所附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處理業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時間表,附原處分乙7 卷第5073至5074頁可稽。是國內廢電子電器處理市場,於90年3 月至100 年10月期間內,經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而為競爭之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者,僅有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應可認定。惟渠等12人竟悉數參與訂定上述協議,約定共同回收處理廢電子電器物品,透過配撥比率的訂定及管理小組與作業中心的運作執行,將廢電子電器物品平均分配予所有處理業者處理,無視於處理業者間資本支出、成本結構及管銷能力的差異,回收能力強的業者必須將超過配撥率的回收貨源,調撥予處理量不足的業者,致本屬水平競爭關係之同業間毫無競爭機能可言。又渠等12人將廢電子電器物品收購價格區分為轉運站價、廠對廠價、臨時轉運站價、中古商、經銷商回收價,由執行秘書洽各處理業者評估是否調整收購價格並取得共識後,或管理小組會議決議調整收購價格後,由作業中心將各品項決議或調整後之新價格製成「廢電子電器物品回收參考價」,通知各處理業者及各轉運站回收業者,依該價格收購廢電子電器物品(參見原處分乙6 卷第4469至4492頁),亦導致廢電子電器物品市場之回收價格一致,破壞處理業者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爭取與回收業者交易機會之市場競爭機制,已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國內廢電子電器處理市場之供需功能。是被告綜核上情,認定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共同約定廢電子電器物品之收購價格,及分配處理之數量與比例,足以影響國內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經核尚無違誤。 ⒍原告雖主張:渠等5 人係環保署之行政助手或實質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事業,基於環保署提升處理廠功能,並監督推動形成處理業者共同組織、提高回收率等政策之鼓勵,組成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回收處理小組,代辦稽核認證及補貼等業務,與市場交易行為不同,非公平交易法管制之範疇。又渠等5 人係參酌環保署成立基管會,考量各處理廠之產能,自各貯存場配撥廢家電數量予各處理廠處理,及信賴環保署之行政指導,基於遏止非法業者及避免環境污染惡性循環之公益目的,而訂定協議書,並成立處理業者之共同組織並運作,縱環保署嗣後政策有所更迭,惟渠等5 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得免受處罰;且該協議書業經公證人認證,而肯認其合法性,渠等5 人因而認定協議書內容並無違法,故得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予以減免處罰;被告忽略渠等5 人之產業屬性,將渠等5 人與面對社會大眾與一般消費者之行業等同視之,逕予裁罰,實屬謬誤云云。然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 條第1 、2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稽核認證團體: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擇定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團體。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下稱認證手冊):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作為稽核認證作業執行依據之文件。……」而環保署於101 年10月5 日修正公告之認證手冊所列歷年委託稽核認證團體名單,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均不在其中,有該認證手冊附641 號卷第121 頁反面可稽。次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5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僅有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處理業登記證及受補貼機構資格之處理業者,始得進行稽核認證及領取補貼,該補貼費係直接補貼於具受補貼資格之處理廠,至於回收商及處理廠間之收售行為,均由市場機制決定其交易價格,環保署並無委託處理廠代撥付補貼費或行使公權力等情,另有該署100 年11月28日環署基字第1000101396號函附641 號卷第60頁足憑。是原告等5 人既非環保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擇定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團體,復未受該署委託代付補貼費予回收商,渠等5 人自稱係受環保署代辦稽核認證及補貼作業,為該署之行政助手或實質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事業,自非可採。又原告等5 人均係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皆包含廢棄物處理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附641 號卷第5 至10頁及658 號卷第5 至8 頁可稽,是渠等5 人均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款規範之事業,且在處理廢電子電器物品之市場上處於水平競爭關係,渠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既有上述協議訂定廢電子電器物品回收價格及分配處理比例之行為,足以破壞交易秩序、影響廢電子電器處理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所禁止之聯合行為,並不以該行為直接影響消費者之權益為必要,蓋公平交易法之立法宗旨非僅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亦兼及於交易秩序之維護(該法第1 條規定參照)。是原告等5 人主張渠等處理廢電子電器物品,並非面對社會大眾與一般消費者之行業,且與市場交易行為有別,故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對象,被告忽略渠等5 人之產業特性,逕予裁罰,顯屬違誤云云,洵無足取。 ⑵次查,環保署於87年9 月23日召開之「廢電子電器處理廠興建投資座談會」,於會議結論中雖表示「本署將以公平、開放之原則提供各項資訊給有意投資處理廠業者,做為評估投資風險之依據,期使各投資業者建立聯繫管道並加強彼此合作關係,減少不必要之惡性競爭。」另於90年1 月8 日邀集包括原告綠電、宏青、惠嘉電、綠建等公司在內之業者,共同研商討論「廢電子電器物品資源回收制度精進方案」時,表示將研究如何提昇處理廠功能,並監督形成處理業者共同組織等語,有原告惠嘉電等3 公司提出之上述2 次會議紀錄可稽(參見641 號卷外放之原證2 第5 頁、原證5 第3 頁)。惟綜觀該2 次會議紀錄全文,係環保署及與會之電子電器物品輸入、製造及回收處理業者,針對廢家電處理廠之相關規範應如何訂定,始能兼顧業者回收效益及減少二次污染;及如何提高資源回收率、加強開發資源回收技術、提升處理廠功能,使處理後二次料具有競爭性等議題,進行共同研商,環保署於會中並未指示廢電子電器處理業者得協議訂定回收廢棄物之價格及分配各業者處理之比例及數量。另環保署成立之基管會,雖於89年6 月22日,以傳真通知原告綠電、惠嘉電、宏青等公司,該署截至89年5 月底之廢家電貯存量及擬分別配撥予各該公司之數量(參見641 號卷外放之原證4 ),惟其緣由為環保署於87年7 月間成立基管會時,因概括承受既有之貯存場及囤積廢電子電器物權,為促使回收處理體系正常運作,乃協請處理廠依各廠之效能交付處理,以解決當時廢電子電器囤積,故與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依協議書及管理辦法從事之配撥行為有別等情,亦有環保署101 年9 月13日環署基字第1010083251號函,附641 號卷第61、62頁可佐(參見該函說明三)。再者,環保署88年8 月2 日(88)環署廢字第0051760 號函,係通知包括原告惠嘉電、綠電、宏青等與該署訂有委託保管契約之公司,應依該契約約定,撥付貯存場業者貯存費、回收補貼費及清運費;該署89年4 月5 日(89)環署廢字第0017830 號函、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0年4 月4 日90府環廢字第034782號函,及88年11月29日「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電子電器類申請案專案第三次審查會議」紀錄,分別係關於環保署就原告惠嘉電公司申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案,通知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應依相關原則及規定審查後,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發照,及該署就原告惠嘉電公司及訴外人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電子電器類申請案召開審查會議之紀錄(參見641 號卷外放之原證3 、8 、9 、11);又環保署於91年6 月5 日以「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回收處理業者」為受文者,所發環署基字第0910035543號函,其內容係針對上開受文者於91年5 月27日函請該署審慎考量原告綠建公司申請認證補貼遭火災焚毀之廢家電物品一事,回覆該署正就認證作業之可行性進行研判(參見641 號卷第174 頁)。是以上述函文及會議紀錄,與原告等5 人所稱環保署曾指示渠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成立共同組織,合意決定廢電子電器物品價格及處理數量、比例之事,均毫無關聯。原告等5 人執上述會議紀錄、傳真及函文,主張渠等5 人係信賴環保署以該等書證內容所為行政指導,而成立管理小組及簽訂協議書,所為縱使構成聯合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亦應免受處罰云云,洵難採憑。 ⑶再查,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乃因先前由各處理業者與回收商議價決定廢電子電器回收價格之時期,溢價回收情形嚴重,且面臨非法拆解業者以較優惠收購價格競爭,因不堪虧損,始決議成立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回收處理小組並訂定協議書等情,業據最早參與協議之原告綠電及惠嘉電公司派員至被告機關陳述如上。是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訂定協議書之目的,係出於自身經營利益之考量,原告等5 人主張該協議書之訂定,係基於遏止非法業者及避免環境污染惡性循環之公益目的,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渠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所訂協議書係經公證人認證一節,即便屬實,僅能證明該協議書係由各立協議書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其簽名屬實(參見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與渠等12人共同以該協議相互約束彼此事業活動之行為,是否構成為法律所禁止之聯合行為,並無關聯,原告等5 人另稱該協議書既經公證人認證肯認其合法性,渠等5 人因而認定協議書內容並無違法,故得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予以減免處罰云云,亦不足取。 ⒎原告復主張:協議書所擬收購價格,僅屬建議性質,各處理業者間之實際收購價格與建議收購價格不同,不足以妨害市場供需之功能,更未使回收廠商喪失議價能力。且原告為處理商,交易對象為政府(補貼費)及渠等依廢電子電器之再利用價值於國際原物料市場銷售,該等產品市場之價格,非原告所能共同決定;至於配撥制度係沿襲環保署先前施行配撥之方式及精神,目的亦非為限制市場交易云云。惟查: ⑴按事業之聯合行為以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為限,始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並禁止之聯合行為,此觀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項 規定即明,至於如何確定事業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則涉及市場範圍之界定;依該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所謂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故特定市場至少包括2 個面向,一為相關產品或服務市場,一為相關地理市場。原處分以國內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相關業者須依法令提出申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處理業登記證後,方得進入該市場,拆解處理國內每年所產生之廢電子電器物品,因我國目前未進口廢電子電器物品,且國內廢電子電器物品遍及全國各地,並無區域性限制,故本件市場為國內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市場,其地理市場為全國,經核尚無不合。原告綠電等2 公司主張:就本件產品市場而言,渠等2 人為處理商,交易對象為政府(補貼費)及渠等2 人依廢電子電器之再利用價值於國際原物料市場銷售,就補貼費而言,費率係由環保署公告,非渠等2 人所得決定;另國際原物料市場來源龐大,交易對象眾多,渠等2 人無左右價格之可能,故渠等2 人無法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云云,乃誤以非屬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協議限制競爭對象之政府補貼費,及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後物料之銷售市場,作為界定本件產品市場之依據,所為上述主張自非可採。 ⑵復按聯合行為係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以達限制競爭的目的,故就其效果而言,自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而聯合行為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一般係以「量」與「質」的標準綜合判斷之,其中「量」的標準,主要是以參與聯合行為事業的數目以及聯合行為之市場占有率為具體指標,「質」的標準,則以聯合行為之內容亦即事業所限制競爭之本質是否屬核心事項為斷,愈屬核心限制競爭手段(如價格)之排除,被認為影響市場功能的可能性也就愈高。國內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市場,經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而為競爭之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者,僅有包括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然渠等12人訂定協議書及管理辦法,約定應依管理辦法第11條所定價格收購廢電子電器物品,並責成協議書輪值召集人注意國際金屬價格變動,以決定是否調整價格,如有調價時,由召集人以電話與各處理廠協商取得共識後,再由作業中心正式對各處理廠宣佈,並於管理辦法第19條明定不依規定價格回收之處罰;又渠等12人每日將廢電子電器物品之庫存量、回收量及處理量彙送作業中心,回收量不足者可致電作業中心請求調撥,藉此平衡各處理廠之處理量,且管理辦法第20條對於未據實申報庫存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之業者亦設有處罰規定,並有部分原告確曾受罰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依據以上事證,認定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在國內廢電子電器處理市場之占有率為100%,渠等12人上述協議所採取限制競爭手段,排除市場價格競爭之機制,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核與前述「量」與「質」之標準,係同時就採取限制競爭手段之事業在市場上勢力範圍加以形式觀察,併就其等所採取限制競爭手段對市場競爭效能所造成負面影響予以實質評價者,自無不合。至於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係以該案原告等藥品供應商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合意內容,僅係共同要求下游之「詠健會」成員藥局應依照建議售價表販賣廣告藥品,故係限制廣告藥品供應商採用「放任下游藥局自由販售藥品」之競爭手段,非屬價格限制之核心競爭事項為由,認為被告認定該案原告間合意之內容涉及價格競爭之排除,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足認影響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係屬違誤,故與本件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係就渠等自身所處產銷階段之廢電子電器物品回收價格與處理比例、數量等核心事項達成限制競爭之協議,故足以影響廢電子電器處理市場之供需功能者,情節迥異,原告援引該另案判決,主張渠等所為不該當聯合行為之要件,並無足取。 ⑶再者,依前引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可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如達到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即成立聯合行為,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為限;申言之,水平事業間只須有可導致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並足以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即屬公平交易法第7 條所稱之聯合行為,至於各事業嗣後有無依協議執行,與其違法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依上所述,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係藉由嚴密的回收價格與庫存、回收、處理數量通報體系及處罰監督機制,約束參與聯合行為之各成員必須按照協議價格回收廢電子電器物品,及強制回收能力強者必須提供超過配撥率之廢電子電器物品供其他業者處理,是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既可透過價格通報體系,得悉其他水平事業認為合理之收購價格,輔以配撥制度之運作,使渠等12人均可獲得一定比例及數量之回收物品以供處理,渠等12人自無必要以較優惠之回收價格,積極爭取與回收商交易之機會,再加諸前揭違背協議之罰則所形成之壓力,勢將使渠等12人更無競爭之意願。而以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在國內廢電子電器處理市場之獨占局面,渠等12人就收購價格達成協議而不為競爭,乃壓縮回收業者之議價空間,自足以破壞市場競爭機制,原告綠電等2 公司空言主張回收業者具有強大之議價能力,不致因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協議收購價格而喪失議價能力,惟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至於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中,縱有未依協議價格收購廢電子電器物品者,依上說明,對於渠等12人因已就收購價格達成上述協議,並足以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故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是原告惠嘉電等3 公司提出自行製作之回收價格一覽表(參見641 號卷第139 至153 頁),原告綠建等2 公司另提出單據數紙(參見65 8號卷第162 至181 頁),主張協議書所擬收購價格僅為建議性質,與各處理業者間之實際收購價格不同,故不足以妨害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云云,顯無可採。再者,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無視於各處理廠處理能力之不同,協議由作業小組統籌分配各受處理廠處理廢電子電器物品之比例及數量,致使處理能力強之業者無法充分發揮其產能,以追求較高利潤,處理能力較弱之業者則因已確保可獲配撥一定數量之廢電子電器物品,無須努力提升自身與回收廠商之議價能力,勢將日益喪失競爭力,是該配撥制度對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市場足以發生限制競爭效果,亦甚為顯然,原告等5 人另稱協議書及管理辦法所定配撥制度,對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市場之供需功能不致產生影響云云,亦難憑信。 ㈡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綠電公司罰鍰1,250 萬元,原告惠嘉電、宏青公司罰鍰各750 萬元,原告綠建公司罰鍰600 萬元,及原告大南方公司罰鍰350 萬元,核屬適法: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已明文授權被告就違反該法之行為是否限期命停止、裁處罰鍰額度,乃至於前述手段之前後順序,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此即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其行使固不得放任,必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司法審查。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簽署協議書,就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約定回收之收購價格、分配處理之比例及數量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於其裁量權限內,審酌原告等5 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並考量原告等5 人違法時間長短(原告綠電、惠嘉電、宏青公司加入協議時間最長,達10年7 個月,原告綠建及大南方公司之違法期間分別為9 年餘及5 年餘,均超過1 年以上);原告綠電、惠嘉電、宏青公司於上述聯合行為中具主導地位,應課予較其他受處分人為重之罰責;原告綠電公司另因獲2 份額以上之配撥比例,其違法所得當較其他業者為高,應處以較高罰鍰;原告等5 人因配合調查而提供之資料多寡;及依原告等5 人提供之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簽認之營業額資料,顯示原告綠電公司95年至100 年營收為3.5 億餘元至9.4 億餘元不等,且各受處分人於上述期間處理廢電子電器物品之年營收自7 千餘萬元至4 億6 千餘萬元不等,扣除基管會補貼金額後之處理廢電子電器物品年營收亦有8 百萬餘元至3 億餘元不等,暨原告等5 人之獲利能力、營業規模及資力等因素後,裁處原告綠電公司罰鍰1,250 萬元,原告惠嘉電、宏青公司罰鍰各750 萬元,原告綠建公司罰鍰600 萬元,及原告大南方公司罰鍰350 萬元,核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示各項裁量標準,尚無不合,亦無裁量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上述一般法律原則,抑或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情事。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審酌渠等5 人係信賴環保署之行政指導,且所為係基於提升回收率、遏止非法處理廠、避免環境污染之惡性循環等重大公益目的,惡性顯屬輕微;另國內廢電子電器物品市場,除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等合法業者外,尚包括非法業者在內,原處分漏未考量非法處理業者之市場占有率,遽認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事業之市場具獨占地位,有裁量恣意之違法。又原處分未衡量原告惠嘉電等3 公司從事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之淨利,占渠等3 人事業營收比率甚低,更有淨損之情,僅以渠等3 人廢電子電器物品之年營收認定渠等3 人之獲利能力、營業規模及資力,並非合理。又原告等5 人均為初次違法,而違法行為未曾為被告導正或警示,被告未先採取行業警示,逕予裁罰,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⑴環保署未曾以行政指導方式,指示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協議訂定廢電子電器物品之收購價格及分配處理比例與數量,渠等12人係基於自身營收之考量而成立上述協議,與公益無關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渠等5 人係信賴環保署之行政指導及基於公益目的而從事上開違法之聯合行為,惡性顯屬輕徵,被告對渠等5 人裁罰時未予審酌,係屬違法云云,要非可採。 ⑵次查,依上所述,欲進入國內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市場之處理業者,必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處理業登記證並依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始得就其拆解處理之廢電子電器物品領取補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依法自不得從事廢電子電器物品之處理;是原處分根據國內經環保署審查認證取得受補貼資格之合法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者,僅有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一節,認定渠等12人於國內廢電子電器處理市場之占有率達100%,難認有何違誤。原告等5 人未具體陳明該市場上究有何些違法從事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而實際從事競爭者,空言主張我國收購廢電子電器物品市場存在大量非法業者,被告漏未計算違法業者之市場占有率,遽論渠等5 人於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市場具獨占地位,係屬裁量怠惰云云,委無足取。 ⑶再查,原告綠建公司於95至100 年度經會計師簽認之廢電子電器處理淨利潤及淨利率,依序為:負999,000 元(-0.96%)、3,524,000 元(2.95% )、3,477,000 元(3.01% )、2,367,000 元(2.87% )、1,964,000 元(2.61% )、3,089,000 元(4.13% );原告大南方公司於同上期間、相同營業項目淨利潤及淨利率則為:1,007,757 元(2.48% )、6,181,549 元(2.92% )、2,445,515 元(1.38% )、4,280,848 元(3.22% )、6,629,597 元(3.60% )及負521,745 元(-0.30%)等情,有該2 名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營業額資料,附原處分甲卷第140 、406 頁可稽。又原告惠嘉電公司亦曾向被告提出95至100 年度經會計師簽認之營業額資料,其中廢電子電器物品之淨利潤及淨利率,依序為:51,256,101元(17% )、40,073,252元(10.44%)、23,278,390元(6.53% )、10,941,773元(3.86% )、27,427,098元(7.43% )、12,095,732元(3.39% ),另有原告惠嘉電公司之書面陳述意見及損益表,附原處分甲卷第245 、290 、294 、298 、302 、306 頁可佐,是原告惠嘉電公司於95至100 年經營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事業均獲有利潤,且除100 年度之淨利率低於原告綠建公司外,其餘年度之淨利率皆高於原告綠建及大南方公司,原告惠嘉電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其因回收物資種類繁多,無法單獨計算廢家電部分之獲利,惟其就該部分營業之淨利率與原告綠建、大南方公司相近云云(參見641 號卷第154 頁),與其於被告調查時所為上開陳述及提出之營業額資料不符,尚難採信。而原告惠嘉電等3 公司所提出上開營業額資料,既係關於渠等3 人參與前述以廢電子電器物品之收購價格與處理比例、數量為對象之聯合行為期間內,處理廢電子電器物品之營收情形,則被告參酌該項資料,作為對原告惠嘉電等3 公司裁處罰鍰之考量因素之一(參見原處分理由第七項第㈤點,658 號卷第39頁),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4 、5 款所定量處罰鍰時應斟酌事業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及經營狀況之裁量標準,尚無不符,且無將與渠等3 人違法聯合行為無關之其他營業項目經營狀況列入考量範圍,或漏未斟酌原告綠建、大南方公司有部分年度之廢電子電器處理業務曾經出現淨損等情事。原告惠嘉電等3 公司復指稱原處分未審酌渠等3 人從事廢電子電器處理之淨利,占總營收之比率甚低,更有淨損之情,係屬裁量怠惰云云,無可採憑。 ⑷末按前引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賦與被告對於違反該法規定之事業,得衡酌各種有效維護公平交易之相關因素後,裁量決定採取何種下命處分及是否併處罰鍰,以為必要、適合之行政管制。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等5 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分別裁處350 萬元至1,250 萬元不等之罰鍰,既係其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基於裁量權限所為,且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等5 人主張被告未先予行業警示或導正即行裁罰,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難以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