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4號
103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
- 訴訟代理人
- 樓嘉君 律師
- 被告
- 國防大學
- 代表人
- 鄭德美
- 訴訟代理人
- 葉智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3 年3月14日103 決字第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鄭德美,有國防部民國103 年7 月29日國人管理字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原為被告管理學院法律學系大學部104 年班軍費生,於101 年11月2 日參加101 學年度第1 學期期中考「哲學概論」科目考試時,經監考官依該班同學之檢舉,當場查獲原告將該科內容之紙張2 張(以下簡稱系爭紙張)置放桌上。被告認為原告涉有考試舞弊之行為,於經被告管理學院學員生大隊學生二中隊、學員生大隊及該學院分別於101 年11月6日、101 年11月9 日逐級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評議會),認定原告考試舞弊,決議開除學籍,呈經被告以10 1年12月11日國學教務字第1010010390號令核定開除學籍,並自101 年11月17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召開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以102 年審議字第002 號評議書決定申訴駁回。原告復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為被告申評會的組成不合法,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2 年決字第043 號決定書為撤銷申訴評議之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申訴評議決定。
2、嗣被告管理學院於102 年8 月15日重新召開獎懲評議會,認定原告的行為是考試舞弊,依被告學生研究生學則(以下簡稱被告學則)第58點第2 款規定決議開除學籍,呈經被告以102 年9 月25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8866號令核定開除學籍,自101 年11月17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評會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審議字第006 號評議書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因將課本借給蕭○○,尚未歸還,所以向學姐借相同哲學課本並作筆記即系爭紙張。101 年11月2 日考試當天,原告拿回借給蕭○○的課本,將系爭紙張直接放在桌上,開始略讀課本重點,監考老師進教室發放答案卷時,原告專心看課本,忘記收起該紙張,待題目卷預備發下前,原告收起課本,準備下筆作答時,同學向老師反映發錯,老師叫我們寫寫看。考到一半時,原告發現考前放在桌上的紙張沒有收起來,一時緊張,就在原告努力將紙張收在鉛筆盒下時,監考老師走向原告,翻開原告試卷、收走系爭紙張。考完試交卷後,原告表明並非故意,而監考老師表示期中考只占學期成績一小部分,這科期中考成績要以零分計算。
2、原告非有意作弊:
⑴、原告是因考試緊張,疏未將筆記收起,不是作弊。參酌考選部試場規則「原來這樣會違規」一覽表中第4 項第6 款「考試前沒有把書籍、筆記、資料等文件收好,並放在抽屜或桌子或椅子或座位旁」乙項,則視情節輕重扣5 分,最高得扣該科成績20分,原告是違反考場規則,屬於試場違規行為即忘記收課本、收筆記或其他資料等情形。
⑵、原告歷經各考試,均依個人努力得取考試分數,並名列前茅。此次原告未及時收起考前閱讀而被答案紙蓋住之系爭紙張,是一時疏失,違反考場規定,已經監考老師處置該科考試零分計算,足見監考老師認定原告是違反試場規則,而非作弊,此有利原告之情形,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注意,自有未洽。
⑶、由韓○○老師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主觀上無作弊動機及行為,被告稱原告向監考老師下跪,並非事實。原告有寫筆記習慣,被告不應因原告忘記收起筆記,臆測原告有作弊的動機及行為,由原告101 年11月2 日自白書內容可知,原告當初無作弊動機及行為,自白書「學生甲○○於101 年11月2日因有將考試相關之資料置於桌上是屬考試作弊之行為……知道作弊是極大的錯誤,也不可去犯」內容,與原告真意不符,不應以文審義。實則原告在學校遭學長姊及同學團體排擠、霸凌,原告發送給同學的簡訊,只是希望同學幫忙說好話,被告以簡訊臆測原告考試作弊,自有不當。另同學鐘、蕭、蘇、劉、藍之調查報告,均非事實且相互矛盾,又違背經驗法則,系爭哲學概論非法律系主科,原告無須因而作弊,卻遭同學等人指陳原告連民法物權、行政法都作弊,誤導被告作成開除學籍處分。
⑷、原告母親張○○為此事件就考試情形做39份問卷,依問卷題目及統計可知,忽略將筆記收好,因被遮住忘記忽略桌上筆記者,並非學生中無此情況發生;因發下試題,發現筆記未收,致緊張恐懼不知所措、藏起來,不要被老師發現之處置情形,不在少數;因緊張不知所措,將筆記藏在抽屜、鉛筆盒、壓在鉛筆盒下之同學,大有人在。足證,原告疏忽未將筆記收好,違反考試規則,非等同作弊。
⑸、原告確有作筆記習慣,被告不應以系爭紙張大小,指稱該紙張是小抄,紙張內容是有系統的記載,條理分明,依序整理,非作弊之小抄。況依被告內部評議,並非全無爭議,被告102 年2 月25日申訴評議結果可知,1/3 以上委員認為原告不應開除學籍,是被告主張原告作弊,與事實有間。
3、被告開除學籍決定欠缺妥當性,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考試規則第11條「該考試零分計算,並依學員生修學機關規則辦理」規定並不明確,未如考選部頒定「原來這樣會違規」區別各類型,理應參考考選部之一覽表,依各情節認定是否違規,非一律以作弊論處。況且,原告的行為究係考試舞弊,或考試中違反考場規則情節較重大而未涉及舞弊,被告理應查明,不應逕認是舞弊行為。被告學則第58條第2項「考試舞弊一律以開除學籍處理」之規定,失其彈性,無法就具體事件給予適當平衡之評價,有違比例原則。
⑵、考試違反試場規則,非無比例原則適用,原告違反試場規則,情節並非重大,並非舞弊行為,被告之開除學籍決定,是侮辱原告人格,且違比例原則。由原告在國小六年級之專題研究,可知原告是比較粗心的人,或因從小單親家庭長大,人際關係相處不夠圓融,由原告在○○國中日常生活表現及老師評語與學習量化及獎懲紀錄可知,原告是敦厚純樸之人,再據高雄女中原告學生德性總表中日常生活表示記載與原告在高雄女中嘉獎23次、小功3 次與大功1 次,原告參與社幹部之證明與成績,可知原告熱心待人、耐勞篤厚,並請向被告函調原告在被告學校的操行成績及獎勵資料。
⑶、由被告學則第58條第2 項、被告考試規則第10條、被告各科考試答案紙上所載明違反試場規則處罰規可知,考試中筆記未收好,不等於有作弊之行為,應依其情節輕重分別議處,記過一至二次或記大過處理,非當然開除學籍。原告是大二學生,基於教育「宜教不宜殺」及「有教無類」精神,原告並非頑劣不能教化,不宜因一次違反考試規則即論以作弊,為最嚴厲之開除學籍處分。
4、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101 年11月2 日考哲學概論時,經同班同學以紙條向監考老師反映檢舉,監考老師於原告桌上查獲原告置放小抄行為,是考試舞弊行為,非單純遺忘之違反試場規則:
⑴、所謂考試作(舞)弊,指任何足以影響考試公平性的行為,至實際是否翻閱、是否確已影響考試結果,均非所問。
⑵、依監考老師韓○○101年11月5日報告書及原告的5位同學報告書,可證明原告確有觀看該筆記(小抄)之考試舞弊行為。而考試當天,監考老師在發放試題前,已宣導考場規則,要求同學將書本、筆記等與考試無關物品收到抽屜或書包,原告何來遺忘。而原告同班同學發現考哲學概論考試前之行政法考試時,原告亦攜帶小抄作弊,當時因未能及時向監考老師反映,至考哲學概論時,發現原告觀看筆記(小抄)作弊,而以紙條向監考老師檢舉。
⑶、依原告發送簡訊給同學鐘○○之內容,可證明原告是考試舞弊,而非遺忘收起筆記(小抄),且考試作弊已經不是第一次。查扣之小抄內容,與哲學概論書籍有關,原告自白報告中亦坦承該違規行為,監考老師對是否構成考試舞弊及懲處,並無審議決定權,而監考老師是否認為原告只是違反試場規則,而非作弊,也只是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辜負了監考老師當時怕影響原告其他科目考試情緒之用心良苦。
2、被告對原告開除學籍之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意旨,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被告學則訂定退學、開除學籍等學籍有關事項之規定,除非違法或顯然不當,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決定。被告針對原告置放小抄之考試舞弊行為,依被告考試規則第11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1條第1 項第2 款及被告學則第58點第2 款等規定,決定開除學籍,並無違法或不當。
⑵、被告學則第58條第2項考試舞弊一律開除學籍處理之規定,是大學自治範疇,同時是為維持軍人及法律人剛正不阿性格所必須,不違反比例原則。
3、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第3 條規定:「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段區分如下︰一、基礎教育。二、進修教育。三、深造教育。」第5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軍事學校組織規程由各該學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之。」國防大學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本大學以培養國家各階層研究國家戰略人才及國軍戰術、戰略研究、國防科技、資源管理、法律與政治作戰等領導人才為宗旨,兼具國防智庫功能。」
2、軍校學生日後為國軍成員或幹部,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戰力之良窳關係至鉅,而軍事基礎教育就是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2 條規定:「各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學籍管理等事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學生、研究生定義如下:一、學生:入學接受大學、專科或中等學校教育者。二、研究生: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者。」行為時該規則第41條「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二、考試舞弊。……」之規定,核未逾軍事教育條例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乃確保軍事學校學生素質所必要,非出於恣意,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學則第58條亦同為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二、考試舞弊。……」據此,軍事學校學生在校期間,如果有考試舞弊之行為,已符合開除學籍之要件,即應開除學籍。原告主張考試舞弊一律開除學籍,有違比例原則,並不足取。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1 年11月6 日獎懲評議會會議紀錄、101 年11月9 日獎懲評議會會議紀錄、被告101 年12月11日國學教務字第1010010390號令、訴願書、被告102 年1 月29日102 年審議字第002 號評議書、102 年8 月15日獎懲評議會會議紀錄、被告102 年9 月25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8866號令、原告102 年10月22日訴願書、被告102年11月27日102 年審議字第006 號評議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告自白書、簡訊及系爭紙張影本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4、系爭科目考試時,原告書桌上有與該科內容相關之系爭紙張事實,為原告不爭執。原告雖然表示系爭紙張是原告的筆記,當時因為疏忽忘記收起來而違反考試規則,不是作弊等語,惟查:
⑴、系爭科目監考老師韓○○於考試前即提醒學生將考試相關資料收妥,但考試期間仍發現原告書桌上有系爭紙張乙節,有韓○○101 年11月5 日之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0頁)為憑,而監考老師對於學生的提醒,原告確實知悉,也有被告101 年11月9 日獎懲評議會中原告表示聽到監考老師考前的提醒之會議紀錄可佐。
⑵、觀察系爭紙張,寬度15公分、長度21公分,均有對折、再對折、再對折計3 次對折的折痕。3 次對折後的系爭紙張,寬度已成為約5.5 公分,長度已成為約7.5 公分,此有本院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紙張之結果可憑(見本院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原告也自承將系爭紙張3 次對折。
⑶、甚且,被告針對系爭事件調查時,原告的同學鐘○○表示「看到甲○○左手移動鉛筆盒往上側掀,往下看鉛筆盒的東西,……當時學生便將考卷撕下一小角,寫著:老師,第三排第二個同學鉛筆盒下方有小抄」交給老師……老師即下來巡,甲○○趕緊把鉛筆盒收下,把小抄藏到考卷和答案卷下,老師開始檢查她的考卷,第一張沒有,翻起第二張,便看到2 張由A4紙折起來的小抄」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調查報告);同學蘇○○表示「作答到一半,思考時,不經意瞥見甲○○掀鉛筆盒,且鉛筆盒底下有壓紙條,之後老師巡視,甲○○立即將鉛筆盒收到書包,老師有翻看幾位同學的題目卷及答案卷,便發現甲○○的答案卷下壓多張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調查報告);同學劉○○表示「學生親眼看到甲○○答題紙翻開,似乎在看紙下面的東西,而後即看見老師手上多了2 張A4紙折半的紙」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調查報告)。
⑷、綜合上情,並佐以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傳送予鐘○○之簡訊「這件事可以請妳們不要說出去嗎?……我知道我犯下大錯,老師說會處置……這次哲學因為自己苟且結果老師考的範圍不同,自做自受吧……」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認原告在系爭科目考試時,確有故意夾帶與系爭科目內容相關之系爭紙張的行為,該當考試舞弊之事實。原告所稱系爭紙張是疏忽忘記收起來,並不可採。至於製作系爭紙張的動機,與故意在考試時夾帶系爭紙張的行為,是二件事,原告製作系爭紙張之始,目的縱非為供考試時夾帶之用,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乃當然。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為開除學籍之決定,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原告聲請向被告函調其在被告學校的操行成績及獎勵資料,因與本件考試時,原告是否故意夾帶與系爭科目內容相關之系爭紙張無關,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