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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本仁徐瑞晃林妙黛

原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君儀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范國敦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參加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廖文鐸
參加人
楊政達
參加人
廖浩欽
參加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李清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均應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緯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與選任董事長及法人股東地址變更登記、暨公司登記印鑑變更。案經被告通知佳緯公司補正相關書件,並據佳緯公司補正後,被告乃以102 年1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490320 號函(即原處分)核准佳緯公司法人股東和橋公司指派代表人廖文鐸、李清良及楊政達為董事、廖浩欽為監察人與選任廖文鐸為董事長、法人股東地址變更登記,及准予公司印鑑變更之備查。原告原為佳緯公司董事長,不服前揭處分,以佳緯公司之法人股東和橋公司俱存代表權爭議,檢憑之申請文件亦有無從補正之重大瑕疵,被告未據實查證,遽為核准登記及備查之處分,程序上已與公司法等法令規定未合,原處分顯然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等語,提起訴願,經訴願無理由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文鐸、楊政達、李清良、廖浩欽、和
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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