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啟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東翹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0230 號(案號:第10202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0230 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及被告102 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47352號重審復查決定關於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惟上開訴願決定係於103 年3 月15日送達原告之訴願代理人林東翹會計師,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 冊末頁),且該訴願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亦有委任書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1頁),依訴願法第46條規定,自屬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 年3 月16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所在臺北市,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為103 年5 月15日(星期四)。原告遲至103 年5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