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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4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胡方新蘇嫊娟李君豪

原告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銘水(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70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232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經撤回,係就已生效力之申請復查行為自始無效之意思表示。原核定處分即會因法定不變期間屆滿而生形式存續力。如再行就原核定處分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712,216 元,經被告所屬○○稽徵所核定全年所得額6,908,123 元,應補稅額1,170,909 元,原告不服,於101 年10月5 日申請復查,嗣於102 年3 月29日具文撤回復查在案(原處分卷第281 、283 頁),係就已生效力之申請復查行為自始無效之意思表示。因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限繳日期為101 年9 月15日,並已於同年8 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原告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96-1 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核定處分因業已逾限繳日期次日起30日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告確定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再行爭執。原告復於102 年8 月15日就原核定處分再次申請復查,顯逾法定期間,經被告以102 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981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提起本件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部分,經被告所屬○○稽徵所以103 年3 月28日北區國稅○○營字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中,有該函及被告訴願答辯書附卷可參,尚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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