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曹瑞卿、王俊雄、張國勳
- 法定代理人鄧振中、黃晴雯
- 原告翁俊治、李恒隆
- 被告經濟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5號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俊治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輔助參加人 李恒隆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根枝 高奕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呂佩芳律師 參 加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29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家祝,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杜紫軍及鄧振中,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鄧振中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本件輔助參加人李恒隆以其係民國100 年8 月1 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代表太流公司於同日上午9 時發出改派通知,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原董事黃晴雯等5 人,改派為翁俊治等5 人,惟被告竟認輔助參加人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改派翁俊治等人為太百公司董事,除否准原告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申請太流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太百公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及申報太百公司印鑑變更報備案,並於102 年8 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206800 號函核准參加人太百公司申請100 年8 月26日太百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會選任董事長黃晴雯、副董事長等變更登記(下稱「原處分」),是輔助參加人主張伊為改派時太流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對於原處分有利害關係,聲請輔助參加原告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太流公司申經被告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及嗣後多筆變更登記。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以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訴外人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折算1 日;郭明宗不得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通知被告。被告即以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下稱「99年2 月3 日函」)撤銷被告㈠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㈡92年5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 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㈢94年8 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㈣95年8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 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㈤96年6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 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㈥97年7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 號函(下稱97年7 月16日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下合稱「系爭6 項變更登記」)。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99年2 月3 日函訴經行政院99年4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579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101 年11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579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2 月3 日函,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5 月9 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第1258號確定判決」)。 ㈡被告旋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於102 年6 月6 日簽奉核准,於102 年6 月13日,依第1258號確定判決,將太流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被告99年2 月3 日函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其中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均為40億1 千萬元)。被告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回復太流公司經被告97年7 月16日函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原被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記表上附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本部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判決意旨,登記項目自動回復至原已登記之狀態」字樣。輔助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先後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4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駁回輔助參加人之起訴及抗告而確定(下合稱「第444 號確定裁定」)。㈢嗣輔助參加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6 項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或依同法第116 條、第117 條規定,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記或移除相關不實登記,經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以經商字第10202423800 號函(下稱「102 年8 月29日函」)知輔助參加人所請礙難照准。輔助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駁回輔助參加人之起訴及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第406 號確定裁判」)。 ㈣太流公司由輔助參加人李恒隆為代表人,於100 年8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即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其中原告為改派之董事之一),經被告以102 年8 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001248760 號函否准(下稱「102 年8 月30日函)。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369號裁定駁回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之起訴及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第404 號確定裁判」)。 ㈤原告以太百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100 年8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案,被告以102 年8 月27日經授商字第10201171690 號函略以輔助參加人已非太百公司法人股東太流公司之代表人,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具改派書改派太百公司董事,所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一案,應予否准(下稱「102 年8 月27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及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第403 號確定裁判」)。 ㈥太百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嗣召開董事會選任訴外人黃晴雯為董事長,並於100 年8 月30日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206800 號函核准(下稱「原處分」)。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太百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29262號訴願決定原告部分駁回,其餘(原告所代表之太百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太百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所代表之太百公司部分,因其未由合法之代表人黃晴雯起訴,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15 號裁定命原告所代表之太百公司限期補正,惟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15 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所代表之太百公司不服,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原處分之相對人即黃晴雯所代表太百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於103 年10月7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15 號裁定命黃晴雯所代表之太百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歷年來之函釋,公司登記之事項,若經司法判決確定為虛偽者,被告應依判決所認定之內容,撤銷不實之登記,而太流公司經核准之91年11月13日起至97年7 月16日止之增資及董監事變更登記,均係基於遠東集團承辦人於91年9 月21日虛偽製作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所為,被告91年11月13日所核准之增資登記、91年11月13日至97年7 月16日止之公司資本額之登記,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當然無效,惟被告竟依據該不實之登記,否准伊所提出太流公司董監改派之申請,顯不合法。 ㈡太流公司持有參加人78.6% 股份,參加人100 年8 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太流公司代表人即輔助參加人未出席該次股東會,而係遠東集團以當時被撤銷之增資股份,非法以太流公司資本額40億1,000 萬元召開之100 年8 月1 日太流公司股東會,改選訴外人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3 人(下稱「徐旭東等3 人」)為董事及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並據此參加系爭股東會,並認定輔助參加人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顯屬無效,是原處分認定系爭股東會為有效,顯有違誤。 ㈢第125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能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撤銷太流公司虛偽不實之增資登記,行政機關僅就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見解受該判決拘束,惟被告既知遠東集團違法、不符公司增資要式行為之事實,自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發動調查,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388 條及被告歷來函釋意旨,就太流公司91年增資案為實質認定,被告未調查即回復太流公司不實增資登記,亦有重大違法。此外,第1258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應回復原已登記,而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並選任徐旭東擔任董事長,經被告核准登記,則原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已不具代表人身分,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參加人100 年8 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惟前述之撤銷增資之註記及遭刪除之增資登記,迄今仍存在於被告掌管之公文書上,未被刪除,仍生撤銷增資行政處分形式上之效力,而被刪除之增資登記,既未回復,尚不生增資之效力,而該撤銷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之行政處分縱被撤銷,因該40億元之增資,既被認定為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虛偽增資,則該犯罪狀態之非法增資,當然無效。 ㈣系爭股東會當時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所出具之指派書,僅有公司印而無代表人之簽署,亦非有效之指派書,故太流公司之出席及表決為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亦屬無效,惟被告卻認定系爭股東會有效,顯與法有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第1258號確定判決意旨,太流公司登記項目應回復至伊97年7 月16日函核准登記狀態,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徐旭東等3 人為董事,杜金森為監察人,並選任徐旭東為董事長,以上任期均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業經伊102 年7 月3 日經授商字第10201116170 號函(下稱「102 年7 月3 日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是100 年8 月1 日時太流公司之代表人為徐旭東,而非原告所稱之輔助參加人,故輔助參加人於100 年8 月1 日時已不具備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 ㈡參加人100 年8 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依其100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3 億4,284 萬3,634 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億6,151 萬3,152 股之94.836% ,而達到股東會法定出席數,且經伊審查參加人相關應備文件書表均已備齊,亦無其他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則伊依法自應核准參加人本件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申請,是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原告雖主張遠東集團91年9 月增資太流公司時,其申請文件虛偽不實,伊應就太流公司91年增資案為實質認定云云,惟原告主張是否撤銷太流公司91年之增資登記,係屬伊是否應為另一行政處分之問題,而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且輔助參加人就此部分,業已於另案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伊撤銷太流公司91年之增資登記,亦經第406 號確定裁判駁回輔助參加人之訴及上訴,是原告稱系爭股東會應由輔助參加人代表太流公司出席,惟輔助參加人未出席,故系爭股東會顯屬無效等語,並非可採。 ㈣況太流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向伊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伊亦僅須就太流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為形式審查,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且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應附送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含指派、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等,是以法人股東為指派代表人代表出席股東會所出具之指派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所應檢附之文件,而非伊所應審查之範圍,此與前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應附送書表所載之「指派書」,係指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之規定,為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所出具之指派書,有所不同。倘若當事人對於該股東會出席之指派書出具方式有所爭議,即屬私權爭議,應由當事人另依司法途徑解決,此與伊形式審查公司登記之程式要件是否符合規定,悉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輔助參加人主張: ㈠伊為太流公司之代表人,91年9 、10月間,遠東集團承辦人郭明宗以其所製作虛偽之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虛偽之91年9 月21日下午2 時太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申請增資之變更登記表,被告以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可太流公司修正章程、資本總額增加為40億1,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增加為10億1,000 萬元,普通股股份數增加為1 億100 萬股等登記,乃虛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增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郭明宗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高檢署執行前開確定之刑事判決,經被告實質審查後,以99年2 月3 日函撤銷太流公司91年11月間以後所辦理修改章程、資本總額增加40億元及實收資本額增加10億元及嗣後增資之登記,太流公司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 月2 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 號函所核准之資本總額1,000 萬元,董事長仍為伊。 ㈡系爭刑事判決經3 次聲請再審,均被駁回,嗣被告99年2 月3 日函雖遭第1258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律不當予以廢棄,然該虛偽之增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狀態仍然存在。被告竟依該不實之登記,藉形式審查、文件形式審理等事由,違背職務而未實質審查該不實之虛偽增資,並將不實之增資及依該不實之增資而為後續辦理多件公司登記。 ㈢本件虛偽增資之法律爭議,經立法委員陳唐山向行政院質詢,行政院交據法務部查復略以「……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就個案公司登記事項部分,是否應為撤銷登記及撤銷範圍,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確定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範圍及公司法規定重為行政處分。」且據立法委員蘇震清向被告查詢,被告回函表示目前辦理之登記,仍然是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增資之股份等語,是本院應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作為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參加人主張: ㈠股份有限公司因改選董事、監察人申請變更登記,僅需附送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則法人股東究由何人代表出席股東會及法人股東出具之指派書內容,尚非被告於變更登記申請時所應審酌,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451 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之見解,被告有關公司變更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而為原處分,自無違誤。 ㈡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已指派代表人與會並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原留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在印鑑卡之印鑑相符,而該印鑑卡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案件當庭勘驗無誤,故太流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太流公司留存在參加人股務代理之印鑑既未經變更,則參加人股務代理憑印鑑認定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無不妥,至太流公司如何指派代表人參加系爭股東會,乃其內部事項,與參加人太百公司無涉,且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太流公司出具之指派書既蓋用與留存印鑑相符之公司大章,即生效力,原告以太流公司出具之指派書未蓋小章即屬無效,並無理由。 ㈢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民事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490 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可知,縱認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此乃係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並非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問題,現原告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系爭股東會則屬有效,況第1258號確定判決已肯認輔助參加人自100 年8 月1 日起已非太流公司董事長,進而認輔助參加人無從在100 年8 月1 日代表太流公司改派原告為參加人董事,則輔助參加人亦無從在100 年8 月26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自居,並出席系爭股東會,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瑕疵,亦不可採。 ㈣原告雖以系爭刑事判決主張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虛偽不實,惟最高法院已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將該判決發回更審,且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非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輔助參加人在刑案中亦多次提及太流公司有增資之必要,是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確有召開且會議紀錄並無不實。再者,依第1258號確定判決意旨,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係指摘被告先前99年間逕依高檢署來函遽行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記,係屬未深究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及上開規定之真義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及輔助參加人竟片面摘取判決內容加以扭曲為最高行政法院諭示被告應實質審查太流公司登記事項違法云云,顯與事實有間,自難憑採。 ㈤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一再陳稱行政院已命被告重為處分,惟依行政院103 年2 月27日院臺經字第1030124876號函(下稱「103 年2 月27日函」)及被告103 年5 月7 日經商字第10302408440 號函(下稱「103 年5 月7 日函」)之內容,可知被告並無任何重為處分之意思,且被告依第1258號確定判決自動回復太流公司40億元之增資登記後,輔助參加人一再要求被告應重為處分,遭被告以102 年8 月29日函否准,輔助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嗣後亦經第406 號確定裁判駁回其起訴及上訴在案。另被告自動回復太流公司40億元之增資登記後,輔助參加人認為此等回復登記為損害其權益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並遭第444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起訴及抗告,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節本影本、第1258號確定判決節本影本、第444 號確定裁定影本、第406 號確定裁判影本、第404 號確定裁判影本、第403 號確定裁判影本、太百公司100 年8 月3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2 第5 至47頁、本院卷1 第21至26、29至38頁、本院卷2 第368 至417 頁),堪認為真正。 八、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100 年8 月26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撤銷訴訟之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行政法院之權責乃在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並憑此判斷該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故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被告機關作成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發生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據以認定原處分違法。簡而言之,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時,係以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作成原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第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及第16條分別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及「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而其附表四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其中關於「6.改選董監事」及「7.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登記事項,應檢附之書表為「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備註: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董監事、法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含指派、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董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變更登記表」等文件(本院卷1 第176 頁)。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是經濟部96年1 月4 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 號函釋:「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是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換言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等語,核與公司法之意旨無違,被告自得援用。本件參加人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其任期係於100 年6 月12日屆滿(答辯卷2 第53頁),嗣被告於同年7 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173660 號函限期命參加人於同年10月2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參加人之第10屆監察人即訴外人王景益以監察人名義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等5 人為董事、王景益為監察人,全體董事嗣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井上哲為副董事長,並檢附申請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答辯卷2 第5 至47頁),於100 年8 月30日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變更登記(被告收文日為100 年9 月2 日),而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3 億4,284 萬3,634 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億6,151 萬3,152 股之94.836% 」,而達到股東會法定出席數(答辯卷2 第7 頁),且經被告審查參加人相關應備文件書表均已備齊,遂於102 年8 月30日以原處分予以核准,符合前揭公司法第387 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第16條及其附表四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本件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時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所出具之指派書(本院卷1 第146 頁),僅有公司印章而無代表人之簽署,非有效之指派書,故太流公司之出席及表決為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亦屬無效,惟被告卻認定系爭股東會有效,顯與法有違云云,惟查: 1.法人股東為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所出具之指派書,本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變更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已如前述,且參加人於申請上開變更登記時亦未提出上開指派書,是被告根本無從審查該指派書,更非其判斷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效之必要文件。況倘股東對於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指派書有所爭議,亦屬私權爭執,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此與被告形式審查公司登記之程式要件是否符合規定,係屬二事。是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上情,已非可採。 2.按參加人章程第8 條及第13條前段分別規定:「本公司股務事宜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股東得出具委託書,加蓋存留本公司之印鑑,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本院卷2 第154 頁)。次按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此觀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 第2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第19條第3 項規定至明。參加人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惟於公司章程中既明定公司股務事宜悉依上開準則辦理,自應依公司章程規定而援用上開準則。再稽諸原告所提出之蓋有太流公司印文之指派書,其上載明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本院卷1 第146 頁),經比對太流公司留存於參加人之印鑑卡影本(本院卷2 第163 頁),上開指派書所蓋太流公司之印文與該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文核屬相符。是羅仕清執蓋有與太流公司留存於參加人印鑑卡相符印文之指派書,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既已符合參加人之章程規定,則其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及所為之表決,自均屬有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2 第322 頁背面至第324 頁)、104 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2 第304 頁背面至305 頁)亦同此認定。至太流公司內部係由何人指派羅仕清出席、是否有權為該等指派行為,係屬太流公司內部事項(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2 第11至19頁),自非被告於審查參加人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應審認,均附此敘明。 3.況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商號名稱( 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 ,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之意旨可知,上開指派書雖僅蓋有太流公司之印鑑章,亦已足以發生指派之效力,是原告及輔助參加人僅以未經太流公司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為由,而指摘該指派書無效云云,尤屬無據。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提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輔助參加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時之太流公司董事長仍為輔助參加人,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改選董事徐旭東等人為董事,係以增資後之資本額40億1 千萬元為基礎,惟該增資登記業經經濟部於99年2 月3 日撤銷,輔助參加人本人既未代表亦未指派他人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即不得認太流公司已出席,故系爭股東會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太流公司申經被告先後核准系爭6 項變更登記,因系爭刑事判決郭明宗有罪確定,高檢署據以通知被告,被告雖以99年2 月3 日函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記,惟嗣經第1258號確定判決撤銷被告99年2 月3 日函並已確定,已如前述。而依第1258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被告99年2 月3 日函經判決撤銷確定後,太流公司須回復至被告99年2 月3 日函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無須重新申請、重新登記,即董事長為李恒隆,董事為黃茂德及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其董、監事之任期係於100 年6 月29日屆滿,太流公司並回復為實收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之登記(本院卷1 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1258號確定判決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被告99年2 月3 日函溯及失效,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而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被告嗣依第1258號確定判決,於102 年6 月13日將太流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被告99年2 月3 日函作成前之各項登記狀態(包括實收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董事長為李恒隆、董事為黃茂德及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董監事之任期係於100 年6 月29日屆滿),並於原被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記表上附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本部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判決意旨,登記項目自動回復至原已登記之狀態」字樣,即屬有據。是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前述之撤銷增資之註記及遭刪除之增資登記,迄今仍存在於被告掌管之公文書上,未被刪除,仍生撤銷增資行政處分之形式上效力,而被刪除之增資登記既未回復,尚不生增資之效力云云,顯已違反第125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形成力,要無足採。 2.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99年2 月3 日函經第1258號確定判決撤銷確定後,太流公司當然回復至被告99年2 月3 日函作成前之各項登記狀態,已如前述,且輔助參加人前曾訴請確認系爭6 項變更登記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業經第406 號確定裁判駁回其起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亦如前述,顯見系爭6 項變更登記非屬無效之處分,是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被告91年11月13日所核准之太流公司增資登記及91年11月13日至97年7 月16日止之太流公司資本額之登記,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則該犯罪狀態之非法增資登記當然無效云云,尚難憑採。是於上開登記未經撤銷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並應以該登記為其構成要件作為原處分之基礎。本件原告既係針對原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以有效之被告99年2 月3 日函作成前之各項登記處分為訴訟客體,則系爭6 項變更登記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是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間之增資違法,被告應撤銷該不實之增資登記云云,乃被告是否應為另一行政處分之問題,核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無涉。 3.而依被告97年7 月16日函核准太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太流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且原任董事李恒隆、董事黃茂德及鄭澄宇、監察人杜金森之任期係於100 年6 月29日屆滿,已如前述,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遂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以實收資本額40億1 千萬元為基礎,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於該次會議中選任徐旭東、黃茂德(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等3 人為董事,並選舉杜金森(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監察人,新選任之董事並於當選後就任,而於當日股東會結束後隨即召開董事會,選任徐旭東為董事長,並經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16170 號函核准太流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及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太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等影本在卷足稽(答辯卷2 第75至82頁)。 4.嗣輔助參加人雖曾於100 年8 月31日訴請撤銷太流公司上開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決議(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49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惟旋於100 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亦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77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本院卷2 第112 頁背面、第120 頁),且為原告及輔助參加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即視同輔助參加人未起訴。 5.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 條所明定。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61號、86年台上字第1579號、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以實收資本額40億1 千萬元為基礎,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於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即難認該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為無效,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亦不因主管機關是否准予變更登記而受影響。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及輔助參加人既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召開之100 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業經撤銷確定在案,或有何足以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事存在,則該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董事,即應認屬有效。是以自100 年8 月1 日起,太流公司之代表人應為徐旭東,輔助參加人自該日起因已不具備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第403 號確定裁判亦同此認定,本院卷2 第414 頁),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或指派代表出席參加人嗣於100 年8 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甚明。從而,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100 年8 月26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輔助參加人,其既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未出具指派書指派代表出席,則系爭股東會顯屬無效,原處分認定系爭股東會為有效,顯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㈣復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 1.太流公司由輔助參加人李恒隆為代表人,於100 年8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即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其中原告為改派之董事之一),經被告以102 年8 月30日函否准,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第404 號確定裁判駁回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之起訴及上訴而確定;又原告以太百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100 年8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案,被告以102 年8 月27日函略以輔助參加人已非太百公司法人股東太流公司之代表人,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具改派書改派太百公司董事,所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一案,應予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第403 號確定裁判駁回原告之起訴及上訴而確定,均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上開第404 號及第403 號確定裁判之確定力(既判力)範圍,包括確認「原告及輔助參加人對於申請改派參加人及太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依法並無請求權」、「被告所為否准處分為合法」、「被告所為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被告91年11月13日所核准之太流公司增資登記及91年11月13日至97年7 月16日止之太流公司資本額之登記,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竟依據該不實之登記,否准伊所提出太流公司董監改派之申請,顯不合法云云,業已違反上開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洵非可採。 2.另輔助參加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117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記或移除相關不實登記,經被告以102 年8 月29日函予以否准,輔助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第406 號確定裁判駁回輔助參加人之起訴及上訴而確定,亦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上開第406 號確定裁判之確定力(既判力)範圍,包括確認「輔助參加人對於申請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記或移除相關不實登記依法並無請求權」、「被告所為否准處分為合法」、「被告所為否准處分並未侵害輔助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3.綜上,益見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間之增資違法,被告應撤銷該不實之增資登記,故100 年8 月26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輔助參加人,其既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未出具指派書指派代表出席,則系爭股東會顯屬無效,原處分認定系爭股東會為有效,顯有違誤云云,均已違反上開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殊無足採。 ㈤又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略以:「本件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所為董事變更等登記,其登記項目及內容並非完全不可分,茍所涉改派書之偽造、變造文書犯行,僅關乎董事變更登記,而與增資登記尚無關聯者,原處分自不得將增資等相關登記一併撤銷。再者,經濟部身為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7 條、第388 條之規定,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本具有查核之權責,且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被上訴人對太流公司之增資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上開登記之正確性,經濟部仍應為實質之認定,如逕依高檢署之來函,復未深究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及上開規定之真義,遽行撤銷原變更登記,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本院卷1 第53頁背面),足見最高行政法院係指摘被告前於99年2 月3 日逕依高檢署來函遽行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記,係屬未深究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及上開規定之真義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未諭知太流公司之系爭6 項變更登記違法。是原告及輔助參加人僅擷取部分判決內容,曲解為最高行政法院諭示被告應實質審查太流公司系爭6 項變更登記違法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自難憑採。 ㈥另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行政院已命被告重為處分云云,無非係以行政院102 年10月1 日院臺專字第1020060403號函為據(本院卷2 第229 頁)。惟查,行政院秘書長103 年2 月27日院臺經字第1030124876號函業已指明:「關於請本院儘速函知經濟部就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之行政處分,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一案,業據經濟部說明研處情形,復請查照。……查行政院102 年10月1 日院臺專字第1020060403號函所附之書面答復三為:『……』是以上開書面答復並無就個案命該部重為處分,況有關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涉有刑法上登載不實之整體事實,因仍有其他共犯並未確定,該部尚難基此重為任何行政處分」等語(本院卷2 第230 頁)。顯見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行政院已命被告重為處分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於100 年8 月30日申請100 年8 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暨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及井上哲為副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輔助參加人主張本件虛偽增資之法律爭議,經立法委員陳唐山向行政院質詢,行政院交據法務部查復:「……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就個案公司登記事項部分,是否應為撤銷登記及撤銷範圍,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確定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範圍及公司法規定重為行政處分」等語(本院卷1 第198 頁),且據立法委員蘇震清向被告查詢,被告回函表示目前辦理之登記,仍然是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增資之股份等語,爰聲請本院調取上述卷證及太流公司之登記卷證,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作為判決云云,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可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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