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翁俊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俊治(董事長)住臺北市忠孝東路5 段410 號14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2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之原告以翁俊治為代表人,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為黃晴雯,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則原告以翁俊治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