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3號10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彩華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楊佩芸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戴仰伶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8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因夫妻贈與,完成移轉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房屋及其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嗣於101 年5 月30日出售上開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000,000元。被告以其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按其銷售額58,000,000元,依稅率10% ,核定補徵稅額5,80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查原告之配偶劉新星於94年4 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出售時止,已有7 年之久,顯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立法理由所指抑制短期投機之情形有別,被告就原告出售本件房地核定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實與上開條例之立法理由與目的有違。另查由原告與配偶劉新星投資並分別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記公司),因興建之臺北市97建字第0888號建造執照建案,遭主管機關認為有樓層數疑義爭議,遲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致該公司營運面臨資金周轉危機,亟需籌措資金,迫不得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以供旭記公司繼續營運之用,依公平原則之法理,本件應得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就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系爭房地,為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核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自其配偶劉新星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1 年5 月30日以總價58,000,000元轉讓予訴外人邱義誠,則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應自完成贈與移轉登記日之100 年5 月16日起算,至銷售契約日之101 年5 月30日止,其持有期間未滿2 年,應屬特種貨物範疇,原告主張加計贈與人原持有前開房地之期間,其持有期間已有7 年之久云云,顯有誤解。另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所謂「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係指與調職、非自願離職性質相當之因素,原告主張籌措資金,係為經濟考量,尚非屬該條文所稱非自願性因素出售系爭房地。且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系爭房地時,其及配偶劉新星名下尚另有臺北市士林區及文山區等2 戶房地,亦不符合上開條例第5 條第2 款規定「……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前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5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 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 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第7 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10﹪。但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者,稅率15﹪。」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其配偶劉新星之贈與,於100年5 月16 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1 年5 月30日以總價58,000,000元與訴外人邱義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同年6 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分別登記在邱義誠、吳文鶯、邱韻如名下),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 至14頁、第20至23頁、第50至57頁),洵堪認定。本件原告配偶劉新星既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且於100 年5 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旋於101 年5 月30日以總價58,000,000元出售予邱義誠,則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應自完成贈與移轉登記日之100 年5 月16日起算,至銷售契約日之101 年5 月30日止,其持有期間未逾2 年,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再者,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之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因此參酌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 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 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 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又該條第2 款規定,旨在照顧民眾換屋需要,對於符合同條第1 款規定之所有權人,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2 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稅;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者(買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系爭房地時,其名下尚有臺北市士林區及文山區等2 戶房地,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核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同條第2 款之規定,是被告以系爭房地屬持有期間未滿2 年之特種貨物,乃依首揭規定,按銷售價格58,000,000元,依稅率15% 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5,800,000 元,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為籌措資金而出售系爭房地,屬非自願性因素,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規定,因而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適用云云。惟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準此,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之規定,作為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要件時,尚須符合「……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即同條第1 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要件。且該條文所謂「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係指與調職、非自願離職性質相當之因素,查原告主張籌措資金,係為經濟考量,尚非屬該條文所稱非自願性因素出售系爭房地。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系爭房地時,其及配偶劉新星名下尚另有臺北市士林區及文山區等2 戶房地,即原告及配偶劉新星原持有3 戶房地,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仍擁有2 戶房地,已如前述,自不符合「……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之要件,是本件核無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規定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並繳納其銷售系爭房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按銷售價格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