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3號10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環香(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086665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新竹市○○路○○巷「空軍一村第六社區」簽訂管理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12時起至103 年9 月30日12時止,管理服務內容略以:執行門禁管制,並予以登記;執行車輛物品進出,查詢管制與登記等。經民眾檢舉違規經營保全業務,被告所屬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調查,核認原告未向內政部申請許可,違法經營保全業務,違反保全業法第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以102 年12月19日府授警刑字第10203877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承攬空軍一村第六社區之保全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ꆼ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與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井公司)服務契約之用印部分實屬疏失,雖有疏失,但事實上原告與川井公司皆為同一負責人經營之公司,對於所屬業務管轄之公寓大廈皆共同管理,而川井公司為經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合法保全公司,故於公寓大廈執行保全為合法。ꆼ原告為守法之公司,善盡善良管理、依法報稅,且上述服務契約用印疏失部分,業已即時更正,對於原告裁處15萬元實屬過重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ꆼ保全業務性質攸關社會治安,並影響民眾生命、財產權益至鉅,且保全人員工作性質非常特殊,須有特殊之安全裝備及設(配)備,故為兼顧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保全業法立法之初即將保全業列為特許營業(採許可制),有別於一般以「營利」為目的,僅受「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支配之公司或營利事業(採準則制)。ꆼ原告與川井公司(營業處所:新竹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1 )代表人雖同為馮環香,川井公司亦有依保全業法第5 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營保全許可,惟擅自以「三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物業管理之名義實際承攬、經營新竹市○○路○○巷空軍一村第六社區之保 全業務,企圖規避保全業法之監督與管理為事實,被告業裁罰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其承攬新竹市○○路○○巷空軍一 村第六社區之保全業務在案。 ꆼ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派員查察屬實後,原告才再次與新竹市武陵路73巷空軍一村第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文明簽定川井保全服務契約書,更換契約書行為明確,原告辯稱因內部行政人員個人疏失,與案廠簽合約書蓋章錯誤,完全為人為疏失之理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法經營保全業務,違反保全業法第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9條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承攬空軍一村第六社區之保全業務,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ꆼ按保全業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第4 條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第5 條規定:「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第19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復按內政部101 年9 月10日台內警字第1010890631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第14點規定:「違法之具體事實:ꆼ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法條依據(保全業法):第19條。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勒令歇業,並得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裁罰基準(罰鍰單位:新臺幣):應勒令歇業,並得處罰鍰15萬元。……」 ꆼ查原告與新竹市○○路○○巷「空軍一村第六社區」簽訂系爭 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12時起至103 年9 月30日12時止,管理服務內容為執行門禁管制及其登記;執行車輛物品進出及其查詢管制與登記;防盜、防火、防災之建議,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警並予以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等保全業務,有經原告及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署之系爭服務契約附被告答辯卷足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自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所營事業資料,並無「保全業務」項目,亦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本院卷第4 頁可證,原告代表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因而據以認定原告未經向內政部申請許可,經營保全業務,違反保全業法第5 條規定,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空軍一村第六社區承攬之保全業務,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ꆼ原告固稱剛做此保全業務,不瞭解規定,希望減少罰鍰等語。惟按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者,揆諸上開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第14點規定,除應勒令歇業外,並得處罰鍰15萬元,乃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考量保全業法乃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所制訂之裁罰基準,係為闡明及執行保全業法第19條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業已考量違規行為人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自得予以援用。而原告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應注意並能注意所營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不得未經許可經營屬於保全業務之公寓大廈人、車進出之門禁管制等業務,竟因未注意致有系爭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應負其過失之責。被告因而依上開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第14點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空軍一村第六社區承攬之保全業務,未逾越保全業法第19條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減輕裁罰等云,核屬無據,未能憑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