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2號
- 原告
- 高承亨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憲 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長庚大學
- 代表人
- 包家駒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1687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次按教師法第2 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準此,私立學校編制內具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其申訴及訴訟等事項即有教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按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惟依其中第33條關於「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文字,足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換言之,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惟該等爭執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387號裁定參照)。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司法院釋字第269 號、第382 號解釋參照)。私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私法契約,在私法契約關係中,雖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私法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例如教師法規定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然除有改變教師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其教師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教師提起行政訴訟外,對於未改變教師身分之學校管理措施有所不服,除循內部申訴、再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為被告○○○○○○○,因其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於課堂發表不當言論評論學生及其家長,經該學生及其家長陳情,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遂於102 年1 月16日決議記原告大過2 次,並命原告向該學生及其家長道歉。原告不服,以99年度事件發生時,被告已解除原告之系輔導老師及班導師職務,並對原告予以嚴厲口頭懲戒,復於2 年後對原告再為懲處,有一事兩罰之嫌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解除原告系輔導教師職務,導致原告無法支領自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之每月導師津貼新臺幣(下同)5,480 元,原告薪資所得受有影響等語,並求為撤銷被告所為記2 大過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本院查:被告為私立學校,有教育部大學校院基本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則為被告聘任之專任○○○,亦有被告102 年7 月4 日(102 )長庚大教聘專字第102375號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則依首揭規定、決議及裁判理由,被告為私立學校,兩造間之聘約則為私法契約,有關原告勞務、薪酬、考核及獎懲等事項,均屬私法契約範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記2 大過之懲處,並解除其系輔導教師職務,使其自100 年2 月至100 年7 月,每月薪資所得減損5,480 元等語(共計32,880元,即5,480 元×6 月=32,880元),係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懲處(記2 大過處分)及職務管理(解除其系輔導教師職務),已對其造成損害云云。惟核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處及職務管理,核屬被告對原告個人之措施,且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其教師之權利,自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本件兩造間有關記2 大過及解除系輔導教師職務之爭議,縱如原告所言,造成其財產受有損失,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揆諸首揭規定、決議及裁判,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屬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所在地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