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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6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阮聖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參加人
劉欽仁
參加人
黃義鈞
參加人
蔡文凱
參加人
蔡猷明
參加人
蔡猷陞
參加人
蔡猷聰
參加人
蔡猷良
參加人
王寶玲
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參加人
王春峰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政翰 律師
參加人
黃鉅淳
參加人
黃林阿員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
參加人
王錦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複代理人
董子棋 律師
參加人
林楊墨坭
參加人
楊美鳳
參加人
楊美會
參加人
楊美足
參加人
楊美慧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翊展 律師
參加人
蕭德裕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參加人
黃博禮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
參加人
黃劉美娟
參加人
黃士傑
參加人
黃士彥
參加人
黃雅玲
參加人
黃婉嫻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
參加人
劉梓仁

 蔡俐君

 洪汀洲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郝龍斌,訴訟中變更為柯文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柯文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認劉欽仁就其曾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新臺幣(下同)120,939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 億2 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嗣訴訟中,分別以103 年9 月19日行政訴訟理由㈡狀、104 年3 月10日行政訴訟理由㈣狀、104 年3 月31日行政訴訟理由㈤狀,追加先位聲明如附表「壹、先位聲明」二至二十一所示。經核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係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惟此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不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㈢又參加人蔡俐君、洪汀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為進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通盤檢討,民國(下同)76年4 月29日辦理公開展覽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建議將案內有關八德路4 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4段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嗣因威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購得唐榮鐵工廠舊址土地,並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北市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使用分區,由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北市都委會審議決議「本案土地(八德路、東寧路、縱貫鐵路及八德路4 段106 巷所圍地區)依多目標多元化之開發原則,同意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制僅供作下列6 種使用:⒈公眾服務空間─社教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公眾服務停車場。⒉國際購物中心─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專賣店、飲食街。⒊國際觀光旅館─出租客房、客廳、宴會廳、國際會議廳。⒋辦公大樓─金融主要、分支機構、一般、自由業事務所。⒌文化休閒設施─娛樂、健身服務設施、文教設施。⒍停車場。」並報內政部核定後,被告爰以80年2 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4 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4 段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下稱系爭區域)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嗣被告再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3 年5 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300893800 號公告實施修訂「『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4 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4 段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103 年公告細部計畫案),將系爭都市計畫案中所採大街廓整體開發原則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原告不服上開細部計畫案所提訴訟,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訴字第270 號案件受理)。

㈡嗣原告以系爭公告實施之系爭計畫說明書內容載明「本案應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且另有其上設施(包括公園暨偶戲博物館新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 億2 千萬元之捐贈,因系爭區域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遲不履行系爭計畫所課上開捐地30% 及捐款2 億2 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下稱捐地捐款回饋義務),被告又多次函知應履行該等義務後,始得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原告遂代參加人共同捐出系爭區域面積30% 之土地予被告,並捐款2 億2 千萬元,被告乃依承諾變更該區域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參加人為系爭計畫範圍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利益,卻否認與原告依系爭計畫共同負有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並因被告103 年公告細部計畫案業已解除系爭區域之整體開發,縱令捐地捐款回饋義務為原告應負義務而與參加人無涉,亦因整體開發之解除,原告上開義務即不復存在。茲因系爭計畫所課上述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被告及參加人間,以及103 年公告細部計畫案解除整體開發後,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計畫所課上述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存有爭議,而此爭議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計畫之性質不論為何,皆使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開發單位與被告間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得請求確認。又本件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吳學敏暫代捐地30% 予被告,並由原告捐款2 億2 千萬元做為土地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而系爭計畫課予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係被告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足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及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兼具代表開發單位及系爭計畫範圍內主要土地所有權人之雙重身分,並為實際代替所有權人捐地及捐款之主體,對於系爭計畫究係課予何人前開捐地、捐款義務,自有訴訟權能及確認利益。

⒉系爭計畫為被告就原唐榮鐵工廠舊址,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北市都委會審議決議採取「大街廓整體開發」之理念,劃定計畫範圍為「11米計畫道路(八德路4 段106 巷)、22米計畫道路(八德路4 段)、18米計畫道路(東寧路)及6 米計畫道路所圍成之完整街廓」,並同意將劃歸範圍變更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報請內政部核定通過後,由被告以系爭公告發布實施。是若系爭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之通盤檢討(究其實質乃兼具通盤檢討與個案變更之性質),將其定性為法規命令,則其所規範之義務,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應遵守之。

⒊系爭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縱認非屬法定義務,性質上亦屬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或行政處分之附款。蓋系爭計畫說明書內記載「……本案應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同時應增建捐地後20% 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已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而此負擔與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案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無將此兩者分別以觀之理,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或其附款。況縱認本案相對人並非特定,亦屬可得特定,即為系爭計畫範圍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此乃一般處分或其附款之性質。參加人既未對該處分(或附款)提起行政救濟,自具存續力,對於法院及相對人(包含系爭所圍地區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在內)而言,有拘束之效力。

⒋系爭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無論依歷史解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均係存在於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包括參加人等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⑴歷史解釋:系爭計畫案係被告自71年起針對市區內土地使用情形,所進行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而依歷次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研討及相關函文內容,可知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席參與協調會,並肯定系爭計畫案,且原告代為捐地面積係以系爭計畫範圍內全部土地(包含參加人土地在內)計算,是捐地捐款回饋義務自存在於所有土地所有權人。

⑵文義解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暨內政部60年4 月1 日台內地字第409267號函揭示:「都市計畫法第22、24、25各條所稱『土地權利關係人』應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人」,足徵修法前都市計畫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雖未明文主管機關要求土地權利人提供或捐贈一定土地及金額之規範,惟都市計畫變更課予回饋義務之目的,即係落實使用者負擔、受益者付費之公平原則,且土地權利關係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並參以被告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2 年4 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10200963100 號函亦指明回饋義務事項係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益見回饋義務課予之對象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則系爭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自應及於參加人。

⑶目的解釋:本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已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實質上放寬該地區使用容積率,而商業區之土地利用價值顯然較工業區為優,則此獎勵制度除增加該地區土地利用之商業價值外,亦對周遭居民產生諸多影響,故特設有捐地回饋之義務,以衡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與周遭居民之利益,基於使用者負擔、受益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參加人所有之土地既因系爭計畫案得利,自應負擔捐地捐款回饋義務。

⒌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容積率之提高受有龐大利益,自無平白受益之理:本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其土地交易價值成倍數成長,縱參加人未直接參與土地開發案,亦因原告之開發使該區域土地交易價值顯著提升,參加人即獲取龐大利益,參加人主張渠等自始未受有任何利益,實屬無稽。參加人既受有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利益,即應負擔漲價歸公、對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帶來額外擁擠效果之回饋義務。況系爭都市計畫經解除整體開發後,參加人即得自行開發使用,更有因「成長付費」之回饋義務,自不待言。

⒍退步言,本案開發單位雖因開發行為對計畫範圍內環境造成之影響應為回饋,然土地所有權人亦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容積率之提高受有相當利益,自無平白受益之理,是故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原即應存在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開發單位與被告間,該回饋縱非應平均分攤,亦合理分攤,至少土地價值增值部分,應以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計算之30% 捐地義務加以回饋,始稱合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壹、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訴訟部分:系爭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係以都市計畫變更所圍區域全部土地面積(包含參加人等其他西北側二期小地主土地面積)30% 計算,縱該回饋義務係屬原告之義務,亦因被告解除整體開發而全部或包含參加人等其他西北側二期小地主土地面積比例部分不復存在。蓋原告所捐(含代捐)土地面積係以系爭計畫範圍內土地全面面積之30% 計算,亦即以系爭區域即含一期基地及二期基地(參加人土地)合計面積26,600平方公尺,扣除被告自有地000 地號土地面積223 平方公尺後之30% 捐贈被告,捐贈面積為7,913 平方公尺【(26,600-223 )30% 】,其中包含原告捐贈之7,313 平方公尺及代第二期全體地主(即參加人)捐贈之600 平方公尺。故倘認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在於參加人間,則表徵系爭計畫僅課予原告上開回饋義務,並賦予原告整體開發之權益,然今整體開發權既經被告以103 年公告細部計畫解除,原告對於被告捐地捐款回饋義務自不應存在。退步言,縱非全部不存在,至少依西北側即二基地土地面積計算30% 之捐地及相同比例之其上設施經費回饋義務,因該等部分原告已無從整體開發而不存在。為此求為判決如附表貳、備位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原告已另依民法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公告內容墊付之款項,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即得以該民事給付訴訟獲得滿足,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性,本件訴訟無值得保護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易言之,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既於民事給付訴訟方能全部滿足,則其權利無法在本件訴訟中一次實現,原告提起本件孤立確認訴訟並非最有效之訴訟種類,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㈡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位部分係欲確認參加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其顯欠缺確認利益。再者,參加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並未致原告於「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實無確認利益之存在。至參加人是否應償還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係屬參加人與原告間之私權爭執,並非原告於「公法上」地位是否有受侵害危險之問題,不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另原告請求參加人為給付得循民事救濟途徑予以解決,無從於本件確認訴訟中獲取其主張之利益。

㈢先位訴訟部分:

⒈系爭計畫有關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對象,並未特定通盤檢討區域中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⑴依系爭計畫說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計畫係為提升整體都市環境及未來之發展需求,將通盤檢討之系爭區域以大街廓整體開發原則規劃發展,並規定應按系爭計畫範圍內之全體面積捐贈30% 土地,及增建前開捐地20% 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供大眾使用作為原告取得整體發展權限之回饋條件,惟未特定應由系爭區域何土地所有權人為之,亦未明定應由系爭區域中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為之。原告捐地並取得系爭區域之整體開發權限後,即已完成系爭計畫所定事項,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無再為捐地或回饋經費之必要。易言之,原告依系爭公告之都市計畫內容捐贈系爭區域範圍內全體面積30% 之土地予被告,並增建前開捐地20% 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供大眾使用,及履行捐款義務後,被告已按系爭計畫內容授予系爭區域之整體開發權限。至於系爭計畫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前開捐地、捐款之權益及負擔,為各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關係,與系爭計畫無涉。

⑵又原告所召開之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議,係屬私人間對於其財產之開發協商,會議中之決議事項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另有關北市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召開之會議,僅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前之通案性討論,嗣後尚需經都委會審議通過、內政部核定,被告始得據以公告實施,故該階段仍屬審議程序,不當然拘束被告,原告主張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系爭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並同意以捐地、捐款等方式取得整體開發權限,從而捐地捐款回饋義務應及於參加人,並非可採。又被告76年4 月29日公展版都市計劃說明書所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公共設施為原則……」,僅指明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並未限制係由特定或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之。再依原告於76年10月28日、76年11月4 日召開之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會議記錄之記載,系爭區域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僅同意土地使用變更及整體開發計畫,近半數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對於捐地等回饋條件之內容存有疑慮而未同意。反之,依據78年11月2 日北市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第六次會議紀錄所示,有關捐地等回饋條件載明應由威京公司負捐地義務,故原告以前開會議內容主張參加人對被告負有捐地等回饋義務,實不足採。

⑶另系爭計畫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於80年2 月13日所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而內政部60年4 月1 日台內地字第409267號函釋係就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所為之闡釋,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之規定則係於91年11月19日所增訂,於本案均不適用。況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政府,並非必然要求回饋條件之給付。此外,被告都發局102 年4 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10200963100 號函亦表示,系爭區域業依都市計畫規定捐地30% 規劃為公園廣場之用,已完成都市計畫規定事項,至該捐地權益及負擔部分係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關係,與被告無涉。

⑷至原告主張依77年6 月6 日、78年8 月19日及78年11月2 日北市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既因都市計畫變更而受有利益,前開負擔即應及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等語。惟如上所述,北市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召開之會議,僅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前之審議程序,不當然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況按各次北市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所示,回饋條件乃基於使用者負擔及受益者付費之概念,由威京公司針對系爭區域整體開發所提出之方案。

⒉原告與被告間就捐地30% 及回饋金2 億2 千萬元已達成協議:

⑴系爭計畫載明:「……四、公共設施:本案應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其位置詳如計畫圖,惟為配合本地區整體規劃設計開發,其位置得提經北市都委會審議後酌予調整之。五、停車空間:本計畫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 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七、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並依84年11月27日「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二次專案委員會議結論:「㈠有關捐地30% 之公園廣場及其設置公益使用之建物設施,應由市府主導開發計畫與規劃設計過程,並可考量採公開競(徵)圖方式辦理,且由開發單位興建並捐予市府所有,其相關規劃設計作業及興建經費由開發單位提供之,以資回饋。上項建議經已獲京都建設公司原則同意……」暨92年11月11日領款收據備註欄記載:「本案係依80.02.13『修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4 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4 段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規定需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開發單位除依規定捐地30% 外,另捐贈2 億2 千萬元為闢建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物設施」,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就捐地30% 及回饋金之2 億2 千萬元提供已達成協議,應由開發單位負擔,故原告負有捐地30% 以作為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物設施及捐贈2 億2 千萬元之責。

⑵另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履約擔保契約書亦記載:「立約人原告、威京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依約定捐建公園廣場設施,經費總額2 億2 千萬元整。為確保該工程能順利完成,甲方同意提供等額由金融機構發行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以下簡稱乙方)所屬都發局,做為捐建完成之履約擔保。……」由此足證該回饋金2億2 千萬元係開發單位捐贈前開計畫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物設施之用,以該案之建造規費及相關設施費用等估計後所得出,並由原告、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依約所共同捐贈。

㈣備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自行提出捐款及捐地30% 之回饋條件,此為原告自願提出之給付,並非系爭計畫強行課予原告回饋義務。又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3年公告細部計畫案變更系爭計畫案開發方式,即由大街廓整體開發,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惟並未變動原都市計畫關於捐地及捐款等回饋條件,故不影響原告依系爭計畫自願提出給付之效力。

⒉系爭計畫自80年2 月13日公告實施,迄103 年5 月13日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為止,開發單位取得並享有整體開發權限長達23年之期間,僅開發對其有商業利益之京華城(即一期基地)及完成公園廣場部分,對承諾整體開發之二期基地部分(系爭整體開發基地之西北角),卻逾20餘年不予開發,顯已違背整體開發之義務及本旨。因此,原告於20餘年前固然捐贈30% 土地及捐款2億2 千萬元,但亦取得整體開發之權限達20餘年,且長期享有大型商場京華城購物中心之開發利益,並無不相當之情形。嗣因長期怠於履行整體開發,致參加人囿於原整體開發規定,無法辦理都市更新,此項整體開發之規定不僅長期限制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且因開發單位長期不開發,致當地建物老舊頹敗,而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之情事,對經濟發展及公共利益造成危害,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3 年公告細部計畫解除整體開發變更為分區開發,與原告於20餘年前之回饋義務無關,是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劉欽仁、黃義鈞、蔡文凱、蔡猷明、蔡猷陞、蔡猷聰、蔡猷良、王寶玲部分:

⒈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前,曾以參加人劉欽仁等8人因系爭計畫而有捐地義務與回饋義務存在,分別對參加人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等民事訴訟,惟原告之訴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號、第68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敗訴確定。

⒉系爭計畫之「捐地」係被告對開發單位課以土地開發課徵義務,且經雙方協議降低捐地比例為30% ,與參加人無關係。蓋所謂「土地開發課徵」制度之形成原因係因土地開發一旦核准,對既有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將帶來額外之擁擠效果,對社區居民帶來生活不便或生活品質降低等損失,亦帶給地方政府過多之公共設施服務花費,開發商既然已因開發而受有利益,不應讓全體納稅人分擔新開發地區之公共服務費用,因之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對開發商課以相當之義務。故地方政府賦予土地開發權時,同時會讓開發商負擔一部分因開發帶給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地方政府藉此從開發商手中得到公共利益之貢獻,開發商藉此獲得土地開發許可,居民亦因開發商之捐獻而受益,避免受到損失。本案即屬之,原告顯係為轉嫁其因獲得開發權限而應負擔之公益義務予參加人。

⒊原告提出參加人應負擔捐地面積及回饋義務金額之計算方式,係將系爭計畫案所有或曾所有土地面積占都市計畫範圍內全部土地面積扣除公有土地面積,惟為何扣除公有土地面積,原告未予說明;又2 億2 千萬元係興建偶戲館之經費,本應由被告預算為之,豈有排除被告之道理。另原告所提出其還款予京華城公司及支付相關款項等證據,乃臨訟編撰,實難足取。況在原告所提償還京華城公司代墊款項明細表中,即載明係由原告背書轉讓與京華城公司,原告並非支票之發票人,甚至是股東借款轉付,並非原告為支付偶戲館之經費。況原告所附證據中,未見臺灣銀行支票,原告顯然陳述不實,又交通銀行支票其中一張係支付給嚴雋泰,與本件何干?次者,原告所提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匯通商業銀行支票6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 紙、中華商業銀行1 紙等,全無其他提領兌現紀錄,另4 紙匯款單與9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並無董事會紀錄,憑何說明原告確實支付前揭9 紙支票為偶戲館之興建經費?再者,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均無法證明係為偶戲館之捐款所支出,蓋2 億2 千萬元乃京華城公司於92年11月11日交付給被告。但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自稱係於95年1 月17日才開始陸續將款項交給京華城公司,兩者時間相距近2 年之遠,乃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原告之關係企業未於當年度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可見當時京華城公司與原告間根本沒有為了上開捐款要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告所提支付廠商明細,乃自88年至90年間,金額為7,462,613 元,京華城公司於92年11月11日始捐款予被告,原告為何自88年開始就先支付廠商費用,顯不合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參加人王春峰部分:

⒈原告既主張系爭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之定期通盤檢討,性質為法規命令,並認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遵守規範內容而有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則原告顯係以法規命令有效與否作為確認對象,自不合法。又原告若認系爭計畫為行政處分,依法須先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確認因該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

⒉系爭計畫係就系爭地區土地使用計畫之通盤檢討案,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所圍地區是否由原先唐榮鐵工廠之工業區開發為住宅區或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所為之整體規劃,其目的並非依據該公告形成系爭區域內人民權利義務之變動,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

⒊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係由開發單位負擔,參加人並無義務:

⑴系爭開發案提出土地利用計畫者為威京公司,而78年11月2 日北市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會議記錄之結論,係要求威京公司依據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2 至第4 點之規定,主動捐地30% 給被告,且要求其中20% 之樓地板面積需為公共停車空間,尚難認與參加人有何關涉。又依系爭計畫說明書所載,捐地義務係作為評估土地使用分區及威京公司取得建築執照、多元化開發經營為商業活動之開發強度後,回饋給社會大眾,自應認為負有之捐地義務者為提出土地利用計畫及相應從事開發獲取商業活動利益之威京公司。且系爭計畫研議過程均係討論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之捐地義務比例、容積率獎勵比率、開發強度等事宜,並由威京公司切結,甚且該捐地30% 之義務係作為被告核准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並核發建照、核准建物之樓地板面積依據,自與威京公司可享之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之開發有對價關係,而與原始居住於該計畫地區之參加人無涉。

⑵參加人並未出席81年7 月3 日協調會會議,要無因原告表示其已先行替地主捐贈30% 土地,即認參加人確有捐地義務。參加人亦未出席76年10月28日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會議,且依協調事項記載:「5.林周阿鑾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尋求本案整體街廓開發計畫之可行性,獲得其他小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同意由威京公司提出適合本街廓土地計畫方案向都委會提出報告。6.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希望本案應將公展之第三種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等語,僅係表示林周阿鑾同意經威京公司提出適合開發方案後,由威京公司向北市都委會提出土地計畫。

⑶被告102 年4 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10200963100 號函說明三雖記載:「系爭都市計畫規定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有關回饋事項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現該址業依前揭都市計畫規定捐地30% 規劃為公園廣場之用,已完成都市計畫規定事項,至該捐地權益及負擔部分係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關係」等語,然系爭計畫研議過程均係討論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之捐地義務比例等事宜,已如前述,且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切結捐贈及捐地義務係作為被告核准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並核發建照、核准建物之樓地板面積依據,原告、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嗣於87年4 月17日簽署公園廣場設施捐建切結書在案,自無僅以上開回函內容所稱「土地所有權人」即認係指包含參加人在內之系爭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⑷原告依北市都委會78年8 月31日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所載「本案成立之先決條件是威京公司須取得基地內之全部土地」,主張威京公司須取得系爭計畫所圍地區全部土地,才是完全為自己義務必須捐地30% 云云,然北市都委會78年11月2 日第6 次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結論,尚無提及「以威京公司取得系爭計畫案內所圍地區全部土地為前提」之文字,僅於系爭計畫規範「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至是否須取得基地內之全部土地,並未載明。原告上述主張要屬無由。另依被告都發局103 年1 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10240997000 號函、102 年8 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6378600 號函,均可證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係由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負擔,不需由參加人負擔。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黃林阿員、黃鉅淳部分:

⒈系爭計畫案之開發者、向被告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參與都市計畫審議與討論,以及被告准許之唯一整體開發者,均為威京公司,是有回饋義務者亦應為威京公司,並非原告。縱使原告為實際捐地之人,但該捐地與否應屬威京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無礙與被告成立公法上關係者為威京公司,故原告並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另依被告所稱系爭計畫案之開發者僅能是威京公司,但允許威京公司授權等語,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公法關係確實在於威京公司與被告間,至於威京公司另授權予原告,應係循私法關係所為之授權,原告如有權利主張者,亦應係循該授權之私法關係向威京公司請求,而非逕向被告主張,故原告之當事人並不適格。又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真實、有無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回饋義務存在,然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回饋義務是否存在,均無礙於原告之回饋義務(蓋原告對於其自身有回饋義務並不爭執),原告之公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無確認利益,不符確認訴訟之要件。

⒉依原告及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於90年10月16日與被告簽立之履約擔保契約書可知,原告捐款2 億2 千萬元係為履行上述履約擔保契約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並非系爭都市計畫所課予之義務。又原告檢附之領款收據備註欄亦記載:「……開發單位除依規定捐地30% 外,另捐贈2 億2 千萬元為闢建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物設施。」其所稱之開發單位,即指威京公司,非參加人,且係另行捐贈2 億2 千萬元,顯見該捐款非原規定之回饋義務,而屬威京公司自願捐贈。再參以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民事判決調查與判斷結果,均足證原告所稱之捐款2 億2 千萬元,係為履行該履約擔保契約,故原告所稱之捐款2 億2 千萬元回饋義務並不存在。

⒊系爭計畫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之通盤檢討,非個案變更,依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意旨,應屬法規之性質,非行政處分,自無直接產生限制參加人之效力。又其性質縱屬行行政處分,應送達後始對參加人產生拘束力,既未送達於參加人,自未產生拘束力。再一般處分而得以公告之方式為送達者,須以受處分人為不特定多數人為前提,惟系爭計畫所影響者,除原告外,即屬參加人,並非無法特定,亦非多數,不符合一般處分之定義,自不得以公告代替送達。然無論系爭計畫係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均不拘束參加人,參加人從未受通知參與任何過程,事後亦毫無所悉,卻被要求應捐地30% ,誠非事理之平,更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⒋原告就系爭計畫與相關法規之解讀有斷章取義與恣意擴張解釋之情,應不可採:

⑴原告雖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均應同負捐贈30% 土地之回饋義務,然綜觀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包括系爭公告、內政部解釋函、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條及其解釋意見、都發局說明(解釋)函,以及各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討論意見,均係要求開發者即威京公司應負有回饋義務,並未要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均應回饋,原告恣意擴張解釋實不可取。

⑵系爭計畫之所以有回饋義務,乃係因享有土地開發之利益,亦即提供回饋者取得開發之權能。系爭計畫指定威京公司為唯一開發者,並要求威京公司應大街廓整體開發,威京公司既單獨享有開發之權能與利益,自應單獨回饋無疑,原告以參加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即逕謂應同負回饋義務,完全忽略回饋義務來自開發之利益與權能,顯係對系爭計畫內容係斷章取義,自不可取。

⑶系爭計畫因指定開發者,造成參加人近50年之老舊房屋不得新建、改建與大幅度整修,加上開發者違背系爭計畫要求之大街廓整體開發,擅自將參加人所在之西北隅區域摒除於開發範圍外,使參加人未獲其利先受其害。反觀原告因取得唯一開發者之開發權能,土地容積(包含參加人之土地容積)均已由原告使用,原告享有全區之開發利益,非但未將參加人土地予以開發,竟還要求參加人應同負回饋義務,其不合理灼然甚明。

⒌本案係由威京公司自行向被告申請變更、提出土地使用計畫,並參與各次都市計畫審議會議,參加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其與被告達成之任何協議,與參加人無關:

⑴依北市都委員會第382 次委員會議紀錄及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中節錄84年11月16日第一次專案委員會議結論,可知系爭計畫係由威京公司單方、自行向被告申請變更,事前並未取得參加人之同意;申請期間因被告有回饋之要求,威京公司招集參加人所在區域(即西北隅)之土地所有權人,擬取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共同負擔回饋義務,但未達共識,威京公司為取得開發遂而自行與被告協商,自願承擔回饋義務換取整體開發之權能與利益,上開過程參加人既未參與,亦無所悉,該回饋義務自不應及於參加人,否則有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⑵系爭計畫審議過程中,對於現有住宅(似係指參加人等所處之土地位置)應如何處理,曾有委員提出質疑,更有委員建議取得現有住宅之產權後再行規劃,以確保計畫實施,然在尚未取得現有住宅之產權或該區住戶共同開發意願之前提下,最終仍做成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決議,並由威京公司捐地30% 與捐款2 億2 千萬元,顯見威京公司已認知有部分計畫內之土地產權尚未取得,亦未取得共同開發之意願,卻仍自願接受被告要求捐地與捐款之條件,自無權再要求參加人同負該義務。何況於歷次都市計畫審議資料內,全無原告所稱之代捐情事,均係記載由威京公司捐地與捐款,威京公司或原告稱係代捐,顯係事後捏造並非真實。

⒍威京公司之所以接受上開捐地、捐款條件,實係為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以全其龐大之開發利益,是以事後如有整合失敗,應屬威京公司評估之風險範圍內,應自行承擔,威京公司將其風險轉嫁予參加人,委無理由。況參加人房屋所在位置之現況,自50年代起迄今均未改建,屋況隨時間老舊,甚且有其他房屋早已棄置多年無從改建,且自從京華城購物中心興建完成,僅見原有榮景不再,未見有任何繁榮景象,實不知原告所稱之參加人獲有利益之利益何在,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將參加人納為開發範圍,參加人自無與原告同有捐地或捐款等義務,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參加人王錦秀部分:原告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向系爭公告所圍土地西北隅地主即參加人等人提起5 件民事訴訟,主張其代參加人捐地、捐款予被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民事法律關係,請求參加人等返還免於捐地、捐款義務之利益,惟全部敗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目前除參加人王錦秀、王春峰部分尚未判決外,其餘均經判決駁回上訴。且民事判決均認為系爭公告都市計畫係屬法規命令性質,無課予西北隅地主應捐地、捐款之負擔,則原告主張其性質屬行政處分,即非可採。又參加人既未負有捐地、捐款之義務,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1,259,431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顯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參加人林楊墨坭、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楊美惠部分: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18號、103 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若受都市計畫效力所及之人逕就都市計畫所附帶之回饋條件提起確認之訴,屬對「法規命令之內容」確認該內容所示之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並非合法。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計畫案之回饋義務存在、不存在,即係要求確認「法規命令之內容」所示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於法有違。

⒉系爭計畫案之緣起係威京公司購入唐榮鐵工廠舊址並於76年8 月向被告陳情,將該廠位處之區域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然當時相關規範付之闕如,北市都委會多次召開會議後,決定依威京公司之陳情將該區自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開發業者並應「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嗣經內政部照案通過,被告隨即對外公告此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告嗣於85年7 月6 日提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型觀光休閒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之分期分區開發計畫予被告,申請開發系爭區域。是負有捐地義務之人應屬系爭計畫之開發單位(申請單位),即威京公司或原告,至為灼然。

⒊依系爭計畫、北市都委會第377 次委員會議記錄及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專案委員會議歷次會議可知,系爭計畫案之開發單位(申請單位)為原告或威京公司,渠等已向被告表示同意捐地30% 並捐款興建公共設施,被告亦基此始將捐地捐款之義務加入系爭計畫中,且唯有渠等同意捐地30% 及捐款興建公共設施,始能獲准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由此可見原告或威京公司係自願同意捐地30% ,而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無涉。尤有甚者,參加人於系爭計畫公告後仍維持原使用,並未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且系爭計畫限定土地僅供6 種使用目的,參加人僅為一般居民,上開使用目的之限制使參加人實際上並無依系爭計畫改作商業使用之可能,自不負有回饋義務。申言之,原告係自行就系爭計畫範圍內土地開設京華城購物中心,捐地捐款回饋義務應歸由原告自行負擔,豈有要求未變更使用之參加人負擔之理。

⒋系爭計畫不僅完全未提到任何有關捐款的要求,且由被告92年11月11日領款收據備註之記載,亦可知該捐款係原告與威京公司等,在系爭計畫規定外,另外進行的捐贈行為,與參加人無涉。此外,原告以參加人等有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另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對參加人提出民事訴訟,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1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裁定,均認系爭計畫為法規命令,且非所有在系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本案之參加人)均負有回饋義務,可見參加人並非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義務人。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㈥參加人蕭德裕部分:

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參加人間公法上之回饋義務存在,無非欲以此項確認之訴為先決條件,進而對參加人請求民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費用,茲因原告對參加人上開民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敗訴確定,亦即原告對參加人之民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業經法院確認其不存在,原告自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計畫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變更,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屬法規性質(即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依系爭計畫規範內容,請求確認參加人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存在,顯係以法規命令為確認對象,惟法規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作為確認之對象,本件原告確認之訴,不應准許。

⒊系爭計畫係課予開發單位即原告捐地義務,參加人並不負此項義務:

⑴系爭計畫案係威京公司取得唐榮鐵工廠舊址後,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並研提土地利用計畫,經北市都委會開會審議後,同意威京公司之陳情案,因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故除原告之土地外,乃將系爭區域內參加人土地一併劃入計畫範圍內,同時限制系爭區域土地僅供6 種使用,且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亦即系爭計畫係針對威京公司之陳情案賦予開發之權能及限制,參加人無開發之權能,並非開發主體,參加人所有土地僅因威京公司之陳情而被動列入,難認負有捐地30% 之義務。

⑵復依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3、4點規定,負有捐地30% 之義務者,應為擬申請自行規劃開發並提出細部計畫者。而依76年9 月3 日、77年3 月10日北市都委會第347、357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可知提出土地利用計畫者為威京公司。再78年11月2 日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會議記錄之研獲結論,亦係要求威京公司依據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3、4點規定,主動捐地30 %予被告,且其中20% 之樓地板面積需為公共停車空間,此等事項與威京公司興建商場及該商業活動對市容之影響有關,與原始居住於該計畫地區之參加人無涉。

⑶另84年11月16、27日、同年12月20日、85年1 月15日京華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一至四次專案委員會議結論、系爭計畫說明書,均可證系爭計畫案研議過程,皆係討論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之捐地義務比例、容積率獎勵比率、開發強度等事宜,並由威京公司切結捐贈30% 土地給被告;甚且該捐地30% 之義務係作為被告核准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並核發建照、核准建物之樓地板面積依據,自與威京公司可享之開發有對價關係,與參加人無關。

⑷再依系爭計畫說明書、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見都市計畫用地變更之獲益者,是因變更土地之用途而衍生使用上利益,故回饋(捐地)計畫是以申請核發開發許可為回饋的時機,並應由開發者負擔之。職是,有關捐地30% 及捐贈其上之公園設施,為被告課予申請開發者威京公司之義務。上開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16 號判決審認在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參加人間此回饋義務存在,顯無理由。

⒋又系爭區域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後,其容積為392%;捐地30% 後容積為560% (70%土地×560%=392%),故若原告捐地30% 後,參加人土地容積變為560%,始能謂因原告捐地行為致參加人受有利益。惟事實上在整體開發解禁前,參加人土地容積一直停留在392%,並未因該項捐地行為受有任何利益。而原告該項捐地行為產生之560%容積,不但已全部做為京華城購物中心使用,且其容積高達678.9%,超出560%甚多,豈有捐地所產生之容積由申請開發單位自己享受,捐地義務卻需由參加人分擔之理。另系爭都市計畫案因開發單位未能遵行「大街廓整體開發」之理念,致系爭區域內西北側土地上參加人所有建物20餘年來老舊頹敗而有更新需求,被告為提升居住環境、促進地區發展,且實已無整體開發之需,乃於103 年公告細部計畫案,解除整體開發規定,並採2 個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該項解除整體開發後之容積即使有所變更,亦係系爭計畫案檢討變更之結果,與原告捐地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⒌原告、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於90年10月16日與被告簽立履約擔保契約書,並以定存單設質為履約擔保,可知有關捐款2 億2 千萬元係上開當事人間依據契約應負之義務,與參加人無關。又依都發局102 年11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10203211400 號函所載,亦足證上開捐款係原告、威京公司及京華城公司同意於92年11月11日捐贈被告,以興建偶戲博物館,屬原告、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與被告依據彼此間之履約擔保契約書所負之契約義務,非參加人所負公法上義務。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㈦參加人黃博禮部分:

⒈參加人與原告間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裁定駁回,原告敗訴確定。

⒉從公平正義觀點,威京公司或原告使用整體開發之主導權利時,已用盡容積率,反觀參加人喪失獨立開發、興建新房舍、重大修繕舊有房舍的土地所有權能,僅因公告地價上漲,被迫增加地價稅之負擔。參加人所有土地之整體開發權利屬於威京公司,土地已無市場上交易價值,此從原告比較系爭公告生效時之所有權人與本件行政訴訟目前之土地所有權人,除000 地號、000 地號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應該是無法拍定而由債權銀行承受之),其餘除繼承關係發生權利移轉,幾乎未有變動之事實,即足徵之。威京集團以財團優勢欺凌參加人已達25年之久,續再由原告以參加人取得地價上漲之利益應分攤捐地、捐款義務,先後提出民事、行政訴訟,威京公司盡享開發利益後,企圖轉嫁捐地、捐款義務予參加人,公平正義何在?

⒊系爭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分配表明確記載,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建蔽率為70% ,面積1.86公頃即18,600平方公尺,依商三區容積率560%計算,扣除公園廣場後,最大之容積面積應僅有104,160 平方公尺,但系爭計畫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足見給予威京公司超過法定容積率面積15% 的超額容積,威京公司或原告仍不滿足,對參加人提出民事、行政訴訟,企圖利用司法途徑謀取不應該的利益。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㈧參加人黃士傑、黃士彥、黃劉美娟、黃雅玲、黃婉嫻部分:

⒈系爭計畫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於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變更,應屬法規性質(即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依系爭計畫規範內容,請求確認參加人有捐地及捐款之回饋義務存在,因捐地及捐款之回饋義務乃系爭計畫即法規命令之內容,並不得作為確認訴訟所確認之對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顯屬無據。

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有關計畫變更回饋之規定,係91年12月11日增訂公布之法律,80年2 月13日公告實施系爭計畫時,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行政處分可以課人民捐地捐款(回饋)之義務。立法機關制定新法律時若未制定溯及既往之條文,則該新法律只能適用於實施後所發生之事項,不能適用於實施以前所發生之事項,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上開規定自不能溯及80年2 月13日公告系爭計畫而予以適用。

⒊系爭計畫公告時,相關法令既無土地使用變更須回饋之規定,因此系爭計畫無論係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在「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下,有關捐地30% 如解釋為依法規命令或依行政處分所為者,勢必成為無效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如此將導致國家行政之困難,是故捐地30% 義務應係被告與開發者威京公司締結之行政契約,與參加人無關。

⒋系爭計畫案內土地縱因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而增值,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其所有權人依法只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義務。另系爭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係威京公司負責整體開發權利之對價,威京公司之此項開發權利存在之前提必須系爭計畫案有效實施中,如經解除,即使威京公司亦不再有開發之權利。原告稱系爭計畫解除整體開發後,參加人就可以進行相關開發云云,應無足取。

⒌參加人對有關原告還款予京華城公司相關金流證據,及原告支付相關款項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告應就上開單據說明與其捐款間的關係,否則參加人認為上開證據與捐款部分無關。至於原告以「歷史解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等方法論為依據,提出系爭都市計畫案課予捐地30%之回饋義務存在於系爭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主張,亦無可取。蓋姑且不論在「法律保留原則」規範下,其主張根本不能成立,即論其作為法律解釋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亦無可取。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㈨參加人劉梓仁部分:

⒈原告主張參加人有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其代為履行,使參加人受有利益,提起民事訴訟,迭經各審級民事實體判決認定參加人非系爭計畫案開發主體,參加人土地未變更用地,無該義務。至原告、京華城公司及威京公司與被告簽訂履約擔保契約書、設施捐建切結書,此捐贈乃屬渠等與被告間契約義務之履行,非參加人公法上之義務。原告一方面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提起民事訴訟,又以同一原因事實依公法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立場自相矛盾,應予駁回。

⒉系爭計畫並未規定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捐地、捐款義務,原告及訴外人吳學敏於86年11月21日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所有,係為履行京華城購物中心開發案與被告間協議之捐地條件,與參加人無涉。況參加人所有土地不在上述購物中心開發案範圍內。又都市計畫法關於主管機關要求土地權利人捐款、捐地之法源依據即第27條之1 規定,係91年12月11日增訂,在此之前,被告未經法律授權不得以法規或行政處分課予人民捐地、捐款之義務。參加人既非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第1 項之「土地權利關係人」,難謂有何公法上之義務可言。

⒊依內政部營建署為審議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使用,並落實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發布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可知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之要件(第4 點)、工業區變更之開發方式(第8 點)、關於捐贈土地及捐獻代金之義務人,均係以提出開發計畫及財務計畫之申請人為對象,系爭計畫土地開發提案人、整體開發人為威京公司,參加人與被告不生捐地、捐款之權利義務。

⒋依「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4 點規定:「本住宅區由申請人自行整體規劃時,並提供30% 之公共設施用地」,可知提供公共設施用地之義務人為規劃開發申請人,並非區內全體土地所有人;再觀諸被告訂定之「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提供公共設施要點」第2點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尚未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或樓地板者,其有關土地使用及建築強度、容積率、建蔽率之管制,悉依周圍住宅區之規定辦理。由此可見,土地所有權人可依自由意願決定是否捐地及何時捐地,非如原告所言,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早在80年間均已生公法上之捐地、捐款義務,故不論是被告、威京公司、原告均無權要求參加人捐地、捐款。系爭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係依據相關都委會之歷次會議討論所得,自應認係課予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之義務。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及系爭計畫說明書圖(本院卷3 第180 ~185 頁)、76年4 月29日公展版都市計畫說明書(本院卷1 第33~34頁)、北市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77年6 月6 日、78年8 月19日、78年8 月31日及78年11月2 日會議紀錄(本院卷1 第41~45頁、第48~52頁)、北市都委會78年12月18日第377 次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2 第300 ~304 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79年12月28日第338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3第175 ~179 頁)、土地贈與契約書(本院卷1 第25~26頁)、履約擔保契約書(本院卷4 第183 ~186 頁)、被告領款收據及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所立證明書(本院卷1 第27頁及其反面)、被告103 年公告細部計畫案(本院卷1 第63~69頁)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及參加人上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加人就原告所稱捐地捐款回饋義務是否有共同負擔之責?原告訴請確認參加人與被告間有如其先位聲明所示之回饋義務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以其所負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嗣因103 年公告細部計畫案解除整體開發而致不存在,據此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或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而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至所稱「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目前處於不明或不確定之狀態,若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又不論係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抑或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如涉及原告之權利,自均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⒉查本件係原告以依系爭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形成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抑或除原告外,參加人亦應負擔之,而存在於原告及參加人與被告間,以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前開公法上法律關係於被告103 年公告細部計畫案解除系爭區域之整體開發後是否仍存在,在兩造及參加人間存有不明確之狀態,因此請求法院以判決確認,以除去該不明確狀態。是原告請求確認者既係上開公法上法律關係於參加人與被告間存在,或於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自係就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請求確認,而非確認產生該法律關係之法規範本身,至為明確。參加人稱原告係請求確認法規命令即系爭計畫之內容,顯有誤會。至於原告所稱原告或參加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上開回饋義務,此一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民事法院審理原告得否請求參加人返還代墊款項的前提要件,而原告與參加人現有相關訴訟繫屬於民事法院,故有以本件訴訟確認之利益乙節(本院卷1 第89頁),鑑於原告以其代參加人捐地、捐款予被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對參加人所提民事訴訟,業經普通法院予以實體審理,並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2 第114 ~157 、192 、233 ~237 、264 ~275 、305 ~327 頁;本院卷4 第85~86、91~94、223 ~224 頁;本院卷5 第33~35、51~53頁),雖難認屬可採,惟依原告之主張,其爭執上開法律關存在或不存在,關鍵在於捐地捐款回饋義務是否應由參加人共同負擔,而此涉及原告對被告已為捐地30% 並捐款2 億2 千萬元是否全屬原告應負之義務以及有無溢付情事,就此而論,尚難認原告無確認之利益,故本件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及參加人稱原告無確認之利益云云,非屬可採。

㈡關於參加人就原告所稱捐地捐款回饋義務是否有共同負擔之責及原告先位訴訟有無理由部分: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乃系爭計畫所課之義務,惟觀諸系爭計畫說明書所載:「壹、緣由……二、……本案應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參、計畫內容……四、公共設施:本案應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其位置詳如計畫圖,惟為配合本地區整體規劃設計開發,其位置得提經北市都委會審議後酌予調整之。五、停車空間:本計畫區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 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本院卷1 第29頁、第30頁反面),僅揭示本案應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且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增建捐地後土地20% 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尚無任何關於捐款之記載,更無應捐款2 億2千萬元之明文,原告稱捐款2 億2 千萬元乃系爭計畫所課之回饋義務,顯屬無據,合先指明。

⒉又系爭計畫之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已據系爭計畫說明書記載明確(本院卷1 第28頁反面),並揭明計畫緣由為「一、本計畫範圍原為唐榮鐵工廠舊址,因屬政策上應淘汰之工廠,本府71.9.13 辦理公開展覽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建議將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二、威京公司旋於76年7 月向唐榮公司購得上項土地,並於76年8 月向本市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是系爭計畫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辦理之定期通盤檢討,應無疑義。而「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書亦揭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並參以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5條規定參照),據此可知,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之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意旨,應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本件系爭計畫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就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計畫所作之修正、變更,性質上即屬法規之修正,則基於該通盤檢討土地使用計畫變更所為附帶之回饋即系爭計畫所載捐地30% 之回饋,自屬法規內容之一部分,原告主張係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甚或係行政處分之附款,均不足採,次予敘明。

⒊再依系爭計畫說明書「參、計畫內容」所載:「一、修訂計畫部分:依據本市都委會決議,本計畫區都市計畫修訂如左表所列:編號⒈計畫範圍東側及西北隅地區:原計畫為工業區(第三種工業區),新計畫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編號⒉計畫範圍西南隅地區:原計畫為工業區(第三種工業區),新計畫為公園廣場用地(位置如圖示,見本院卷1 第70頁)……二、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分配如下表所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面積1.86公頃、百分比70.00%;公園廣場面積0.80公頃、百分比30.00%……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土地使用性質管制限制僅供下列6 種使用:⒈公眾服務空間─社教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公眾服務停車場。⒉國際購物中心─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專賣店、飲食街。⒊國際觀光旅館─出租客房、客廳、宴會廳、國際會議廳。⒋辦公大樓─金融主要、分支機構、一般、自由業事務所。⒌文化休閒設施─娛樂、健身服務設施、文教設施。

⒍停車場。……為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並符合臺北市土地因畸零不整且丘塊過於瑣碎而必須採取『整合與集約使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四、公共設施:本案應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五、停車空間:本計畫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 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六、都市設計:為使計畫之發展符合本市需要並創造良好的都市環境,本計畫區之規劃設計應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查通過及公園廣場用地登記為市政府所有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七、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本院卷1 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可知系爭計畫僅係就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其面積分配、使用限制、開發原則等土地使用計畫,暨其變更應為附帶之回饋事項與內容而為原則性之規範,至於所載之附帶回饋亦即捐地30% 回饋義務應由何人負擔,則無明文,因此尚難認原告或參加人與被告間係因系爭計畫(法規)之規範而直接發生該回饋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⒋審諸系爭計畫之所以附帶上述回饋事項,無非係因都市計畫乃係透過土地使用計畫以對土地為適當之安排及管制,土地使用計畫實為都市計畫重要之一環,而我國係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作為土地使用主要之管制方法(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參看),亦即按土地使用分區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倘經由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而變更土地使用計畫,以改變土地使用分區方式提升土地使用強度,土地雖因而增值,然同時帶來之人口成長與產業活動亦將造成既有公共設施之負擔及生活品質之負面影響,為將土地開發所造成之外部成本內部化,並依地利共享、漲價歸公之理念以使不勞利得歸公,以回饋社會大眾共享(此由78年11月2 日被告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第六次會議研復結論三、建請都委會採納改制前被告工務局研析意見書關於公共設施部分所載「……都市計畫制定目的在於促進都市均衡發展,因分區變更所導致之都市活動量激增所衍生之都市問題,政府自有權透過都市計畫制定之公權力運作,要求留設適當之公共設施,以降低其負面影響,業者亦有義務將開發後所衍生之外部不經濟予以內部化,始符合社會公平原則……」等語《本院卷3 第154 ~155 頁》亦足徵之);並參以系爭計畫內容可知,系爭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由第三種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後,應由開發者整體開發全區土地,其規劃設計並應向臺北市都市設計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查通過且履行回饋義務將公園廣場用地捐贈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始核發建築執照,使其進行相關之開發。由此可見前開捐地30% 之回饋義務,係在開發者依系爭計畫內容就其規劃設計提出申請並獲許可時,開發者與被告間始因此成立負有前述回饋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由申請獲准之開發者負擔該回饋義務,藉此將土地開發造成之外部成本內部化,使取得開發權益且因開發結果受益最深之開發者負擔之,以符社會公平原則。

⒌而本件因系爭計畫說明書已載明「本計畫區之規劃設計應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查通過……」,故屬應經都市設計審議之案件;又因系爭計畫明定「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因此申請開發者必須為威京公司或其授權者;且系爭計畫經被告以系爭公告發布實施後,即由威京公司授權開發之原告(原告自陳其與威京公司同屬威京集團,為威京公司授權實際執行開發之主體,見本院卷4 第34頁)提出「大型觀光休閒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申請審議(本院卷3 第201 ~294 頁),歷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83年12月12日第54次會議、84年11月16日、84年11月27日、84年12月20日、85年1 月15日「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1 至4 次會議審查後,提經85年2 月13日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第8 次會議審議通過(本院卷3 第193 ~195 頁),爰由被告都市發展局以85年8 月14日北市都三字第8513680 號函通知「『京都建設觀光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案,尚符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決議,請逕向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建築執照審查事宜……」(本院卷3 第196 頁),原告乃與訴外人吳學敏與被告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本院卷1 第25、26頁),履行捐地30% 回饋義務。嗣因設計內容變更且建築執照起造人亦變更為京華城公司(同屬威京集團),遂由京華城公司於86年11月26日檢具「京華城觀光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資料申請審議(本院卷3 第303 ~359 頁),經86年12月24日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第45次會議審議通過後(本院卷3 第295 ~300 頁),被告都市發展局於87年2 月10日以北市都三字第872016490 號函通知「……所申請『京華城觀光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案,經查符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請逕向工務局建管處辦理建照申請事宜……」(本院卷3第301 頁),至此開發主體由原告變更為京華城公司,並由京華城公司於87年5 月8 日取得87建字第212 號建造執照(本院卷3 第360 ~366 頁)、90年11月5 日取得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本院卷3 第367 ~372 頁),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本院卷4 第32~34頁),並有被告製作之京華城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審議大事紀(本院卷3 第111 ~112 頁)及上述各該資料在可憑,堪予採認。是原告既經威京公司授權,並依系爭計畫內容規劃設計提出「大型觀光休閒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申請審議通過而獲准開發,即取得開發者之地位,享有開發權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捐地予被告,乃係履行其本身應負之回饋義務,並因該捐地回饋義務與參加人無涉,自無原告所稱代參加人履行義務可言。原告以捐地30% 係按系爭計畫範圍全區土地面積計算,參加人為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席參與協調會,並肯定系爭計畫案,縱未實際參與開發,其土地交易價值亦因使用分區變更而提升,因此受有利益為由,主張參加人應共同負擔捐地30% 回饋義務云云,顯係誤解系爭計畫附帶捐地回饋條件之目的與原由,不足為採。另系爭計畫於80年2 月13日以系爭公告實施時,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尚未制定(按該條係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增訂),故原告援引該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並以上開規定所稱「土地權利關係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人,據以主張參加人就本案捐地30% 之回饋義務有共同負擔之責,亦非可採。

⒍至原告所稱捐款2 億2 千萬元部分,依84年11月27日「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二次專案委員會議結論:「㈠有關捐地30% 之公園廣場及其設置公益使用之建物設施,應由市府主導開發計畫與規劃設計過程,並可考量採公開競(徵)圖方式辦理,且由開發單位興建並捐予市府所有,其相關作業及闢建經費由開發單位提供之以資回饋,上項建議經已獲京都建設公司原則同意……」(本院卷3 第191 頁)、85年2 月13日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第8 次會議結論:「……三、本案歷經2 年餘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並責成申請單位多次修正設計內容,且經與申請單位協調同意,捐建公益使用建物、地下停車設施與設備留設興建跨越南側道路之天橋設施,及興闢公園廣場環境綠化設施,暨採行公開競(徵)圖之民眾參與規劃方式以落實回饋社區,全案准予原則通過。……」(本院卷3 第194 頁反面),以及原告、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共同於90年10月16日與被告簽訂履約擔保契約書載以「立約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公司、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定捐建公園廣場設施,經費總額2 億2 千萬元……」等語(本院卷4 第183 頁),可知上開公園廣場設施興建費用2 億2 千萬元之捐贈,係原告於其所提「大型觀光休閒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報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期間,另行與被告達成之協議,除非為系爭計畫所課之回饋義務,已詳述如前外,該捐款義務亦與參加人無涉,原告主張參加人應共同負擔,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以參加人就上述捐地捐款回饋義務有共同負擔之責,訴請確認參加人與被告間有如其先位聲明所示之回饋義務存在,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備位訴訟部分: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在,無非係以縱認上開回饋義務係因其取得整體開發權益而應由其負擔,惟此義務亦因被告103 年公告細部計畫案已解除整體開發而不存在為據。然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 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第27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可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並非不得變更,除應依據發展情形定期通盤檢討外,如遇有重大事變、災害,或為適應國防、經濟發展需要,或為配合興建重大設施,尚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而系爭計畫於80年2 月13日以系爭公告發布實施後,因原告及京華城公司當時就整合西北側土地(即參加人所有土地)未能順利,故在完成都市計畫規定事項(捐地30% 規畫設計為公園、廣場,捐建停車場等),並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分期開發後,被告始核發京華城購物中心建造執照,嗣因計畫範圍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頹敗而有更新需求,雖經所有權人多次向被告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但囿於都市計畫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條件,被告都市更新處未予核准,致該區遲未更新改建。經被告考量該地區居民對都市更新之殷切期盼,並為提升居住環境、促進地區發展,且京華城購物中心已開發完成,囿於整體開發規定而不允許所有權人申請都市更新,影響所有權人財產權,並因該地區遲未能順利開發,建物老舊亦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之情事,因已無整體開發之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以103 年5 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300893800 號公告實施103 年公告細部計畫案,將原計畫內容「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修訂為「本基地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詳圖3 分區範圍示意圖)」,並將原計畫內容「七、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予以刪除,亦有103 年公告細部計畫案之都市計畫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63~69頁)。是被告於系爭計畫發布實施23年後,審酌該地區發展現況,認有適應經濟發展需要而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為如上所述修訂,自屬被告權限之行使。況原告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捐款2 億2 千萬元做為其上設施興建經費,乃係取得該地區整體開發權限之條件,系爭計畫雖賦予威京公司及其授權者整體開發權限,惟並未就該權限行使期間定有保障之明文,且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亦可知原告取得之開發權並非永久之權利,故原告業已履行其捐地捐款回饋義務,被告亦於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後,賦予原告得就系爭計畫範圍內全區土地整體開發之權利,原告並因此取得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已各自依系爭計畫所定履行,原告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尚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23年後,因103 年公告細部計畫案變更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在。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如附表備位聲明所示之回饋義務不存在,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參加人間如附表先位聲明所示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以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備位聲明所示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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