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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區域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原告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月卿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徐列智

 錢欣媺

 陳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2年7月3日府地用字第1020161194號函(下稱原處分),有無理由,端視被告所為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25日府商登字第1020142727號函,與同年月27日府商登字第1020157913號函(下合稱被告102年6月25日及27日函),是否適法,故原告就被告102年6月25日及27日函所提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06號行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命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就102年度訴字第2006號行政訴訟,於104年9月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故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有上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被告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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