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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原告
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姜國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

獨立參加人 簡大智

簡順平

劉宗俊

林文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大智、簡順平、劉宗俊、林文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向被告函詢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巷道路(下稱系爭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案經被告以100 年9 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00370729號函復原告:「旨揭道路經本府認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需要件尚符,應予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訴外人林文俊於100 年12月23日陳情表示:其係桃園縣大溪鎮○○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係自同所350-1 地號分割而來,該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係其前手即訴外人簡招龍、簡名德出租予漢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溪公司)作道路使用,租約期限自69年2 月26日起至109 年2 月26日止,檢具租約影本並請求被告撤銷前開既成道路之認定。案經被告審認後,以101 年6 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101483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經大溪鎮○○段○○○段○○○○○ ○號土地前任地主林文俊君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提供民國69年2 月26日由簡招龍、簡名德與漢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承租土地租約書影本,租約書影本內載明大溪鎮○○段○○○段350 (現分割為350 及350-4 )、350-1 (現分割為350-1 及350-5 )、351 、352 、353 地號等5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使用,長定116 公尺,寬定8 公尺為限(下稱系爭土地),案經本府辦理相關行政調查,承租土地租約書影本內承租做為道路用地使用之土地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條件之『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不符,不應予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23 號判決將上開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系爭桃園縣大溪鎮○○段○○○段350 (現分割為350及350- 4)、350-1 (現分割為350- 1及350-5 )、351 、352 、353 地號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簡大智、簡順平、劉宗俊等3 人,而林文俊則為系爭桃園縣大溪鎮○○段○○○段○○○○○ ○號土地前所有權人且為陳情人,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結果,第三人即簡大智等4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直接受損害。參照前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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