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月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13510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3 月至12月申報之營業稅,列報非經海關出口(快遞貨物出口)零稅率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93,683,550 元,並申經核退溢付稅額計29,845,927元。嗣被告選案查核結果,以原告出口高價快遞貨物,未能提示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核無零稅率之適用,經審理原告將應稅銷售額279,698,619 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之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84,931元及溢退稅額12,314,75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3,984,931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27,969,86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100 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11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核認原告藉不實外銷快遞執據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合計42,872,698元(如附表編號92至126 號,92年3 月至9 月,共35筆),核屬應稅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額2,143,635 元(追減11,841,296元)、溢退稅額2,017,654 元(追減10,297,104元)及罰鍰2,143,635 元(追減25,826,227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經營業人申報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準此,營業人有外銷貨物之事實者,自應依法退還溢付之營業稅。至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第8 款及第3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乃為對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旨在考量稅捐之行政大量性及稽徵便利性,所衍生之稽徵實務規範,換言之,其只是在簡便證明方法,倘有其他證明方法足供證明確有外銷事實者,即不應執著其一而置其他方法於不顧。況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即所謂實質課稅原則。本件如既經調查證據,證明有外銷貨物之事實,依外銷零稅率之立法意旨及其租稅政策,暨租稅之實質課稅原則,顯不該僅以運輸證明之快遞憑證不實,而罔顧其他形式(如各式單據)及實質(金流、物流)要件之具備,仍拒絕零稅率之適用。 ㈡編號100 及120 號之交易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1.編號100 號所申報之發票金額為19,188元,並非美金19,736.50 元或19,766.30 元。至於傳票上(100-2 )有應收款帳款美金19,766.30 元及銀行匯入款19,736.50 元,其間差額美金29.8元(1,029 元)係匯費部分,另行沖銷,帳上並沒有錯誤,且本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金額計有159,978,591 元,而以1,029 元作為否認外銷出口之事實,顯失比例原則。且事實上,該編號100 號之交易確實是有真正交易且為外銷貨物。 2.編號120 號所申報之發票金額為2,112,028 元,快遞執據號碼000000000 ,因此,只針對該筆交易之數量、金額,提示相關佐證資料,其交易亦屬真實。至何以證物編號120-1 之INVOICE 之銷貨量登載4,000 個,而訴外人香港進亨實業有限公司(JOINT HARVEST Industries Co.,Ltd. ,下稱進亨公司)簽收之INVOICE (120-2 )多了2 筆共計88,750個,其原因係因同一天有2 筆訂單;前者(銷貨單號:SA00000000)銷貨數量即為本件系爭4,000 個,另外後者(銷貨單號:SA00000000)數量為88,750個,應是同時間有其他需求,而貨也準備好,故同時出貨,因此,快遞公司將2 筆貨併同申報,此就進亨公司在INVOICE 上註記Revised (修訂)字樣堪證。 3.綜上可證,包括本件在內之系爭126 筆交易,確實都是外銷貨物之交易,應有營業稅零稅率之適用。 ㈢本件被告略以「系爭外銷快遞出口之證明文件,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合計42,872,698元,核屬應稅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2,143,635 元,經重行核算,變更核定補徵溢退稅額2,017,645元」,惟: 1.本件依卷證資料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之刑事判決,足堪認定有外銷之事實,依法應有零稅率之適用,縱因形式上之快遞憑證不合,亦只是得否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問題,並沒有法律規定本件外銷貨物應課徵營業稅。 2.若本件不應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而稅捐稽徵機關予以退還,應屬公法上有無不當得利之認定,即應否退還溢領稅款之問題,而非應否課徵營業稅問題,自無補稅處分可言,更無漏報銷售額可言。 3.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之最後日期為93年1 月1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規定,至98年1 月15日即滿5 年期間,被告於99年4 月始請求繳還系爭溢退稅額,已逾時效,其請求權當然消滅,因此姑不論原告係依法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縱或因快遞憑證不合而應退回該溢繳稅款,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得拒絕返還。 ㈣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申報各期營業稅均依規定填具各式申報書並覈實填寫而無虛偽情形,況且,本件並無應繳交營業稅之情形,更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營業稅可言,本件並無處罰之依據,併此說明。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如有外銷貨物者,除依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外,於有溢付稅額時,依同法第39條規定得退還因外銷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額。又營業人銷售貨物,銷售額申報適用零稅率者,因零稅率雖旨在鼓勵外銷,有先退後審機制,然零稅率涉及租稅給付利益及其應納營業稅之減免與否,影響國家稅收甚鉅,應由營業人檢附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如營業人未檢附,或檢附文件有不實者,即難認有零稅率之適用,應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課徵營業稅。本件雖經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35筆交易(判決書附表編號92至126 號)為真實之外銷交易且確有出口,惟參照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要旨,行政機關固應尊重法院對具體事實之裁判,惟如有充分之證據足資認定,亦可自行認定事實。 ㈡又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觀之,該條文僅規定「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然外銷貨物之實質內容及如何認定,並未再作進一步定義規範。由於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是一種租稅雙重獎勵制度,對庫收影響鉅大,如僅依母法文字規定,稽徵實務將無法運作。從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即為對前述獎勵制度提出證明方式以供審核,乃為對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再者,考量行政大量性及稽徵便利性,稽徵機關尚無法逐件事實認定,而衍生一套稽徵實務規範,以落實稽徵權及勾稽機制,尤其涉及給付行政利益,故營業稅法第35條及第39條規定,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者,必須自動檢具外銷證明文件及進銷項資料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由稽徵機關詳實審查認定,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法律所不許。是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乃針對同法第7 條適用零稅率規定其應具備之文件內容。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5號判決亦指明:「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除規定有應具備之文件外,其第8 款尚規定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以因應國際貿易之演變,俾其規範之周延,此乃對於外銷貨物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外銷貨物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與第23條尚無牴觸,應予適用。」 ㈢關於營業人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溢付稅額案件之處理,稽徵機關均是遵照財政部訂定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作一致性之審查,除應依規定申報外,在解釋上,應同時具備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所謂實質要件係指必須有實際貨物出口及取得外匯收入之事實;而形式要件係指經審查外銷之證明文件相符,兩者缺一不可。如僅具備形式要件,而欠缺實質要件,則如同「假出口、真退稅」,雖取得合法之出口證明文件,惟可能無實際貨物出口或未取得外匯收入,即難認定其外銷可適用零稅率。又雖具備實質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或形式要件不符,就如同有貨物外銷及取得外匯收入之事實,惟因非經正常核准管道或途逕之出口,亦未按期申報銷售額(如走私類型),無法取得合法外銷之證明文件;或經審查外銷證明文件不符者,亦難認定其貨物外銷可適用零稅率之規定,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並無逾越母法之限度,又營業人如未具備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即難以認定貨物或勞務之外銷可適用零稅率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7 號判決雖認「如實際有外銷行為且能具體舉證者,仍應認其有外銷貨物而應適用營業稅零稅率」,惟該判決亦指明「是否有外銷事實,除由快遞業者出具之證明外,被上訴人應持有交易及外匯資金進出等資料,如被上訴人持有此等文件而足資證明其確有外銷事實,依上開說明,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得主張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之規定」即指營業人需要具備如前述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㈣系爭35筆外銷交易之類型經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別為:①單據遭誤認偽填:編號112 、117 號;②快遞後單據遺失,但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編號97、99、102 、107 、108 、110 、11 3、119 、120 號;③貨物經HAND CARRY方式出口後,但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編號98、10 6、109 、114 、123 號;④貨物運送至進亨公司,為原告持股99.9 %之子公司,無紀錄顯示運送方式,但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編號101 、104 、10 5、121 號;⑤貨物出口外銷至訴外人富邦公司(英文名稱Super Nova Electronics & Technology ,Ltd .),但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編號92、93、94、95、96、100 、103 、111 、115 、116 、118 、 122 、124 、125 、126 號,前開刑事判決固認本件系爭35筆為真實之外銷交易且確有出口,惟未查核其有無符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或者屬於第8 款所規定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茲就原告之資金流及貨物流詳述如下: 1.資金流部分: ⑴原告提示之銀行匯入款證明單均係一次大額收,再沖銷多筆交易日期之應收帳款,如編號117 號,92年12月15日入帳美金157,000 元係沖銷92年8 月28日至92年9 月3 日共7 筆,惟其並未檢附其他筆交易之單據,致無法勾稽是否為系爭交易所為之收款。 ⑵編號100 號之交易銀行匯入款之金額為美金19,736.5元,轉帳傳票竟登載為美金19,766.3元,金額錯誤卻仍有相對應之應收帳款可沖銷,顯然不實。 ⑶於編號108 、110 、112 、113 號,進亨公司之內部會計系統登載付款期間係45天,惟原告收到貨款之期間大約105 天,顯有異常,再者,原告系爭期間大筆金額交易對象多係其子公司即進亨公司,其僅提示系爭貨物之部分外匯收入資料,並未提示完整年度之外匯收入及支出之銀行交易對帳單及進銷貨憑證供查核實際收付款情形,其是否為美化財報而製作虛假交易流程以虛增營業額,自有可疑,尚無從採信其確有外銷貨物之情事。 2.貨物流部分: ⑴按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是出口高價快遞貨物,應依一般進出口貨物之通關方式辦理,若係出口低價快遞貨物可以簡易申報方式。惟原告主張編號112 、117 號之交易有快遞單據惟遭誤認係偽填,及編號97、99、102 、107 、108 、110 、113 、119 、120 號快遞後單據遺失乙節,若其真係以快遞方式出口貨物,應辦理貨物通關,而有海關出口報單或簡易申報單,惟其卻無法提示。又系爭交易之快遞貨運單在與原告往來之訴外人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彪記公司)及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等3 家快遞公司均查無資料一情,業經訴外人林○泉、陳○德、陳○楠證述明確,且其餘編號之交易,原告又無法提出合理運送方式,自無法認原告主張外銷之事實為真實。再者,依法申報零稅率退稅,須以依法核准設立從事國際間快遞之營業人所出具之國際包裹執據為憑證,因依法核准設立從事國際間快遞之營業人對於包裹之寄送、項目、內容、價額等均有一定之規模及程序,國家並得隨時予以監督,是該快遞業者所出具之國際包裹執據則較具有公信力,且有利於稅捐之稽查,倘若任意以偽造之國際包裹執據即假憑證來申報零稅率為憑,不但易生稅務上之漏洞,並對其他依法取得合法憑證,申報零稅率之營業人而言,未盡公平。 ⑵另就原告提示之INVOICE 、快遞執據、進亨公司「系統」購貨發票及倉管收貨簽名之INVOICE 查核如下: ①於編號97、101 、102 、107 、112 號,進亨公司「系統」購貨發票之價格及金額欄之金額皆為零,且於編號99、101 、107 、113 、117 號,進亨公司倉管收貨簽名之INVOICE 之訂貨價格及金額,皆與原告之INVOICE 之價格及金額不符。 ②於編號120 號,原告之INVOICE 之銷貨數量僅登載4,000 個且銷貨對象為富邦公司,惟該筆貨物係由進亨公司倉管收貨並簽名,且INVOICE 之數量竟多了2 筆共計88,750個。 ③於編號101 號,原告之INVOICE 之銷貨對象係進亨公司、NO 8之數量600 個、品名U8808A-IT002H 、價格FREE,惟進亨公司倉管收貨簽名之INVOICE 上進貨對象係訴外人Itron electronics 、價格美金60元。 ④於編號96號,原告INVOICE 之交易日期係92年3 月26日、銷貨對象係富邦公司及金額美金625.05元,惟其提示富邦公司之訂購單交貨日係92年3 月17日、金額美金593.55元。 ⑤於編號94號,原告INVOICE 之交易日期係92年3 月17日、銷貨對象係富邦公司,惟其提示富邦公司之訂購單交貨日係92年2 月26日,亦註明92年2 月25日寄快遞。 ⑥於編號97號,原告INVOICE 之銷貨對象為進亨公司,但對應之快遞單所載之銷貨對象卻為訴外人上海維義公司,發票載明之銷貨對象,與貨物運送之對象不同,難以認定前開交易實在。 ⑦於編號93、95、100 、103 、111 、115 、116 、118 、122 、124 、125 、126 號,僅有原告之內部自行製作之傳票,並無訂購單及相關銷貨單簽收文件等外部憑證。 ⑧於編號104 號,原告轉帳傳票登載銷貨與進亨公司之金額為2,537, 527元,然向被告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為8,332,719 元,顯有虛增營業額及溢退稅額之情事。⑶原告主張編號98、106 、109 、114 、123 號之貨物係經HAND CARRY方式出口乙節,惟依相關函釋規定,HANDCARRY 只有保稅工廠可憑出口地海關核驗簽章證明出口之「攜帶保稅工廠樣品出口切結書」,始有適用零稅率。再者其員工攜帶出口貨物之金額有高達3,978,203 元,因其係屬公司之資產,自應先至機場內之海關櫃台辦理通關手續,惟其並未辦理通關手續,自難認其確實有外銷之事實,又其以HAND CARRY方式出口之銷貨對象有富邦公司,惟其提示之國外差旅費報告表並無訪查該公司之紀錄。況若只要以HAND CARRY方式出口自得適用零稅率,則形同鼓勵走私貨物至國外之行為,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2年3 至12月營業申報,列報非經海關出口(快遞貨物出口)之申報適用零稅率之快遞執據,業經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業務部副理訴外人胡○嫥明知其無實際委託如附表……所示快遞公司以各該快遞執據號碼之項次快遞該併附商業發票(INVOICE )所載外銷貨物,而係以其他方式(諸如其他或相同快遞公司以不同快遞執據號碼項次之快遞而遺失原快遞單據、HAND CARRY等)出口,竟未找原快遞業者或運送者出具或複製(原)快遞、運送單據等語,足證明原告係持有偽造快遞執據供作申報零稅率之證明文件,且經被告查核其資金流及貨物流部分亦有異常且無法勾稽之情事,致難認其係有外銷之事實而適用零稅率,準此,原告並未具備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即未符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或第8 款所規定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應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課徵營業稅。4.細繹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及卷內之證據資料,無非係以訴外人黃○明(進亨倉管)、張○文(進亨業務人員)等人之證詞及原告之業務部副理胡○嫥所開具商業發票(INVOICE ),與進亨公司貨品入庫、購貨發票、富邦公司進貨單等證物所揭交易時間、品名、數量均相同(按部分資料是時間接近),而認本件系爭35筆交易應屬真實之外銷交易,惟該判決亦指明胡○嫥未找原快遞業者或運送者出具或複製(原)快遞、運送單據,逕偽造快遞執據替代,破壞商業之信用性及交易脈絡,造成本件稅捐稽關虛耗人力、物力「仍無法或難以稽核」,自應予非難。又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示與進亨公司貨品入庫、購貨發票、富邦公司進貨單等證物皆係事後補提,該證物之真實性自有可疑,且經被告查核商業發票(INVOICE ),與進亨公司貨品入庫、購貨發票、富邦公司進貨單等資料,其資金流及貨物流部分亦有異常且無法勾稽之情事,難認其係有外銷之事實而適用零稅率。 ㈤是系爭無外銷快遞出口之證明文件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合計42,872,698元,核屬應稅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額2,143,635 元,原處分將原補徵營業稅額13,984,931元予以追減11,841,296元,並無不合。又原告零稅率銷售額經查核結果虛增42,872,698元,經重行核算其因零稅率銷售額申報不實致溢退稅額為2,017,654 元,變更核定補徵溢退稅額2,017,654 元,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溢退稅額12,314,758元予以追減10,297,104元,亦無不合。 ㈥原告於首揭期間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金額合計279,698,619 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有調查通知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說明書可稽,又原告於首揭期間,明知無交易及快遞出口之事實,故意虛增零稅率銷售額,致溢退稅款,其行為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要件,原按所漏稅額13,984,931元處2 倍罰鍰27,969,862元,本非無據,惟所漏稅額既經變更為2,143,635 元,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2,143,635 元改處1 倍罰鍰2,143,635 元,原處分將原處罰鍰27,969,862元追減25,826,227元,並無違誤。進一步言,原告既於90年起即有外銷貨物,其從事相關業務並申報零稅率退稅,應對於相關法令有所知悉,而該財政部所闡釋之內容又非難以理解,則原告未誠實報稅而係以偽造憑證申報零稅率退稅,顯有故意,則被告裁處罰鍰亦無違誤。 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3至76頁)、快遞執據及商業發票(原處分卷第82、84、86、92、95、96、106 、108 、111 、117 、126 、130 、136 、140 、143 、148 、177 、178 、182 、186 、196 、197 、214 、246 、250 、252 、253 、254 、283 、291 、299 、300 、306 、310 、318 頁)、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下稱零稅率清單,原處分卷第118 至123 頁、第156 至159 頁、第193 、194 、225 、226 、228 、261 、262 、324 、325 、327 、328 、329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24 、161 、195 、230 、263 、330 頁)、溢退稅額計算明細表(原處分卷第595 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則在:被告以原告申報系爭35筆外銷交易並無零稅率之適用,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43,635 元及溢退稅額2,017,654 元,並處罰鍰2,143,635 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2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1 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2 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1 條之1 、第7 條第1 款、第10條、第4 章第1 節一般稅額計算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35條第1 、2 項、第3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次按「營業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左:一、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郵政機構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左:……五、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第8 款及第38條第1 項第5 款設有規定。又按「海關管理保稅工廠交由職員或客戶攜帶出口外銷貨物取得外匯之銷售額,可憑出口地海關核驗簽章證明出口之「攜帶保稅工廠樣品出口切結書」(現為「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或復運進口)申請書」),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八款(現為同條第10款)之規定,適用零稅率。」「營業人取具依法核准設立,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所出具受託運送貨物出口之國際包裹執據,其載有寄件人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價值之金額者,得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有財政部75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7582823 號及86年5 月12日台財稅第861895076 號函釋(嗣經財政部94年5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580 號令停止適用,限於5 萬元以下之快遞貨物出口始可持快遞業者及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出具之執據,作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可參,上開函釋核與相關法規意旨,並無牴觸。依上開規定,可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如有外銷貨物者,除依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外,於有溢付稅額時,依同法第39條規定,得退還因外銷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額。又營業人銷售貨物,銷售額申報適用零稅率者,因涉及其應納營業稅之減免與否,應由營業人檢附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如營業人未檢附,或檢附文件有不實者,即難認有零稅率之適用,應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課徵營業稅。 ㈡「按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固規定『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然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自應符合一定之規範要件,若是僅依母法文字規定,稽徵實務將無法運作,從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即為對前述獎勵制度提出證明方式以供審核,乃為對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再者,考量稅捐之行政大量性及稽徵便利性,稽徵機關尚無法逐件事實認定,而衍生出必須擬訂一套稽徵實務規範,以落實稽徵權及勾稽機制,故營業稅法第35條及第39條規定,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者,必須自動檢具外銷證明文件及進銷項資料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由稽徵機關詳實審查認定,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法律所不許,是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乃針對同法第7 條適用零稅率規定其應具備之文件內容,於法尚無不合。準此,關於營業人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溢付稅額案件之處理,除應依規定申報外,解釋上應具備二個要件,一個為『實質要件』,一個為『形式要件』,所謂『實質要件』係指必須有實際貨物出口及取得外匯收入之事實;所謂『形式要件』係指經審查外銷之證明文件相符。如僅具備形式要件,而欠缺實質要件,則如同『假出口、真退稅』,雖取得合法之出口證明文件,惟可能無實際貨物出口或未取得外匯收入,即難認定其外銷可適用零稅率。又雖具備實質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或形式要件不符,就如同有貨物外銷及取得外匯收入之事實,惟因非經正常核准管道或途逕之出口,亦未按期申報銷售額(如走私類型),無法取得合法外銷之證明文件;或經審查外銷證明文件不符者,亦難認定其貨物外銷可適用零稅率之規定。故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營業人如未具備法定要件(包含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即難以認定貨物或勞務之外銷可適用零稅率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7 號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本院自應以此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 ㈢經查,本件原告92年3 至9 月營業稅申報,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申報之快遞執據及商業發票,共計35筆外銷交易資料(原處分卷第82、84、86、92、95、96、106 、108 、111 、117 、126 、130 、136 、140 、143 、148 、177 、178 、182 、186 、196 、197 、214 、246 、250 、252 、253 、254 、283 、291 、299 、300 、306 、310 、318 頁),原告並將上開35筆交易內容填載至零稅率清單上之證明文件、金額等欄位,且於401 申報書之零稅率銷售額、得退稅限額等欄位計入系爭35筆交易之商業發票金額,有零稅率清單(原處分卷第118 至123 頁、第156 至159 頁、第193 、194 、225 、226 、228 、261 、262 、324 、325 、327 、328 、329 頁)及401 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24 、161 、195 、230 、263 、330 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92年3 至9 月營業稅申報,利用前開快遞執據及對應之商業發票,合計申報零稅率銷售額達新台幣42,872,698元(美元合計1,247,463.79元),得退稅限額增加2,017,654 元,亦即原告獲取退稅款2,017,654 元,有溢退稅額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95 頁)。 ㈣系爭35筆交易並無零稅率之適用,本件核定補徵溢退稅額2,017,654 元部分: 1.系爭35筆交易中,有編號97、99、102 、107 、108 、110 、113 、119 、120 號等9 筆交易,原告自陳因遺失快遞公司出具之執據,而由原告之職員自行製作快遞執據,因此原告另行製作之快遞執據與快遞公司所存檔之單據編號不同(前審卷第81、448 、449 頁)。又編號98、106 、109 、114 、123 號等5 筆交易,原告自陳貨物係由其員工攜帶出境(HAND CARRY),該等交易之快遞執據係原告之員工利用快遞公司之空白單據自行製作(前審卷第449 頁)。而編號101 、104 、105 、121 等4 筆交易,原告自陳並無貨物運送方式之紀錄,該等交易之快遞執據係原告之員工利用快遞公司之空白單據自行製作(前審卷第449 頁)。另編號92、93、94、95、96、100 、103 、111 、115 、116 、118 、122 、124 、125 、126 等15筆交易,係原告銷貨予富邦公司,該等交易之快遞執據係原告之員工利用快遞公司之空白單據自行製作(前審卷第449 頁)。從而,原告於零稅率清單所記載及所列報之編號92至111 號、113 至116 號、118 至126 號等33筆交易之快遞執據(原處分卷第82、84、86、92、95、96、106 、108 、111 、126 、130 、136 、140 、148 、177 、178 、182 、186 、196 、197 、214 、246 、250 、252 、253 、254 、283 、291 、299 、300 、306 、310 、318 頁),並非由「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所出具受託運送貨物出口之國際包裹執據」,自不得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2.原告提出之銷貨文件與買方之進貨憑證不相符合: ⑴於編號97號,原告以CH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申報之零稅率銷售額為美金53,092.45 元(即新台幣1,841,246 元,原處分卷第291 、325 頁),惟原告提供予買方進亨公司之同一交易之CH00000000號商業發票(經進亨公司倉管人員簽名wil ),卻記載該批貨物銷售金額為美金179.19元(SAY TOTAL US ONE HUNDRED SEVENTY NINE DOLLARS AND CENTS NINETEEN ONLY . ,前審卷第141 頁);又編號117 號之快遞執據係冠捷公司之編號000000000 ,原告以CH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申報之零稅率銷售額為美金21,811.79 元(即新台幣744,218 元,商品數量為198,289 個,原處分卷第117 、123 頁),惟原告提供予買方進亨公司同一交易之冠捷公司編號000000000 快遞執據,卻附CH00000000號商業發票(經進亨公司倉管人員簽名wil ,商品數量同為198,289 個),但記載該批貨物之銷售金額為美金198.29元(SAY TOTAL US ONE HUNDRED NINETY EIGHT DOLLARS AND C ENTS TWENTY NINE ONLY . ,前審卷第131 頁),足見原告據以申報零稅率之銷貨文件,內容與買方取得之進貨憑證相差甚大,顯有不實。再查,買方進亨公司所持有系爭交易之商業發票係由原告所製作,此有證人即進亨公司倉管人員黃○明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證陳:「……97-2、99-2、102-2 、107-2 、108-2 、110-2 、113-2 、119-2 、120-2 都有我的簽名,我簽的都是WIL 。」「……109-2 、123-2 上面都有我的簽名,我簽的都是WIL 。」「……101-2 、105-2 上面都有我的簽名,我都簽WIL 。」「(問:……提示給你的INVOICE 單據,是什麼人製作的?)是臺灣巨虹公司製作的。」「(問:這個單據一共有幾份?)一共2 份。」「(問:你能否說明這2 份是誰來留存?)一份是我自己留的,一份是會計小姐留的。是進亨公司的會計小姐」「貨我點完之後,我簽完名之後交給我的同事,由他輸進電腦,我自己留一份,另外一份交給會計小姐。」等語可稽(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號刑事卷五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99、100 頁)。換言之,原告就同一交易之相同商品及數量,於編號97號交易中係先後製作出相同編號之CH00000000號商業發票,於編號117 號交易中則是先後製作出不同編號之CH00000000號及CH00000000號商業發票,分別用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及提供予買方,兩者所載之銷售金額卻明顯歧異,用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之發票金額較提供予買方之發票金額分別高出3 百倍及1 百倍,顯見其不實發票係用於詐取外銷退稅。類此銷售金額不相符合之情事,於編號99(原處分卷第254 、262 頁、前審卷第155 頁)、101 (原處分卷第252 、262 頁、前審卷第233 、234 頁)、102 (原處分卷第250 及262 頁、前審卷第163 頁)、104 (原處分卷第214 及228 頁、前審卷第242 頁)、107 (原處分卷第186 及194 頁、前審卷第171 頁)、108 (原處分卷第182 及193 頁、前審卷第180 頁)、109 (原處分卷第178 及193 頁、前審卷第296 頁)、110 (原處分卷第177 及193 頁、前審卷第190 頁)、113 (原處分卷第140 及158 頁、前審卷第201 頁)、119 (原處分卷第108 及122 頁、前審卷第210 、212 頁)、120 (原處分卷第106 及122 頁、前審卷第221 頁)、123 (原處分卷第92及120 頁、前審卷第322 頁)號等交易憑證亦然,顯見其據以申報零稅率之銷貨文件內容不實。 ⑵又查,編號104 號之交易,原告開立之INVOICE 「CH00000000」顯示銷貨金額為美金240,725.68元(新台幣8,332,719 元),原告並以該金額及INVOICE 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並填載「8,332,719 元」至零稅率清單內(原處分卷第214 、228 頁),惟原告之VH00000000號會計傳票、進亨公司之購貨發票卻顯示,同一交易之「CH00000000」,商品及數量均相同,然銷貨金額卻為美金「73,307.15 元(即新台幣2,537,527 元)」(前審卷第239 、242 頁),相差甚多,足見原告之帳載紀錄、會計傳票與其用以申報退稅之INVOICE 及零稅率清單所載內容,亦有不符。 ⑶綜上,原告用以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之外銷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與買方持有之進貨憑證有諸多不符,尚不得作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3.金流紀錄無從核實勾稽: ⑴原告另提示92年4 月18日至93年1 月7 日間之外匯水單,主張系爭35筆交易之帳款均如數收款,交易內容係真實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示之外匯水單,係以一筆外匯款項對應多筆帳款,其中部分帳款與本案無涉,亦無帳證可供勾稽,例如:原告以其提示之92年4 月18日外匯水單,記載外匯金額為美金7,784.4 元,主張其中美金3,469.90元係收取編號92(美金655.00元)、93(美金322.85元)、94(美金24.50 元)、95(美金1,842.50元)、96(美金625.05元)等5 筆帳款,惟該筆外匯款項美金7,784.4 元,與前開5 筆帳款合計美金3,469.90元,並不相符,而該筆匯款其餘之4,314.50元(7,784.4 -3,469.90=4,314.50),原告雖製作內部文件列有其他單據編號之交易,惟未曾提出該其他單據供核,均無從核實勾稽其交易內容(前審卷第335 、336 頁)。原告所提示之其他外匯水單之外匯款項金額(前審卷第125 、126 、134 、135 、144 、145 、147 、148 、157 、158 、174 、175 、203 、204 、216 、215 、226 、227 、241 、243 、250 、251 、258 、260 、262 、263 、273 、274 、306 、307 、316 、317 、372 、373 、384 、385 頁),均有類似情形,與原告主張之收取系爭35筆交易之帳款金額,皆不相符,且混雜有無從勾稽之其他交易金額在內。 ⑵次查,原告提示之92年10月31日外匯水單,記載外匯款項為美金149,215.52元(前審卷第226 頁),原告主張係收取編號120 、122 、124 、125 、126 號等5 筆交易之貨款,分別為美金27,696元(編號120 之INVOICE 金額為美金61,900元,原告拆成兩次收款,本次為27,696元,前審卷第227 、317 頁)、6,000 元、84,559.52 元、17,760元、14,000元(前審卷第227 頁),惟前開款項合計為美金150,015.52元(27,696+6,000 +84,559.52 +17,760+14,000=150,015.52),已較外匯水單所載金額為高,原告雖製作內部文件列有其他單據編號之交易(負數金額),惟未曾提出該其他單據供核,均無從核實勾稽其交易內容,自難認為原告所稱外匯款項與其帳款金額相符。 ⑶再查,原告提示之92年12月1 日外匯水單,記載外匯款項為美金128,617.36元(前審卷第125 頁),原告主張係收取編號112 號交易之貨款,惟該筆款項僅有美金5,439.85元,有商業發票在卷可稽(前審卷第121 頁),其金額並非相符,原告雖製作內部文件指稱該匯款係合併其他單據編號之交易,惟未曾提出該其他單據供核,無從核實勾稽其交易內容,且該購貨發票僅有項目、數量及單位,單價及金額均記載為0 ,有購貨發票在卷可稽(前審卷第123 頁),其真實性為何,實非無疑,無從認為原告所稱外匯款項即為系爭交易之帳款。 ⑷從而,原告雖提示92年4 月18日至93年1 月7 日間之外匯水單及帳款沖銷紀錄,惟該等外匯水單所載匯款金額,與系爭35筆交易之帳款金額不相符合,亦無從核實勾稽,且原告帳款沖銷紀錄亦與其申報退稅之文書記載內容不相符合,則原告所稱其金流資料可供證明系爭35筆交易均得適用零稅率云云,尚難憑採。 4.是以,本件系爭35筆交易,其中有33筆之快遞執據係經偽造而非由快遞業者所出具,已欠缺適用零稅率之「形式要件」,且查其相同交易卻先後製作金額不相符合之商業發票,或有會計憑證所載內容與申報退稅之文書內容不相符合、外匯水單之款項與交易帳款金額不相符合、帳款之沖銷亦與申報退稅之文書內容不相符合等情事,亦難認定該等交易已兼具適用零稅率之「實質要件」;另編號112 、117 號雖有快遞業者出具之快遞執據,但原告提出之購貨發票,其單價及金額均記載為0 ,真實性有疑,金流紀錄亦無從核實勾稽,原告所提出銷貨文件與買方之進貨憑證不符,仍不具適用零稅率之「實質要件」,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自應認原告系爭35筆交易均無從適用零稅率之規定。 5.承上,原告92年3 至9 月營業稅申報,係以不實快遞執據等不正當方式,就系爭35筆交易合計申報零稅率銷售額42,872,698元,致被告溢退稅款2,017,654 元,有原告歷次申報書表及外銷文件、被告溢退稅額計算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1至350 頁、第589 至592 頁、第595 頁)。查系爭溢退營業稅額2,017,654 元,原係原告應留抵應納營業稅之溢付稅額,經原處分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核退,自得再以核定稅捐方式補徵追還。從而,被告核定補徵溢退稅額2,017,654 元,尚無不合。 ㈤本件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43,635 元部分: 1.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可知,營業人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或每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所謂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包含同細則第11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除規定有應具備之文件外,其第8 款尚規定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以因應國際貿易之演變,俾其規範之周延,此乃對於外銷貨物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外銷貨物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與第23條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38 號解釋意旨參照),應予適用。又於營業人按上開規定為營業稅之申報時,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銷項稅額之計算,除營業稅法第4 章第2 節(特種稅額計算)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同法第7 條(零稅率)或第10條(營業稅稅率)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應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銷售貨物,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零稅率)」或「第10條(營業稅稅率)」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並申報之。按本件原告申報之系爭35筆交易,因要件不備,並無營業稅法第7 條外銷貨物零稅率之適用,已如上述,然系爭35筆交易既有銷售之事實,即應按營業稅法第10條所實施之一般稅率即5%計算其銷項稅額。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縱因未能提供出口報單而無法適用零稅率,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在國內銷售系爭35筆交易之貨物,自不應依5%稅率補徵營業稅云云。惟查,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課徵營業稅,係包括單純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自境內銷售至境外等類型,其中如符合同法第7 條規定之外銷貨物要件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營業稅法並未將自境內銷售貨物至境外之類型排除適用,而是規定其有營業稅法之適用,且營業稅稅率為零。解釋上,如有銷售貨物之事實,但不符合第7 條規定之外銷貨物要件,自應適用一般營業稅稅率即5%,並無須由被告舉證證明該貨物銷售予國內買主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92年度申報之銷售額合計37,915,293元(含漏列編號112 之金額187,131 元及編號117 之金額744,218 元),其中92年1 至2 月金額計837,787 元,又編號104 金額載為2,537,527 元,然原告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則為8,332,719 元,被告經核算原告92年3 至9月 所列報非經海關出口之銷售額計42,872,698元(計算式:37,915,293-837,787 -2,537,527 +8,332,719 =42,872,698),既無零稅率之適用,核應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5%課徵營業稅,爰補徵營業稅額2,143,635 元(42,872,698× 5%=2,143,635 ),於法並無不合。 ㈥本件裁處罰鍰2,143,635 元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現行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依上開規定,裁處前之法律既非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即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又按100 年2 月14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營業人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者,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嗣102 年9 月12日修正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該部分裁罰倍數則未變更。 2.經查,本件原告92年3 至9 月之營業稅申報,就系爭銷售額42,872,698元,以不實之快遞執據及不相符合之外銷證明文件,將不適用零稅率之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以致漏報銷項稅額2,143,635 元,已如前述。原告既從事外銷貨物多年,應對零稅率之申報規定知之甚詳,卻以不實之快遞執據及不相符合之外銷證明文件申報零稅率,顯係出於故意,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對原告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尚非無據。被告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3,984,931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27,969,862元;嗣因追減原告所漏稅額,變更為2,143,635 元,被告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及參照100 年2 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爰按所漏稅額2,143,635 元改處1 倍之罰鍰計2,143,635 元,追減罰鍰25,826,227元,於法亦無不合。 ㈦至原告主張其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之最後日期為93年1 月15日,本件核課期間及追繳溢退稅額之期間均為5 年,至98年1 月15日即滿5 年期間,被告於99年4 月始請求繳還系爭溢退稅額,已逾時效,其請求權當然消滅,又裁罰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均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查原告藉不實快遞執據,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短繳稅額,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 年。又系爭溢退營業稅額,原係原告應留抵應納營業稅之溢付稅額,經被告以行政處分方式核退,自得再以核定稅捐方式補徵追還,而適用前揭7 年核課期間之規定,並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關退稅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至於稅捐稽徵之罰鍰裁處權時效,稅捐稽徵法第49條既有準用同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包含第21條第1 項核課期間),自應優先準用前揭7 年核課期間之規定,亦有財政部95年2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130 號令釋:「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規定,分別為5 年或7 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稅捐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2條各款之規定。」可參。又查,原告係於92年5 月15日申報92年3 、4 月營業稅,有401 申報書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收文章可稽(原處分卷第350 頁),至被告補徵營業稅及溢退稅額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99年4 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亦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於99年4 月21日發函表示不服,裁處書及罰款繳款書則於99年4 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繳款書及原告99年4 月21日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51 、452 、456 、458 、459 頁),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自申報日起算,均未逾越7 年核課期間及裁罰權時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附表: ┌──┬──────┬────┬──────┬────┬───────┬──────┬─────┐ │編號│ 快遞公司 │快遞執據│快遞執據號碼│寄件人 │ 收件人 │ 發票金額 │ 發票號碼 │ │ │ │日期 │ │ │ │(新台幣) │ │ ├──┼──────┼────┼──────┼────┼───────┼──────┼─────┤ │ 92 │捷特(亨達)│92.3.4 │100744066 │胡○嫥 │富邦電子公司 │ 22,722元 │CH92030403│ ├──┼──────┼────┼──────┼────┼───────┼──────┼─────┤ │ 93 │捷特(亨達)│92.3.14 │100744070 │胡○嫥 │富邦電子公司 │ 11,151元 │CH92031401│ ├──┼──────┼────┼──────┼────┼───────┼──────┼─────┤ │ 94 │捷特(亨達)│92.3.17 │100744136 │胡○嫥 │富邦電子公司 │ 846元 │CH92031703│ ├──┼──────┼────┼──────┼────┼───────┼──────┼─────┤ │ 95 │捷特(亨達)│92.3.25 │100744140 │胡○嫥 │富邦電子公司 │ 63,824元 │CH92032502│ ├──┼──────┼────┼──────┼────┼───────┼──────┼─────┤ │ 96 │捷特(亨達)│92.3.26 │100744151 │胡○嫥 │富邦電子公司 │ 21,652元 │CH92032601│ ├──┼──────┼────┼──────┼────┼───────┼──────┼─────┤ │ 97 │ 彪記國際 │92.4.3 │050001070936│胡○嫥 │上海維義電子 │1,841,246元 │CH92040301│ ├──┼──────┼────┼──────┼────┼───────┼──────┼─────┤ │ 98 │捷特(亨達)│92.4.10 │101612405 │胡○嫥 │富邦電子公司 │ 558,199元 │CH92041001│ ├──┼──────┼────┼──────┼────┼───────┼──────┼─────┤ │ 99 │ 彪記國際 │92.5.6 │050001070950│胡○嫥 │香港進亨公司 │3,829,361元 │CH92050602│ ├──┼──────┼────┼──────┼────┼───────┼──────┼─────┤ │100 │ 彪記國際 │92.5.6 │050001070951│胡○嫥 │富邦電子公司 │ 19,188元 │CH92050603│ ├──┼──────┼────┼──────┼────┼───────┼──────┼─────┤ │101 │ 彪記國際 │92.5.8 │050001070952│胡○嫥 │香港進亨公司 │ 571,862元 │CH92050801│ ├──┼──────┼────┼──────┼────┼───────┼──────┼─────┤ │102 │ 彪記國際 │92.5.8 │050001070706│胡○嫥 │香港進亨公司 │ 479,982元 │CH92050803│ ├──┼──────┼────┼──────┼────┼───────┼──────┼─────┤ │103 │ 彪記國際 │92.5.14 │050001313707│胡○嫥 │香港Super Nova│1,129,538元 │CH92051401│ │ │ │ │ │ │Electrion │ │ │ ├──┼──────┼────┼──────┼────┼───────┼──────┼─────┤ │104 │ 彪記國際 │92.6.12 │050001070953│胡○嫥 │香港進亨公司 │2,537,527元 │CH92061201│ ├──┼──────┼────┼──────┼────┼───────┼──────┼─────┤ │105 │ 彪記國際 │92.6.28 │050001070955│張○文 │香港進亨公司 │ 114,180元 │CH92062801│ ├──┼──────┼────┼──────┼────┼───────┼──────┼─────┤ │106 │ 彪記國際 │92.6.30 │050001070954│胡○嫥 │香港Super Nova│ 5,536元 │CH92063001│ │ │ │ │ │ │Electrion │ │ │ ├──┼──────┼────┼──────┼────┼───────┼──────┼─────┤ │107 │ 冠捷航空 │92.7.4 │326000081 │胡○嫥 │香港進亨公司 │ 29,679元 │CH92070401│ ├──┼──────┼────┼──────┼────┼───────┼──────┼─────┤ │108 │ 彪記國際 │92.7.8 │050001070971│胡○嫥 │香港進亨公司 │ 247,466元 │CH92070801│ ├──┼──────┼────┼──────┼────┼───────┼──────┼─────┤ │109 │ 冠捷航空 │92.7.14 │326000090 │胡○嫥 │香港進亨公司 │3,978,203元 │CH92071401│ ├──┼──────┼────┼──────┼────┼───────┼──────┼─────┤ │110 │ 冠捷航空 │92.7.15 │326000108 │胡○嫥 │香港進亨公司 │ 604,949元 │CH92071501│ ├──┼──────┼────┼──────┼────┼───────┼──────┼─────┤ │111 │ 彪記國際 │未填寫 │050001070978│未填寫 │香港Super Nova│ 10,805元 │CH92080703│ │ │ │ │ │ │Electrion │ │ │ ├──┼──────┼────┼──────┼────┼───────┼──────┼─────┤ │112 │ 冠捷航空 │92.8.14 │325536196 │胡○嫥 │ JOINT │ 187,131元 │CH92081401│ ├──┼──────┼────┼──────┼────┼───────┼──────┼─────┤ │113 │ 冠捷航空 │92.8.18 │326000045 │胡○嫥 │香港進亨公司 │ 517,642元 │CH92081802│ ├──┼──────┼────┼──────┼────┼───────┼──────┼─────┤ │114 │ 冠捷航空 │92.8.20 │326000054 │胡○嫥 │香港Super Nova│ 36,947元 │CH92082003│ │ │ │ │ │ │Electrion │ │ │ ├──┼──────┼────┼──────┼────┼───────┼──────┼─────┤ │115 │ 彪記國際 │92.8.26 │050001070966│未填寫 │香港Super Nova│ 41,166元 │CH92082603│ │ │ │ │ │ │Electrion │ │ │ ├──┼──────┼────┼──────┼────┼───────┼──────┼─────┤ │116 │ 冠捷航空 │92.8.28 │326000063 │胡○嫥 │香港Super Nova│1,886,775元 │CH92082803│ │ │ │ │ │ │Electrion │ │ │ ├──┼──────┼────┼──────┼────┼───────┼──────┼─────┤ │117 │ 冠捷航空 │92.9.1 │325550811 │胡○嫥 │ JOINT │ 744,218元 │CH92090101│ ├──┼──────┼────┼──────┼────┼───────┼──────┼─────┤ │118 │ 冠捷航空 │92.9.3 │325552431 │胡○嫥 │香港Super Nova│ 883,717元 │CH92090303│ │ │ │ │ │ │Electrion │ │ │ ├──┼──────┼────┼──────┼────┼───────┼──────┼─────┤ │119 │ 冠捷航空 │92.9.5 │327741051 │胡○嫥 │ JOINT │ 377,548元 │CH92090501│ ├──┼──────┼────┼──────┼────┼───────┼──────┼─────┤ │120 │ 冠捷航空 │92.9.8 │327741060 │Corrine │香港Super Nova│2,112,028元 │CH92090803│ │ │ │ │ │Yoh │Electrion │ │ │ ├──┼──────┼────┼──────┼────┼───────┼──────┼─────┤ │121 │ 冠捷航空 │92.9.18 │327741088 │胡○嫥 │香港進亨公司 │9,946,819元 │CH92091801│ ├──┼──────┼────┼──────┼────┼───────┼──────┼─────┤ │122 │ 冠捷航空 │92.9.17 │327741079 │未填寫 │香港Super Nova│ 204,270元 │CH92091702│ │ │ │ │ │ │Electrion │ │ │ ├──┼──────┼────┼──────┼────┼───────┼──────┼─────┤ │123 │ 冠捷航空 │92.9.22 │327741097 │胡○嫥 │ JOINT │ 95,997元 │CH92092201│ ├──┼──────┼────┼──────┼────┼───────┼──────┼─────┤ │124 │ 冠捷航空 │92.9.26 │327741105 │Corrine │香港Super Nova│2,882,634元 │CH92092603│ │ │ │ │ │Yoh │Electrion │ │ │ ├──┼──────┼────┼──────┼────┼───────┼──────┼─────┤ │125 │ 冠捷航空 │92.9.29 │327741114 │Corrine │香港Super Nova│ 605,438元 │CH92092902│ │ │ │ │ │Yoh │Electrion │ │ │ ├──┼──────┼────┼──────┼────┼───────┼──────┼─────┤ │126 │ 冠捷航空 │92.9.30 │327741123 │Corrine │香港Super Nova│ 477,260元 │CH92093002│ │ │ │ │ │Yoh │Electrion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