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顏文旭、黃三桂
- 原告萬菱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菱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複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衛署訴字第10100857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7 月31日102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23日103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所有如附件1 所示4 項藥品之部分。」(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8 號卷第8 頁)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所有如附件1 所示4 項藥品之部分違法。」(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有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被告,下稱被告)以民國97年8 月25日健保審字第0970012484號、98年5 月4 日健保審字第0980032286號等函,通知多家藥商(含原告)進行96年第4 季至97年第3 季銷售資料之申報作業,嗣於98年7 月16日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6 次年度藥品支付價格調整原則」,依據該調整原則及藥商申報之銷售資料,調整各項藥品支付價格,並於98年7 月16日函知各藥商其藥價調整結果及自98年9 月1 日生效(另於98年8 月24日以健保審字第0980095396號公告改為98年10月1 日生效)。全民健康保險第6 次年度藥品支付價格生效後,被告即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備之篩選作業原則,分析藥商96年第4 季至97年第3 季申報資料及進行判讀,篩選出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經銷商名單,於99年6 月8 日函送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之異常資料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予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新林公司有不實申報之情事,其中原告持有許可證之ZOLOTIN F.C. TABLETS 40MG (下稱Z 藥品)等項藥品屬不實申報品項,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下稱藥價基準)之規定,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並以其無法說明該等品項非屬不實申報,而以101 年3 月28日健保審字第1010074897F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處分附件1 所列Z 藥品、FORSINE F.C. TABLETS 10MG (下稱F 藥品)、MELIXOL SC TABLET (下稱M 藥品)、KLUDONE MRTABLETS 30MG(下稱K 藥品)等4 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後3 項藥品部分,因新林公司之申報數量占率<10% 且影響藥價調整幅度<6%,被告另說明得由原告於文到3 週內,去函選擇以調降藥品支付價格並返還因不實申報而增加健保藥費支出金額方式處理),並自發文日起次次一季1 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申報不實及未申報之處理方式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是被告依據該違法行政命令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即藥價基準,其於第4 章「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之第7 項「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中,對於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其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或醫療院所後,自發文日期3 週內未補齊正確資料或提出合理說明者,均處以調降藥價或兼返還價差,或不列入健保給付1 年之不利處分,縱令不實申報者為經銷商所為而非藥商,藥商仍應受此不利處分。由於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現今醫療機構約9 成以上均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事機構,因此,若藥商之藥品不得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將使藥商之營業自由受到限制,更嚴重影響該藥商之財產權;調降藥價或兼返還價差之處分,亦涉及對藥商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職是,縱令有限制藥商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之必要,依憲法第23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等解釋,亦應以「法律」定之,或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⒉核諸藥價基準之授權母法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僅係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卻未對於藥價基準訂定之目的、原則及範圍為具體明確之授權,更未規範申報不實或未申報之不利後果,遑論根本未就若係經銷商而非持有許可證之藥商為申報不實或未申報乙節,不論藥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均得對該藥商課予連坐之不利處分,包括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長達1 年之處分,已嚴重影響人民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依前揭大法官解釋,縱令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之,亦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然全民健保法第51條卻概括、空白授權,是藥價基準所為上開對藥商不利處分之規定,即屬違法。 ⒊惟本院原判決以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有向被告申請收載藥品之權,經核准後即納入全民健保給付範圍,為避免廠商不實申報藥價以墊高健保給付價格,自無不許被告訂定相關管制措施,督促廠商據實申報,以達全民健保制度永續運作,且藉此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等為由,認定藥價基準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乙節,恐有違授權明確性之意旨,蓋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非以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具有如何之正當性、合理性為判準,而係以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規範內容是否已為法律所明確授權為判準,然本院原判決卻導果為因,以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點之規定為正當、合理,即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誠有誤用該原則之違失。 ⒋實則,藥價基準對於申報不實或未申報處理方式之規定,包括停止將藥品品項列入健保給付等處置方式,乃係採取嚴重損及藥商之財產權益及營業自由之處理方式,非僅止於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兩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此等對藥商產生偌大損害之規定,實已逸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之立法授權範圍及目的。尤以,當有申報不實或未申報藥價之場合致被告增加藥品健保支付價格之情形,受益者乃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故在藥商係誠實或與不實申報之經銷商無關聯之場合,當無不可於藥價基準中規定此時之處理方式應採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返還所溢領健保支付金額之理,豈能任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採取侵害第三人即誠實藥商或與不實申報之經銷商無關聯之藥商之處置方式(例如不列入健保給付),從而損及藥商之權益?試問:全民健康保險法哪1 條,以及哪些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可導出確有明確授權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可採取如此侵害藥商之處置方式?又倘若如本院原判決所認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點之規範目的,係為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則在藥商並無為任何不法行為或無任何不實申報之情形,改採取要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返還所溢領健保支付金額之處置方式,為何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而一定要採取將該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等侵害藥商權益之方式?顯然藥價基準有偏袒共同擬訂人之一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虞,則此等規定又如何稱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⒌綜上所述,由於藥價基準所涉者不單純為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包括第三人即藥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此等對第三人即藥商權利之限制乃至短期剝奪或永久性降低給付額(例如停止列入健保給付1 年及無限期調降藥價),必須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如授權制訂法規命令,更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惟遍觀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並無一處明確授權藥價基準可採取將藥品停止列入健保給付1 年或無限期調降藥價致嚴重影響藥商權益之方式,尤其是藥商並無為任何不法行為或無不實申報之情形,更無採取該等嚴重影響藥商權益之處理方式之道理,故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點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暨授權明確性原則無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違法之處,迺本院原判決竟認藥價基準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云云,已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申報不實及未申報之處理方式規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亦屬違法,被告依據該違法行政命令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⒈依裁處時之全民健康保險第51條第1 項規定,藥價基準僅係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而已,仍須經由主管機關即衛生署核定,成為主管機關公告之法規命令,有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公告沿革可稽,亦有訴願卷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訴願答辯狀附件15「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亦記載由衛生署公告等語可稽。基此,藥價基準確屬衛生署公告之法規命令,適用於全國醫療院所、藥商及經銷商等規範對象。至於藥價基準同時亦為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行政契約之部分內容,誠不足以影響藥價基準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兩者並無排斥關係,例如行政程序法第93條有關行政處分之附款,亦不乏有以法律規定作為附款之一部分,縱令將某法條規定列為行政處分之附款,仍不影響該法條仍屬法律之性質,其理至明。 ⒉詎料,本院原判決竟以藥價基準係法律授權由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並經衛生署核定,即認定藥價基準係屬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進而稱與一般法規命令係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者不同,故無比例原則之適用,而稱原告對法規有誤解,尚非可採云云,顯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情事,蓋承上所述,以法規內容作為行政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或行政處分之一部分,誠屬常見,然並不因某法規或規定納入作為契約或處分內容之一部分,即產生變質之情形,原係法規命令者,仍不改其法規命令之性質。基此,本院原判決顯有混淆誤認,並以之為基礎,稱藥價基準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云云,顯違背法令。 ⒊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點就經銷商不實申報之處理方式,縱令持有該藥品許可證之藥商為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係經銷商個體行為有不實申報之情形,持有許可證之藥商仍將遭受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1 年或調降藥價兼返還價差之不利處分。然而,就守法之藥商課予該等不利處罰,並無法達到前揭「逐步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藥價給付更接近藥品市場實際之加權平均銷售價格」之規範目的,蓋不處罰為不實申報主體之經銷商而處罰藥商,對於經銷商並無警惕作用,難促其改善;而衡諸負有申報義務者為經銷商,藥商無法取而代為申報,實際上藥商亦無法確保經銷商如實申報藥價,則藥價基準藉由連坐處分藥商,仍無法達到上開規範目的至明。尤以,將守法藥商之藥品刪除不列入健保給付,只會造成其他與該持有遭刪除藥品之藥商生產或銷售同成分、同含量、同規格、同劑型藥品之藥商減少交易價格之比價對象,更無法達成依照藥品市場價格進行調整藥價之結果,致健保藥價無法接近藥品實際交易價格,基此,對於就經銷商不實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藥商課予不利處分,確不符比例原則中之目的適當性原則,至為灼然。 ⒋復以,藥價基準若為促使調查對象中,直接銷售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所有藥品供應商均可照實申報藥價,課予不利處分之對象應為不實申報藥價之藥品經銷商,且應要求受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對象應為領取該價差之醫療院所,或是要求經銷商返還或賠償價差,如此,將更有利於敦促經銷商據實申報藥價,亦促使醫事服務機構據實申報藥價,以避免遭處罰或返還溢領之差價,而非採取對守法、未為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藥商課予不利之處分,嚴重損及藥商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由此可知,藥價基準原可採取上開對守法藥商權益侵害最小之手段,卻不為此途,斷然採取對守法藥商權益侵害甚鉅之直接取消健保給付或調降藥價並令返還價差之手段,顯然違反手段必要性原則無疑。 ⒌再者,凡一藥物從開發至上市,藥商莫不投入鉅額研發資金、人力及時間,方得研發成功一個藥品(尚不論研發失敗對藥商所造成之損失),尤其在學名藥廠更係如此。若無學名藥廠之努力研發致存在得與獨賣壟斷之外國藥品競爭之國產藥,健保藥費之支出必將無限上揚。惟藥價基準對於不肖經銷商不實申報藥價之因應方法,竟捨責罰不肖經銷商以防止未來再度發生弊端之方式,而採取對於付出勞力、物力從事研發之藥商開鍘,打擊努力提供更佳品質、更低藥價研發廠商之手段,同時更無由地限制醫療院所及廣大病患用藥權益,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顯然不具衡平性。尤以,上開手段將成為不肖人士打擊藥商或競爭對手之最佳方法,蓋不肖人士僅需向成為打擊目標之藥商購買每項或多項藥品少許,並將該特定藥品銷售予某醫療院所,再以不實申報藥價之方式換取被告依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之規定,對於持有該藥品之藥商予以停止健保給付1 年或無限期調降藥價,從而達到搶佔市佔率或將該藥商排除於競爭市場外之不法目的,則該合法藥商將遭陷害,致耗費鉅資、時間及人力方研發成功、取得藥證之藥品不得不短期乃至於長期,甚至是永久退出市場之困境。如此,待特定藥品僅剩1 家藥商獨占或少數寡占時,即可取得最佳利益,蓋彼時競爭對手已削減泰半,伊即可拉抬該特定藥品之藥價,從而墊高全民健康保險之藥價給付,則此豈又為全民之福?參諸此等不肖人士在刑事責任上屢獲「緩刑」或「緩起訴」之優渥處遇(參見原審卷原證1 ),不啻提供此等不肖人士莫大之誘因,益見藥價基準對於守法藥商如此課予不利處分,誠有違衡平性原則至明。 ㈢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申報不實及未申報之處理方式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及第616 號所闡述之責罰相當原則,誠與法治國家中「有責任始有處罰」之立法原則相悖,自有違法之處,是依據該基準所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藥價基準對於藥商處以不列入健保給付1 年或調降藥價兼返還價差,核其性質乃屬限制、剝奪藥商權利之行政處罰(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2 款規定參照),且承前述乃屬嚴重侵害藥商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之行政處罰,故更應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及第616 號解釋揭櫫「無責任即無處罰」及「罪及己身不及他人」等法治國原則之適用。惟對於非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守法藥商而言,其並無違反任何行政義務,真正違反行政義務即據實申報義務者乃經銷商,職是,藥商既無違反任何行政義務,即無任何行政責任,豈應僅因經銷商為不實申報逕遭受不列入健保給付1 年或調降藥價兼返還價差之不利處罰?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竟對守法藥商課予上開不利處分,誠有違「有責任始有處罰」之責罰相當原則,原處分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亦屬違法,自不待言。 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縱令係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倘與受有不得參加投標等停權效果之不利處分相連結,自屬具裁罰性之行政罰,仍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至明。原告因新林公司經銷商藥價申報不實之行為,縱令係屬違反行政契約義務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亦係「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1 年」之停權效果,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核其性質當屬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基此,被告仍應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能對原告課予該不利處分。惟為不實申報者乃經銷商即新林公司,原告並無教唆或與新林公司共同為不實申報之情事,況且,被告從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僅以新林公司有不實申報,即對原告處以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之不利處分,原處分誠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應予撤銷。 ⒊本院原判決卻以藥價基準訂定之目的,在於作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履行之依據,亦有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市場銷售價格差異之目的,以控制健保支出成本,非出於制裁目的,而為一合目的性、必要性之管制措施等理由,認原處分並非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云云,其適用法令恐有違失,蓋就實質法律效果而言,原處分對原告所造成營業權及財產權之嚴重損害,相較於行政處罰誠有過之而無不及之情形,本院原判決豈能跳過行政罰法之規定而另創理論不予適用?更何況,所謂藥價基準為一必要之管制措施,與該管制措施之性質是否屬「行政罰」係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非處於背律二反之關係,尤以行政罰非不得作為管制措施之一環,是誠無所謂「因係管制措施,故非行政罰」之荒謬理論。故本院原判決稱本案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云云,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 ㈣退步言之,縱令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未達前揭所述違法之程度(此僅假設語氣),然而原處分亦未遵守藥價基準規定,從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 ⒈按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於採取該款規定之不利處分前,須已踐行「以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或醫療院所」之程序,且若藥商於發文日期3 週內未補齊正確資料或提出合理說明者,被告始得採取前揭之不利處分。若被告並未以掛號通知藥商(如原告)及交貨商(如新林公司)關於第6 次藥價調整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情事,或若藥商或交貨商已向被告提出說明或補齊資料者,則依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第2 項規定,基於處罰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即不得對藥商為該款規定之不利處分。 ⒉惟被告針對第6 次藥價調查時間為98年間,針對新林公司關於第6 次藥價調整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情事,被告最遲亦已於99年7 月23日知悉該情事,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第1 頁最末行「警方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於99年7 月23日10時20分,持高雄地院所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001111號搜索票」供參,是被告早於99年7 月23日即已知悉新林公司可能有未申報或不實申報情事,但原告從未收受被告針對該第6 次藥價調查中未申報或不實申報情事之掛號通知信函,更無從提出說明或補齊資料,以供被告將計算有誤之健保藥價予以調整。即使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所寄發之健保審字第1000075177D 號函作為通知原告關於新林公司或有不實申報藥價之情事,惟原告已於3 週內即於100 年5 月24日以萬字第1000524001號函說明新林公司所不實申報藥品占原告銷售之數量,亦已協助被告將溢價部分進行調整,以減少健保藥價對各健保特約醫事機構之支出,原告已配合提出說明,故非屬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未補齊正確資料或提出合理說明者」情形,從而本件並無該項不利處分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詎被告未查,仍認原告應受同項第1 款之處罰,更無視於原告為守法之藥商,並無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情事,則原處分不符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屬違法。㈤至於就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就原處分認定Z 藥品,因新林公司申報不實致影響藥價調整幅度達6.6%提出相關事證資料,最後被告僅以103 年12月4 日行政陳報狀提出其他藥商同產品之各經銷商「總」銷售量及銷售「總額」,及利用該總銷售量及銷售總額計算出之GWAP,仍未提供各經銷商申報其銷售予各醫療院所之銷售明細作為核對依據。此節雖經被告表示因涉及個別藥商之營業秘密及不公平競爭而請求不准原告閱覽,惟基於原告權益之保障,原告爰請求就被告所提供、不准原告閱覽之各經銷商申報之銷售明細予以詳究、計算是否與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行政陳報狀附件7 之數據相符,以維原告之權益。 ㈥綜上所述,應考量原告為合法正當之藥證持有者,並無不實申報之情事,並審酌藥價基準容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等規定,以及被告未依法行政等因素等語。並求為判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所有如附件1 所示4 項藥品之部分違法。 四、被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認為依藥價基準所規定之處理方式,「其中由經銷商所為之不實申報,其品項藥品有同成分、同劑型其他產品可供替代,且會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該不實申報數量占率<10% 之情形,其影響藥價調整幅度≧6%者,就該品項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1 年(含標準包裝規格);影響藥價調整幅度<6%者,則許可證持有藥商就調降藥品支付價格並返還因不實申報而增加健保藥費支出金額,或就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1 年,係得選擇其一。是原判決以上訴人藥品經銷商新林公司就系爭藥品有不實申報情事,不實申報數量占率<10% ,其中ZOLOTIN F.C. TABLETS 40MG 影響藥價調整幅度大於6%,而其餘部分則均小於6%,而維持被上訴人依裁處時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點規定,核定不將系爭藥品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處分,於法固非無據」,顯然亦認被告於確有證據證明原告經銷商新林公司就系爭藥品有不實申報情事時,即得依藥價基準之規定處理,特先敘明。 ㈡新林公司確有不實申報藥價之行為。此部分事實,除有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外,該公司負責人陳景裕於高雄地檢署刑事偵查時,不但坦承有不實申報藥價之行為,並提出詳細不實申報之藥品名稱、銷售對象、銷售數量、銷售總額及更正後之銷售數量、銷售總額等,供檢察官及被告查核,特就本件所涉4 種藥品說明如下: ⒈Z 藥品(健保代碼Z000000000),新林公司共申報15筆且除最後1 筆平均銷售價格為「39.18 」元外,其餘14筆平均銷售價格均為「37.04 」元;例如第1 筆原本申報「聖明醫院」銷售數量「600 」、銷售總額「22,224」元,但更正後之銷售數量為「-300」,更正後之銷售總額為「-3,300」元(負數表示本期僅有銷貨退回);第2 筆原本申報「紀培樹診所」銷售數量「330 」、銷售總額「12,223」 元,事後更正之銷售數量雖然無誤,但銷售總額更正為「2,280 」元,其平均銷售價格降為「6.9 」元;第3 筆原本申報「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銷售數量「300 」、銷售總額「11,112」元,但事後銷售數量更正為「360 」,銷售總額更正為「2,40 0」元,其平均銷售價格降為「6.6 」元;以下尚有12筆,不再一一敘明。 ⒉F 藥品(健保代碼Z000000000),新林公司共申報16筆,且平均銷售價格均為「9.92」元;例如第1 筆原本申報「長青診所」銷售數量「300 」、銷售總額「2,976 」元,但更正後之銷售數量與銷售總額均為「0 」元;第2 筆原本申報「黃逸仁診所」銷售數量「700 」、銷售總額「6,944 」元,事後更正之銷售數量雖然無誤,但銷售總額更正為「3,325 」元,其平均銷售價格降為「4.75」元;第3 筆原本申報「杏元診所」銷售數量「1,000 」、銷售總額「9,920 」元,事後更正之銷售數量雖然無誤,但銷售總額更正為「5,890 」元,其平均銷售價格降為「5.89」元;以下尚有13筆,不再一一敘明。 ⒊M 藥品(健保代碼Z000000000),新林公司共申報14筆,且除第1 筆平均銷售價格為「3.297 」元及最後1 筆平均銷售價格為「3.576 」外,其餘12筆平均銷售價格均為「3.296 」元;例如第1 筆原本申報「洪清文診所」銷售數量「600 」、銷售總額「1, 978」元,事後更正之銷售數量雖然無誤,但銷售總額更正為「1,425 」元,其平均銷售價格降為「2.375 」元;第2 筆原本申報「馨蕙馨醫院」銷售數量「1,000 」、銷售總額「3,296 」元,事後更正之銷售數量雖然無誤,但銷售總額更正為「2,000 」元,其平均銷售價格降為「2 」元;第3 筆原本申報「梓安診所」銷售數量「1,000 」、銷售總額「3,296 」元,事後更正之銷售數量雖然無誤,但銷售總額更正為「2,400 」元,其平均銷售價格降為「2.4 」元;以下尚有11筆,不再一一敘明。 ⒋K 藥品(健保代碼Z000000000),新林公司共申報7 筆,且平均銷售價格均為「4.72」元;例如第1 筆原本申報「長青診所」銷售數量「1,800 」、銷售總額「8,496 」元,但更正後之銷售數量與銷售總額均為「0 」元;第2 筆原本申報「黃仲銘診所」銷售數量「900 」、銷售總額「4,248 」元,事後更正之銷售數量雖然無誤,但銷售總額更正為「1,710 」元,其平均銷售價格降為「1.9 」元;第3 筆原本申報「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銷售數量「1,800 」、銷售總額「8,496 」元,事後更正之銷售數量雖然無誤,但銷售總額更正為「4,27 4」元,其平均銷售價格降為「2.37」元;以下尚有4 筆,不再一一敘明。 ㈢另因系爭4 種藥品影響藥價調整幅度不同,其中Z 藥品有同成分、同劑型其他產品可供替代,且不實申報會影響藥價調整結果,及係經銷商所為,又不實申報數量占率<10% ,但影響藥價調整幅度≧6%,故依裁處時之藥價基準第4 章:「……柒、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二、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後,自發文日期3 週內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者,以下列方式處理:㈠藥商:……3.不實申報品項有同成分、同劑型其他產品可供替代者:……⑵不實申報會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按下列方式處理:……②不實申報者係為經銷商所為:……不實申報數量占率<10% :A.影響藥價調整幅度≧6%: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1 年(含標準包裝規格)。……」之規定處理,至於F 、M 及K 等3 項藥品,亦有同成分、同劑型其他產品可供替代,且因不實申報會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亦係經銷商所為,又不實申報數量占率<10% ,且影響藥價調整幅度<6%,故依藥價基準:「不實申報數量占率<10% :……B.影響藥價調整幅度<6%:由許可證持有藥商選擇下列任一種方式辦理:a.調降藥品支付價格(以同分組最低價之0.8 倍調整且不得高於現行健保支付價格0.8 倍),並返還因不實申報而增加健保藥費支出金額(金額=前後價差前一次藥價調整後至調降藥價生效日之使用量)。b.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1 年(含標準包裝規格)。……」之規定處理。 ㈣而計算不實申報數量占率及影響藥價調整幅度,除新林公司之申報及更正資料外,尚須系爭藥品及其他藥商之同類藥品全部經銷商第6 次之原申報甲調查明細資料及統計資料,惟為避免侵害他人業務秘密或商業利益,故被告分別為下列之處理: ⒈系爭藥品部分:被告已提出全部計算所依據之資料及計算式供參(詳103 年8 月26日補充答辯狀所提附件一至五;詳細計算表請參附件五);惟附件一、二涉及其他藥品經銷商及醫療院所之藥品銷售情形,為避免侵害其業務秘密或商業利益,故隱蔽其統編、名稱及代碼等個資,則另以「不可閱覽卷宗㈡」方式提出未隱蔽之詳細申報資料供本院比對。 ⒉其他藥商之同類藥品部分:因其內容有涉及個人隱私及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列為不可閱覽卷宗㈢,其中第1 至81頁係系爭藥品及其他同分組分類品項所有經銷商第6 次之原申報甲調查明細資料,第82至86頁則為同分組分類品項4 種藥品各自之WAP 及全部之GWAP計算表。另將不可閱覽卷宗㈢第82至86頁同分組分類品項各自之WAP 及全部之GWAP計算表,予以遮蔽部分個資後,已於103 年12月4 日以附件七提供予原告。 ㈤有關原告指摘本件所適用之藥價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部分: ⒈按藥價基準係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所制定,經衛生署核定公佈後,即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並非原告所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甚明。況所謂授權明確性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見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因制定藥價基準之目的在於實現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意旨,建立合理之健保給付藥品品項選擇及定價機制,俾使健保醫療服務之提供與健保成本有所平衡,健保制度方能長遠;而申報藥價之目的在於協助被告正確評估藥品應支付價格,如因藥品供應商未能正確反應藥品之市場價格,致被告無從判斷應支付價格,除非該藥品具有不可取代性,乃有必要將藥品除名於藥價基準之外,或者適當調降藥品支付價格,藉此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因此,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係在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自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藥價基準之授權目的。又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所牽涉者為人民之工作權,其嚴重性並不低於原告所謂之「藥商之財產權益及營業自由」,絕非原告所謂之「至多僅止於該授權母法所規範之專業技術人員之相關權益而已」。 ⒉況類似案件中,曾有其他藥商執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作爭執,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即表示:「該號解釋乃在闡釋裁處前健保法第39條第12款規定之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之項目(診療服務及藥品),主管機關應參酌同條其他各款相類似之立法意旨,事先加以公告,且不得以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1條之授權規定所擬訂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作為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之項目的依據;而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1條之授權規定所擬訂之上揭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點第1 款、第2 款第1 目第1 小目規定乃在規範藥品有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情事,且該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逾期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者,對於藥商部分,將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1 月份1 日生效;主管機關之所以將該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作成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行政處分,係因藥商未申報或未能正確申報該藥品之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致主管機關無法正確調整該藥品之健保支付價格,而影響藥價給付之公平性,且增加健保藥費之支出,此舉與裁處前健保法第39條第12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藥品』,核屬二事,故該對物(藥品)之行政處分既未逾越同法第51條之授權範圍,且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及限期檢討修正之意旨。」可見藥價基準有關不實申報及未申報之處理方式,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甚明。 ㈥有關原告主張藥價基準違反比例原則部分,因為藥價基準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並非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之主張顯不適法。復因藥價基準為法規命令,被告亦有遵守之義務,而藥價基準並未授予被告裁量權或採用其他之行政行為,故被告係依藥價基準規定進行處分,難謂有所謂之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更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㈦原處分非「裁罰性處分」: 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藥價基準係由保險人(即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再報請衛生署核定,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關係為行政契約,是法律授權雙方共同擬訂且需經衛生署核定之藥價基準,係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定型化契約之條款,與一般法規命令係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者不同。而藥價基準中關於藥品之收載取捨及查價評估成本等規定,本質上在處理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健保特約關係,被告依規定將某些品項藥品列入或不列入健保給付,係對各該品項藥品為「物之行政處分」,其審酌重點在於該藥品品項之列入,是否有利於全體國民之健康?其價格之訂定,是否合於健保成本之管控?至於是否有利於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之市場競爭,本不在考慮之列;此與原告所指之「比例原則」,係運用在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情形完全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地。何況依101 年2 月10日修正前藥價基準之規定,不實申報品項之處理方式皆為「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現行規定已考量原規定之合理性予以修正,按不實申報者之身分(為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銷商)及影響程度(不實申報數量占率、影響藥價調整幅度),訂定不同之處理方式(不列入健保給付或調降藥品支付價格等),系爭藥品不實申報數量占率及影響藥價調整幅度之情形已達不列入健保給付之規定,被告依當時藥價基準規定之處理方式,核定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⒉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亦曾表示:「倘藥品供應商於甲調查或乙調查(第2 階段)時有同章第7 點第1 款規定之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或僅申報部分院所交易資料、或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等不實申報的情事,被上訴人即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達成前揭規定之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此際即有管制該品項之必要,故而對於藥商部分,將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1 月份1 日生效。是原判決認定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除名)之處分主要在於對物(該品項)管制,以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而非以之作為對藥商之行政裁罰,該處分對藥商而言,雖為不利處分,但非裁罰處分,原則上,不以藥商客觀上有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情事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要件,縱係出於藥品供應商之未申報或不實申報,只要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即有必要對該物(該品項)管制,並不以該藥品供應商與藥商間有意思聯絡或法律基礎關係為要件等節,本院核無不合。」可知被告將系爭4 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並非「裁罰性處分」甚明。 ⒊至於原告主張不利處分之對象應為不實申報之經銷商,或由醫療院所返還價差,並無理由。首先,不實申報之經銷商非藥價基準所定之對象,而且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除可自行銷售藥品外,如透過經銷商銷售藥品,亦可經由合約控制經銷商虛報所生之不利風險,反之,被告根本無從控制經銷商虛報所生之損害。其次,醫療院所是依藥價基準所核定之藥價申請給付,其並非不當得利,被告根本無權請求其返還差價。又原告質疑藥價基準由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不當,惟其除有當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之授權外,另因我國健保制度中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予以定性;故法律授權雙方共同擬定藥價基準,而由主管機關衛生署予以核定,與一般法規命令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有所不同。據此可知,藥價基準其實係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健保特約此種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其中關於藥品之收載取捨及查價評估成本等規定,本質上在處理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健保特約關係,被告依上開規定將某些品項藥品列入,嚴格言之,發生效果應僅限於特約關係相對人,與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根本無關。所以其內容由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顯屬適當,不能認為是「侵害藥商」或需有其他授權。 ⒋又因藥價基準本質上在處理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健保特約關係,與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根本無關,惟藥價基準中關於給付藥品品項取捨標準之適用,實際對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發生效力,即被告依藥價基準對於藥品品項申請列入之核可、否准或除名,則非僅對各該品項藥品發生法律效力,亦係對各該品項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所為影響其法律上權益之行政處分;為核可者,乃授益處分,為除名者,為廢止授益處分之不利處分。故此種處分對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法律上權益既然不無影響,所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才認為其具有法律上地位為相關訴訟之提起,但也只有在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況下,允許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基於平等原則所推衍之受益權而有所主張,故其並非「裁罰性處分」,更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且不但類似案件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不屬於「裁罰性處分」,縱然是被告對醫事服務機構作停止或終止特約之處分,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50 號裁定亦認為不屬於「裁罰性處分」,可見原處分絕非「裁罰性處分」甚明。 ⒌至於原告所舉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各款之情形時,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外,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故其或可認為屬於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剝奪資格之處分。但本件僅涉及不實申報之4 項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1 年,原告所持有藥品許可證之其他藥品並不受影響,故可反證被告所為縱屬行政處分,亦屬對物處分,而非剝奪資格之處分,方不影響原告其他藥品繼續列入健保給付範圍。 ㈧又被告係依據衛生署核備之篩選作業原則,分析藥商96年第4 季至97年第3 季申報資料及進行判讀,篩選出「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經銷商名單,並於99年6 月8 日函送原告經銷商新林公司之異常資料予高雄地檢署偵辦,所以99年7 月23日是配合偵查,而非知悉之時。被告係於收受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書時,才「知悉」新林公司有不實申報之情事。其次,原告雖於被告100 年5 月4 日發函通知後,於3 週內提出說明,但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點第2 款所規定「未補齊正確資料或提出合理說明」之情形,係指可以說明該等品項非屬不實申報之情形,而非回函說明即可免於處分。因原告回函係針對其本身無不實申報之行為及該經銷商不實申報之數量占率微小提出說明,惟皆無法說明該等品項非屬不實申報,故被告依當時藥價基準有關不實申報之處理方式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㈨至於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5 月1 日作成衛部法字第1030110436號訴願決定,將「項次149 MELIXOL SC TABLET 、項次159 FORSINE F.C TABLETS 10MG及項次177 KLUDONE MR TABLETS 30MG等3 項藥品部分」撤銷,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被告已於103 年9 月30日與原告會商,原告同意選擇該3 項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故前述訴願決定於本件已無影響。綜上,可知原處分對系爭4 種藥品所核定之處理方式,並無任何之違誤可言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處分附件1 所列Z 、F 、M 及K 藥品等4 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後3 項藥品部分,因新林公司之申報數量占率<10% 且影響藥價調整幅度<6%,被告另說明得由原告於文到3 週內,去函選擇以調降藥品支付價格並返還因不實申報而增加健保藥費支出金額方式處理),並自發文日起次次一季1 日生效,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略以: ⒈原判決以原告藥品經銷商新林公司就系爭藥品有不實申報情事,不實申報數量占率<10% ,其中Z 藥品影響藥價調整幅度大於6%,而其餘部分則均小於6%,而維持被告依裁處時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點規定,核定不將系爭藥品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處分,於法固非無據。 ⒉原判決認新林公司就系爭藥品之申報有不實情事,無非係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472 號、第30843 號起訴書及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據。然其未敘明其採信上述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載事實之理由,尚難謂已就刑事案件存在之證據為實質之調查及審酌,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此部分判決理由即有不備,且難認已盡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又觀諸原處分說明,有關影響藥價調整幅度係以〔(第6 次原核定價格-更正後第6 次應核定價格)第6 次原核定價格〕×100%〕計算得出,是形成該核定價格之各 項資料乃係藥價調整幅度之基礎。而原告於原審即爭執上述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附表(該刑事簡易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為附件,該起訴書之附表自成為該判決之一部分)所列「新林公司不實申報藥價」、「健保局因不實申報資料所核藥價」、「新林公司實際應申報藥價」、「健保局依實際應申報資料所核藥價」各項內容係被告單方面統計之結果,而迭請求原審命被告提出新林公司實際申報數量及申報價格(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起訴狀)、藥商及經銷商就銷售予醫療院所之Z 藥品,於被告第6 次藥價調查時所提供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14 頁上訴人調查證據狀),經核攸關藥價調整幅度之計算,進而影響被告對原告後續之處理方式。原判決既未查得有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屬實之證據,卻未依原告聲請予以調查,而僅泛稱新林公司於偵查時逐項更正原申報資料,再由檢察官交被告計算,是關於系爭藥品之申報資料及計算結果與說明均已記載於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並非被告單方面之統計結果,原告係空言指摘其真實性等語,此判決理由亦難認完備。 ⒊據上,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有如上述,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受上訴審廢棄判決之法律上判斷拘束,並依指示為本件之事實調查,應先予敘明。 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乃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所制定。依84年3 月1 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1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第2 項)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又衛生署88年3 月30日衛署健保字第88010730號公告藥價基準(共3 章,第1 章「總則」;第2 章「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第3 章「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其第1 章總則規定:「壹、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訂定。原則上,每年檢討1 次。貳、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以記載於本基準者為限。……肆、本基準未收載之品項,由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向保險人申請收載並經核准後,始得納入支付品項;前述品項保險人應依本基準之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暫予核定。保險人每年將核定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收載於本基準中。」 ㈢再就藥品支付價格調整部分,衛生署88年4 月1 日衛署健保字第88021886號公告「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下稱藥價調整作業要點)第2 條、第4 條規定:「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㈡逐步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更接近藥品市場實際之加權平均銷售價格。」「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市場銷售價格差異之方法:㈠參考『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其更接近藥品之市場銷售價格。㈡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之方法:1.甲調查:⑴調查品項:『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支付藥品品項。⑵調查對象:直接銷售給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所有藥品供應商。⑶調查內容:銷售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藥品摘要資料,其內容包括:藥品代碼、藥品名稱、…藥品銷售量(應包含贈品量、藥品耗損,並扣除退貨數量)、銷售總金額(應包含營業稅,並扣除折讓金額及退貨金額)、銷售量合計及金額合計等。⑷調查時程:按季申報,且於每季結束後第2 個月20日前,申報前一季各月份的藥品銷售資料。㈢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⒈所稱不實申報係指申報資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⑴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者。⑵僅申報部分院所交易資料者。⑶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⒉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後,自發文日期3 週內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者,以下列方式處理:⑴藥商部分: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生效日應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一月份1 日生效……。」(98年11月11日經衛生署署授保字第09800001260 號令廢止)準此,獲准納入藥價基準之藥品,其直接銷售該品項藥品予特約醫事機構之供應商,倘就藥品銷售之金額、數量等項有不實申報情事,將致該品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 ㈣嗣衛生署以98年9 月22日署授保字第09800000810 號令將上述藥價調整作業要點內容納入藥價基準,增列第4 章「藥品支付價格調整」及第5 章「藥品支付品項暨價格表」(自即日生效)。依裁處時藥價基準第4 章規定:「壹、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二、逐步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更接近藥品市場實際之加權平均銷售價格。……柒、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二、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後,自發文日期3 週內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者,以下列方式處理:㈠藥商:……3.不實申報品項有同成分、同劑型其他產品可供替代者:⑴不實申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調降藥品支付價格(以同分組最低價之0.8 倍調整且不得高於現行健保支付價格0.8 倍)。⑵不實申報會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按下列方式處理:……②不實申報者係為經銷商所為:……不實申報數量占率<10% :A.影響藥價調整幅度≧6%: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1 年(含標準包裝規格)。B.影響藥價調整幅度<6%:由許可證持有藥商選擇下列任一種方式辦理:a.調降藥品支付價格(以同分組最低價之0.8 倍調整且不得高於現行健保支付價格0.8 倍),並返還因不實申報而增加健保藥費支出金額(金額=前後價差前一次藥價調整後至調降藥價生效日之使用量)。b.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1 年(含標準包裝規格)。……⑶不實申報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1 年(含標準包裝規格)之品項,生效日自發文日起次次一季1 日生效。……」可知,獲准納入藥價基準之藥品,其直接銷售予特約醫事機構之供應商,就藥品銷售之金額、數量等有不實申報情事,經考量規定之合理性及比例原則,已非只有將該品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乙途,而係視不實申報者之身分及影響程序為不同之處理方式。其中由經銷商所為之不實申報,其品項藥品有同成分、同劑型其他產品可供替代,且會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該不實申報數量占率< 10% 之情形,其影響藥價調整幅度≧6%者,就該品項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1 年(含標準包裝規格);影響藥價調整幅度<6%者,則許可證持有藥商就調降藥品支付價格並返還因不實申報而增加健保藥費支出金額,或就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1 年,係得選擇其一。 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 條、第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次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現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其特別指明「如發現有錯誤時」,始生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之問題。是行政訴訟仍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函請原告進行96年第4 季至97年第3 季銷售資料之申報作業,嗣於98年7 月16日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6 次年度藥品支付價格調整原則」。而全民健康保險第6 次年度藥品支付價格生效後,被告即依據衛生署核備之篩選作業原則,分析藥商96年第4 季至97年第3 季申報資料及進行判讀,篩選出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經銷商名單,並於99年6 月8 日函送新林公司之異常資料予高雄地檢署,經該署偵查結果予以起訴,並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新林公司有不實申報之情事。其中,原告持有許可證之系爭藥品屬不實申報品項,爰依裁處時藥價基準之規定,於100 年5 月4 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提出說明等情,有被告97年8 月25日健保審字第0970012484號函、97年10月3 日健保審字第0970012661-A號函、第0970012661-B號函、98年2 月5 日健保審字第0970012757號函、98年5 月4 日健保審字第0980032286-A號函、第0980032286-B號函、98年7 月16日健保審字第0980095220號公告、第09 80095220A號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472 號、第30843 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100 年5 月4 日健保審字第1000075177D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100 年5 月24日100 年萬字第1000524001號書函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25頁、第57-62 頁可稽。復查: ⒈新林公司對系爭藥品確實有申報不實之事實,除經新林公司負責人陳景裕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直承不諱外,復經新林公司提出詳細不實申報之藥品名稱、銷售對象、銷售數量、銷售總額及更正後之銷售數量、銷售總額,並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分別有陳景裕99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新林公司所提不實申報內容之明細資料表及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本院卷第86-103頁、原處分卷第23-25頁足稽。 ⒉又,於本院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問及被告:「系爭藥品因不實申報所核定之藥價為何?與依實際申報所核定之藥價各為何?」被告答稱:「補充答辯狀附件5 , Melixol SC Tablet 藥品之原核定藥價為2.41元,更正後應核定藥價為2.38元。原核藥價就是在尚未發現不實申報之前所核定之價格;依實際申報所核定之價格就是2.38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以此問及原告:「被告主張原核藥價就是所謂因不實申報所核定之藥價,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其答稱:「同意。」(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再問及原告:「對於補充答辯狀(即被告所提)附件5 之計算說明,原告訴代有何意見?」其覆稱:「對於計算說明之形式上沒有意見,但這個計算說明還是從 GWAP而來,迄今被告沒有提供基礎資料來核對。」等語;本院對此再問被告:「新林公司不實申報藥價資料何在?」被告答稱:「更審被證2 所提新林公司製作之明細表;補充答辯狀有就系爭4 種藥品作逐一說明。」再問原告:「對於更被證2 之資料,原告訴代有何意見?」其再覆稱:「對於更被證2 之資料,原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4 頁) ⒊次查,原告除對於新林公司所涉刑事部分並不爭執外,對於本件事實部分亦表示不再爭執,僅爭執法律見解部分(見本院103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系爭藥品部分被告已提出全部計算所依據之資料及計算式供審酌(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8 頁,即被告103 年4 月7 日、103 年8 月26日行政陳報附件1-4 、附件1-5 );因在此被告所提附件1 、2 涉及其他藥品經銷商及醫療院所之藥品銷售情形,具業務秘密或商業利益,須另隱蔽其統編、名稱及代碼等個資,被告乃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以「不可閱覽卷宗㈡」方式提出詳細申報資料,及「不可閱覽卷宗㈢」(其他藥商之同類藥品部分,第82-83 頁之同分組分類品項各自之WAP 及全部之GWAP計算表),以供本院比對,核無不合。 ⒋據上,原處分因而據以認定下列事實,即屬有據,並無不合:⑴Z 藥品(健保代碼Z000000000),新林公司共申報15筆(見本院卷第102 頁,即更審被證2 第12頁),且除最後1 筆平均銷售價格為「39.18 」元外,其餘14筆平均銷售價格均為「37.04 」元。例如,第1 筆原本申報「聖明醫院」銷售數量「600 」、銷售總額「22,224」元,但更正後之銷售數量為「-300」,更正後之銷售總額為「-3,300」元;第2 筆原本申報「紀培樹診所」銷售數量「330 」、銷售總額「12,223」元,事後更正之銷售數量固然無誤,但銷售總額更正為「2,280 」元,其平均銷售價格降為「6.9 」元。以下尚有12筆,請參酌申報表以明之,不再贅述。⑵F 藥品(健保代碼Z000000000),新林公司共申報16筆(見本院卷第93頁,即更審被證2 第3 頁),且平均銷售價格均為「9.92」元。例如,第1 筆原本申報「長青診所」銷售數量「300 」、銷售總額「2,976 」元,但更正後之銷售數量與銷售總額均為「0 」元;第2 筆原本申報「黃逸仁診所」銷售數量「700 」、銷售總額「6,944 」元,事後更正之銷售數量固然亦無誤,但銷售總額更正為「3,325 」元,其平均銷售價格降為「4.75」元;第3 筆原本申報「杏元診所」銷售數量「1,000 」、銷售總額「9,920 」元,事後更正之銷售數量雖然亦無誤,但銷售總額更正為「5,890 」元,其平均銷售價格降為「5.89」元。以下尚有13筆,請參酌申報表以明之,不再贅述。⑶M 藥品(健保代碼Z000000000),新林公司共申報14筆(見本院卷第98-99 頁,即更審被證2 第8 、9 頁),除第1 筆平均銷售價格為「3.297 」元及最後1 筆平均銷售價格為「3.576 」外,其餘12筆平均銷售價格均為「3.296 」元。例如,第1 筆原本申報「洪清文診所」銷售數量「600 」、銷售總額「1,978 」元,事後更正之銷售數量固然無誤,但銷售總額更正為「1,425 」元,其平均銷售價格降為「2.375 」元;第2 筆原本申報「馨蕙馨醫院」銷售數量「1,000 」、銷售總額「3,296 」元,事後更正之銷售數量雖然亦無誤,但銷售總額更正為「2,000 」元,其平均銷售價格降為「2 」元;第3 筆原本申報「梓安診所」銷售數量「1,000 」、銷售總額「3,296 」元,事後更正之銷售數量固亦無誤,但銷售總額更正為「2,400 」元,其平均銷售價格降為「2.4 」元;以下尚有11筆,請參酌申報表以明之,不再贅述。⑷K 藥品(健保代碼Z000000000),新林公司共申報7 筆(見本院卷第98頁,即更審被證2 第8 頁),且平均銷售價格均為「4.72」元。例如,第1 筆原本申報「長青診所」銷售數量「1,800 」、銷售總額「8,496 」元,但更正後之銷售數量與銷售總額均為「0 」元;第2 筆原本申報「黃仲銘診所」銷售數量「900 」、銷售總額「4,248 」元,事後更正之銷售數量固然無誤,但銷售總額更正為「1,710 」元,其平均銷售價格降為「1.9 」元;第3 筆原本申報「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銷售數量「1,800 」、銷售總額「8,496 」元,事後更正之銷售數量雖然亦無誤,但銷售總額更正為「4,274 」元,其平均銷售價格降為「2.37」元。以下尚有4 筆,請參酌申報表以明之,不再贅述。從而,新林公司確有不實申報藥價之行為,洵堪認定。 ㈦原告主張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申報不實及未申報之處理方式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是原處分依據違法行政命令作成,容有違法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文:「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係就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加以規定,其立法用意即在明確規範給付範圍,是除該條第1 款至第11款已具體列舉不給付之項目外,依同條第12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主管機關自應參酌同條其他各款相類似之立法意旨,對於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事先加以公告。……至同法第51條所謂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醫療費用及藥價之支出擬訂合理之審核基準,亦不得以上開基準作為不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依據。上開法律及有關機關依各該規定所發布之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檢討修正。」而該號解釋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理由㈡明載藥物支付標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該號解釋乃在闡釋裁處前健保法第39條第12款規定之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之項目(診療服務及藥品),主管機關應參酌同條其他各款相類似之立法意旨,事先加以公告,且不得以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1條之授權規定所擬訂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作為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之項目的依據;而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1條之授權規定所擬訂之上揭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點第1 款、第2 款第1 目第1 小目規定乃在規範藥品有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情事,且該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逾期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者,對於藥商部分,將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1 月份1 日生效;主管機關之所以將該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作成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行政處分,係因藥商未申報或未能正確申報該藥品之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致主管機關無法正確調整該藥品之健保支付價格,而影響藥價給付之公平性,且增加健保藥費之支出,此舉與裁處前健保法第39條第12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藥品』,核屬二事,故該對物(藥品)之行政處分既未逾越同法第51條之授權範圍,且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及限期檢討修正之意旨。」另上訴廢棄判決判決,雖廢棄本院原判決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但係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事實認定為發回意旨,對於本院原判決維持本件被告依裁處時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點規定,核定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等之處分部分,並無記載適用法令錯誤或違背法令情形之指正(原告在該案為上訴人,上訴主張藥價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認就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上訴廢棄判決與同院102 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並無不同。原告在此所稱藥價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亦難認有據,無法憑採。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部分,請見下述。 ㈧原告雖復主張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申報不實及未申報之處理方式規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亦屬違法,被告依據該違法行政命令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等語。然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狹義比例性原則」。質言之,所謂妥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行為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必要性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應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查本件藥價基準之規定為關於藥品之取捨及查價評估成本之規定,目的在規範處理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健保特約關係,未直接涉及原告營業權益之自由,亦未直接涉及營業主體財產權之自主管理及處理,尚無侵害原告憲法上工作權、營業權及財產權處理之自由,更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問題;況且,依101 年2 月10日修正前藥價基準之規定,不實申報品項之處理方式,僅為「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一種結果而已,現行規定已考量原規定之合理性予以修正,按不實申報者之身分(為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銷商)及影響程度(不實申報數量占率、影響藥價調整幅度),訂定不同之處理方式(不列入健保給付或調降藥品支付價格等),系爭藥品不實申報數量占率及影響藥價調整幅度之情形已達不列入健保給付之規定,被告因而依當時藥價基準規定之處理方式,核定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等,已經適當裁量,並無不合,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在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申報不實之處理方式規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櫫之比例原則,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㈨原告復稱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申報不實及未申報之處理方式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及第616 號所闡述之責罰相當原則,與「有責任始有處罰」之立法原則相悖,原處分依據該基準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然查: ⒈按,藥價基準第4 章第1 點規定:「壹、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一、逐步縮小智慧財產權或品質較無爭議之同成分、同含量、同規格、同劑型藥品之價差。二、逐步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更接近藥品市場實際之加權平均銷售價格。」第5 點規定:「……伍、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之方法:一、甲調查:㈠調查品項:『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支付藥品品項。㈡調查對象:直接銷售給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所有藥品供應商。……二、乙調查:㈠調查品項:由保險人公告。㈡調查對象:第一階段:以醫療院所為調查對象,其中地區醫院以上(含)全面普查,基層院所抽樣1/10調查。第二階段:第一階段調查結果與甲調查資料比對發現有異常之品項,由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藥品供應商申報。……」據上可知,倘藥品供應商於甲調查或乙調查(第二階段)時有同章第7 點第1 款規定之不實申報情事者,被告即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達成前揭規定之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此際即有管制該品項之必要,故而對於藥商部分,將該品項調降藥價,自發文日起次次1 季1 日生效,自與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之罰鍰、沒入之處罰有別;亦與行政罰法第2 條所明文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不同;再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原判決認定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除名)之處分主要在於對物(該品項)管制,以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而非以之作為對藥商之行政裁罰,該處分對藥商而言,雖為不利處分,但非裁罰處分,原則上,不以藥商客觀上有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情事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要件,縱係出於藥品供應商之未申報或不實申報,只要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即有必要對該物(該品項)管制,並不以該藥品供應商與藥商間有意思聯絡或法律基礎關係為要件等節,本院核無不合。……」可知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係肯認對某特定藥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除名)之處分乃屬對物(該品項)之管制,並非對藥商之行政裁罰甚明,舉重以明輕,如有「調整藥品價格」之處分者,自亦難認具行政罰法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綜上,原告以原處分處以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等之不利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既與上述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有違,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⒉至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各款之情形時,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外,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認為屬於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剝奪資格之處分等語。惟查,本件原處分僅涉及不實申報之4 項藥品,其中Z 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1 年,其餘3 項藥品,因新林公司之申報數量占率<10% 且影響藥價調整幅度<6%,被告另說明得由原告於文到3 週內,去函選擇以調降藥品支付價格並返還因不實申報而增加健保藥費支出金額方式處理等,對原告所持有藥品許可證之其他藥品並不受影響,係屬對物處分,而非剝奪資格之處分,有如上述,並不影響原告其他藥品繼續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營業權益,核與本件案情及適用之法律規定有異,自未能比附援引資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㈩原告另又主張,依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於採取該款規定之不利處分前,須已踐行「以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或醫療院所」之程序,且若藥商於發文日期3 週內未補齊正確資料或提出合理說明者,被告始得採取前揭之不利處分,若藥商或交貨商已向被告提出說明或補齊資料者,則依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第2 項規定,基於處罰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即不得對藥商為該款規定之不利處分。然被告未查,仍認原告應受同項第1 款之處罰,更無視於原告為守法之藥商,並無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情事,則原處分不符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亦有違誤等語。惟查,按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點第2 款之規定關於「未補齊正確資料或提出合理說明」之情形者,係指可以合理說明該等品項非屬不實申報之情形,並非指對通知說明回函予以回覆說明即必當然不得再予以處分。而查原告固於被告100 年5 月4 日發函通知後,於3 週內提出說明(100 年5 月24日100 年萬字第1000524001號函),但該回函僅在說明其與新林公司為供應商與經銷商關係,新林公司(經銷商)對系爭藥品之銷售量只占原告銷售數量之一小部分,其藥價申報不實為新林公司之個人行為,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亦為受害者,為善意第3 人等情,核係針對其本身無不實申報之行為及該經銷商不實申報之數量占率微小提出說明,並未合理說明系爭藥品非屬不實申報之事實。被告因而據依當時藥價基準有關不實申報之處理方式予以處分,即屬有據,並無不合,即無違反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條第2 項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另本件所謂被告知悉之時,當係指被告依上開篩選作業原則,分析藥商96年第4 季至97年第3 季申報資料,篩選出「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經銷商名單,並於99年6 月8 日函送相關新林公司(原告經銷商)之異常資料予高雄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起訴後,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宣判時,始能確認其客觀「知悉」本件新林公司有不實申報之事實,一併敘明。 至原告主張不利處分之對象應為不實申報之經銷商等語。惟按,原處分主要在於對物(該品項)管制,以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而非以之作為對藥商之行政裁罰,前已言之。又原處分對藥商而言,雖為不利處分,但因非裁罰處分,故不以藥商客觀上有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情事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要件,縱係出於第三人(經銷商)之未申報或不實申報,只要導致被告無從核價或核價困難(包括核價成本過高),即有必要對該物(該品項)進行管制,並不以第三人與藥品許可證持有之藥商有何意思聯絡或法律上基礎關係為其要件。蓋藥價基準之目的在實現健保法之立法意旨,建立合理之健保給付藥品品項選擇及定價機制,俾使健保醫療服務之提供與健保成本有所平衡,健保之制度方能長遠。101 年2 月10日修正前、後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點要旨均指出︰申報藥價之目的在於協助被告正確評估藥品應支付價格,如因藥品供應商未能正確反應藥品之市場價格,致被告無從判斷應支付價格,除非該藥品具有不可取代性,乃有必要將藥品除名於藥價基準之外,或者適當調降藥品支付價格,藉此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因此,藥品品項除名或藥價調降之處分主要在於對物管制,以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而非以之作為對藥商違反協力義務之行政裁罰。而藥品品項除名或藥價調降之處分固同時具備對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不利處分之性質,但並非裁罰處分,故不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客觀上有何不實申報之行為為要件,更不以其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為必要;縱係出於第三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只要導致被告無從核價或核價困難(包括核價成本過高),即有必要對該物(藥品)進行管制,並不以該第三人與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有何意思聯絡或法律上基礎關係為其要件。固然,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有可能因與其無關之第三人不實申報藥價行為而受有不利處分之可能,但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之經濟利益,唯有透過市場機制運作予以維護,始能正常運作。是以,為維護健保藥價給付之合理,苟有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因此受有經濟利益損失,當不可再基於所謂平等原則所推衍之受益權向被告有所主張,而應循其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賠償法則向該第三人求償。原告上開所陳原處分之對象應為不實申報之經銷商等云,於法未合,要屬無據。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處分附件1 所列Z 、F 、M 及K 藥品等4 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後3 項藥品部分,因新林公司之申報數量占率<10% 且影響藥價調整幅度<6%,被告另說明得由原告於文到3 週內,去函選擇以調降藥品支付價格並返還因不實申報而增加健保藥費支出金額方式處理),並自發文日起次次一季1 日生效,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所有系爭藥品之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陳被告103 年12月4 日行政陳報狀附件7 等相關交易憑證資料核對部分,因部分資料涉及其他營業主體之商業祕密及公平競爭無法公開,被告請求以「不可閱覽」方式附卷,並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俞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