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秀玲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1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0633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至96年12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資源回收業,取得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下稱一資社)匯款計新臺幣(下同)80,625,174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3,839,294 元,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3,839,294 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05 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移送資料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基礎,惟該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一資社並無以其他社員代為分攤所得之情事,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想當然爾方式,推論原告有銷售貨物予一資社,率為不利原告之判決,自屬違法。況原告配偶為聯河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如有貨物,自可銷售予聯河公司,無須透過一資社,蓋無論銷售予聯河公司或一資社,均須繳納營業稅,原告並無牟利動機。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所明揭。準此,推計課稅須法有明文,推計課稅後即不得再施以處罰,本屬當然之法理,被告僅以銀行存款推計課稅,其推估算出之稅額,並非具有真正事實之應納稅額,如再據以處同額漏稅罰,枉顧人民權益至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期間銷售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致漏報銷售額之違章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亦具有漏報銷售稅額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主觀不法要件。又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為高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依據;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罰鍰最低額1,000,000 元與3,839,294 元,故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形,按其所漏稅稅額3,839,294 元處以1 倍罰鍰3,839,294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 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註:現行為5 倍) 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在案,查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另「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經核參考表為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所訂定,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依據,自屬適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據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以論,因現行稅捐訴訟採爭點主義原則,故當事人起訴爭執原核課處分違法,已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關於核課處分違法與否之爭點即生既判力,當事人於他訴即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件關於原告於95年1 月至96年12月間,未辦妥營業登記,即經營資源回收業,被告依查獲原告銀行存款明細表於上開期間存入金額80,625,174元(含稅),核認原告銷售額76,785,880元(80,625,174 ÷1.05)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839,294 元,並無不合等情,已經本院前審判決予以認定,復經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05 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審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參,而原告所受罰鍰處分,係基於同一漏稅事實,即不得再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原告猶執詞主張其未經營資源回收業,亦未取得來自一資社之任何資金,被告之補稅處分即有違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原告不利之判決,自屬違法云云,據以指摘本件罰鍰處分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經營資源回收業,於上開期間銷售資源回收物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計76,785,880元,致逃漏營業稅額3,839,294 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對稅收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有違章之故意,自應予處罰。又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漏稅額3,839,294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9,196,47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76,785,880元處5%之罰鍰及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1,000,000 元及3,839,294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3,839,294 元,故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3,839,294 元處以1 倍罰鍰3,839,294 元,並未違反上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洵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處原告罰鍰3,839,294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