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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鴻斌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被上訴人
張忠輝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6月2日3時23分,駕駛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蘆竹鄉○○、○○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並填製第DB3087456 號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上開酒駕所涉公共危險罪責,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3222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緩起訴處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確定)。嗣上訴人於101 年9 月4 日開立桃監裁第裁52-DB308745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被上訴人另於102 年12月29日13時43分,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區○○路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呼氣值為0.23mg /l 」,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4038407 號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五年內二次酒駕)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3 年2 月6 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40384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㈠被上訴人是在102 年12月29日的前一天與朋友聚餐(尾牙)時喝酒,當晚被上訴人就不敢開車,是到隔天即29日中午才開車,結果酒測還是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上訴人不知道過了那麼久體內呼氣中還是有酒精。㈡被上訴人領有機車和汽車駕照,目前汽車駕照是職業聯結車的駕照,並以從事職業聯結車駕駛為生。被上訴人為原住民阿美族人,自東部北上工作,好不容易習得職業駕駛之一技之長,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如今上訴人吊銷被上訴人的汽車駕照3 年,致無法正常工作,被上訴人一家大小五口人的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汽車(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之裁罰內容,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據此,上訴人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係以:

㈠爭點一:被上訴人本次102 年12月29日之酒駕行為,上訴人認定其構成現行之本條例第35條3項所規定「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年6 月11日修正,自102 年6 月13日施行)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以上合先敘明。⒉按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該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觀其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⒊然而,前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上訴人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前述函示係指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路監交字第1020032062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函檢附研析意見(略以):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35條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且本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查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依第35條第3 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換言之,上訴人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⒋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103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 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次以上者,將受處9 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⒌上訴人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 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 項。⒍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以及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原審法院認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原審法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⒎據上,被上訴人雖前於101 年6 月2 日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本條例第35條3 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五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2 年12月29日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又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固然係在五年內,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之此次酒駕行為固係駕駛「汽車」(自小客車)違規,但被上訴人之前次酒駕行為時係騎乘「機車」,兩次酒駕所駕駛之車種不同,上訴人原處分乃逕行吊銷被上訴人之汽車(職業聯結車)駕照,是否合理?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等規定(詳參卷附之條文內容),可知我國的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⒉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一張是機車類駕照【如: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照】,一張是汽車類駕照【如: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駕照,及前開車類之職業駕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以上方式,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若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時,應不執行- 亦無從執行- 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此時,該行為應依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違規處罰【按無照或越級駕駛之處罰,並無記點的處罰】。然而,在此情形,實務上監理機關卻未遵行前開「兩照制」之處理原則,而是採取逕行吊扣(銷)駕駛人所持有之機車駕照;反之,若僅領有汽車駕照者,無照騎乘機車違規時,監理機關亦採取逕行吊扣(銷)駕駛人所持有之汽車駕照。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若依監理機關之上開作法,則對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不論是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或違規時,均因無駕照可供吊扣(銷),而不受任何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則與前述情形相較,顯非合理。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種情形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因駕駛人是否領有汽車駕照而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準此,足認上訴人之上開作法顯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⒊再者,以本件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與「職業聯結車」駕照,而上開機車駕照因其前述101 年6 月2 日之機車酒駕行為而依舊法規定遭到吊扣1 年之裁罰(在被上訴人之本次即第2 次酒駕之前業已吊扣期滿,此裁決書詳參本院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固於102 年12月29日再有本次駕駛自小客車之酒駕違規,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被上訴人上開兩次酒駕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種既有不同,按「兩照制」之原則,本應針對不同之駕照予以分別裁罰,蓋因任何一般人騎乘機車時之違規態樣,與其駕駛汽車時之違規態樣,本難認有何必然關聯,自不應混為一談。惟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本次違規行為,卻未遵「兩照制」原則,逕以被上訴人本次酒駕時係駕駛汽車(自小客車)為由而逕予吊銷被上訴人之汽車(職業聯結車)駕照,疏未慮及被上訴人「駕駛『汽車』酒駕之行為僅有一次」之情,實有不當連結之違誤。⒋又上訴人固然主張:依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不管每次酒駕時是駕駛何種車類,只要5 年內有2 次酒駕,就依最後那次酒駕所駕駛的車種處罰等語,惟查,上訴人之此種論點,遍觀本條例並無相關明文規定,是其主張已難認有據。且經原審法院質疑「若假設第一次酒駕開汽車,第二次酒駕騎機車,則5 年內2 次酒駕,是要吊銷哪一種駕照?」,上訴人乃稱:若他有機車、汽車駕照,就以第二次酒駕的機車來吊銷機車駕照,因為重點是在駕駛人有第二次酒駕等語(以上參原審卷第26頁之103 年5月6 日筆錄)。則按上訴人所述之上開論點與作法,顯然違反實務上現行且已行之多年之「兩照制」原則,且此種處罰方式,將混亂機車、汽車之違規裁罰制度,況對於同屬「五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駕駛人,僅因其先、後兩次所駕駛之車類順序不同而將受到不同之裁罰(即遭吊銷之駕照將有不同),亦顯非公平、妥適。⒌觀諸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執行相關條文之吊銷駕照時,均係採「兩照制」,亦即「機車(違規)駕照」與「汽車(違規)駕照」分開處理之方式;據此,參照「兩照制」原則及前述「一般人駕駛機車與汽車之違規態樣間並無必然關連」之說明,原審法院認為前開第35條第3 項所指「五年內二次酒駕」,應就其酒駕行為時所駕車類之不同而分別處理(計算),亦即「機車酒駕」與「汽車酒駕」之次數應分別累計。否則,就如本件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僅因一次汽車(自小客車)酒駕行為,便將遭到吊銷汽車(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裁罰,對其工作權與生計將造成嚴重影響,核其行為與處罰間顯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非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 年12月29日固然有駕駛自小客車酒駕之違規行為,然上訴人逕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尚有違誤;況且,被上訴人於修法前(101 年6 月2 日)之酒駕行為時係騎乘機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僅「一次」「駕駛汽車」之酒駕違規行為,逕行吊銷其汽車(職業聯結車)駕照,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亦有不當。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末以,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法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前次於101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係於102年3月1日以前者,上訴人依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所為裁決處分有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交通部102 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略以:「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另一違規行為,僅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尚非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亦無涉行為持續跨新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

三、部分單位以「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法理,認為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有適用之疑義,本局認為此係將「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及「前次酒後駕車行為」混為一談或過度衍生所生誤解,未考量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牴觸。

㈡另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參酌本院103 年3月17日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見解。原判決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與法未合,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六、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㈡本案被上訴人第一次違規酒駕行為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5 年內第二次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酒駕,是否得適用本條例第35條第3項逕行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並侵害被上訴人身為駕駛職業之工作權?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⒈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次按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⒊本件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⑴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

⑵次按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 年1月30日修正(行政院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修正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再犯,以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維護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大眾利益。

⑶再者,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於102 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情形,難謂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關於行為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發生實現構成要件之結果,自應適用新法,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行為人之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修法前,因僅係「構成要件客觀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修正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即不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問題。

⑷又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

①本件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一再觸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駕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駕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駕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有意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宣傳,作為新修法規之宣導,使汽車駕駛人預見未來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公益,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②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查,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2 年12月29日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故而,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③另者,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釋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自駕駛人第2 次酒駕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5 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④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6月2日既已有第1次酒駕違規行為,嗣於102年12月29日再度發生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之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法規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本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及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僅得自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現行規定施行後,故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之第1 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本案被上訴人第一次違規酒駕行為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5 年內第二次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酒駕,是否得適用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逕行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並侵害被上訴人身為駕駛職業之工作權?

⒈按裁處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 月5 日修正本條例第68條(99年9 月1 日施行):「(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 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查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 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 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 頁至390 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況觀諸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審認:被上訴人於修法前(101 年6 月2 日)之酒駕行為時係騎乘機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僅「一次」「駕駛汽車」之酒駕違規行為,逕行吊銷其汽車(職業聯結車)駕照,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等語,原判決因而撤銷上訴人關於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之處分,其適用法則即有未當。

八、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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