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97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被上訴人
- 盧千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30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682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5月21日14時2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與新北市○○區○○街000巷之交岔路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2124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6月30日前,惟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3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X2124043號裁決書,逕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乃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30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本件尚無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難謂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以104年度裁字第1682號裁定廢棄本院前裁定,發回本院審理。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車輛為伊所有,惟上訴人所述102年5月21日14時28分之交通違規事件,當時係由訴外人陳再來所騎乘,此觀諸陳再來陳述略以:「本人陳再來記得102年確實有經過該路段,但因時間久遠,本人忘記確定時間,但本人記得當時是由○○○路0段00巷要往○○路方向騎去是沒錯,當時本人經過該路口時是『綠燈』要轉換黃燈,但本人因為騎的很慢,經過後變成紅燈,而本人經過時眼角隱約看到有一警員在該路口(○○街135巷與○○○路口)拿相機在照相,本人可以確定當時是沒有闖紅燈,只是經過該路口時是由綠燈轉為黃燈而變成紅燈」等語即明。㈡如陳再來蓄意要闖紅燈,該警員為何未當場將陳再來攔下開單而是照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前也有判決,警員當場應攔下開單或給予當事人陳述經過之機會,而非以照相來取締,故此取締確有於法不合之處,難令百姓信服。㈢依上訴人所述本件係發生於102年5月21日14時28分,而上訴人卻於103年2月27日始作成原處分,可見上訴人亦認為原處分確有考慮空間,實有欠周延,而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上訴人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面對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又當時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取締交通違規時,基於執勤安全考量站立於路旁,而違規發生時瞬眼即逝,雖原舉發員警與違規騎士駛去方向為同向,礙於步行至路口攔停該車尚有若干距離,且該路段路幅較窄、車輛往返頻繁,倘於此攔停告發,恐衍生交通壅塞情事,更恐危害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另駕駛人如不服執勤人員攔檢而逕駛離去,員警貿然騎車追趕,恐易衍生交通事故,是基於交通順暢、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原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法院單一判決僅對個案具拘束力,不具通案拘束力,併此敘明。㈢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21日14時2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與新北市○○區○○街000巷之交岔路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惟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2124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6月30日前,惟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觀諸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面對拍照者即警員而來,且該駕駛人行向之前、後方,並無其他車輛,衡諸此等狀況,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逕行舉發」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要屬有違。又被上訴人雖於應到案期限前未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實際違規行為人,然其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業已主張實際之行為人係陳再來,並提出陳再來簽名之陳述狀1紙,且由採證照片所示之該駕駛人之容貌與陳再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加以比對,二者確屬相符,且上訴人就此於答辯狀中亦未加以爭執,足認本件違規之行為人確係陳再來無訛,是本件即不應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被上訴人作為處罰對象,而認原處分有違法之處,因而將原處分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違規日期為102年5月21日,應到案日期為102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為103年3月31日,倘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距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後方表明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裁罰機關依原判決意旨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其歸責事宜,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關於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時效規定,使該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而造成無效之舉發,進而影響裁罰之公平性,是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故裁罰機關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應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維持原處分,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非實際駕駛人,即認被上訴人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適用法律顯非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知,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原則上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蓋逕行舉發,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21日14時2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與新北市○○區○○街000巷之交岔路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惟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2124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6月30日前,惟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又經原審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面對拍照者即警員而來,且該駕駛人行向之前、後方,並無其他車輛,衡諸此等狀況,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不符等情,亦係本於其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其事實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判決以本件舉發程序於法有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況依上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32至33頁)顯示,系爭路段係雙向各單線道,路幅較窄,系爭車輛駕駛人又係靠右側路邊行駛,其前後均無任何車輛,又依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意見表示:系爭路口紅燈有秒數倒數裝置,紅燈開始時為倒數32秒,系爭車輛違規於倒數25秒時還未經過該路口等語(原審卷第28頁),顯見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不快,站立於路邊之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困難,亦不會造成交通壅塞,更不致於危害駕駛人及執勤員警之安全。是上訴人辯稱:當時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取締交通違規時,基於執勤安全考量站立於路旁,而違規發生時瞬眼即逝,雖原舉發員警與違規騎士駛去方向為同向,礙於步行至路口攔停該車尚有若干距離,且該路段車輛往返頻繁,倘於此攔停告發,恐衍生交通壅塞情事,更恐危害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至於原判決另以:被上訴人雖於應到案期限前未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實際違規行為人,然其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業已主張實際之行為人係陳再來,且由採證照片所示之該駕駛人之容貌與陳再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加以比對,二者確屬相符,足認本件違規之行為人確係陳再來無訛,是本件即不應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被上訴人作為處罰對象等語,雖與本院前開見解有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惟因本件舉發程序既於法有違,已足以構成原處分撤銷之事由,前已認定,是原判決縱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惟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其關於本件逕行舉發程序瑕疵導致原處分違法之論述部分,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