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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盧千真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2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1日14時2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 段與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35 巷之交岔路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惟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6 月30日前,惟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2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車號000-000 號機車是伊所有,但被告所述102 年5 月21日14時28分之交通違規事件,當時是由陳再來所騎,以下是陳再來所陳述:「本人陳再來記得102 年確實有經過該路段,但因時間久遠,本人忘記確定時間,但本人記得當時是由永安北路1 段72巷要往三和路方向騎去是沒錯,當時本人經過該路口時是『綠燈』要轉換黃燈,但本人因為騎的很慢,經過後變成紅燈,而本人經過時眼角隱約看到有一警員在該路口(永福街135 巷與永安北路口)拿相機在照相,本人可以確定當時是沒有闖紅燈,只是經過該路口時是由綠燈轉為黃燈而變成紅燈。」。

(二)如果陳再來蓄意要闖紅燈,該警員為何沒有當場把陳再來攔下開單而是照相,宜蘭地方法院之前也有判決,警員當場應該要攔下開單或讓當事人陳述經過的機會,而非以照相為目的來取締,故此取締要件確實有於法不合之處,難令百姓信服。

(三)並且依據被告所述本案係102 年5 月21日14時28分所發生,而被告卻在103 年2 月27日才做出裁決處分,相信被告對本案之處分,確實也認為有考慮之空間,實在有欠周延,有瑕疵之處。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確定當時沒有闖紅燈,只是該路口時是由綠燈轉為黃燈而變成紅燈,如本人有意要闖紅燈,該員警為何沒有當場把我攔下而是拍照。之前也有判例員警當場應要攔下開單或讓當事人有陳述機會,而非拍照來取締,故此取締事件時有於法不合之處,難令百姓心服」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回覆聯、行向示意圖、違規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當時原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取締交通違規時,基於執勤安全考量站立於路旁,而違規發生時瞬眼即逝,雖原舉發員警與違規騎士駛去方向為同向,礙於步行至路口攔停該車尚有若干距離,且該路路幅較窄及車輛往返頻繁,倘於此攔停告發,恐易衍生交通壅塞情事,更恐危害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另駕駛人假使不服執勤人員攔檢而逕駛離去,員警貿然騎車追趕,恐易衍生交通事故,是基於交通順暢、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原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法院單一判決僅對個案具拘束力,不具通案拘束力,併此敘明。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5 月21日14時2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 段與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35 巷之交岔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為二造所未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5 幀、機車車籍查詢1 紙、陳再來簽名之陳述狀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4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於前揭、時地,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二)本件逕行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三)原告於逾越應到案期限之後,於本件訴訟中是否仍得主張並舉證證明實際違規行為人而不應受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或有因應交通裁決屬大量行政之特性,於受舉發人未另行告知應歸責人時,減免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非全無合理性。然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依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等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之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是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後,於行政訴訟中自仍得主張並舉證證明實際之違規行為人而不應受罰。

(三)經查:

1、由本件採證照片及該交岔路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所示,顯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由永安北路1 段72巷駛出而尚未至永安北路1 段與永福街135 巷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該處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而該駕駛人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全程,其行向號誌亦均為紅燈,是原告起訴狀所引用訴外人陳再來之陳述而謂:「...當時本人經過該路口時是『綠燈』要轉換黃燈,但本人因為騎的很慢,經過後變成紅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是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一事,自堪認定。

2、惟復由本件採證照片以觀,該採證照相者(警員)於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甫由永安北路1 段72巷駛出未久即加以拍照,而斯時於該駕駛人之行向,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已屬紅燈,而拍照者之位置係位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之路邊,是該駕駛人係面對拍照者而來,且該駕駛人行向之前、後方,並無其他車輛,衡諸此等狀況,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逕行舉發」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要屬有違。

3、再者,本件原告雖於應到案期限前未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實際違規行為人,然其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業已主張實際之行為人係「陳再來」,並提出陳再來簽名之陳述狀1紙〈表明其為駕駛人〉,且由採證照片所示之該駕駛人之容貌與陳再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之照片加以比對,二者確屬相符,且被告就此於答辯狀中亦未加以爭執,足認本件違規之行為人確係陳再來無訛,是本件即不應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作為處罰對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一事,固無足採;然因本件舉發程序確有原告所指上開違法之處,又本件違規之行為人足以確定係訴外人「陳再來」,亦不應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從而,原處分核屬無可維持,應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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