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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黃本仁徐瑞晃林妙黛

原告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福林(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於訴訟進行中依職權傳訊證人游文德到庭作證,證人旅費為新臺幣560 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以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119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758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他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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