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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58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58號

抗告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福林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一)抗告人營業所在地「潤泰陽光四季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警衛)收受郵件,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文德到庭具結證述:「……一般郵件的話,由郵差交給警衛之後,由警衛直接投遞在各該住戶之信箱內;若是掛號郵件的話,郵差將郵件交給警衛後,警衛會將郵件掛號編號登記在登記簿上,並在該住戶信箱上掛『掛號』的牌子,住戶看到後,再向警衛領取掛號郵件;若是附有回執之文書(例如:法院訴訟文書),郵差會將郵件連同回執交給警衛,警衛將該郵件之掛號編號登記在登記簿上,並在該住戶信箱上掛『掛號』的牌子,住戶看到後,再向警衛領取該掛號郵件,此時警衛會請住戶直接在回執上簽收,直到郵差下次來時才將回執交給郵差帶回,至於警衛跟郵差之間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應該有收據之類的。」等語(二)相對人民國100年11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3705000號函(下稱「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係於100年12月1日送達至抗告人營業所在地「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4」,並有蓋有「潤泰陽光四季B棟」之收發章及證人湯博宇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證人湯博宇於102年1月22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處分書及異議處理結果通知書及本院通知抗告人補充理由函之送達證書為何均由你所簽收?)因為我要去新北市○○區○○路附近的五金行,去買零件及配件,有時候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會請我過去拿信件。」、「(法官問:上開送達證書是誰要你簽收的?)是大樓管理員收下來後,再讓我簽收的。」等語,復於102年12月9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請說明當時簽收的情形。)我進去1樓大廳,有標示掛號的白色牌子掛在信箱,我拿那個牌子去跟管委會領信件。」、「(法官問:如何在回證上簽名?)他說要簽才能領信件,所以我就簽了,他就把信給我。」等情。依證人湯博宇證述領取經過係伊進去1樓大廳,見有標示掛號的白色牌子掛在信箱,伊拿牌子去跟管委會領取信件並在送達證書簽名等情;參以證人游文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述管委會收發郵件流程,可見本件並非郵差送達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交付予大廈管理員時,證人湯博宇剛好在旁,故由管理員在送達證書上蓋用「潤泰陽光四季B棟」之收發章及證人湯博宇簽名簽收,而係郵務機構送達人將文書交付管理員(警衛)收受,管理員於收受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後,在抗告人信箱上掛「掛號」的牌子,證人湯博宇憑牌子領取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觀此經過,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已由「潤泰陽光四季B棟」管理員接收,而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於100年12月1日郵務人員交付管理員時,已生送達效力。本案核計提起申訴之15日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自100年12月2日起算,應於100年12月18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休息日,延至100年12月1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27日始提起申訴,有臺北市政府黏貼於申訴書上之收文條碼可按,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法有據。抗告人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按:

(一)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4項)……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69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如管理員係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受雇者,其為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此管理員者,仍為合法送達。原裁定認定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係郵務機構送達人於100年12月1日將文書交付管理員(警衛)收受,管理員於收受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後,在抗告人信箱上掛「掛號」的牌子,證人湯博宇憑牌子領取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已由「潤泰陽光四季B棟」管理員接收,經核無不合。據此,依照上述說明,「潤泰陽光四季B棟」大廈之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函於100年12月1日郵務人員交付管理員時,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提起申訴之15日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自100年12月2日起算,應於100年12月18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休息日,延至100年12月1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27日始提起申訴,已逾申訴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申訴不合法,其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認定「系爭異議結果函確係郵務人員送達大廈並交付管理員(警衛)實際收受,此送達方式合於前揭規定,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似認為僅須異議處理結果函送達大廈並交付管理員實際收受,不須蓋任何管委會及管理員戳章,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然此顯然與本院87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85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意旨認定,合法送達於公寓大廈之要件,必須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始謂已合法送達於受僱人,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等規定送達於「受僱人」之合法要件,不相符合。原裁定未查及此,實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抗告人所舉本院85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及87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所持倘僅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之見解,乃係因在未能以其他方法確實證明應受送達文書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前,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卻無管理員之簽名或蓋章,並無法證明應受送達文書確係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自不能認已合法送達。然「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改制前本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參照)。苟已以其他方法確實證明應受送達文書係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則依照上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即使送達證書無管理員之簽名或蓋章,亦不影響送達效力。抗告人之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5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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