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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80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合文林茂權鄭忠仁劉介中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80號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表人
陳世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前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101年度訴字第50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臺北高行更為審理,經該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行更為審理。嗣臺北高行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茲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北高行以裁定確定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8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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