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94號
- 抗告人
- 楊松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多數住戶集合居住之大廈,其大廈管理費及管理員之薪資,係由全體住戶按比例分攤,是其管理員之性質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大廈管理員收受應送達於住戶之訴訟文書,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參照)。如管理員係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受雇者,其為接收郵件人員,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亦視為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此管理員者,仍為合法送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可參)。
三、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94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2月10日經郵務人員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之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文書交付予管理員,由管理員蓋上收發章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於本院送達證書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生送達效力。而本件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則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6年2月11日起,算至106年2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