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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洪慕芳

原告
蔡景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佰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 條第2 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營業稅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以院貞孝股103 訴更一00117 字第1040001197號函,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調閱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中華民國(下同)96年1 月至6 月之交易明細表,該電腦列印資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收公務機關查詢作業繳費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未上訴而於104 年10月28日確定。上開100 元電腦列印資料費用,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他字第2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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