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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9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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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Rob van der Woude
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劉景嘉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4年度停字第99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係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並未就聲請事件,當事人撤回聲請時,得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用予以明文規定。再者,已經繳納之裁判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撤回本院104年度停字第99號停止執行事件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因該事件性質上係非屬訴訟之聲請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9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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