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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51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聲請人
馬寶豫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李麗川(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文規定。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 條、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遭相對人撤銷低收入戶第2 款資格,並同時取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5,900 元及健康保險(福保)資格。今聲請人生活經濟日趨拮据,且因心臟功能不佳,常至醫院急診就醫,急需福保資格以減免醫療費用,聲請人並提出○○○○醫院診斷書一份以供釋明。除另提起低收入戶事件行政訴訟(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684 號、第685 號)外,並請鈞院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相對人每月按時給付聲請人生活補助費5,900 元及健康保險(福保)資格,以維持聲請人最低生存、醫療之需要等語。

三、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相對人先予給付聲請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及回復健康保險(福保)資格。惟查,依聲請人之前述聲請意旨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病患(即聲請人)經心血管電腦斷層檢查,確定冠狀動脈左前降支血管輕微狹窄與鈣化,及先天性心肌橋狀病變。不宜從事劇烈運動及繁重工作。須定期門診追蹤檢查治療。」,其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經調閱相關案卷(含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得知:聲請人前於102 年4 月間領取勞保一次給付501,588 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等支出,目前應仍有剩餘款項可供使用,其生活難認急迫陷入困境,聲請人本件自不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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