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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38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翁芳靜宋富美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告人
林清河
送達代收人
劉孜育 台中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期間,將相對人之牌照借予他人投標,致相對人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妨礙投標罪刑(102年度訴字第88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養工處)並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函相對人稱,相對人所犯妨礙投標罪業經判決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對相對人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3,400,000元。因抗告人之上開行為,致相對人受有遭追繳押標金之損害,相對人自得請求賠償,爰於其中之12,000,000元範圍內,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假扣押,經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第三養工處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無效,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林克威訊問筆錄等,無法證明抗告人有脫產之行為,至於抗告人103年4月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回覆陳英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范麗娟及何明蓁等3人,而非回覆相對人,其內容既非斷然拒絕給付,亦無脫產之意。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陳英玉歷次假扣押聲請之內容幾乎相同,相對人顯然惡意濫用保全程序;相對人將23,400,000元債權分割,除本件就其中之12,000,000元聲請假扣押外,另就餘額11,400,000元聲請假扣押(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1號),有權利濫用之虞。又陳英玉以84,000,000元之債權額,於另案假扣押之執行查封抗告人與張美雪名下財產約160,000,000元,本件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於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將牌照出借他人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第三養工處對相對人處分追繳押標金23,400,000元,相對人對抗告人受同額之損害等各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刑事判決(原法院卷第8頁以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卷第7頁)、第三養工處函(原法院卷第25頁)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押標金之追繳,不以妨礙投標之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為要件,抗告人泛言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第三養工處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無效云云,並不足以推翻相對人就其請求所為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張美雪將公司股權讓與陳英玉之後,意圖隱匿財產,曾洽相對人之胞弟林清池,欲將名下之財產過戶予林清池之子林克威名下,亦據相對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法院院第26頁以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事件林克威訊問筆錄為證(原法院卷第30頁)。

㈢而:

①陳英玉另案聲請假扣押(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第2405號、103年度全字第91號、第107號,見本院卷第10頁以下之相關裁定)所保全者,為相對人違反股份讓渡協議書所生之違約金請求,與本件所保全之請求並不相同。

②相對人另案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第234號),雖因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遭駁回(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下之相關裁定),仍無礙於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再為釋明、聲請假扣押。

③相對人另案對張美雪聲請假扣押(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7號),與本件所保全之請求無涉。

④至於抗告人主張:「陳英玉另案假扣押之執行,已查封抗告人與張美雪名下財產約160,000,000元」一節,對於相對人本件請求有無假扣押原因之認定,不生影響。

⑤假扣押之執行涉及債權人有無資力提供擔保金,無法強求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全部,一次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另案就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之請求餘額聲請假扣押(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1號,見本院卷第59頁裁定),無法逕認本件即屬權利之濫用。以上,難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屬權利之濫用,或無假扣押之原因。

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意圖隱匿財產,已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法院卷第26頁以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事件林克威訊問筆錄為證,雖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惟核之譯文、光碟及訊問筆錄之內容,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因而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3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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