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即債權人
- 代表人
- 廖超祥(關務長)
- 相對人
- 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代表人
- 葉步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10 萬374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10 萬374 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10 萬374 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債權人以民國103 年第10300623號01、00000000號02,104 年第10400095號01、00000000號01、00000000號01處分書,裁處債務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5 萬187 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05 萬187 元,合計610萬374 元。因債務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610 萬374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上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提供擔保金610 萬374 元或予以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